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程家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程家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依共犯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因此伴隨被告逃匿審判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經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茲查上 述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 111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第1 次共同被告羅奕翔販賣毒品時人在車上,第2次共同被告羅 奕翔販賣毒品時在車上伸手取錢等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 所爭執者僅有無共同犯意聯络,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實應待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之。再 者,被告父親目前在監服刑,被告母親已過世,被告復無兄 弟姐妹,而被告體重過重而患有心臓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病 症,前次出庭痛到需要坐輪椅,而看守所僅能提供消炎止痛 藥物控制,亟需在外利用健保制度就醫為積極治療,以維護 身體健康狀況,被告實無逃亡之能力及必要,足認本案已無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14第3款所定現罹 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要件。原審未敘明被告究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有何相當理由「合理懷疑 」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同項第3款之情形,僅憑被告涉犯重 罪而常伴隨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已難謂無瑕疵。且實務上 具保停止羈押之配套措施,亦有命被告應於每日某時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之做法,應足以避免被告逃亡進而保全審判程序 之進行。況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羅奕翔、黄嘉程同屬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同正犯,同涉重罪,因承認犯罪,均已交保在外 ,被告僅因否認犯罪而遭羈押至今,原審未敘明被告究有何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何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延長羈押期間,不無押人取供之嫌,尚非妥適 等語。
三、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 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 (第四編)之第4 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 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 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劉致顯律師於111年1月26日雖具狀提起抗告, 然於該刑事抗告狀之當事欄處係繕打「抗告人即被告義務辯 護人劉致顯律師」,且於狀末之具狀人欄處僅有「劉致顯律 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一節,有該狀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7、11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之義務辯護人劉 致顯律師以其自己名義為被告對原延長羈押裁定提出抗告。 惟抗告人劉致顯律師係被告之義務辯護人,但並非當事人, 亦非受原延長羈押裁定之人,即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逕以 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