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30號
TPHM,110,金上重訴,30,2022020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 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68萬元沒收及追徵,復亦經被告提起上訴。(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詢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規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雖被告已提起上訴,然其 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判處非輕之刑度如上, 且尚待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亦尚有68萬元,參以 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 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 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 甚微,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乙○○部份應已確定, 是被告並無與乙○○勾串之可能性,且被告自接受刑事偵查 起,即從未變更過居住所,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如 期開庭就審,從未藉故請假,另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被告之配偶受有脊椎重傷,更有未成年子女1名,皆仰 賴被告照顧,被告顯無任何逃亡可能性。是以,並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每次開庭均到庭,本 係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現本案尚未確 定,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可能。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 國內擁有固定住居所,或尚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 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 ,與被告於國內有無住居、親人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 在臺灣有需要照護之家人等理由,遽認被告即無逃亡之虞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