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俊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86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章(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0 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路、三民路附近巨蛋體育館停車場其自用小客車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7)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埔六街194巷其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自白明確,且其經警方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 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等可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被告前雖於89年 間曾經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然其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回 溯3年內並未有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聲請書釋明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 理由,足見檢察官之裁量適法。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即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且檢察官本 件聲請係以被告因他案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 所內為之為由,表示被告如未在監所內,就可能至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讓其有改過自
新,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 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 即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未終 結之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不論係在修正施行前後所 犯,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是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於此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見原審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 ,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附被告之供述 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事證 相符(見毒偵4601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33、62、63、65頁 )。且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 而接受強制戒治處分,係於9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距其本案犯罪日期 已超過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 之。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 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併行之雙軌模式,但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係由檢察官裁 量,法院無權決定,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法院即應受拘 束。而查,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際,正因另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5月13日入監服刑 ,至111年1月12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在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 確實在監執行有期徒刑甚明,則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 形,並釋明被告有行政院頒訂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監執行有期 徒刑,無法在監獄內進行戒癮治療程序,而不適合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遂依法聲請法院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乙節 ,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 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定罪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 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是抗 告意旨謂觀察勒戒為處罰云云,顯有誤解。再者,參之被告 在前揭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後,仍先後於93、 94、97及101年間,因陸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9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及其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45頁);且其本案於102年10月28日為警方查獲時,尚與 另名毒品施用人口持有海洛因準備施用乙情,亦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見毒偵4601號影卷第6至7頁),足見其並未戒 除毒癮,自我約束不施用毒品之能力亦有不足,自不適於自 律性高之非監禁式戒癮處遇,是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 戒,即無不當。抗告意旨要求本院給予非監禁式(醫療機構 )之戒癮處遇,於法無據,亦已逸脫本院之權限,所為抗告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明確,且在其本案犯行前3年內,並無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