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重侵上更二字,110年度,5號
TPHM,110,原重侵上更二,5,202202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即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即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官寧郁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1、16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男對乙○所犯第二次至第十五次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以及B男對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均撤銷。A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B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即代號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與林○○(即代號0000甲000000B,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父子,分別為乙○( 即代號0000甲000000,9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姑丈及表哥。緣乙○父母離異,乙○之父因工作繁忙無暇照顧 子女,且不欲子女與生母同住,故於101年8月間,將子女即 乙○、乙○之二哥G男(即代號0000甲000000G,90年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之胞妹F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F,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至乙○之姑姑D女(即 A男之妻,代號0000甲000000D)處(成員有A男、D女及所生 子女B男、代號0000甲000000C即C女),一同居住在桃園市 八德區某租屋處(地址詳卷)。是A男與乙○為三親等之旁系 姻親,B男與乙○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而與乙○均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A男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3年7、8月間某日晚間



,第1次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後(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復食髓知味,於上開性侵害行為得逞後4、5日起至 104年5月底6月初即A男因病住院治療之前某日止,在上址租 屋處,趁全家人熟睡之夜晚,進入乙○房內其所睡覺之上舖 ,見乙○已入睡,即自行褪去身穿之短褲,並脫去乙○之外褲 及內褲後,傾身壓住乙○,乙○雖因而清醒,並微睜雙眼察覺 A男所為,因彼時寄人籬下,內心有所顧忌而不敢反抗、出 聲,僅以假裝翻身之方式閃躲隱忍,A男遂伸手撫摸乙○之胸 部、下體,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乙○為猥褻之行為,共計1 4次。 
三、B男明知乙○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2年1、2月間某日晚間 ,第1次對乙○為猥褻之行為後(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復食髓知味,同在上址租屋處內,均利用晚間全家 人就寢之際,或以湯匙撬開乙○房門,或以推開乙○房間天花 板夾板,攀越乙○房間隔板與天花板間縫隙等方式,進入乙○ 房間至其睡覺之上舖,分別對乙○為下列性侵害行為:  ㈠於上開性侵害行為得逞後5、6日起至104年6月7日前之期間 內,B男見乙○已入睡,即撫摸乙○之胸部及下體,乙○雖因 而清醒,並察覺B男所為,然亦基於上述寄人籬下之顧忌 心理而不敢反抗、出聲,僅以假裝翻身之方式閃躲隱忍, B男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4歲之乙○為猥褻之行為,共計18次 。
  ㈡於上開行為後10次後之某日晚間,B男撫摸乙○之身體,乙○ 已經醒來,並有拒絕之舉,B男竟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徒手搥打乙○因車禍而受有舊傷之左肩膀,以此強暴之 方式,使乙○因疼痛而未敢再有反抗動作,即違反乙○之意 願,撫摸乙○之胸部及下體,而對乙○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 次。
  ㈢於104年6月7日,B男見乙○已入睡,即撫摸乙○之胸部及下 體,乙○雖因而清醒,並察覺B男所為,然亦基於上述寄人 籬下之顧忌心理而不敢反抗、出聲,僅以假裝翻身之方式 閃躲隱忍,B男即將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 對未滿14歲之乙○為性交行為1次。
四、嗣於104年6月8日,因乙○在學校情緒低落,經好友即同班同 學H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H,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關心追 問,乙○始向H女告知其遭A男、B男性侵害之事,H女得知後 告知班級導師,轉由學校輔導室接手處理,經輔導室老師劉 ○○與乙○交談後,立即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並由警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A男、B男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 卷第92至94、219至220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 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 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 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A男、B男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4、215 至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A男、B男均矢口否認有對乙○為上開性侵害犯行,均辯 稱:沒有對乙○為性侵害行為云云。然查:
