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
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元成領有合格醫師執照,係「精緻立妍醫美診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下稱精緻診所)駐診醫師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莊麗琪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 8時許,前往精緻診所進行施打肉毒桿菌醫美療程及晶亮瓷 (亦稱微晶瓷)隆鼻微整型手術,郭元成先為莊麗琪施打肉 毒桿菌醫美療程後,於施打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時,本應 注意替患者鼻部實施施打晶亮瓷時,應注意調整施打患者整 型部位之劑量及相對位置,避免將晶亮瓷注射進入血管,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莊麗琪之山根、鼻骨下方等處施打廠牌、劑型不詳、各約 0.1至0.2毫升之晶亮瓷時,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該部位微血管 ,致莊麗琪鼻樑瘀青,且感覺眼部劇烈疼痛、視力模糊。經 郭元成緊急將莊麗琪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醫治,莊麗琪仍受有 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4.0×4.0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莊麗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 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元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莊麗琪之指訴 不實。」等語(原審卷一第83、8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我認為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原審卷二第 3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但他們所言是不實在,不能證明我犯罪。」(見本院 卷第147、188、189頁);被告係主張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犯罪,乃係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告訴人莊 麗琪證述之證據能力。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雖以 告訴人身分傳喚,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 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告訴人陳述當時出於 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之身 分具結後接受被告之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 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 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 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 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所提出由馬偕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莊麗琪當時眼球 是偏往左上方,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第三對腦神經麻痺應 是會造成眼球偏往右下,且莊麗琪鼻部並無清創,診斷證明 書卻記載鼻背清創,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係為了方便莊麗琪提 起訴訟所偽造,內容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 ,於原審審理中又表示該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見 原審卷二第328頁),惟卷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 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治療,經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醫偵卷第77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 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 症狀外觀,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再參諸告訴人在馬 偕醫院接受治療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調偵卷第71至73頁), 告訴人鼻樑中段處確有明顯紫斑瘀青,且瘀青向上延伸至眉 心處。