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倫
義務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宋傑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証源
義務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的女友葉芯卉與乙○○的女友陳玥伶因房屋押金乙事起糾 紛,葉芯卉委由其男友丙○○處理,乙○○則找丁○○幫陳玥伶處 理,丁○○乃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丙○○, 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交付押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給丙○○,丙○○因與丁○○電話聯繫過程中,認為丁 ○○反反覆覆、態度不佳、言語嘲諷,因而心生不滿,乃以FB 通訊軟體聯繫乙○、甲○○、陳雲弘、林翰、李昱廷(前3人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大溪區永盛便利商店會合,待丙 ○○、陳雲弘、林翰等人分別駕駛4輛自小客車及李昱廷、少 年鄭0偉(卷內無證據證明鄭0偉為共犯)等人各騎乘3輛機 車抵達該商店後,再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丙○○等人 於同日22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丁○○、乙○○
及戊○○在場,丙○○、乙○、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分持木棍、鐵 棍等物一起毆打丁○○、乙○○、戊○○,中途暫停毆打約1、2分 鐘後,丙○○即朝丁○○說「砍給他死」等語後,與甲○○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至 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木棍、甲○○持長刀,與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等物接續毆打丁○○,甲 ○○並以長刀朝丁○○背部、臀部及小腿等處猛砍,致丁○○受有 左橫膈膜及左肺下葉穿刺傷、脾臟切割傷併血腫、左側肩胛 骨骨折、後背及臀部深部撕裂傷(15公分深)、小腿切割傷 等傷害(因乙○○、戊○○已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故就乙○○、 戊○○受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丙○○、甲○○固承認渠 等有於108年1月1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 被告乙○、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鐵
棍、木棍毆打告訴人丁○○、乙○○、戊○○,並於中途暫停毆打 後,復共同持上開棍棒毆打告訴人、乙○○、戊○○,並同時以 刀械朝告訴人背後砍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橫膈膜及左肺下葉 穿刺傷、脾臟切割傷併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後背及臀部 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渠等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無殺人犯意,不知道是何人 拿刀砍傷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 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即駕車離開,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豈 會如此罷手離去,顯見被告丙○○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被 告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否認有持刀傷害告訴人, 而證人鄭0偉之證詞無法證明持刀者為被告甲○○,又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在場人數眾多,無法從畫面辨識 全部在場之人,亦無法判斷被告甲○○在何處,自難推斷持刀 傷害告訴人者為被告甲○○,故本案無證據證明持刀攻擊告訴 人者為被告甲○○;況本案肇因於丙○○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雙方之前並無重大嫌隙,顯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更無 可能事前謀議致告訴人於死;另由告訴人受傷部分可知持刀 者未針對頸部、頭部等致命位置攻擊,告訴人當時遭多人圍 毆攻擊,被告等人欲致告訴人於死應非難事,然告訴人倒地 後,被告等人即罷手駕車離去,可見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的女友葉芯卉與乙○○的女友陳玥伶因房屋押金乙事 起糾紛,葉芯卉委由被告丙○○處理,乙○○則找告訴人幫陳玥 伶處理,告訴人乃於108年1月15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 丙○○,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檳榔攤前交付押金2000 元給被告丙○○,被告丙○○因與告訴人電話聯繫過程中,認為 丁○○反反覆覆、態度不佳、言語嘲諷,因而心生不滿,乃以 FB聯繫被告甲○○、陳雲弘、林翰、李昱廷等人先至大溪區永 盛便利商店會合,待4輛自小客車、3輛機車會合後再一同至 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丙○○、乙○、甲○○與數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 分持木棍、鐵棍、刀械攻擊告訴人、乙○○、戊○○等事實,業 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供述及證述、被告乙○、甲○○於原 審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證人乙○○、陳玥伶、葉芯卉於警 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丙○○供述及證述見偵卷第9至15、3 