  ㈠A男與B男為父子,分別為乙○之姑丈及表哥,乙○父母離異 ,乙○之父因工作繁忙無暇照顧子女,且不欲子女與生母 同住,故於上開時間,將子女即乙○、G男、F女送至乙○之 姑姑D女上址居所同住等情,為A男、B男所坦認,且分經 乙○、C女、D女陳述屬實,卷內並有乙○戶役政查詢資料所 示戶籍遷移至A男戶口之資料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1494 1號不公開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乙○於上開與A男、B男同住期間,確曾遭A男、B男利用晚間 全家人就寢之際,分別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等情,業據乙○ 於偵查中陳稱:印象中是姑媽103年去長庚醫院住院時, 有一次晚上11、12點,A男就跑來我房間,當時我已經睡 著,是一個人睡,A男穿長褲,上身沒穿衣服,當時是夏 天,他進來就直接把我褲子脫掉,包括內褲,我當時穿短



褲,上衣沒有脫掉,他脫我褲子時,我就醒了,我瞇著眼 睛偷看他不敢睜開,不敢推開他、也不敢尖叫,因為當時 家裡只有我姑丈跟表妹,我當時就是一直翻身,他就走了 (A男此部分第1次對乙○之性侵害行為,已據判決確定) ,第一次後,隔4、5天,姑媽已經出院回家,我當時也是 一個人睡,有一天晚上凌晨2、3點,他穿短褲,上衣沒穿 ,他走進房間,也是直接脫我褲子,我就醒了,但我不敢 睜開眼假裝在睡覺,他脫掉自己褲子後,就直接壓在我身 上,他沒有親我,是伸手到我的衣服裡面摸胸部,沒有把 我的上衣脫掉,我都沒有反抗,是假裝睡覺,我不敢動, 從第二次開始以後,有時候一個禮拜有2、3次,有時候不 會來,直到104年5月25日他生病後就沒有,他應該對我性 侵約有10幾次,有超過15次,但應該沒有20次,每一次都 是在我房間,每一次都是半夜,B男也有性侵我,是B男先 性侵我,A男才性侵我,B男印象中是五年級要升六年級的 暑假,快要開學前,有一天晚上我睡著了,當天我妹妹跟 我一起睡,到了凌晨12點多時,B男就走進房間,就把手 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跟下體,還有其他地方,我當 時沒有反抗,我也是假裝在睡覺,但我有扭動身體,想躲 開他,我不知道B男是否知道我已經醒了,他摸約2、3分 鐘後就走了(B男此部分第1次對乙○之性侵害行為,已據 判決確定),後來隔4、5天,B男又跑進我房間,也是在 晚上凌晨1點多,我當時有鎖門,後來B男用刀子把門鎖破 壞,他當時有刻意很小聲,所以沒有人發現,我當時聽到 門鎖被敲的聲音,很害怕,也是一直躲在床上假裝睡覺, 我不敢求救,我姑媽聽到有一點聲音,有起來察看,我表 哥就趕快跑到廚房去,我門鎖就壞掉,無法上鎖,B男在 第2次的隔天晚上,又到我房間,當時我表妹睡在下舖,B 男就爬上上舖,把我褲子都脫掉,我也是假裝睡覺,我不 敢反抗,他就一直摸我胸部跟身體,沒有親我,有一次我 一直翻身,B男就用拳頭打我左肩膀,我的左肩膀因為之 前車禍有受傷,只要一打我肩膀,我就會很痛,沒有辦法 動,這是在發生10幾次性侵行為時的事情,B男性侵我的 次數比A男多,性侵得逞應該有20次,也都是在我房間, 也都是在半夜,他有時候一個禮拜會來3、4次,有時候不 會來,最後一次是104年6月7日晚上,我會記得那麼清楚 ,是因為隔天我就跟老師說了,A男、B男性侵我時,我假 裝睡覺,是因為我怕我爸爸生氣,而且有幾次我有反抗, B男會打我,另外我怕講出來,A男會被姑姑罵,我就不敢 講,我也怕講了之後,姑姑跟姑丈會找我們家人麻煩,我



住在姑媽家時,B男有時會說我媽媽是妓女,我覺得我跟 妹妹住在姑媽家,要聽話(乙○作證時落淚),我一開始 不敢反抗,是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B男有曾經從房間 隔間與天花板的縫隙爬進我的房間,之前B男很瘦,他會 從廚房拿梯子,爬上去先用手把天花板的板子推開,就從 縫隙爬進房間,就可以進得去,B男用這種方式爬進來我 房間時,我睡著了,所以沒聽到,B男在104年6 月7日晚 上有性侵我,門鎖壞掉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有一次 半夜,B男用刀子輕輕去挖鎖旁邊的木板,後來門鎖就壞 掉,雖然可以上鎖,但是可以用湯匙或刀子伸進去把鎖頭 的地方往旁邊扳,就可以推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 4941號卷第24至26、65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3年7 、8月到104年5月25日姑丈A男去住院期間,我以前一個人 睡在房間時,A男會來房間碰我的身體、性侵我,我會一 直翻身,性侵我的次數我現在忘記了,我在檢察官訊問時 說的是事實,102年到104年我住在D女及姑丈A男家期間, 表哥B男一樣有性侵我,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的性侵過程 是正確的,第二次性侵我的時間是在半夜晚上,我睡在上 下舖,因為這一段時間早餐店阿姨送我們上下舖,B男突 然來床上把我的褲子脫掉,B男以這種方式性侵我至少有2 0幾次,地點都在我的房間,我幾乎都是用翻身的方式反 抗,B男在這20幾次性侵過程中有打我,打我幾次我忘記 了,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一次我一直翻身,他就用拳 頭打我的左肩膀,我的左肩膀之前因為車禍有受傷,只要 一打我的肩膀,我就會很痛,沒有辦法動,這是在發生10 幾次性侵行為時的事情』這是正確的,B男打我肩膀之後, 我就定在那裡,沒有辦法再反抗,102年到104年我住在姑 姑及姑丈家的這一段期間,我房間的門鎖有被破壞過,是 B男用水果刀把鎖弄壞,我只記得是在晚上,差不多是半 夜,門鎖弄壞後,假如房間沒有人但是門被上鎖了,可以 用湯匙把門撬開,就可以進得去,以前門鎖還沒有被撬壞 時,B男會從天花板跳進來性侵我,當時我在睡覺,我知 道B男從天花板進來,是因為天花板被動過,B男把門鎖弄 壞後,都拿湯匙或叉子把門撬開進來性侵我,我在檢察官 訊問時說B男弄壞門鎖的過程是正確的,但有一句『我的門 鎖就壞掉了,無法上鎖』,應該是說其實是可以鎖的,但 是要用撬開的,我先前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A男、B男對我 性侵害的過程,都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95 頁)。
