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瑋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6號、108年度偵字第2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之瑋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之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認定有罪;另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諭知無罪在案。又本件僅上訴人即被 告郭之瑋就前述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 3、1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向蕭秀蓮、郭春來佯稱表示因在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就讀成績 優異,可直接跳級就讀博士班且係最年輕學生,需要先去東 南科技大學唸書並實習做職前訓練,惟仍須繳交碩士班學費 為理由,致蕭秀蓮陷於錯誤,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15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97年1月22日交付10萬元、97年2月 4日交付15萬元、97年5月23日交付10萬元、97年6月6日交付 15萬元、97年6月18日交付10萬元、97年6月23日及97年7月1 0日各交付30萬元、97年7月23日及97年8月6日各交付20萬元 、97年9月5日交付15萬元,共計185萬元予郭之瑋作為臺大 電機系碩士班就讀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用。
㈡於98年間起向蕭秀蓮、郭春來佯稱臺大某陳姓教授推薦其至 加拿大及紐約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需要出國唸書費 用,使蕭秀蓮陷於錯誤,於98年5月4日交付40萬元、98年5 月18日交付10萬元、100年3月28日交付10萬元及其他不詳日 期陸續現金交付,接續交付共250萬元。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之指訴暨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告訴人郭 春來佯稱其跳級至臺大電機碩士班就讀之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母親蕭秀蓮自始即知悉我 並沒有就讀臺大。因為我哥哥蕭顯文是臺大的學生,而當時 家中是在經營宮廟,我則是擔任宮廟的主事者,為了安撫我 爸爸郭春來,讓我爸爸可以跟我們家中宮廟的信徒說,他2 個兒子很厲害、很有能力,這樣也能使宮廟的香火更加鼎盛 ,所以蕭秀蓮與我商量後,才會向郭春來謊稱我從聖約翰科 技大學轉學至臺大就讀碩士班,我並沒有藉此名義向告訴人 2人詐取款項。至於期間告訴人蕭秀蓮雖偶而會給我3、5,00 0元,但這些款項只是尋常的生活費用,而與我是否就讀臺 大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佯稱其就讀臺大電機碩士 班,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其向告訴人郭春來佯稱其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乙節 ,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郭春來於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偵字第28156 號卷第384 頁,原審原易 字卷一第373至382頁,本院卷第121、122頁),該等事實, 洵堪認定。
⒉徵諸告訴人蕭秀蓮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先前是就讀聖約 翰科技大學,之後他對我說,他被徵選上可以到臺大電機系 碩士班就讀。後來被告說他從臺大畢業,還有請我們去臺大
