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0年度,8號
TPHM,110,金上重更一,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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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耘昇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敬平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博欽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耘昇平有限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 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 ,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 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




二、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 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 定甚明。本件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業於民國 110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又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和暉公司)已於105年6月21日解散登記,此有上開公 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1日、105年6 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70頁), 依上揭說明,耘昇平公司及和暉公司均應依法清算,惟上開 公司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00 00677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開公司之全體股東或決議另選之人為清算人。查耘昇 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前之股東僅董事羅敬平一人, 此有前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又和暉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 經股東選任許博欽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271頁),上開公司之清算人分別為羅敬平許博欽, 公司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 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羅敬平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依本院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 此部分已判決確定),羅敬平為耘昇平公司、和暉公司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ering」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 公開募股」之意思),卻仍與利用上開公司不知此情而僅有 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黃莉筑等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 人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參加投資 ,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向不 特定投資人詐取投資款項,而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使各該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羅敬平所指定之 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 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並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 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 60天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投資 人所繳付之金額,而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是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耘昇平公司、 和暉公司取得之財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 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耘昇平公司、和暉公司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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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耘昇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