徵之告訴人莊麗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幫我打 完針後,被告一壓我就覺得很痛,我的手機後面有鏡子,我 正面看不到自己,從側面卻看得很清楚,我叫朋友進來,朋 友進來時,就看到我左眼球已經到了左上方。」等語(見醫 偵卷第62頁),又證人即馬偕醫院眼科醫師宋宛宜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幫莊麗琪安排了視力檢查、眼壓、視網膜檢 查,一開始看沒有異常,之後再進一步安排檢查,也都正常 ,但莊麗琪左眼向外斜,無法向內上下看,而控制這些注視 方向的是第三對腦神經,所以判斷是供應第三對腦神經血管 阻塞,導致神經麻痺。」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其等所 證情節,均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足以採 信。另被告主張馬偕醫院醫師涉嫌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而 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67號、109年度醫偵字第18 號、109年度偵字第1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益見不能僅憑 被告前開之詞,即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實,而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郭元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188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元成固坦承於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 ,在精緻診所為告訴人莊麗琪進行肉毒桿菌醫美手術及晶亮 瓷隆鼻微整型手術,其替告訴人進行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 之過程中,共注射二針,第一針下針位置係於鼻樑高點靠近 眉心處(由下往上施打),約施打0.1至0.2毫升,第二針則 於鼻樑中段往眉心處(由下往上施打),於第二針出針後, 發現第二針入針部位有出血、滲血,有為告訴人按壓注射位 置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 注射第二針時發現有出血,一般來說是刺破血管所造成,但 告訴人注射部位的微血管分布位置,與我針頭下針方向垂直 ,我不可能將晶亮瓷打到微血管內。而且一定是要有持續的 力量,才可能將晶亮瓷推進至眼睛微血管內,我僅有按壓, 但因按壓而進入微血管的微晶瓷量很少,且鼻背血管是下行 的,故縱然晶亮瓷進入遭刺破的微血管內,也僅可能下行至 鼻根動脈,不可能流通至眼部血管而造成眼部血管阻塞。另 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發生的原因可能是腦血管瘤所引起,而莊 麗琪的眼球不能內轉而外飄,應是第三對動眼神經及第四對 滑車神經受損所致。從莊麗琪所提供的照片可知,她於住院 第二天(106年7月14日)鼻背瘀青就已退淤,但診斷證明書 卻記載鼻背清創,顯與事實不合,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 壞死是指缺血性壞死,應是馬偕醫院醫師治療時擠壓傷口, 壓迫到上下滑車動脈,導致供血遭到阻斷,始造成皮膚壞死 ,洵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告訴人進行肉毒桿菌醫美 手術及晶亮瓷隆鼻微整型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
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訴在卷(見醫偵卷第250頁、原審 卷一第259頁),核與證人即精緻診所護理師施金珍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醫偵卷第14、15、240頁) ,並有精緻診所看診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精緻診所之告訴 人病歷卷第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接受被告之晶亮瓷整形手術後,在注射部位隨即發 生嚴重疼痛,鼻背紫斑瘀青,眼睛出現複視且有運動異常情 形,經被告將告訴人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並手術治療後,告訴 人受有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等傷害 :
