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1年度,1號
TPHM,111,交聲再,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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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旻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旻軒(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完全忽 略為何沒有呼叫交通警察來作車禍鑑定報告,不知當下追捕 聲請人騎乘贓車之幾名警員有無濫用職權,官官相護之情形 ,蓋聲請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也是這幾名警員辦理,事後 聲請人已獲清白,為此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 偵字第33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聲請再審等語。二、程序方面: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 ,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216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11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乙 節,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 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 16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1年2月10日開庭聽取檢察 官、聲請人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按(本院 卷第55至59頁),足見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先予敘 明。
三、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高文榮陳東澤蔡奇明、陳曄之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同局109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7906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文榮犯案 時穿戴之安全帽及外套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蕭世秉出 具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暨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等證據,相互勾稽 審酌,而認定聲請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攜帶兇器竊盜及 過失傷害等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以及聲請人有關「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之 辯解並不可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核其內容,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為由,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 官實施偵查後,發現聲請人之尿液檢體編號與同時為警查獲 之高文榮有所混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 體編號D0000000號尿液,乃高文榮而非聲請人所排放,故無 證據足認聲請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與聲請人於109 年2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因騎乘贓車遭警攔停時,為閃避 查緝,不慎撞及警員蕭世秉,致蕭世秉受有左側脛、腓骨骨 折等傷害,而經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 事實,毫無關連,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調查聲請人過失傷 害犯行之警員「已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之證



明文書,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顯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甚明,復難 據此即逕指本案有何同條項第5款「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再審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要件均有未合。故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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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