80頁及原審卷一第418至425頁,被告乙○供述見原審卷一第8 3至84頁、被告甲○○供述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告訴人 證詞見偵卷第141至144頁,證人乙○○證詞見偵卷第155至157 頁,證人陳玥伶證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證人葉芯卉證詞 見偵卷第179至1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等3人有於108年1月1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與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鐵棍 、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戊○○,於中途暫停毆打後,復共 同持上開棍棒毆打告訴人、乙○○、戊○○,並同時以刀械朝告 訴人背後砍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橫膈膜及左肺下葉穿刺傷、 脾臟切割傷併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後背及臀部切割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80、83、85頁,本院卷103、111頁),並據告訴人 、證人乙○○、戊○○、鄭0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陳玥 伶於警詢中、證人李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 證詞見偵卷第141至144、331至335頁,原審卷一第106至165 頁;證人乙○○證詞見偵卷第155至157、331至335頁,原審卷 一第165至171頁;證人戊○○證詞見偵卷第169至171、331至3 35頁,原審卷一第202至207頁;證人鄭0偉證詞見偵卷第87 至92、305至30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0頁;證人陳玥伶證 詞見偵卷第179至181頁;證人李昱廷證詞見第64至67、72至 73、361至365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 院護理紀錄表、手術紀錄、手術照片、告訴人身上手術縫合 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9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3 02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0號卷第153、267至272頁,原 審審原易字卷第14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且 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9、312-1至312-1 2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 依上開手術照片、告訴人身上手術縫合照片可知,告訴人除 上開傷勢外,其小腿處尚有1個切割傷。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丙○○約在檳榔攤談, 當時毆打我的人我只認識被告丙○○,他一下車就用鐵棍打我 的頭及全身,現場約有23、24人左右,丙○○也有打戊○○,我 有還手,但我沒有拿任何武器,我不知道其他打我們的人是 誰,當時一堆人先毆打我,之後有停止毆打約1、2分鐘,再 開始第2輪毆打時,我感覺到背部被砍3刀、屁股1刀、腳1刀 ,我在第2輪毆打時有聽到被告丙○○說「砍給他死」,之後 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第333至334頁),並於原審證稱 :當天我與乙○○到場時,看到戊○○等友人在那裏喝酒,就過 去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丙○○他們出現,他們一下車就拿棍 棒、鐵棍、木棒、鋁棒一陣亂打,話也沒說,棍子就先亂打 人,幾乎在場的20、30個人都有動手,我看不清楚是否手上 都有拿棍棒,我跟乙○○、戊○○都被打,我不確定被告乙○、
甲○○有無拿武器衝我過來,但被告丙○○有拿棍棒往我頭上敲 ,就沒有停,我有要求不要再打了,後來又再打起來,我就 發現背部中刀麻痺了,之後被拉扯到地板上,無法動彈,在 中刀前有聽到有人喊「要給他死」,因人很多,不知道是誰 喊的,但被告丙○○在我面前,他有喊給我死,當下我不知道 被告丙○○有無拿刀,因為人太多了,我被刀砍時,感覺到背 部有不同地方被刀砍,同時有2、3個部分被刀砍;因人數眾 多,我看不清楚誰拿刀,感覺到被砍到,有被砍死的感覺; 被告甲○○當時有無在場我沒特別印象,只對被告丙○○有印象 (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於第1輪打完停止,開始第2輪時有聽到被告丙○○及其他人 說「砍給他死」(見偵卷第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總 共有2段衝突,第1段打完有停一下子,他們在打第2段就聽 到砍給他死的話,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67至168、170頁)。證人戊○○於偵查亦證稱:當 天有2輪毆打,在第2輪毆打時聽到丙○○說「砍給他死」等語 (見偵卷第334頁)。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亦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22時1分15秒遭數名男 子毆打後,約於同日22時1分39秒至2分41秒期間,有與攜帶 武器之人對話,於同日22時2分46秒以後又開始遭頭戴藍色 安全帽及數名不詳人士分持長刀、武器揮打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足證告訴人當天 係遭2輪毆打,被告丙○○於第2輪毆打告訴人時確實有對告訴 人說「砍給他死」等語。
