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467號
TPHM,110,聲,3467,2022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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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9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提起抗告,經本
院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 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雖監所長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凱(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 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送達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又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由監所長官在狀首蓋收狀登記章後 ,再由監所轉寄書狀至本院,若受刑人係自行郵寄抗告書狀 ,監所不會在狀紙蓋收狀登記章,故本件抗告人非自行郵寄 刑事抗告狀至本院等情,業經本件收受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 狀之監所主任管理員吳正義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2紙在卷可徵,而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 別規定,應為5日,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0年9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17日



)起算5日,是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9月21日,惟該日適 逢國定假日(中秋節),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末日應遞 延至110年9月22日代之,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9月22日提 起抗告,方為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 十七工收狀登記章在卷足考,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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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