1.告訴人指訴其因接受被告晶亮瓷醫美處置後,注射部分即發 生劇烈疼痛,眼睛複視,鼻樑中段瘀青發紫,額頭眉心處亦 有發黑,之後皮膚更因此化膿潰爛: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幫我施打肉毒桿菌時,都 沒有問題,後來進行鼻子微整形時,被告從眉頭先進一針, 當下我覺得有點痛,但我沒有喊痛,被告又從鼻頭往上打一 針,這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次打針比上一次還痛,護理師要我 忍耐一下,被告就開始壓迫我的傷口進行塑形,並詢問我是 否會化妝,說化妝可以遮一下瘀青,因被告壓得很大力,我 說很痛,接著我的眼睛就開始有一點模糊,前面看不清楚, 因我的手機有鏡子,我正面拿起來看,我看不見我自己,但 拿到左邊看,卻看得很清楚,被告要我不要緊張,我請護理 師叫我的朋友吳蕙宇進來,當下我的左眼球已歪斜,無法內 轉,也因為複視而一直嘔吐,鼻樑有瘀青,額頭發黑。後來 抵達馬偕醫院時,因我一直嘔吐,無法填寫資料,醫師詢問 我做了什麼手術,因吳蕙宇不知道,就問被告,被告說是玻 尿酸,醫生就幫我點散瞳劑檢查,之後我就在外面等,被告 一直要對方幫忙打針,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針,醫院也說無法 幫忙打這種針。後來我父母到了醫院,開始了解狀況,聽到 說打骨泥,陳昱帆醫師就來問被告到底注射了什麼,被告才 說是微晶瓷,陳昱帆醫師就趕緊將我推進手術室,說能擠多 少算多少。在急診醫生擠出微晶瓷之前,我的鼻樑、眉心到 額頭處已發黑,之後皮膚就開始潰爛,每天都在清創。被告 在馬偕醫院時,曾跟我父母提到從眉心往下打第一針時,針 頭有滲血,但他沒有注意到,所以又打第二針,第二針是從 鼻頭進,導致我鼻樑起了一個血包,被告馬上幫我止血,但 被告一壓我就覺得很痛,被告要我忍耐,還說要替我止血塑 形。我目前眉頭有疤,之後我回眼科複診,醫生說好很多, 但仍有微晶瓷留在血管裡,導致微血管變白,要等身體自行 吸收。」等語(見醫偵卷第250、251頁;調偵卷第61、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精緻診所有做過微晶 瓷的手術,那次也是被告替我做的,狀況很正常。而本次是 我第二次施打,這次被告注射二針,被告先是從上面往下注 射一針,第二針則是由鼻頭向上注射一針,我開始覺得刺痛 ,我跟被告說我看不見,我的手機背面有鏡子,但我看不見 我自己,我要拿到旁邊才看得到我自己,被告表示可能會有 瘀青,說化妝可以遮蓋一些,但仍持續幫我壓迫,當下我有 跟被告說我覺得很痛,且視力有點問題,然被告說他在替我 塑形,我再用手機鏡子看自己時,就發現鼻樑發黑,視力越 來越模糊,想要嘔吐,因此叫了計程車去馬偕醫院,當時被 告也有跟著去醫院。抵達馬偕醫院時,我一直嘔吐,視力模 糊、複視,當下眼球已經歪斜,被告一開始跟醫生說我是打 玻尿酸,要打分解酶,但馬偕醫院醫師說要打分解酶時,被 告才又說打分解酶沒用,是我的父母到醫院後,聽到被告跟 護士小姐說我打的是什麼瓷的,我母親去問馬偕醫院醫師, 醫師才跑出來問被告到底打了什麼,被告那時才說是微晶瓷 ,我就被推進去手術,當時醫師用粗針幫我戳一個洞,用食 鹽水及紗布,慢慢將鼻子裡面的東西擠壓出來。在急診等待 時,我鼻子山根位置就已發黑發紫,住院期間,我額頭先是 發紫泛黑,之後整個潰爛,需要清理傷口,當時醫生說是血 管阻塞造成皮膚潰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至第265、 272、273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精緻診所之友人吳蕙宇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陪莊麗琪去精緻 診所,我在大廳等她,之後護理師出來跟我說莊麗琪要找我 ,我進去診療室,就看到莊麗琪的鼻子受傷部位呈現黑色, 眼睛有點吊吊的,黑眼珠往上,好像不知道我在哪裡,並說 眼睛很痛看不到,當下護理師就叫計程車把莊麗琪送去馬偕 醫院。在醫院急診檢傷處等待時,莊麗琪看起來很痛,眼睛 無法睜開,眉毛跟鼻子中間部位是黑色的,且一直很想吐, 護理師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打了什麼東西,我問被告,被告 說是玻尿酸,我就跟急診護理師說是打玻尿酸,但後來整形 外科醫師覺得不是玻尿酸,所以又出來問被告,被告才說是 晶亮瓷或微晶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51頁)。 ⑶比對告訴人及證人吳蕙宇之證言,始終一致,互核相符;參 之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調偵卷第71至73頁;原審卷二第7 3、75頁),由告訴人在馬偕醫院急診等待治療前所拍攝之照 片(見調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1),已可見其鼻樑中段皮膚 已呈現深紫瘀青,而鼻樑中段至眉心處亦隱約可見有淡紫瘀 青,而告訴人於住院期間,其鼻樑傷勢固逐漸改善,然皮膚
潰爛傷勢仍向上蔓延至眉心靠近左眼眉頭處,造成左眼眉頭 處皮膚有明顯化膿潰爛(見調偵卷第71頁照片編號2、3), 均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吳蕙宇吻合。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吳 惠宇證述告訴人因接受被告晶亮瓷醫美處置後,注射部分即 發生劇烈疼痛,眼睛複視,鼻樑中段瘀青發紫,額頭眉心處 亦有發黑,之後皮膚更因此化膿潰爛等節,確為真正,可以 採信。