㈣被告甲○○雖否認係其持刀砍殺告訴人,而告訴人、證人乙○○ 、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因事發前不認識被告甲 ○○,且案發當時動手毆打者過多,未看到何人持刀砍傷告訴 人等語,已如前述。惟證人鄭0偉於警詢中證稱、於偵查及 原審均結證稱:案發當天李昱廷接到丙○○電話,就叫我一同 前往,之後在案發地點與丙○○會合,到達案發地點我看到4 輛汽車有人下車跟前面機車騎士拿棍子,只有1個人拿刀子 參與毆打傷害,後來我就跟李昱廷騎車離開,事後我問李昱 廷拿刀的人是誰,李昱廷就帶我去找他朋友乙○,乙○拿出手 機的臉書照片給我,說拿刀之人的名字,但我忘記了,只記 得叫什麼「証(發音)」,我確定拿刀的人是「Yuan Jheng 臉書照片」的男子;當時他們打完第1輪後,中間有停下來 ,我有看到1個人拿刀走來走去,我有看到拿刀的人長相, 但我不認識他,之後他們繼續打第2輪,拿刀的人似乎是在 打2輪砍傷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現場只認識李昱廷,我不 認識甲○○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305至308頁,原審卷一第
207至209頁),並有證人鄭0偉於警詢中指認之「Yuan Jhen g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昱廷 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是丙○○用臉書要我去集合,我有與鄭0 偉過去,我在案發現場看到4台汽車內的人衝下去拿棍棒毆 打對方,現場我只認識丙○○、乙○、鄭0偉,其他人都不認識 ,我沒看到誰拿刀,事後鄭0偉跟我說他有看到1個人持西瓜 刀砍跟丙○○、乙○所共同毆打的那個人,之後有與鄭0偉去找 乙○,乙○問鄭0偉有無看到現場有人拿刀械,鄭0偉說有,乙 ○就找臉書給鄭0偉指認,鄭0偉看到臉書就說是他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64至67、72至73頁)。證人李昱廷於偵查中仍證 稱:事發後約2天有帶鄭0偉去找乙○,乙○有問拿刀的人是誰 ,我說我沒看到,忘記鄭0偉說什麼,但乙○確實有拿臉書照 片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364頁)。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事發後李昱廷、鄭0偉有到我家找我,李昱廷拿「Yua n Jheng臉書照片」問我是否就是拿刀的人,我說不知道, 鄭0偉有說他有看到拿刀的人就是上開臉書照片的人等語( 見偵卷第378至379頁)。被告甲○○並於偵查中供稱:「Yuan Jheng臉書照片」是我等語(見偵卷第353頁)。相互稽核 比對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鄭0偉有於案發現 場看到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的長相,但不知該人姓名,事發 後與李昱廷至被告乙○處,經被告乙○提供臉書照片,確認為 「Yuan Jheng臉書照片」之人,且該人姓名中有「証(發音 )」字,雖被告乙○於偵查中稱「Yuan Jheng臉書照片」為 李昱廷提供云云,然李昱廷於案發時不認識被告甲○○,如何 在臉書網站上從眾多臉書帳號中找出「Yuan Jheng臉書照片 」給被告乙○確認?況鄭0偉與李昱廷於案發時均不認識被告 甲○○,若非被告乙○提供「Yuan Jheng臉書照片」供鄭0偉指 認持刀者,並告知被告甲○○姓名,證人鄭0偉焉可能得知持 刀者姓名中有「証(發音)」乙字。是證人李昱廷、被告乙 ○之上開證詞及供詞,及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Yuan Jhen g臉書照片」,均足以補強證人鄭0偉證詞足以採信,故本案 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甲○○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丙○○雖於原審證稱係其持刀砍傷告訴人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420至42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是拿木棍敲 告訴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不知道我朋友有誰持工具毆打 告訴人,是離開之後,才知道是甲○○拿刀砍傷告訴人(見偵 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則稱:我是用木棍毆打告訴人臉 部及背部,甲○○有毆打告訴人,但場面混亂,不清楚他有無 拿刀砍傷告訴人,事後有聽說告訴人被砍,但沒聽說被誰砍 ,我在警詢中說甲○○砍告訴人是因為在警詢時坐很久,可能
精神不佳,似乎當時在場有人喊甲○○砍人云云(見偵卷第38 0至382頁)。可見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為持刀 砍傷告訴人之人,並稱其所持之物為木棍。又告訴人指稱被 告丙○○於案發時所持之物為木棍或鐵棍,已如前述;證人乙 ○○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丙○○係持木棍(見偵卷第332頁) ,且依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其根本不知 道是何人持刀砍傷告訴人,只知道對方有很多人,且手持鐵 鋁棒、木棍等物(見偵卷第170、332頁,原審卷一第204頁 ),而其他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即證人陳雲弘、林翰、黃子銓 、覃暉曜、黃承璟、楊俊寧均未證稱被告丙○○有持刀砍傷告 訴人等語,有渠等警詢證詞可參(陳雲弘、林翰、黃子銓、 覃暉曜、黃承璟、楊俊寧證詞見偵卷第29至33、423至425、 127至131、203至205、229至231、237至240、245至247頁) ,證人李昱廷、鄭0偉亦未指證被告丙○○有持刀砍傷告訴人 ,亦如前述。由上可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係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核與告訴人、證人乙○○所述相符,而本 案除被告丙○○於原審自己改口承認為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外 ,並無人指證其為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人,以其在原審否認有 殺人未遂之犯行,為何會為不利自己之證述,改口稱係其持 刀砍傷告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已否認有持刀砍傷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111、182頁)?參諸上開證據,可知本案起因為 被告丙○○因押金乙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甲○○係應被告 丙○○之邀而到場行兇,更係因被告丙○○於第2輪毆打告訴人 時說「砍給他死」,而持長刀朝告訴人猛砍數刀,是被告丙 ○○應係認本案因己而起,為維護被告甲○○,始於原審改證稱 持刀砍告訴人者為自己,是其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甲○○雖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辯護人並以 前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
