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瑜
葉彩娥
江允竑(原名江承晏)
楊丞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730
2號、第15217號、第17691號、第18226號、第182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 金素與其下線陳澄玄、林洛安、許思為及陳淑燕(張金素、 陳澄玄、林洛安、許思為、陳淑燕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張金素、陳淑燕現由本院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陳澄玄、林洛安現由本 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審理中,許思為現由本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於民 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 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 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 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 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
,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 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張金 素等人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 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 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 「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 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 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報酬換算年利 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 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 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 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 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 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 。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 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 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 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 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 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 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 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 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 食髓知味,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 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 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 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 ),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 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 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 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 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 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 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其等又 承前犯意,另行推廣「888不倒翁」、「澳豐資源」、「銀
元世紀」、「銀元商學院」等投資方案,其中「888不倒翁 」係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凡投資人民幣1萬元,即可於3個 月後獲取9,000元人民幣之分紅,另設有5%之推薦獎金、10% 之對碰獎金等獎金制度,藉此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投資人 。而「澳豐資源」則係以投資美金5,000元、1萬元及3萬元 為配套方案,以電子股為投資單位,並可因投資人之加入而 使股票呈倍數增長,並至少分別可獲得200%、250%、300%不 等之利潤,且可於每3個月獲取1%至6%不等之配息。「銀元 世紀」、「銀元商學院」則沿用與「888不倒翁」相同之制 度。
㈡被告陳珮瑜為許思為(外號「TOM」)之下線成員;被告葉彩 娥(對外自稱葉畋蜜)、江允竑(原名江承晏)為被告陳珮 瑜之下線成員;被告楊丞屹係陳淑燕之下線成員。其等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 素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珮瑜招攬葉彩娥、江允 竑及林安可、林仕民、鄭健良、張芸瑜等人(林安可、林仕 民、鄭健良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審理中;張芸瑜亦經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為下線,由被告葉 彩娥成立「心想事成辦公室」吸引投資人,由被告江允竑帶 同投資人前往參加說明會,被告楊丞屹協助投資人KEY單、 收款、轉交,其等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加入投資 ,進一步發展龐大之下線組織。因認被告陳珮瑜、葉彩娥、 江允竑、楊丞屹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且與審理中之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被告陳建宇等人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對被告陳建宇、黃 敬哲、陳彥丞、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梁啓聖、羅福源 、符仕育、陳星潔(原名陳星羽)、曹盛翔等11人(下稱陳 建宇等11人)起訴(下稱本訴)後,又於107年7月25日追加 起訴被告張功奇、邱子晏(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於107 年9月21日追加起訴被告柯智偉(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
再於108年1月24日以被告陳珮瑜、葉彩娥、江允竑、楊丞屹 (下稱陳珮瑜等4人)與審理中之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依本件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陳珮瑜係另案被告許思為之下 線成員,被告葉彩娥、江允竑為陳珮瑜之下線成員,被告楊 丞屹則係另案被告陳淑燕之下線成員,與本訴被告及第一、 二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彼此間均無直接相牽連關係,尤無主 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且檢察官既係在本訴起訴逾7個多月後 ,始對被告陳珮瑜等4人追加起訴,而本訴被告陳建宇、陳 彥丞、黃敬哲、紀惠綺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張功奇之辯 護人亦表明:本件追加起訴被告之待證事實非本案先前調查 範圍,合併審理將拖長原來之審理時間,且本件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告訴人與本訴部分調查之證人雷同部分甚低,若合併 審理,無法發揮訴訟經濟之實益等語,自屬有礙本訴被告及 第一次追加起訴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符合妥速審判 規定之趣旨,追加起訴被告陳珮瑜等4人合併審理徒然延宕 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追加起訴被告陳珮瑜等4人與本 訴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和訴訟防禦權,亦不符訴訟經濟原 則,是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陳珮瑜等4人於法不合,爰諭知 不受理判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1號 對被告葉彩娥移送併辦部分,因追加起訴部分業經諭知公訴 不受理,故移送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併辦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另案被告張金素為首經營馬勝 集團對外吸金,因屬集團犯罪、規模龐大,依偵辦進度分批 起訴,然為便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將後續查獲之下游 共犯以追加起訴方式使全案繫屬於同一法院。而本案係屬一 集團吸金犯罪,共犯間雖未必有直接之意思聯絡,然均係基 於以馬勝名義、並以張金素為首而對外違法吸收資金,遂行 犯罪行為。是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陳珮瑜係 由許思為介紹加入之下線成員、被告楊丞屹係由另案被告陳 淑燕為介紹之下線成員為等語,僅係強調被告陳珮瑜由許思 為介紹加入、被告楊丞屹由陳淑燕介紹加入,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陳珮瑜等4人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非法吸 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珮瑜招攬葉彩娥、江允竑等人為下線,由被告葉彩 娥成立「心想事成辦公室」吸引投資人,由被告江允竑帶同 投資人前往參加說明會,被告楊丞屹協助投資人KEY單、收 款、轉交,足認被告陳珮瑜等4人與另案被告張金素間具有 共犯關係,至為炯然,是此部分與原審諭知有罪部分為相牽 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規定自得以
追加起訴,且此部分與本訴間之證據資料確實具有共通性, 合併審理難謂有害於訴訟經濟。又被告因合併審理而得其程 序上及科刑上之利益,且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行 使,難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法 無據。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1號對被告 葉彩娥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葉彩娥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 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 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 ,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 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 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 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 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 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 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 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 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 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 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 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 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
