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來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市○○區○○街000號 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由劉亦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適對向車道由少年鄭○哲(92年12月生,所涉過 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見狀立即煞車減速,遭 同方後方由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其母王林 雪香)追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傾倒而人車倒地,後座 王林雪香因而遭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頭部,致受有顱 骨骨折、右耳及右眉撕裂傷、左臉、左肩、左手背、左足背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1時49分許因右顱 顏輾碾、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丁○○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 處理之警員林忠輝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案經王林雪香之女丙○○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少年鄭○哲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亦修於警詢 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指述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記錄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區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不 慎輾壓過被害人頭部,被告對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死亡 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件車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等傷,導致中樞 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趕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而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略以:
(一)被告除違反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外,對於其行
進前方之其他人車狀況,亦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擊前方倒地之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原判決就此完全未論述, 難謂適法等語。查:檢察官就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 ,並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而被告是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致該車道之後方機車追撞前方機車,後方機車人車倒地,後 車乘客即被害人遭被告輾過頭部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直接 肇事責任為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並非未注意遵行車道之 車前狀況,且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與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他車行車錄影影像等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不 侔,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被害人之女乙○○不服原判決理由略以:被 害人有3名子女,分別為丙○○、甲○○及乙○○,竟只有丙○○、 甲○○與被告在偵查中達成調解(詳附表編號1所示),而乙○○ 未被通知調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保障乙○○訴訟上 之權利等語。查:被告與被害人之女乙○○業於本院民事庭達 成調解,乙○○願原諒被告本件過失行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5年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全部子女均達成調 解(均附表),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其量刑難認允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本案之 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參酌被告本件違反過失責任之程度、如事實欄所載 之情節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子女甲○○、丙○○成立調 解(詳附表編號1所載)、於本院與被害人之女乙○○達表成調 解(詳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是因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罹刑典,參 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過失致人死亡之刑罰,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藉由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失去 親人之傷痛及所造成之損害,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甲○○、 丙○○亦均表示: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同意法 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附
卷可稽,另被害人家屬乙○○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 5年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並應履行 其與被害人家屬甲○○、丙○○與乙○○,於原審及本院所達成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以勵自新,並確保被告能按期支付被害人 家屬之賠償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1 被告丁○○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⒈左列調解筆錄內容(詳109年度偵字第23589號卷第101至110頁)。 ⒉給付對象為丙○○、甲○○。 2 被告丁○○應依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⒈左列調解筆錄內容(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⒉給付對象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