  ㈢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 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 ),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 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 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 。經查,本件是因乙○在學校情緒低落,經好友即同班同 學H女關心追問,乙○始向H女告知其遭A男、B男性侵害之 事,H女得知後告知班級導師,轉由學校輔導室接手處理 ,經輔導室老師劉○○與乙○交談後,才循線查知上情,已 分據H女、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是以乙○並 非為追究A男、B男刑責而主動揭發本案,當無虛構事實誣 指A男、B男犯罪之動機。再者,乙○因父母離異,才於上 開期間交由姑姑D女照顧,並在上址同住,已如前述。準 此,以A男與B男分別為乙○之姑丈及表哥之親屬關係,前 此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夙怨嫌隙,乙○斯時又未滿14歲, 並無社會歷練,上開情節若非其親身經驗,豈能憑空杜撰 ,無端誣指A男與B男犯罪。又依H女於偵查中所述:乙○在 跟輔導老師談話提到被姑丈及表哥性侵時有哭的很傷心, 之後我陪乙○回教室時,還是很難過,一直在哭,我就安 慰乙○,叫乙○不要再哭了,隔天乙○就沒有再來學校了等 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107至108頁),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當時乙○說被她姑丈及表哥性侵時很傷心, 有哭、一直哭,陪乙○回教室時,還一直哭,在偵查中講 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以及劉○○於偵 查中所述:我是輔導活動的導師,乙○平時很活潑,當時 追問乙○實情時,乙○就哭出來,一直掉眼淚,是真的很難 過的樣子,還一直掉眼淚、哭泣,情緒變化很大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104、105頁),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我輔導乙○時,要求乙○把實情說出來,乙○陳述其 被A男、B男性侵時,哭了很久,一直掉眼淚,是真的很難 過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是以H女、劉○ ○證述中有關乙○陳述遭A男、B男性侵害之事,係聽聞自乙 ○之轉述,屬與乙○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有關其等與乙○相處之情況,以及對乙○之個性觀察, 乙○對其等陳述時之相對應情緒反應等等,則屬H女、劉○○ 之親身見聞,自具證據能力。綜此,以乙○平時活潑之個



性,卻在陳述被害經過當時出現反差,表現出哭泣,甚至 如此難過之重大情緒反應,不僅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 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更可見乙○並非遭受單一、偶發之 侵害事件,而是在一段期間內多次侵害行為所致,所以才 會累積造成乙○之創傷,以致於上開陳述時,一併將此等 負面情緒表現出來,甚至於前揭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時, 仍無法平復而有哭泣之反應。再者,乙○房間之門鎖,確 於上開期間有損壞之情況且可持湯匙等工具撬開進入一節 ,業據證人D女、C女、G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34、44頁,原審卷第 96頁反面),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6379 號卷第15至16頁)。再G男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門鎖 是被B男撬開的,我親眼見B男用湯匙去破壞開門等語(見 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99頁)、有親眼看過B男從屋 頂跟門中間那個縫隙(即天花板)爬進去乙○房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99至第100頁),亦足以佐證乙○所陳B男有用 湯匙去破壞開門進入房間,以及從天花板隔板間進入房間 之陳述,並非憑空杜撰。又乙○於104年6月11日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檢查時,顯示其處女膜在4、6點鐘有新鮮裂 痕,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104年度偵字第14941號卷第3至6頁)。而新鮮裂痕在原因 發生後一般相信能維持1至2星期之久一節,亦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09年8月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95頁)。是以乙○未滿14 歲,又未曾交男朋友,在無其他性經驗之情況下,上開驗 傷時處女膜之新鮮裂痕,亦與其上開所指最後一次是於10 4年6月7日遭B為性交之侵害行為相符。綜上各情,俱足補 強乙○上開陳述之憑信性,按上說明,自足以為有罪之認 定。至於A男、B男性侵害乙○之次數,依乙○上開所述,已 因時間經過不復確定,本院僅得就上開乙○指訴情節,依 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以乙○所述之最低次數為準。是以 乙○上開所指A男性侵約有10幾次,有超過15次,但應該沒 有20次等語,自以15次為最低次數,則A男第一次性侵害 乙○後,另為性侵害行為之次數為14次。乙○上開所指B男 第一次性侵害後,至少有20幾次之性侵害行為等語,則B 男第一次性侵害乙○後,另為性侵害行為之次數為20次。    
