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0年度聲字第3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幸傳(下稱被告)經原審 訊問後,部分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書物證及毒品 愷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重大。再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 罪,趨吉避凶乃人性,兼之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愷他命重量高 達毛重313公斤,數量及市價甚鉅,且運輸毒品之分工縝密 ,應為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另以本案共 犯「何哥」尚未到案,被告就「何哥」真實身分,仍避重就 輕,且被告供述內容也與共犯賴俊豪證述情節互有歧異,仍 待證人賴俊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之虞。再以被告曾命共犯梁元柏及謝孝祉將彼此聯絡之手 機對話紀錄刪除,且被告更曾於案發後丟棄自己所持用與共 犯聯繫之手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是原審審 酌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綜以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 情節重大,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 之進度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公訴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應繼續羈押之 意見,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絕無欺騙隱瞞、避重就
輕之心態,因被告是家中獨子,母親有身心障礙,父親有糖 尿病、高血壓等病狀,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交保回家照顧父母 及等候審判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經原審訊問,被告坦承部 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書物證及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證 ,足徵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度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確屬重大。本件被告所涉犯者, 既係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且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愷他 命重量高達毛重313公斤,數量及市值甚鉅,且運毒分工縝 密,應屬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況本件尚 有共犯「何哥」尚未到案,且被告就「何哥」真實身分避重 就輕,被告供述內容也與共犯賴俊豪證述情節互有歧異,亦 尚待賴俊豪於審理時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曾命共犯梁元柏及謝孝祉將彼此聯絡之手機對話 紀錄刪除,被告顯有湮滅證據之虞,綜觀被告運輸毒品之數 量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 衡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
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審理進度,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聲請意旨 所稱被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 病,被告為獨子需照顧父母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 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綜上所 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