2.告訴人在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後,其鼻樑處就已 有出現紫斑瘀青,並有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 看等運動異常情形,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馬偕醫院急診、手 術,在馬偕醫院檢查後,發現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 ,之後其鼻樑至額頭眉心之皮膚亦因循環不佳而壞死潰爛情 形:
⑴證人宋宛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沈靜宜醫師通知我會診, 沈醫師說病人在診所注射了玻尿酸後就劇烈疼痛,因文獻表 示,要先排除視網膜中心動脈阻塞,所以我先安排視力、眼 壓及視網膜檢查,一開始看沒有異常,之後做進一步檢查也 都正常,但病患左眼向外歪斜,無法內向上下看,而控制這 些注視方向的第三對腦神經,故判斷是供應第三對腦神經血 管阻塞,導致神經麻痺,肌肉無法作用。」等語(見他字卷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會診莊麗琪, 詳細狀況現在已有些沒印象,但病歷均有記載,印象中莊麗 琪當時是做了醫美處置,所以發生這樣的情形,因急診時需 先排除最危險的狀況,要先檢查眼底動脈有無阻塞,因此我 有先幫她點散瞳劑,測試視力、眼壓及外眼裂隙燈檢查,觀 察眼底動脈有無出現一些阻塞的現象,當時莊麗琪眼壓正常 ,然視力下降、眼睛運動異常,就是她的眼睛外飄,而無法 向內看。但因部分眼科檢查,像是血管攝影,必須等到上班 時間才能進行,而我做完基本檢查時,並沒有發現眼底動脈 阻塞,然考量莊麗琪的視力降低,因此安排隔天進行眼底攝 影,確認血管有無遭到阻塞,至於莊麗琪究竟注射了什麼物 質,對於眼科而言並沒有差別,因為發生阻塞就是阻塞,目 前文獻並沒有什麼方法可以治療,能做的就是按摩一下,看 能否讓物質不要往前跑,以及降低眼睛壓力。隔天,經過眼 底動脈檢查,結果是正常的,我們有幫莊麗琪降眼壓,我們 研判眼歪斜的原因應該是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會慢慢回 復,後來持續追蹤,確實視力有回復,眼位回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7、262、263頁),依證人宋宛宜前開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所為之晶亮瓷醫美處置後,確 有發生視力降低、複視,眼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
經檢查後,研判告訴人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致神經麻 痺,肌肉無力等症狀。
⑵證人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急診沈醫師告訴我有病患鼻樑注射針劑,目前注射部位腫脹 疼痛、噁心嘔吐、視力模糊,請我過去治療,我到那邊後, 被告有在場,當時急診醫師表示有詢問被告是注射什麼物質 ,被告回答是玻尿酸,且因病患表示眼睛疼痛,所以急診醫 師也有請宋宛宜醫師來會診。因病患表示腫脹疼痛,我研判 造成疼痛的原因可能是填充物壓迫,或是填充物進入血管, 所以我當時是在鼻樑處做切開減壓,減緩發炎,切開後,我 有發現顆粒,便請急診醫師再次確認是否是注射了其他物質 ,被告當時改口說是微晶瓷,我們就將病患收住院,改打類 固醇。病患住院的第二天有打抗生素及促進血液循環用藥。 因皮膚壞死不會當天立即呈現,通常是一至兩天後,壞死的 界線才會漸漸清楚,而切開傷口並不會造成皮膚壞死,病人 皮膚之所以會壞死,是因皮膚循環供應不良,我判斷是注射 填充物所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面所提到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 是我的診斷,至於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部分,則是參考宋 宛宜、蔡翔翎的診斷。」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急診醫師通知我後,我有過去看 莊麗琪,印象中她頭暈、噁心、嘔吐,鼻部有局部瘀青,山 根皮膚顏色深紫到發黑。起先急診醫師跟我說病患是注射玻 尿酸,但後來又說可能不是玻尿酸,但因注射不同的物質, 我們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置,若病患是注射玻尿酸,則有一些 降解酶可使用,但若不是玻尿酸,我們會考慮其他方式處理 。我當時研判病患鼻部瘀青可能是壓迫或是注射到血管所引 起,且鼻部腫脹,鼻上瘀青也有往上延伸的情形,因為注射 血管是不可逆的,我們只能先減壓,避免患處繼續壓迫導致 受傷範圍擴大,因此我在病患鼻樑處做切開減壓,因為那邊 摸起來最為腫脹,需要進行減壓。該名病患後來也是由我照 顧,我每天都會去看病患傷勢,傷勢從鼻子山根到眉心部位 壞死,我持續替病患清創,但我所說的清創不代表該部分壞 死,因為有些壞死不見得需要清創,可慢慢換藥等待傷口痊 癒,但若有比較深的地方,我們會稍微侵入一點處理,而這 只是一個處置,並非手術,所以並不會特別拍照比對處置的 前後情形,僅會稍做紀錄。而造成皮膚壞死的原因是循環不 好,循環不好大概就是血管有阻塞,而血管阻塞的原因,有 可能與被告替病患注射微晶瓷有關,因為鼻部血管均相通, 算是個脈絡叢,有靜脈叢、動脈叢外,還有很多無名的血管 在那邊,而鼻樑處與前額處的血管也是互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33至242、244至246、250、251頁),依證人陳昱 帆前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在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 後,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時,其鼻樑處就已有出現紫斑瘀青 ,之後皮膚因循環不佳進而壞死,而皮膚壞死的區域主要是 從鼻樑延伸至額頭眉心處等情。