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 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 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⒉告訴人遭被告等3人、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 鋁棒、鐵棍、木棍及被告甲○○持長刀砍傷,而受有左橫膈膜 及左肺下葉穿刺傷、脾臟切割傷併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 後背及臀部切割傷及小腿處切割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 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紀錄表(見原審審原易字第149頁)所 載,告訴人送醫時,背部有深度撕裂傷、臟器外漏、脾破裂 、左側血胸,術中發現左肺穿刺傷等情;又依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審原易字第153頁)所載內容,可知其所受背部及臀 部深度撕裂傷深度均為15公分;復觀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傷 口縫合照片(見原審審原易字第155至165頁)及國軍桃園總 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原審審原易字第147頁),可見告訴人 背部有3處刀傷、臀部有1處刀傷、小腿處有1處刀傷,背部 刀傷有1處在左側肩胛骨處、2處在背部,背部3處刀傷最少 均長達10公分以上,其中1處刀傷幾乎橫切整個背部,臀部 刀傷最少長達10公分以上。由上可知,告訴人係身共5刀, 其中背部、臀部之刀傷除均長達10公分以上外,更深達15公 分,傷口之深已導致臟器外露,左肺遭穿刺及脾臟破裂,足 證被告甲○○所持長刀甚為鋒利,且下手力道之猛,造成告訴 人有多處長又深之刀傷,更傷及臟器,導致告訴人有生命危 險,而經醫院發病危通知,幸因緊急開刀手術縫合及治療, 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足證被告丙○○、甲○○有殺人之犯意,所 為已致告訴人有生命之危險甚明。至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9 月24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1302號函稱:告訴人於108年1月 28日健癒出院,出院後無明顯症狀,均能按時回診拆線及追 蹤病情,並有建議休養1個月及勿劇烈活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7至249頁),僅能證明告訴人送醫經手術治療後之身 體恢復狀況,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甲○○無殺人之犯意 。
⒊被告丙○○、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甲○○見告訴人 倒地,即罷手離去,故無殺人犯意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6 頁,錄影畫面截圖見312-4至312-6頁): ①0000-00-00(22:02:01- 22:02:56) 穿著背心之男子(即告訴人)與不詳人士談話,且遭對方 包圍(對方明顯有不詳男子持棍棒),於22:02:42,被 不詳人士推了一下,於22:02:46,一名戴著藍色安全帽 且手持長刀之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出現,拉著該名
穿著背心男子之衣領往外摔,於22:02:49,持手中長刀 往下揮舞,隨後數名不詳人士均持手中武器往下揮舞,於 22:02:56,穿著背心之男子逃向監視器畫面之右方。 ②0000-00-00(22:02:57- 22:03:15) 數名手持武器之不詳人士追著該名穿著背心之男子毆打, 於22:02:58,一名不詳人士拿起椅子走向往監視器畫面 右方,於22:02:59,一名不詳人士手持長條型武器朝穿 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毆打並咆哮。於22:03:04,該名穿著 背心之男子倒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上方,數名不詳人士持武 器又朝下方揮舞。
③0000-00-00(22:03:16- 22:07:40) 數名手持武器之不詳人士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於22:03: 21,穿著背心之男子起身,但隨後倒地不起。於22:03: 31,穿著黑色長袖長褲之男子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於22: 03:42,穿著白色外套之男子亦使用手機撥打電話。於22 :04:07,一名穿著外套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 ,並走向倒地之男子,於22:04:12,一名穿著灰色外套 之女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亦走向倒地之男子,於 22:06:05,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右下方,亦走向倒地之男子。
從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數名不詳人士(因監視器鏡 頭距離案發地點有段距離,從錄影畫面無法看清動手者之 長相)為第2輪毆打係自22時2分46秒開始朝告訴人動手, 之後並追打告訴人,告訴人於22時3分4秒倒地後,數名不 詳人士仍持續持武器朝告訴人揮打至22時3分15秒,於22 時3分16秒時離去,足證案發當時第2輪持長刀、棍棒朝告 訴人攻擊者,並非於告訴人倒地後即罷手,而係仍持續攻 擊11秒後(即3分15秒-3分4秒=11秒)始罷手離去,故上 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甲○○見告訴人倒地,即罷手離 去云云,要屬無稽。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遭被告等人為2輪毆打,被告丙○○於第 2輪毆打告訴人時,有說「砍給他死」等語,告訴人於第2輪 遭毆打時,始遭人持刀朝背部等處砍傷數刀等情,業詳述如 前(見前揭㈢所載),可見被告等於第1輪毆打告訴人之際, 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迨第2輪毆打告訴人之時,因被告 丙○○說「砍給他死」,被告丙○○、甲○○及數名一同動手毆打 告訴人之人始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至殺人之犯意聯絡, 而一同動手,並由被告甲○○持長刀朝告訴人猛砍,甚至於告 訴人倒地後,仍均繼續朝倒地之告訴人揮打及揮砍11秒始行 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長且深之刀傷,臟器外露,左肺