校園拍照,我們拍完照後還有宴客,是直到後來105、106年 間,被告將我母親帶走後,我找不到被告,於是拿著被告的 畢業證書去臺大電機系詢問,才知道被告所說的都是假的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時,被告原先是就讀聖約翰 科技大學,但之後被告表示他跳級考上臺大電機系碩士班, 因為被告還有找我們去臺大參加他的畢業典禮,所以我沒有 懷疑,是一直到被告的太太把我母親帶走,我找不到人,而 前往臺大電機系詢問時,才知道被告所述都是謊言等語(原 審原易字卷一第402至4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可徵 告訴人蕭秀蓮就被告向其謊稱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之情, 前後指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⒊觀諸被告歷次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偵字28156卷第221頁正、 反面、41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曾提及告訴人 蕭秀蓮自始知曉其未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乙事,反自承確 有向告訴人蕭秀蓮謊稱就其讀臺大電機碩士班等語;甚被告 於偵訊時尚稱,其會這樣做,係因父母對其之期許很高等語 明確,苟被告所辯屬實,被告豈有不將前情托出,反捏虛不 實之詞,自陷己罹於不利境地之動機,且其於偵訊時供述情 節,亦與告訴人蕭秀蓮前開指陳,核屬吻合。此外,若告訴 人蕭秀蓮確知悉被告實非臺大之學生,被告又何須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臺大學位證書並交付予告訴人蕭秀蓮之必要,被告 該等辯詞,核與常情相悖,無足憑採。
⒋至李琪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秀蓮於97年12月間,有向 我提過被告不是就讀臺大,並要我幫他保密不要跟其他信徒 說,也不要讓郭春來知道,被告也沒有出國,因為我們宮廟 活動的時候,被告也都會在場幫忙,後來我也有去被告的畢 業典禮,但那是蕭秀蓮為了安撫郭春來所演的一齣戲云云( 原審原易字卷二第79至81、83至88頁);另證人何美輝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郭春來以前是同事,認識他們夫妻將 近30年,蕭秀蓮為了讓郭春來開心,所以在93年間叫我們跟 郭春來說被告是念臺大,而證人郭春來一直都不知道被告不 是臺大的學生云云(原審原易字卷二第89至97頁);復證人 林沛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我坦承他不是臺大的學 生,並稱蕭秀蓮也知道這件事情,蕭秀蓮後來也有向我表示 要保密云云(原審原易字卷二第109 至111 、116、117、12 2 至124 頁)。惟衡酌證人林沛瀠現為被告之配偶;另被告 亦為證人李琪華、何美輝之師父,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 述明確,堪認被告與證人林沛瀠、李琪華、何美輝之關係密 切,互動頗佳;甚者,觀之證人李琪華、何美輝均表示對告 訴人蕭秀蓮之所為,甚有不滿(原審原易字卷第88、89、97
、98頁),是其等所述,是否無偏頗被告之虞,實非無疑; 此外,證人林沛瀠、李琪華、何美輝前述證述情節,亦與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暨被告尚出具偽造之畢業證書予告訴 人蕭秀蓮之舉,容有扞格,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藉由於臺大電機碩士班就讀、去外 國唸書等虛詞,向告訴人2人訛詐金錢,詳述如下: ⒈稽之告訴人郭春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們表示他跳級到 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並向我們要學費及研究費150萬元,我 們只有給他60多萬元,金額都是我太太交給他的,後來的事 情我不清楚,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的云云(偵字第28156 號卷 第38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一的時候向我們 表示他要跳級去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後來又說他受到教 授的推薦可以去紐約、加拿大等地唸跟設計有關的學位,我 們當父母的聽到就很開心,蕭秀蓮聽到被告要什麼錢就會拿 給他,我們都是給被告現金。至於錢的部分要問我太太,因 為都是她在處理的。又起訴書上面所載之我們有給被告學雜 費及生活費185萬元,這是我太太給的,詳細數字也要問我 太太。另外,我們給被告的錢都是用現金,因為我跟太太先 前是從事工地秀的工作,秀場都是領現金的,所以需要錢周 轉,因此賺的錢就放在身邊,很少把錢放在銀行。