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650號
TPHM,110,聲再,650,20220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奕桓(原名吳振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
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訴
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71
號、第5408號、第540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
1043號)關於100年10月13日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 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引 用第三審判決案號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奕桓( 下稱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且其再審聲請狀敘述之理由係 就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關於民國100年10 月13日加重強盜部分聲請再審,有上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可 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係對於本院104年度原上 訴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100年10月13日加重強盜部分聲 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票乃為有價證券,不論簽立之紙本本 係歸屬何人,但經簽立完成後則該張本票歸予簽發人,原確 定判決法院於審判時未加以審酌於犯行時聲請人及被害人皆 未滿20歲,依民法所規定,未滿20歲者所簽發票據,契約於 法不具有任何效力,以無效論,相關條例於民法第12條、第 73條、第75條皆有所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在法律上皆無 實效用途。按上,該票據之權利及所有權係由簽發人簽發完 畢時始受法律保障,換言之,若簽發為無效票據,則應不受 任何義務束縛,亦不受權利保護,被害人雖簽發本票,但於



法規定上係無效票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以該張票據作為犯罪 所得依據,而判處聲請人強盜罪成立,難謂適法等語。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陳被害人簽立本票時未 滿20歲,簽發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等情,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已據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 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364號裁定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定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聲再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 復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 ,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