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語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撤緩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語倢(下稱抗告人)前 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確定。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即有未遵 期履行之情事,經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具狀陳報予執行檢 察官,嗣因抗告人於106年12月26日接受訊問時,表示願於1 07年1月20日前將106年7月至107年1月共計7期之款項給付予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其後抗告人亦有將上開款項給付 予告訴人。又抗告人自110年6月起迄今,未再支付告訴人任 何款項,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復將上情具狀陳報予 執行檢察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 0年9月22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已履 行緩刑負擔之證明,復經原審法院再行傳喚抗告人於110年1 1月4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經撥打抗 告人所留行動電話,其中1門號已非抗告人使用,其他3門號 均已停用,且抗告人復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 之事由,顯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是抗告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明知未遵期履行負擔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竟仍違 背之,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 ,則抗告人本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負擔,此前亦有未遵期履 行之情事,可見抗告人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而 有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戶口被遷移2次,導致 未收到通知,本來跟對方說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 ,因疫情關係沒收入,致無法還款,已跟對方通過電話表示 要一次處理清償,對方表示同意,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㈠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受附條件緩刑宣告,先前已曾經催繳才補 繳,此次又拖欠未繳,亦未與告訴人聯繫,且所使用之電話 暫停使用致連絡無著,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先後通知均未到庭 說明等節,經核卷內資料,均無違誤,是抗告人確有違反上 開緩刑宣告所定分期賠償負擔之事實。
㈡統計抗告人之已繳、未繳,其自106年3月20日至110年5月20 日止計51期,共已付25萬5,000元,尚有4萬5,000元未付。 ㈢然經本院傳喚雙方到庭後,抗告人已說明其去年未繼續履行 係因受疫情關係影響等緣由,並非已無履行之意,且先前未 到庭乃因住所(戶籍)幾經遷移所致,核與卷內戶籍資料之 異動情形相符,又抗告人當庭表示要一次還清未付之所有款 項,並業已當庭交付4萬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彭莉華點收無 誤(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則如今抗告人既已將緩刑條件 之附表所示全部金額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且告訴代理人亦當 庭表示對本案是否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無再予追究之意,是 本院認為無撤銷緩刑而令抗告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 聲請,現已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准檢察官之聲請,撤銷 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並非允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
被告鍾語倢應給付張文柔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