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34號
TPHM,110,聲再,53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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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幸芳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375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幸芳(下稱聲請人)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其犯強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以下略述),聲請人提 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982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 6月9日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⑴陳述人葉小鳳之110年8月24日聲明書(聲證1),可證告訴人莊 雙英(以下逕稱其姓名)本即有服用安眠藥劑之習慣,且一次 就和陳述人葉小鳳拿了4盒安眠藥,其服用劑量非輕。另外 莊雙英若有失眠問題,本可依循正常管道經醫師開立處方箋 以取得安眠藥,為何不先經醫師處方箋取得,而是透過新住 民群組私下取得,是否為避免留下看診紀錄或其他原因,實 啟人疑竇。此新事實、新證據單獨判斷,可證明莊雙英平常 就有使用安眠藥之習慣,且用量非輕,其體內本即存有相當 之耐藥性或殘存一定劑量,此新事實、新證據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關於尿液檢定結果之認定,即莊雙英是否因聲請人使用 藥劑而致使不能抗拒之重要問題認定。此關乎聲請人是否有 下藥行為,及莊雙英是否有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亦為本案重要爭點,故有傳喚陳述人葉小鳳到 庭作證之必要。
⑵陳述人李仁强之110年8月16日聲明書(聲證2),可證:107年7 月14日即本案發生當天,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旁的宮廟, 陳述人李仁强親眼見到聲請人與莊雙英一同下車,莊雙英



神狀況良好,還能與電話那端的人談笑風生,並無原判決所 認定之服用安眠藥劑而有意識不清之狀況及聲請人取走莊雙 英手機之事;綜合卷內證據判斷:莊雙英於107年7月14日, 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下車時,該時間早於本案證人見到告 訴人之時間,且莊雙英並無原判決認定之意識不清之精神狀 態,甚而莊雙英尚可持手機拍攝聲請人汽車之相片,又能說 說笑笑地講電話,可證莊雙英當時當地精神狀態良好,絕無 聲請人下藥致使莊雙英不能抗拒一事,不排除莊雙英於忠義 路附近遭店家發現之間,有自行服藥或矯作精神恍惚之可能 ,故有傳喚陳述人李仁强到庭作證之必要。
⑶陳述人楊韻甄之110年8月16日聲明書(聲證3),可證莊雙英當 時精神狀況良好,且莊雙英向陳述人楊韻甄要水,以服用不 知名藥物,而有使自身陷入意識不清狀態之相當可能。陳述 人楊韻甄復稱,莊雙英包包內應該也有錢,而非除了洋傘什 麼東西都沒有,不排除莊雙英自導自演之可能。綜合卷內證 據判斷:事發當天莊雙英有向陳述人楊韻甄索水,以服用不 明藥物,本案證人等稱莊雙英精神狀態不正常,即有相當之 可能,係莊雙英自己服用藥物所致;另莊雙英包包內非如本 案證人等所述僅有洋傘,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莊雙英被聲 請人洗劫一空之情事,故有傳喚陳述人楊韻甄到庭作證之必 要。
⑷綜合上開陳述書,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可 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列陳述人均因事有蹊蹺,案情並 不單純,希望能為聲請人證明清白,而受司法公正之審判, 均願出庭為聲請人作證,故有傳喚上開陳述人等到庭作證之 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 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 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 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告訴人莊雙英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緣告訴人與其 夫蔡憲忠計畫在大陸地區購屋,而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 之需求,故於107年3月間起,莊雙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微信與聲請人聯繫換匯事宜,起初聲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草」之人給莊雙英,因「小草」拒絕莊雙 英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即指新臺幣)4 .5元之提議,莊雙英遂改向聲請人詢問是否能以此匯率兌換 ,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以微信應允,約定待其自峇里島 度假返台,雙方於同年月14日在臺鐵桃園站附近見面,以上 開匯率將99萬元兌換成22萬元人民幣。107年7月14日上午10 時31分許,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成功路郵局附近搭載莊雙英 ,因聲請人在車上向莊雙英稱:原本雙方約定之99萬元太少 ,希望莊雙英能兌換135萬元(即30萬人民幣),使其可抽傭1 000元人民幣等語,莊雙英即同意聲請人之要求,於同日上 午11時許,聲請人駕車搭載莊雙英至前開郵局,由莊雙英自 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35萬元,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返回聲請人車輛。詎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車輛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莊雙英將135萬元交付聲 請人點數,期間莊雙英曾趁隙以手機拍下聲請人在車輛後座 點數現金之照片,聲請人則遞給莊雙英1個摻有「佐沛眠(Z olpidem)」安眠藥劑成分之冰米漿莊雙英不疑有他,全 數飲用完畢後即意識不清,至使莊雙英不能抗拒,無法即時 確認聲請人是否有依約將135萬元兌換成等值之30萬元人民 幣,並匯入莊雙英指定其姊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人民銀行帳 戶,任由聲請人開車將其載送至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旁某處 ,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使意識仍處於迷糊狀態之莊雙英下 車,且因聲請人發現莊雙英持OPPO廠牌、R9型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拍攝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聲請人遂一併取走該 手機,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逕自駕車離去,獨留莊雙英在該 處徘徊遊蕩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人110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以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確 定判決書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調查證據結果,綜 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莊雙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 證人蔡憲忠(即莊雙英之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胡智 凱及林立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鄭玉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各節,併 莊雙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成功郵局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桃園國 小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門號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翻拍照 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台灣之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明細、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及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聲請 人當時穿著)紅色洋裝之照片、聲請人坐在車輛後座點數現 金、腳邊放置1瓶米漿及右側有1疊千元紙鈔之照片3張,聲 請人坐在駕駛座、手持麵包、方向盤有「L」圖樣之照片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 80002352號函暨林武傑職務報告、聲請人與莊雙英之LINE及 微信語音對話、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7日北總內字第107 1500720號函暨所附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等證據 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且莊雙英所證述事實, 與證人蔡憲忠所證述吻合,且彼等證詞與客觀跡證均相符,