  ㈣辯護人以: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遭B男性侵害時表妹有 一次睡在旁邊,若真有遭侵害,怎麼可能不發出聲響引起 家人注意,乙○上開處女膜新鮮裂痕,也不能排除是運動



、騎車跌倒擦撞所致,乙○事後不會懼怕表哥,經安置後 仍會去姑媽家超過10次,可見乙○並沒有悲傷難過情形, 仍會去A男、B男家玩,也會與A男、B男外出,則乙○上開 向同學老師陳述的情緒反應,並不能排除是其他因素所致 等為由,否認乙○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乙○當時未滿14歲 年幼,且其彼時寄人籬下,內心有所顧忌,此等情狀,俱 與乙○上開所陳,其遭侵害當時害怕,不知所措,不敢積 極出聲反抗之情狀相符,也正因此之故,即使當時同有親 友同住,甚或當時有表妹與乙○同睡在房內,A男、B男仍 敢趁晚間全家人就寢之際對乙○犯之。是乙○指陳在上開同 住期間遭受性侵害一事,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顯不合於情 理之處。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 方式本就因人而異,不一而足,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 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 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 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 (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 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 ,更何況以乙○之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案發後會帶 乙○去A男、B男家裡是因為乙○要找被告的女兒玩,A男有 帶乙○外出也都是有跟表妹在一起,沒有單獨與A男一起外 出,會再去A男、B男家也是因為我妹妹會叫我回去一起吃 飯的緣故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卷第346 至350頁),以及F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述:乙○安置後 雖有再回來也會碰到A男、B男,但都是大家一起聊天的, 沒有與A男或B男單獨相處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原侵上訴 字第2號卷第356頁),可見乙○在被安置後,並無辯護人 上開所陳主動找A男、B男,更無與A男、B男單獨外出之情 況。依鑑定證人即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醫師丙○○前於本院前審函詢時所述:騎腳踏車、擦撞 跌倒也有可能導致處女膜傷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 頁),然本件是於104年6月8日乙○陳述遭侵害後,同年月 11日即前去接受驗傷診斷,期間僅相隔3天,辯護人不僅 未提出此期間內乙○遭受其他外力撞擊足以導致乙○重要性 器官部位之處女膜傷害之證明資料,何況依上開診斷結果 ,乙○身體他處並無任何撞擊之傷害,則上開處女膜之傷 害,顯然就是乙○上開所指遭受到B男性交之侵害行為所致 。又乙○當時未滿14歲,個性外向,可見無其他壓力來源 ,則若非其遭受本件重大之家暴性侵害事件,以致其心理 受創,豈會無端在上開向同學、輔導老師陳述時,有如此



重大之情緒反應,而讓同學、輔導老師如此印象深刻。是 辯護人以前詞為由,否認乙○上開偵查及審理時有關遭受A 男、B男性侵害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乙○當 時寄人籬下,遭受性侵害之際不敢反抗、出聲示警張揚, 則A男之女林○雯於原審審理所述:其於103年7月21日生產 ,並於103年7月20日至104年2月底曾在案發地點居住坐月 子,與父親A男、母親D女同住一房,在此期間內未曾見聞 乙○與A男、B男之相處有任何異狀,亦未曾聽聞乙○、C女 或任何人提及乙○遭A男、B男撫摸之事等語,C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未曾目睹B男性侵乙○之情等語,因林○雯、C女 並未見聞上開性侵害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乙○之父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在被告家中的期間 ,沒有跟我說過出過車禍,也沒有說過左肩膀因為出車禍 、受過傷,我自己沒有看過乙○左肩膀有受傷包紗布、外 傷處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65頁),然乙○就此 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這個我有點忘了,可能是 那時候騎單車去學校被摩托車撞到,撞到之後就回家,沒 有去醫院,沒有開刀或住院,可能就擦傷而已,哪裡擦傷 我也忘了,很久了,當時沒有人知道我發生車禍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第207頁)。是以乙○並未將其車禍受傷之事告 知父親,乙○父親當然不知道乙○有無車禍受傷之事,則乙 ○父親上開所陳,究與乙○前揭所指,遭B男徒手搥打因車 禍而受有舊傷之左肩膀,其因此疼痛而未敢再有反抗動作 ,而遭B男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陳述真實性無涉,又 因乙○已明確陳述未因該車禍,此部分之就醫資料自無從 調查,均併予說明。