⑶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病歷,於106年7月12日晚間8時52分 許記載「主訴:剛鼻子打玻尿酸治療後,止血時壓鼻樑處鼻 子瘀青,左眼脹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於同 日晚間10時25分許記載「現在外院整外醫師表示打的是:晶 亮瓷而不是玻尿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另依 護理記錄,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記載「主訴:剛鼻子 打玻尿酸治療後,止血時壓鼻樑處鼻子瘀青,左眼脹痛,… 經醫師診斷後,病患表示左眼稍有模糊情形,故會診眼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20 分許記載「眼科醫師診視後,建議眼藥水使用跟明早掛門診 安排眼底鏡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於106年7 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記載「現整外醫師與替病患執行手 術之診所醫師討論,診所醫師原本表示是打玻尿酸,但現改 口說是晶亮瓷注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於106 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記載「現整形外科醫師陳昱帆醫師 前來急診診視,與病患及家屬解釋目前病情,予以切開擠出 鼻子內物體,現紗布中覆蓋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由告訴人106年7月12日晚間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晚之病歷 及護理紀錄可知,告訴人於馬偕醫院急診時,確已有鼻樑瘀 青、左眼脹痛,嗣經馬偕醫院醫師於患處切開減壓等情事。 其後同月13日至19日之護理紀錄,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 許記載「疼痛部位左眼疼痛,脹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 51頁),於106年7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記載「左眼紗布眼 罩覆蓋,鼻部瘀青存…抗生素規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於106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記載「經陳昱帆醫師 探視,知紅腫擴散至額頭表Dexamethasone續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於106年7月16日凌晨3時5分許記載「 鼻部及額頭瘀青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於106年7 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記載「鼻部及額頭瘀青存,暫無擴大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於106年7月19日下午 4時41分許記載「病人因鼻子注射微晶瓷,造成鼻子至額頭 紅腫,且有左眼視力變差,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安排高壓氧治 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見告訴人於同月13日 至19日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給予抗生素、高壓氧治療 ,然皮膚壞死區域仍持續擴大至額部,視力變差等情,有馬
偕醫院110年1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7757號函暨告訴人 之病歷影本、護理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227頁)。