並詳為說明所憑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 有本案強盜罪之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原確 定判決書(含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首開案件全部案卷(併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 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 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四、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聲證1至3之聲明書,及陳 述人葉小鳳等人之陳述,析述如下:
(一)關於聲證1聲明書所載內容:
  經本院傳喚證人葉小鳳到庭,訊問關於是否出具聲證1之聲 明書及出具聲明書之緣由等節,藉以判斷是否足以作為有利 聲請人事實認定,本院認有如下瑕疵:
 ⒈以蔡小鳳名義出具之聲明書(聲證1)記載,這件事應該是106 年7月14日發生的事云云,惟本案莊雙英之被害事實發生於0 00年0月00日,二者相差有1年之久,聲明書所載案發時間與 實際日期差異甚大,此份陳述人之敘事信用性容有可疑。 ⒉查聲證1之聲明書記載「莊雙英有說過她因為婚姻問題,還有 婆婆對她不好,所以每天晚上都睡不著,就在群組找人幫她 買安眠藥幫助她睡覺、葉艾美不會開車,就把安眠藥給我, 請我幫忙帶藥給莊雙英,我跟葉艾美交情不錯所以就答應幫 忙了,我想說幫忙帶個藥而已,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記 得那個時候,莊雙英打給我,要我早上8點一定要到桃園車 站前,那天,我把4盒安眠藥拿給她」云云,然莊雙英於首 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自己有在服用安眠藥嗎 ?)從來沒有,我身體都很健康,除了胃不太好而已。」( 見107訴884卷一第214頁),莊雙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無法原諒,被告搶走我的錢到現 在還是這種態度,被告已經年紀一大把了,還做出這種事情 。我已經給過被告機會了。我可能會自己吃藥之後還把錢給 被告嗎」(見108上訴3756卷第393至394頁),莊雙英既稱 其從無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且第一審已函查莊雙英就診之6 間醫療院所,均函覆未開立含佐沛眠之藥物(見107訴884卷 一第176至181頁),而聲證1聲明書及葉小鳳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案發日為莊雙英攜帶4盒安眠藥乙事,並未提出群組對 話紀錄、其取得安眠藥之相關憑據以佐所述為實,且衡酌常 情,倘莊雙英有意構陷聲請人用藥劑致渠不能抗拒而強盜財 物,何以竟遲至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始向葉小鳳拿取4盒安眠 藥,且莊雙英取得4盒安眠藥放在包包內,豈不徒增累贅(時 間及數量均不合常情);而莊雙英被證人胡智凱林立和



現並報警時,莊雙英包包內並沒有吃剩下的安眠藥在身上或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莊雙英與聲請 人原約案發日上午10時16至18分左右,在桃園市○○區○○○段0 0號附近即成功郵局附近碰面,聲請人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 車抵達上開郵局等情,並有莊雙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使用IP歷程,與聲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紀錄可憑(見107訴884卷一第160至164頁,107偵 18427卷一第115至116頁),而莊雙英於當日上午8時至8時30 分之間,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蘆竹區(住家所 在)一帶,顯示莊雙英當時人是在家裡附近,豈有可能在該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車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葉小 鳳碰面拿取4盒安眠藥之情事,且證人葉小鳳所陳述莊雙英 當天的穿著(見本院聲再卷第277頁),與莊雙英案發時實際 穿著(見證人胡智凱林立和證述之穿著及照片,詳107偵18 427卷一第151、154、190、192頁正反面)相違,是聲證1聲 明書及證人葉小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𨩰(二)關於聲證2之聲明書所載內容:
  經本院傳喚證人李仁强到庭,訊問關於是否出具聲證2聲明 書及出具該聲明書之緣由等節,藉以判斷是否足以作為有利 聲請人事實認定,本院認有如下瑕疵:
⒈聲請人於警詢時承認於案發日下午,駕駛前開小客車(白色) 載莊雙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輛內數鈔票,因 為「莊雙英請我幫她數錢,因為她要跟小丑(即上述小草)以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以換取差額」(見108偵18427卷一第5頁反 面),復稱「在桃園區成功郵局‥看到莊雙英莊雙英直接上 我的車‥從郵局離開後,我只載著莊雙英,沒有其他人,中 途有到八德區和平路上停下,我有下車到後座」(見同上偵 卷一第8頁),並有聲請人在上開自駕車後座數鈔票之照片( 見同上偵卷一第28至29頁反面),而莊雙英於同日12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附近接獲配偶蔡憲忠來電,當時 位置即在上開和平路附近,亦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IP歷程及 雙向通話紀錄相符(見107訴884卷一第160頁、107偵18427卷 一第118頁),且聲請人於同日12時46分許,其行動電話門號 基地台亦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見同上偵卷一第 1140頁反面),可證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數算莊雙英甫 從郵局提領而準備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鈔票。
 ⒉而證人李仁强於本院訊問時稱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千歲路萬歲堂那邊做清潔隊推廣告,看到2個小姐從福