  ㈤綜上事證,A男、B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A男、B男上開對乙○為猥褻之行為,B男上開 對乙○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A男、B男分別為乙○之姑丈及表哥,已如前述,分別是三親 等之姻親、四親等之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B男對乙○上開所為,屬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之罪,祇以被害人 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者,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 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 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 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 ,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 姦淫之能力,例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5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是以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 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 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 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上開遭A男、B男性侵害時,均屬清 醒,並睜開雙眼察覺到A男、B男之行為,則乙○自非處於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僅係因基於寄人籬下有所顧忌,而不 敢反抗、出聲,已如上述,顯然乙○係出於其利害關係權衡 之結果,惟恐失去依怙關係,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以致 讓A男、B男對其為侵害行為,又乙○為91年4月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按,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A男、B男與 乙○當時共同居住生活,對乙○之年齡要件自屬明知。是按上 說明,核A男就事實欄所為,B男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B 男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 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 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 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是B男就事實欄㈡所示,同係趁乙○就寢之際犯之,是 因乙○驚醒後拒絕,被告仍不顧乙○意願以前揭不法腕力為之 ,自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 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罪,是核B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而妨害性自主罪,是在保護個人之性自 主權,該罪之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 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是A男事實所示以及B男事實㈠所示各次猥褻行為完成後 ,該次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目的即已達成,其後再對乙○之 性侵害行為,主觀上顯然是另起性慾而為,且另行侵害乙○ 性自主權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可以區辨,按上說明,此等數 行為自應論以數罪併罰。B男事實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A男上開事實所 為,B男上開事實㈠㈢所為,均係乘乙○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 而為,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又認為A男上 開事實所為,B男上開事實㈠㈡所為,並有以陰莖插入乙○陰 道內來回抽動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事實仍有合理可疑之處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A男上開事實所為,均係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就被告B男上開事實㈠所為 ,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㈢所為,係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 罪,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判期日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04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 條如前述。A男事實欄所為,B男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數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上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當 。又A男、B男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 ,因各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未滿14歲,自屬針對少年 或兒童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 附此說明。