⑷參之證人宋宛宜、陳昱帆之前開證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一 致,衡諸證人宋宛宜、陳昱帆分別為馬偕醫院眼科醫師、整 型外科醫師,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其等本於專業之證 言,當無偏坦一方之虞,且與前開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病歷 資料及護理紀錄內容相符,均堪採信。益見告訴人、證人宋 宛宜、陳昱帆所證,告訴人於接受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 置後,其鼻樑處已出現紫斑瘀青,並有視力降低、複視,眼 睛無法內向上下看等運動異常情形,經檢查後發現告訴人第 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之後其鼻樑至額頭眉心之皮膚亦因循 環不佳而壞死潰爛等情,確屬事實無訛。
㈢再證人即精緻診所店長張季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替莊 麗琪上麻藥及拍照,被告先幫莊麗琪做記號,我有跟被告說 莊麗琪要出遊,要小心避免瘀青,被告說會盡量小心,但被 告才下針一點點,莊麗琪就說今天怎麼這麼痛,我要莊麗琪 放輕鬆,莊麗琪又說她眼睛感覺東西重疊,我說會不會是莊 麗琪太緊張,被告要莊麗琪眼睛閉起來再張開,莊麗琪照做 ,但仍表示看東西時東西重疊,被告就送莊麗琪去馬偕醫院 。」等語(見醫偵卷第110頁),及證人即精緻診所護理師 施金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先幫莊麗琪注射肉毒桿菌 ,之後再注射晶亮瓷,是分兩次注射,第一次注射進去會先 回抽,要看有無回血,沒有回血就開始注射,注射完拔針出 來,先按壓,莊麗琪沒有特別反應,再做第二次注射時,程 序相同,拔出來之後,發現注射處有出血點,被告馬上幫忙 按壓,在按壓過程中,莊麗琪反應眼睛脹痛、複視,被告當 時有請莊麗琪放輕鬆再放開,莊麗琪覺得看東西有複視,所 以被告就叫計程車送急診。」等語(見醫偵卷第240、241頁 )。由證人張季羚、施金珍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替告訴人注 射晶亮瓷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自己感受到不同以往之疼痛 感,且告訴人確實於注射晶亮瓷後出現眼睛脹痛、複視的症 狀。
㈣另被告因替告訴人注射晶亮瓷之醫美處置所衍生之本案醫療 糾紛,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醫療 影像光碟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 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於馬偕醫院急診時 ,有左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 症狀,而經眼科檢查紀錄,證實病患左眼有外斜視及上斜視 、眼外肌運動受限等,是第三對(動眼)神經麻痺之症狀」
,不能排除是血管栓塞所引起的。又依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 紀錄所附照片之影像,顯示病患鼻樑中段已經有明顯瘀青現 象。另依病人家屬所拍攝彩色照片之影像,可見瘀青延伸至 眉心及額頭,則有可能是血管栓塞。而病患如果有皮膚血液 循環受損,甚至壞死,眼眶周圍動脈血管栓塞造成神經麻痺 ,則有血管栓塞之表現症狀產生;本案病患至急診室時已有 左眼疼痛、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等神 經麻痺相關症狀,應已有血管栓塞,最直接原因就是施打填 充物造成之血管內注射,故病人至急診室時已有血管栓塞相 關症狀。病患前額皮膚壞死及第三對腦神經麻痹,應是被告 注射時,晶亮瓷注入鼻部血管,抑或注射時造成血管破裂形 成血腫,鼻樑隆起時按壓,皆有可能造成血管栓塞。另由眼 眶內側發出之眼動脈,分支為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供應 鼻根及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若晶 亮瓷從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是有可能因為推注壓力 造成逆行至主要周圍血管,且病患經以外眼裂隙燈檢查結果 ,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結膜下血管內,不能排除是晶 亮瓷經由注射,進入鼻部血管逆行至眼部血管循環支流所導 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至111頁),該鑑定意見認 告訴人所受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鼻部併前額皮膚壞死, 應係血管栓塞所造成,而引發血管栓塞之原因,應與被告施 打晶亮瓷造成之血管內注射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同此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一般人打到鼻子下方骨膜本來就會痛,莊麗 琪當天有喊痛,但我是看到注射後,有鼓起血腫才停止,因 為有瘀青、血包表示皮下出血,伊並無過失。」云云。然: 1.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在馬偕醫院時,經告訴人母親詢問被告 為何告訴人會有瘀青情形時,被告供稱:「就是扎到血管, 就是扎到血管之後通過,血管在這裡,扎到血管下面通過去 ,所以補的時候我們抽出來,我們在打之前一定會回抽阿, 抽的時候我們針停了,出來那時候那個針開始滲血,那第一 時間沒有看到,之後再打第二針看到上面出血,所以把第二 針打到一半就停下來了。」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於 106年7月14日之對話譯文1件附卷可參(見醫偵卷第263頁) ,足認被告在為告訴人注射晶亮瓷時,其注射第一針後,經 其回抽,未發現出血,但在注射第二針時,始發現第一針注 射處有出血跡象,因而停止第二針的注射,則被告於注射晶 亮瓷之過程中,其針頭應有刺傷,甚或不慎將晶亮瓷注入血 管之情事。
