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雨凡
指定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雨凡部分撤銷。
蘇雨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雨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若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而借用他人名義為之,極有可能 係在實行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陳彥傑、吳 宗育(二人所涉詐欺犯行分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原審判決確定 )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雙證件資料予吳宗 育使用,同意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吳宗育將 蘇雨凡之雙證件提供予陳彥傑後,陳彥傑則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 網站,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並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及有 效期限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 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SIM卡及手機予蘇雨凡(實際由吳宗育領取),足以 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二、嗣經持卡人發現未為上開消費,向發卡銀行遞交爭議交易聲 明書,發卡銀行拒絕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內容之款項予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該公司報警後,依法搜索查獲。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雨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雨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雖 將雙證件提供予被告吳宗育,並同意被告吳宗育以其名義申 辦手機及門號,嗣由被告吳宗育領取如附表之手機及門號SI M 卡,僅單純幫被告吳宗育申辦手機及門號,因為被告吳宗 育稱名下有門號無法再多辦,不知道被告吳宗育會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雨凡提供其雙證件照片予被告吳宗育,並同意被告吳 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嗣臺灣大哥大公司寄送如附 表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被告蘇雨凡,由被告吳宗育領取該 手機及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蘇雨凡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宗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173號卷第57-62、117-119、407-408頁、本院卷 第333-341頁),並有FB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宅即便公司簽 收單據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3號卷第280、314-319頁)。 又同案被告陳彥傑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進入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 ,並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使臺灣大哥大公 司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購買手機及門號 之款項,進而寄送如附表之手機及門號SIM卡予被告蘇雨凡 ,由被告吳宗育領取該手機及門號SIM卡等情,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彥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宗育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若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79-86、407-408、415-418頁、偵字第173號卷第15-35、5 7-62、91-96、99-10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辦台哥大遭詐騙案偵查報告、goodshopbiz交易紀錄 暨網站照片、IP查詢回覆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異常刷卡交易紀 錄、本院108年度聲搜字10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他字卷第5- 9、347頁、偵字第173號卷第175-180、234-235、238-242、 294-300頁),被告蘇雨凡亦無所爭,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觀之身分證、健保卡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且任何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及門號,並無任何法令
或數量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參以手機及門號係供聯繫 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為使用者之真實 身分核實,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借用或出價收購等相類 方式向他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以他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易判斷該人乃係基於使用別 人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通聯紀錄,自足生 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抑且電信業者亦仰賴真實 身分申請控管費用收取風險,苟以他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之 方式申辦手機及門號,亦有欺罔電信業者誤信得向該申辦名 義人取償而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上開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可預見者 。被告蘇雨凡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且有申辦門號之經驗(見偵字第173號 卷第63頁),則被告蘇雨凡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而難諉 為不知。且證人吳宗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蘇雨凡告 稱欲辦手機及門號自己使用,要求蘇雨凡提供雙證件照片去 購買手機及門號,被告蘇雨凡未給付申辦費用,亦未詢問購 買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如何支付、何人支付,亦未詢問伊為何 不用自己名義申辦等情(見原審卷第333-342頁),既無被 告所稱吳宗育告以名下門號已滿之事,甚且被告對於此種借 用證件申辦門號不予聞問,堪認被告蘇雨凡對於吳宗育向其 借用雙證件資料、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應預見利用其 名義使電信業者誤信出售手機及門號之費用得向其取得受償 或追討無礙而同意出售手機及門號,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乙節,卻未確認、過問吳宗育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門號 費用之支付方式而放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該等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被告蘇雨凡之本意。其與吳宗育之國中同學情誼,抑 或其自稱吳宗育告以名下手機已滿無從再行申辦云云,均無 從據為諉責之理由。從而,被告蘇雨凡對於其提供雙證件照 片供吳宗育申辦手機及門號,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一事有所預見,卻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提供其雙證件照片予 吳宗育,由吳宗育以其名義申辦手機及門號,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蘇雨凡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就就附表所為係與陳彥傑及吳宗育共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 有幫助犯意,是適用法條容有違誤,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告知被告罪名賦予程序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書認與前開詐 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被告蘇雨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最低刑度。
被告蘇雨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4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罪部分,逕行改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法律容有未洽;且未說明被告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雙證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其之素行非佳、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蘇雨凡及 吳宗育已繳付臺灣大哥大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號 費用(見原審卷第169頁),以及其國中畢業、未婚、家有 有父母、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持卡人/卡號 盜刷時間 犯罪地點/IP位置 消費內容 盜刷金額 盧鈺靜 4563XXXXXXXX6908 107年11月25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101.11.7.219 向臺灣大哥大網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購買IPHONE XS MAX64GB金色手機1支 簽收人:吳宗育以蘇雨凡名義簽收 3萬9,2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