又其中還 有1 次給被告超過150萬元的現金,因為我以前在家中有放 現金700多萬元,而150萬元大概是1個箱子,但錢的事都是 我太太在記錄的,我並沒有在管錢,我太太只會跟我說兒子 要錢,說要出國、要幹嘛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就讀淡水聖約翰科技大學1年後,說他跳級考上臺大電機系 碩士班,我跟太太不疑有他,覺得很光榮,因此他講什麼, 我們都很相信,再沒有錢,也是籌錢給他。當時被告念臺大 碩士班,第一次拿20萬元,半年後他又說研究費185萬元, 之後說去美國、加拿大就讀室內設計與建築博士學位,好像 又跟我們拿了200多萬元,這些錢是我太太經手的,也是我 太太跟我講的,因為錢是我太太在保管云云(原審原易字卷 一第387至394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蕭秀蓮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一開始係在淡水的聖 約翰大學就讀,後來他就跟我說被甄選上臺大電機系碩士班 ,之後還有說他要去紐約、加拿大去唸設計相關的學位,被 告只要需要錢,我就會拿現金給他,其中被告說要去紐約、 加拿大讀書,總共給他250萬元,其中的有一筆88萬元,是 我先生的勞保金,有一些則是家裡的錢,我給被告錢的時候 ,被告都是回家拿現金,因為我不會匯款,且家裡一直都有 現金在,因為家中有一個保險箱,最高紀錄有1,000多萬元
,這是我先生當樂師、我當經紀人時賺來的,但如果算一算 家裡沒有那麼多錢,我會去從銀行提出來云云;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有告訴我們他跳級 考上臺大電機系碩士班,當時我給他都是一筆一筆的學費, 但坦白說給小孩的,我沒有計算很清楚,比較大筆的就是20 、100多萬元,至於去紐約、飛機票、住宿及學費,加起來 就有200多萬元,其中包含我先生退勞保的費用云云(原審 原易字卷一第387至394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⒊是依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前揭指訴情節,其等雖均證稱, 被告係有以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前往加拿大、紐約深造 等為由,向其等訛詐款項云云。然依告訴人郭春來前述所陳 ,可知其均僅聽聞告訴人蕭秀蓮之轉述而已;甚告訴人郭春 來前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向其索要學費及研究費150萬元, 僅給予被告60多萬元,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被告就讀臺 大電機系碩士班時,即有支付其185萬元之款項,前後所陳 ,容有重大之歧異。甚者,觀諸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前開 證詞,其等均堅稱,款項皆係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且家中存 放大量之現金,然其等除就家中最多時係存放有現金1,000 萬元抑或700萬元,彼此所陳,已有不一;甚者,參之告訴 人郭春來、蕭秀蘭雖均指稱,款項多以家中存放之現金支付 ,然對照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示,卻係 主張被告以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向其等索取之款項,均係 由告訴人蕭秀蓮於96年12月15日至97年9月5日之期間自所申 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先後11次所提領(他字卷第1至1 6頁),而縱告訴人蕭秀蓮確有自前述帳戶提領款項,亦僅 得證明其有將款項領出,無從證明確有交付予被告;況該等 情狀,亦與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多以置放於家中之現金支 付,容有扞格。再者,告訴人蕭秀蓮為了支付方便、安全, 其理應以轉帳、匯款之方式為之,有何特意先將款項取出, 再逐筆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必要;尤以,告訴人蕭秀蓮、郭春 來本件指稱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款項分別高達185萬元、250萬 元,數額非少,卻均以現金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又 依告訴人2人所述,亦見負責管理家中金錢者為告訴人蕭秀 蓮,而告訴人蕭秀蓮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其均以現金支付 ,係因其不會匯款云云。然對照告訴人蕭秀蓮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活期性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觀(他字卷第14、15頁),卻見有數 筆匯款、轉帳之紀錄,甚金額更高達100萬元以上,此節亦 與告訴人蕭秀蓮所陳不會匯款之情,容有不一,其之指訴, 已然有疑。
