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4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110
年度聲戒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0年11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97年間施用毒品而遭強制戒治,但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傾向,直至 109年1月再犯本案,期間已逾3年,表示被告已3年以上無施 用毒品之傾向,雖期間曾因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但被告於 110年10月19日受勒戒後,因癲癇而於臺北看守所病舍觀察 病情,如何談及社會穩定度,被告因病每天發作在病舍已近 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醫師臨床評估未將 被告病況納入考量,有失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 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 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 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 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 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 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36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之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再加計動態因 子得分合計4分,總分合計為61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11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斷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綜合各項情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 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 漏,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被告自97年起即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判刑執行後,仍反覆施用毒品,可見未能徹底戒除 毒癮,自律性不佳。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 多元,非僅以前科紀錄及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作為評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抗告意旨空言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強制戒治完畢後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已無施 用毒品傾向,即無可採。
(三)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雖主張其罹患癲癇已無施用毒品 傾向、醫師未考量上開病況而影響社會穩定度之評分云云 ,然醫師係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因 素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況該項目於本件評分列計0分, 對總分61分不生影響,是被告所稱病情並未影響評估紀錄 之分數,亦與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顯係對本 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