遭穿刺及脾臟亦破裂,並有生命危險。是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甲○○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委無可 採。
㈦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亦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被告乙○於偵查 中僅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但未說明其有無持武器毆打 告訴人(見偵卷第378頁),於原審則供稱:我是徒手打人 ,沒拿棍棒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171頁)。而告訴 人、證人乙○○、戊○○均不知被告乙○有無持武器毆打告訴人 ,已如前述。至證人李昱廷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乙○ 拿1支鐵棍,我在案發現場看到丙○○、乙○與很多人共同毆打 同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66頁),但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 遭2輪毆打,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乙○毆打告訴 人時係徒手或有持鐵棍、有無參與第2輪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依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第1輪毆打告訴 人之犯行,故其所為僅構成傷害罪,尚難認其有參與第2輪 毆打告訴人之殺人未遂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甲○○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傷害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 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犯傷害罪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第1輪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嗣因被告丙○○說「砍給他(指告訴人)死」,而均提升犯意至殺人,且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持棍棒、刀械等物為第2輪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先前之傷害行為,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不另犯傷害罪。被告丙○○、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然原審蒞庭檢察官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與丙○○、甲○○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然因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乙○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甲○○已著手殺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經及時送醫 治療而未產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丙○○、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丙○○、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丙○○、甲○○所犯應為殺人未遂罪,原審認定為
傷害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僅因押金糾紛,與 告訴人言語不快,即心生不滿,邀約被告甲○○等多人持棍棒 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應被告丙○○之邀而參與本案 ,與被告丙○○於第2輪毆打時均提升犯意至殺人,而共同為 本案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丙○○為主謀地位、被告甲○○係持刀 砍殺告訴人之人,渠等分工狀況、告訴人身中多刀、傷勢非 輕,及被告丙○○、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事後僅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乙○未思理性處理與 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與被告丙○○、甲○○共同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傷 害手段,因賠償金額懸殊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以告訴人之傷勢甚重,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幸經 送醫治療,始撿回一命,被告乙○與丙○○、甲○○等人均持武 器在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共犯殺人未遂罪為由,提起上 訴,惟被告乙○所為僅構成傷害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