⒋被告堅詞否認係有向告訴人2人詐取起訴書所指之款項。而告 訴人郭春來、蕭秀蓮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金錢之帳冊1 本, 用以證明確有因被告以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前往加拿大 、紐約等地深造為由,而向其等分別詐取185萬、250萬元款 項。惟徵之告訴人郭春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秀蓮會把家 中金錢支出紀錄在月曆上、日曆上,我們提供的帳冊是蕭秀 蓮重新整理寫出來的,但有一些月曆、日曆因為太久了所以 丟掉了,帳冊上寫的是我們後來回憶這10幾年來的紀錄,我 們還有找朋友幫忙回憶,我們很早之前就整理了云云(原審 原易字卷一第389 至391 頁);另參照告訴人蕭秀蓮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幾乎有把所有的金錢支出都寫在農民曆上, 我還有一些會寫在我的筆記本內,我們提供的帳冊係在法院 開庭要求我們提供相關事證後,我慢慢整理出來的,但我在 寫這本帳冊內容時,我之前記載支出狀況的農民曆、日記本 都已經遺失,我係跟郭春來、蕭顯文一起去回想才寫出來的 云云(原審原易字卷一第413 、415 、421、422 、424 至4 26 、436 、437 、439 頁);復觀之證人蕭顯文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郭春來、蕭秀蓮都有記帳的習慣,我們可以提供 原始資料供法院參考,包含舊的農民曆、本子、紙條等物品 上都有,蕭秀蓮並沒有把所有資料丟掉,我們陸陸續續在整 理中,我們提供給法院的帳冊是我幾個月前去買的,目的係 為了整理我們先前手寫的資料內容,帳冊上的內容是我們按 照先前手寫資料所填寫,還有一些是我們討論過後所寫下的 紀錄云云(原審原易字卷二第209 、213 、214 頁),可徵 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證人蕭顯文就前開帳冊上內容之記 載日期、所依憑之資料出處、原始資料是否逸失等節,彼此 證述不一,更係相互矛盾,甚其等均陳稱帳冊上所載部分內 容係其等討論或與友人商議後,依憑其等之記憶所撰寫,則 該等帳冊內容之真實性,已係有疑;此外,參以告訴人郭春 來前述明確證稱,關於錢的事皆為告訴人蕭秀蓮在處理,故 交付被告款項等細節,均要詢問告訴人蕭秀蓮,則旁人豈會 知曉交付款項之數額、情形為何,又何來依告訴人郭春來、 證人蕭顯文甚或友人之記憶而書立之情;此外,苟有原始登 載之相關資料、紀錄,為何於偵查時不予提出,反直至原審 審理時,才再行書立關於約10年前之帳冊,凡此種種,俱見 有疑。
⒌觀諸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之大兒子蕭顯文亦 係就讀於臺大,核與證人蕭顯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吻合 (原審原易字卷二第215頁),復據被告陳稱明確,堪信屬 實。然觀之告訴人蕭秀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蕭顯文就讀臺
大回來時,因他有在打工,所以他回來,我會問錢夠不夠, 就給他生活費,至於蕭顯文臺大的學雜費部分,也都是我在 繳的,一學期大約僅有1萬多元等語明確(原審審亦字卷一 第411、424頁),則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之大兒子既係就 讀臺大,且所需繳納之學雜費僅有約1萬多元,則其等豈會 就被告就讀臺大碩士班向其等索取185萬元等款項,絲毫不 覺有疑;且依告訴人蕭秀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亦見被 告並未出示任何單據向其取款,告訴人蕭秀蓮竟就被告所陳 之費用,與同就讀臺大之蕭顯文之學費相差甚鉅,復無任何 之繳費單據之情況下,率而輕信被告片面之詞,進而交付大 筆款項,實與常情相悖。此外,告訴人2人於偵查提起告訴 時,一再主張,被告以前開在臺大就學等為由,向其等詐取 款項後,用以購買購買賓士等車輛云云(他字卷第63至85頁 ),惟參照告訴人蕭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卻係證稱:被告的車 輛我有看過,幾乎是百萬名車,其中有1臺車是賓士車,被 告還有跟我說這是幾年的車,被告換車很快,他買了很多車 ,他買車的錢是都是我給的,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訂車,這臺 是什麼我朋友的幾年的二手車,我就給他了等語(原審原易 字卷一第432至434頁),依告訴人蕭秀蓮該等證述情節,亦 見被告先前確有因購買車輛而向其索取款項,然被告並未隱 瞞告訴人蕭秀蓮,而係直接表明要購買車輛,殊無告訴人2 人於偵查時所指稱,被告以前開就學為由,向其2人詐取款 項,並持該等款項購買名車之情事,是告訴人郭春來、蕭秀 蓮前述所指,更顯有疑。
