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65號
TPHM,111,上訴,36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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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棠(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沒收銷 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海洛因剩10公克加糖稀釋,施用2、3日 後被查獲,純質淨重不應該超過10公克云云。三、經查:
  被告因另案遭檢察署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9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現住處為警緝獲,並同意警方執 行搜索而查扣海洛因2包(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下略述),在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編號3毛重 1.51公克),及在上址房間抽屜內查獲海洛因1包(編號4毛重 12.39公克,經實驗室實際拆封秤重為14.60公克),均檢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該局以該實驗室標準 作業程序之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編號 3為粉塊狀,淨重1.2公克,純度58.76%,純質淨重0.71公克 ;編號4為碎塊狀,淨重12.04公克,純度90.31%,純質淨重 10.87公克,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11.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字第3986號卷第4 8頁),可見上開鑑定書已詳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為移送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面,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已然認罪,同意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對扣案海洛因之純度 、純質淨重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至55頁)。被告徒以 上開情詞爭執扣案海洛因之純度及純質淨重云云,均與卷證 有違,難以採信。被告請求將扣案海洛因送複驗乙節,惟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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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