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 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 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 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 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 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 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 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 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 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 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 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 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 第19689號、第27013號、第32444號、第35146號、第35005 號、107年度偵字第3481號、第3837號、第5416號起訴書( 即本訴)將被告陳建宇等11人,以共同於103年5月起至105 年9月間,藉由舉辦說明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 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AGL股票」 等投資方案,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案件 審理;嗣檢察官以被告張功奇、邱子晏與本訴之被告陳建宇 等人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 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第1772號、第1773號、第177 4號、第1775號、第1779號、第1780號、第1781號、第1782 號、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追加起訴書(即第一次 追加起訴),追加被告張功奇、邱子晏,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審理;檢察官再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前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且與本訴之被告 符仕育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07年度 偵字第6828號、第8025號追加起訴書(即第二次追加起訴)
追加被告柯智偉,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7號審理 ;檢察官另以被告陳珮瑜等4人共同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且與本訴之被告陳建宇等人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 510號、第7302號、第15217號、第17691號、第18226號、第 18227號予以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審理(本次追加起訴另起訴被告洪可潔 、鄭惠馨、張婉婷、梁海燕,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15號審理,嗣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37號 、第67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除陳珮瑜等4人以外之18人 ,業於109年10月7日審理終結宣判,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 。
㈡依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陳珮瑜係另案被告許 思為之下線成員,被告葉彩娥、江允竑為陳珮瑜之下線成員 ,被告楊丞屹則係另案被告陳淑燕之下線成員,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至2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7)記載與被告 陳珮瑜、葉彩娥、江允竑相關之被告係「張芸瑜、許思為、 張金素」,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9(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7)記載與被告楊丞屹相關之被告係「陳淑燕、張金素 」,足見被告陳珮瑜等4人與本訴被告及第一、二次追加之 被告,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 ,且檢察官既係在本訴起訴逾7個多月後,始對被告陳珮瑜 等4人追加起訴,而本訴被告陳建宇、陳彥丞、黃敬哲、紀 惠綺及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被告張功奇之辯護人亦表明:本件 追加起訴被告之待證事實非本案先前調查範圍,合併審理將 拖長原來之審理時間,且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與本 訴部分調查之證人雷同部分甚低,若合併審理,無法發揮訴 訟經濟之實益等語(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37號當事人書狀 卷第97至107頁),自屬有礙上開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且不符合妥速審判規定之趣旨,追加起訴被告陳珮瑜等4人 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被告陳珮瑜等 4人與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和訴訟防禦權,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況本訴及第一、二次追加起訴之訴訟程序已於 109年10月7日審理終結、宣判,是原審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 陳珮瑜等4人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 訴不受理,並退併辦,核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雖稱: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陳珮瑜 等4人與另案被告張金素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陳珮瑜等4人 並為行為之分擔,足認被告陳珮瑜等4人與張金素間具有共
犯關係,故此部分與本訴為相牽連案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 性,合併審理難謂有害於訴訟經濟,且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 護依賴權之行使等語。惟查,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以符訴訟經濟原 則,且不應有礙最初起訴與追加起訴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 行使,始為制度設計本旨。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珮瑜等4 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被告陳建宇等人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最初起訴之案件」為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 4號案件,而非另案被告張金素被訴案件(張金素涉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 ),故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陳珮瑜等4人與張金素間有共犯 關係」乙節,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六、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並無與本案併案審理之必要,原審 此部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 分不受理判決違誤及退併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相關被告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王孝諦 104年1月27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4月22日 104年4月27日 5萬元 63萬元 17萬元 34萬元 AGL股票 楊丞屹、陳淑燕、張金素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楊沛錙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14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7月26日 34萬元 34萬元 34萬元 102萬元 17萬元 AGL股票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陳森照 104年5月1日 102萬元 馬勝基金 104年1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7萬元 34萬元 AGL股票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李彩華 104年4月30日 104年5月8日 48萬元 3萬元 馬勝基金 104年1月27日 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29日 17萬元 34萬元 34萬元 AGL股票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王芮恩 103年11月28日 104年4月27日 102萬元 93萬元 馬勝基金 103年12月23日 104年1月28日 104年2月17日 34萬元 779,000元 17萬元 AGL股票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志中 104年1月30日 104年4月21日 34萬元 34萬元 AGL股票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聖鈞 104年1月28日 104年4月7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27日 104年6月16日 34萬元 34萬元 120,400元 102萬元 34萬元 AGL股票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江秭含 103年7月28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11月30日 104年3月31日 共726,000元 34萬元 17萬元 34萬元 馬勝基金 江允竑、葉彩娥、陳珮瑜、張芸瑜、許思為、張金素 104年1月29日 17萬元 AGL股票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俊維 103年7月28日 103年9月6日 共297萬元 34萬元 馬勝基金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羅茗瀞 104年1月7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4月30日 102萬元 102萬元 102萬元 馬勝基金 104年1月30日 104年5月12日 34萬元 34萬元 AGL股票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歐子廷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3日 103年10月24日 103年11月5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5日 104年1月9日 102萬元 共442萬元 共306萬元 34萬元 共204萬元 102萬元 34萬元 馬勝基金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余時杰 103年9月5日 103年12月24日 102萬元 68萬元 馬勝基金 1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陳柏琿 104年3月10日 34萬元 馬勝基金 1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林思睿 103年8月28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11月24日 共136,000元 34,000元 共136萬元 馬勝基金 1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陳漢龍 103年10月21日 104年4月11日 102萬元 102萬元 馬勝基金 1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許賀傑 103年11月5日 104年1月9日 34萬元 34萬元 馬勝基金 1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戴皇玉 104年2月25日 104年3月30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23日 104年5月25日 102萬元 102萬元 102萬元 102萬元 102萬元 102萬元 102萬元 馬勝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