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89號
TPHM,111,抗,28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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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侯銘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俊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 序,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予以訊問,且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重罪,又被告曾於案發後企圖將 犯案兇器西瓜刀湮滅,為其自承在卷,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 之虞,且本案應接受交互詰問之證人甚多,對於案發之初, 究竟由被害人方或是被告方先動手傷人,兩方證述仍不一致 ,於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結束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在 此重罪追訴之壓力下,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前 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為防止被告與證人串證,而禁止接見通信。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邱俊瑋(下稱抗告人)係自行投案,且配合警 方協尋凶器,業經警方扣押而保管本案相關刀械等,自無可 能再有滅證之虞。另本案業已傳訊證人羅章旭、張紫寧、被 告、陳智杰盧胤褰進行交互詰問,僅未交互詰問證人陳均 翰、彭宇瑍,原審裁定證人證述不一致遽認被告有串證之疑 慮,自有速斷,原審延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實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 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 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為殺人等犯行,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4995號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重大;又原審審理程序傳喚多位證人,前後、互相證 述不一,尚有證人陳均翰未到庭,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且因抗告人在案發後丟棄犯案刀械,亦有湮滅證據 之虞;參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 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是本案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不能僅因抗告人後有自行到案等情,即認抗告 人無羈押之必要。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衡以抗告人涉犯之罪嫌,對 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原審對抗告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規定, 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尚 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抗告人犯罪嫌 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抗告人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 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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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