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3號
TPHM,111,上易,25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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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ON MYEONG SOO(中文姓名文明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 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第二審法院如認其 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MOON MYEONG SOO(中文姓名文明守,下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僅憑自由心證臆測告訴人陳敬衛所 有之塑膠製置物菜籃邊框敲落一角,令伊難以信服,微罪不 舉,告訴人係比中指令伊憤懣,伊無傷人之意等語。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審認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曾鏞霖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翻 拍照片、菜籃照片等卷內證據,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以 金屬棍棒朝告訴人機車後方之塑膠製置物菜籃猛力敲擊1次



,該菜籃上方邊框因此缺落1塊,已使該菜籃外形改變,從 而被告所為係「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置物菜籃邊 框具有強化菜籃結構之功能,若有缺損,勢將影響菜籃承負 重物之能力,足見被告損壞告訴人置物菜籃之行為,導致該 菜籃本應具備之負重能力降低,減損該菜籃之利用價值,自 應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爰以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主觀上認 遭告訴人比中指侮辱,竟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以首揭方 式損壞告訴人置物菜籃,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碩士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計程車司機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小孩已成年,無 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金屬棍棒)。經核原審已詳 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瑕疵之情形。被告固 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並未陳明原審所為推論中之何具 體環節令其「難以信服」;且被告所稱之「微罪不舉」,通 常係指檢察官所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而與起訴後之法院審判 案件無涉;再被告固稱「告訴人係比中指令伊憤懣」、「無 傷人之意」,惟前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予以交代,後者 則與本案「毀損」之案由無關。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上訴指摘之內容實難謂係得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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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