特藍色車子下來,聲請人穿紫色的裙子,另一位穿什麼沒有 注意,她手裡拿著手機在講電話,聲請人去廁所,另一位 在講電話,之後一起上車離開。‥那位講電話的小姐,跟男 朋友講電話,說話很正常,有說有笑,有聽到她說「快了, 快回到家了,放心吧」‥聲請人把車子停在忠義路萬聖堂對 面,就是我們休息的旁邊,107年間聲請人在學府路那邊的 市場賣雞,這份聲明書是聲請人拿來給我簽名的,內容寫什 麼我並不清楚,上開時間、地點是聲請人告訴我的(見本院 聲再卷第285至286、288至294頁),然聲請人當天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為白色,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料為 白色納智捷、案發當天聲請人所駕駛車輛照片可查(見107訴 884卷一第14、147頁反面),且聲請人案發當天穿著紅色洋 裝(見107偵18427卷一第47至48頁),另參酌莊雙英上開 門 號使用IP歷程可知,於同日12時57分許之位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鶯 歌區(見107訴884卷一第163至164頁),綜上可見證人李仁强 所稱於該日下午1時許,聲請人駕駛上開類似福特藍色小客 車,到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萬歲堂對面停車,聲請人下車上 廁所,而莊雙英亦下車用手機講電話等情節,是聲證2聲明 書及證人李仁强所證述情節,與本案卷內既存卷證相違,或 是證人李仁强張冠李戴,或係受他人請託牽強附會之陳詞, 實不足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聲證3之聲明書所載內容:
  經本院傳喚證人楊韻甄到庭,訊問關於是否出具聲證3聲明 書及出具該聲明書之緣由等節,藉以判斷是否足以作為有利 聲請人事實認定,本院認有如下瑕疵:
 ⒈查證人楊韻甄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請人帶我到律師事務所, 我當著律師的面(按即本案代理人)寫了聲證3之聲明書,案 發當天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像前 面,看到一位漂亮的小姐,她跟我要水喝,說她要吃藥,那 位小姐有打開包包,感覺裡面應該是有錢等情(見本院聲再 卷第296至298頁)。
 ⒉查聲請人與莊雙英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 ○○路○○○○○○0位於○路0000號)附近馬路上,莊雙英稱聲請人 在該處拿走其前開門號手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 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可查(見107偵18427卷二第7至9頁), 並經桃園地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日下午1時42至50分之間在上 開地點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屬實,可證上開時間聲請人與莊雙 英雙雙出現在上址,之後聲請人於同日2時1分53秒許駕車離



開,留下莊雙英一人等情,亦據同法院勘驗上開地點下午1 時56分至2時2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均有勘驗筆錄可查(見107 訴884卷二第268至269頁),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明顯看出 莊雙英之步伐不穩,身體站立的時候多所搖擺,像一般酒醉 之人才會有的行為舉止等情,依此情形,莊雙英是否能獨自 一人行至忠義路41號附近,向證人楊韻甄要水喝,衡酌常情 實有可疑。
 ⒊又依證人胡智凱林立和即分別任職於忠義路70-1號、70-2 號,其等於同日下午1時許(按應是聲請人駕車離開後)發現 女子(指莊雙英)被丟包,站在路中在哭而報警處理(警員登 載受理報案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40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可查(見107 偵18427卷一第160頁、107訴884卷一第143頁),且證人胡智 凱及林立和並非發現莊雙英後立即報案(見107偵18427卷一 第150至152、153至155頁,107訴884卷二第7至36頁),顯然 莊雙英經聲請人駕車載至忠義路65-1號附近後將之留下,至 被發現報案之間,並未走遠,綜上各情,可知聲證3之聲明 書及證人楊韻甄於本院之證詞,與本案卷內既存卷證相違, 或是證人楊韻甄張冠李戴,或係受他人請託牽強附會之陳詞 ,實不足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所稱 欲持以證明其他待證事項,惟上開情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 說明其依憑之證據並審酌事由,此部分顯係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聲證1至3之聲明書 及各該陳述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訊問明確,均無從憑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應認其無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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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