四、原審就A男事實欄所為,B男事實欄所為,認為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A男上開事實所為,B男上開 事實㈠㈢所為,乙○當時均屬清醒,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原審卻認為係乘機犯之,與事實不合。A男上開事 實所為,B男上開事實㈠㈡所為,並無從認定有以陰莖插入 乙○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性交行為,原審卻認為此部分有性交 行為,事實認定難認允當。又A男事實欄所為,B男事實欄 ㈠所為,應為數罪併罰關係,原審卻論以接續犯,法律適用 亦有未合。A男、B男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不足採 ,然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A男為乙○之姑丈,B男為乙○之表哥,兩人在乙○因父



母離異,乙○父親因工作關係無暇照顧,而需與其兄妹一同 寄居於渠等住處之際,竟各自為逞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無視人倫,罔顧乙○年幼,乙○對其基於親情之信任,而 分別對乙○為上開性侵害犯罪,嚴重戕害乙○心理健康發展, 參以乙○上開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可見此舉對乙○造 成難以磨滅之傷害,上開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A男、B男 犯後均無絲毫悔意,未向乙○為真誠悔悟道歉,藉以修復彌 補乙○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仍飾詞否認,兼衡二人之素行、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乙○、乙○之父對本 案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卷第359頁,本院卷第226至227),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A男、B男第一次對乙○之猥褻犯罪已先行判決確定,且 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應於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無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 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 照),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A男上開事實所為 ,B男上開事實㈠㈡所為,並有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來回抽 動之性交行為,係以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我講的『 性侵』都是指A男、B男的生殖器官插入我的生殖器官的意思 。我先前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A男、B男對我性侵害的過程, 都是正確的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乙○是以被害人之身分 對提出告訴,而被告又否認有此等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仍 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乙○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不能逕以乙○ 之指證,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依前揭乙○驗傷診斷 之結果,僅顯示其處女膜在4、6點鐘有新鮮裂痕。則以乙○ 所指遭侵害期間2年有餘,上開遭侵害之行為次數合計達33 次,若均屬遭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何以上開驗傷診斷結 果,其處女膜僅有新鮮裂痕,而無陳舊性裂痕?是乙○此部 分所指長期遭受A男、B男性器官插入性交等語,並非毫無合 理可疑之處。依丙○○就此部分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所述:處女 膜若經過第一次性行為,有少數人不會因性行為而破,因為 處女膜洞比較大、或比較有韌性、或者是C型而非圓形,但 大多數仍會破,且破了後多數都不可能長回來,所以多數婦 女有性行為以後過一段時間再來看婦產科門診,一定是陳舊 性傷痕,不可能再長回去看到完整的處女膜,如果看到一個 處女膜,理論上會認為她沒有性行為,或者說看到陳舊性傷 痕,就會有性行為,這大概是通識,但有少部分人或許血管 供應較好,破了又長回來,但很少見,而所謂「新、舊傷痕 不併存」係指一般來說性行為後,處女膜已可容忍陰莖寬度



,若一位女性性行為以後都會出血並不正常,通常性行為不 會導致處女膜再破裂,舊傷痕就是舊傷痕,不會再製造新傷 痕出來,也就是不可能再流血,即所謂「新、舊傷痕不併存 」之意,除非性行為太過暴力,導致出血,的確是處女膜及 一點陰道的部分出血,但通常沒有這種情況,新鮮傷痕通常 代表首次發生性行為後產生,但少數狀況是首次性行為後沒 破,在某次以後才破,可能是同一名男性、可能不同,若婦 女不是為性侵診斷而來,破了以後我看到新鮮傷痕,或許婦 女會跟我說一句「其實已經幾次了」,但我僅看到新鮮傷痕 沒有看到舊的,只能說可能前幾次沒破,或少數如學理上所 說,破了後又長回來,因此也有可能存在過去曾有性行為沒 有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後來才造成新撕裂傷的情形,性行為 程度若僅是龜頭在外摩擦或僅進入一點到前庭,或許處女膜 會破,或許處女膜不會破,也有可能因處女膜肥厚都沒有破 ,但因最近發生可能較激烈才破,有些人處女膜生完小孩都 不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131至132 、145至156頁)。是細繹丙○○上開所陳,若乙○在上開期間 有遭受多次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其驗傷時處女膜應當有 陳舊性裂痕才是,然上開驗傷結果,乙○之處女膜卻僅有在4 、6點鐘之新鮮裂痕,並未見陳舊性裂痕,此例外情況,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