2.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晶亮 瓷之注射應小量、緩慢、分次施行,針頭進入皮膚,推藥注 射前,須先回抽測試,倘針頭或針筒內有血,即應考慮有血 管內注射的可能,立即停止注射;注射時,病人如果有劇烈 疼痛之情形產生,亦應停止注射等情。又面部血管系統相互 間吻合,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源於頸外血管之面動脈及頸內 血管之眼動脈;而眼動脈經視神經管入眼眶後,分為兩個獨 立系統:一為視網膜中央血管系統,專門併應視網膜內數層 ;一為睫狀血管系統,供應視網膜中央系統外之眼球其他部 分,包含色素膜、鞏膜、及角膜等部分營養;又由眼眶內側 發出之眼動脈,分支為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供應鼻根及 鼻背,鼻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倘晶亮瓷從 鼻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是有可能因為推注壓力造成逆 行至主要周圍血管,如上滑車動脈;晶亮瓷誤注入上滑車動 脈之機率,目前未見文獻報告統計,但因注入血管導致皮膚 壞死之機率則至少為1/10,000;注射物若是玻尿酸,有相對 應之玻尿酸降酶可以注射溶解使用,作為治療首選,不需要 積極擠壓之處理;如果是晶亮瓷,則無藥物可以消除溶解, 必須採用移除之方式處理,抑或是其他積極處理方式,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5頁)。
3.復參以證人宋宛宜、陳昱帆表示,造成告訴人視力降低、複 視、眼球運動異常之原因,應係第三對腦神經血管阻塞,導 致神經麻痺,肌肉無法作用,而鼻樑至額頭眉心處皮膚壞死 之原因,也是因為血管阻塞造成循環不良,引發皮膚壞死等 情,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注射後甚短時間內,其鼻樑處即出 現深紫瘀斑,伴隨眼睛強烈疼痛、眼球運動異常、複視等情 形,應可認被告於注射晶亮瓷的過程中,不慎將晶亮瓷注入 告訴人血管,方造成晶亮瓷循著血管,而沉積、阻塞在血管 內,始造成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出現上開病狀,被告辯稱其無 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針頭注射方向與注射部位之微血管行向垂 直,其不可能將晶亮瓷注入血管,僅可能係因其於注射過程 中不慎刺破或割傷血管,其按壓止血時導致些許晶亮瓷不慎 流入該遭刺破或割傷的血管內,但流入血管之晶亮瓷量不可 能流至眼睛部位。」云云,惟: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鼻子微整形時,被告於眉頭先進 一針,當下我覺得有點痛,但我沒有喊痛,被告又從鼻頭往 上打一針,這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次打針比上一次還痛。」等 語(見醫偵卷第250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
時我發現有出血情形,一般來說是刺穿血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38頁),則依當時告訴人之疼痛反應及被告所述 注射部位有出血情事,應可認被告注射晶亮瓷之過程中,確 有誤注,甚或於注射過程中傷及告訴人微血管之高度可能。 2.又外鼻部血液供應主要來源於面動脈及眼動脈,而眼動脈分 支係上滑車動脈及鼻背動脈,該等血管供應鼻根及鼻背,鼻 背動脈亦參與鼻尖真皮下血管網形成,而經馬偕醫院為告訴 人進行外眼裂隙燈檢查後,發現有白色顆粒粉末沉積於鞏膜 微血管內,而造成該等情形之成因實有可能係因晶亮瓷從鼻 頭或鼻樑中部誤注入血管後,因推注壓力造成晶亮瓷逆行至 主要周圍血管,進而造成供血血管阻塞之情事,業經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出具意見如前(見原審卷二第10 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一定要持續的力量 ,才可能讓晶亮瓷推進至眼睛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3頁),而參諸告訴人於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前即已發生左 眼脹痛、左眼視力模糊、複視、噁心、嘔吐、暈眩等神經麻 痺症狀,堪認被告為告訴人進行晶亮瓷之注射時,已發生晶 亮瓷進入血管,並造成血管栓塞,使引發神經麻痺等急性病 狀,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注射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