⒍稽之證人蕭顯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就讀臺大歷史系夜 間部,我有延畢去考研究所,但因為我沒有考上,所以我就 去當兵了等語(原審原易字卷二第205至216頁),惟對照告 訴人郭春來於原審審理時卻係證稱:我大兒子(即蕭顯文) 是臺大的,他也有唸臺大的研究所,他是唸2個科系,他當 完兵後出國又回來,又再去讀經貿、經濟系的樣子(原審原 易字卷一第375、388頁),可徵告訴人郭春來實就證人蕭顯 文就讀之狀況不甚了解;甚者,證人蕭顯文於原審審理,雖 先證稱,其曾前往墨爾本就讀企管1年半,就是LICENSE,類 似EMBA云云,固與告訴人郭春來前開證述之情,似屬吻合, 然經原審之受命法官質疑證人蕭顯文,為何依相關之出入境 資料所示,未見其有長期在國外之情事,證人蕭顯文即表示 就該問題不予回答;嗣原審審判長,再次向證人蕭顯文確認 ,究竟有無至國外念書1年半之情事,證人蕭顯文再次表示 其就該問題不予回答(原審原易字卷第205至216頁),已見 情虛,則以告訴人郭春來堅信證人蕭顯文曾就讀臺大研究所
暨曾出國深造之情,即徵證人蕭顯文就其確實之相關學歷、 就學情況,對告訴人郭春來多有隱瞞,否則豈會如斯。此節 ,反與被告所辯,其會向告訴人告訴人郭春來捏虛就讀臺大 碩士班乙事,係為了使告訴人郭春來放心之情,似屬吻合。 ⒎準此,告訴人2 人固指稱被告先後以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 、前往加拿大、紐約就學為由,分別向其等詐取185萬元、2 50萬元之款項,惟遑論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所述多有不一 ,且其等證稱皆係由告訴人蕭秀蓮交付現金之情,核與常情 相悖,甚告訴人蕭秀蓮陳稱其不會匯款之情,亦與其所申涉 之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情形所彰顯之情狀,容有扞格;甚者 ,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以前述詐騙手法向其等詐 取款項後,陸續用以購買名車云云,更與告訴人蕭秀蓮嗣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向其表示要購車,其因而給被告 款項買車之情,全然不符。尤以,告訴人郭春來明確證稱, 款項皆係告訴人蕭秀蓮在管理,且錢也都是由告訴人蕭秀蓮 交給被告之情明確,即徵告訴人郭春來自始未參與交付款項 乙事,是被告向告訴人2人拿取185萬元、250萬元之事,僅 有告訴人蕭秀蓮單方指訴而已,然告訴人蕭秀蓮之陳述既有 諸多瑕疵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詞,自難僅憑其之 陳述,遽認被告有以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前往加拿大、紐 約等地深造為由,而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取185萬、250萬元 之情事。
⒏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認其有以於臺大電機系碩士班就讀、 前往紐約、加拿大學習向告訴人2人取款(偵字28156卷第22 1正、反面),惟被告嗣已表明,其雖有告知告訴人蕭秀蓮 、郭春來其係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之事,但其沒有以此為由 ,向其等詐取款項,告訴人郭春來、蕭秀蓮所交付之款項僅 為生活費等語(偵字28156卷第41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係因於第一次偵訊時,心情非常複雜,回答較為省 略等語明確。衡酌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過於緊張,而未 能充分表達其意,並非全然不可能,且被告嗣於偵查期間, 更已陳明其所稱之款項僅為一般之生活費用而已,復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其會偽稱其係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班, 僅係為使告訴人郭春來放心之情,核與證人蕭顯文亦係向告 訴人郭春來隱匿其真實之就讀狀況之情,要屬吻合。是被告 所辯,亦非全然無憑,自無徒以被告前述於偵訊時之供述, 逕認告訴人2人指陳之情核實。
⒐末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其於向告訴人郭 春來、蕭秀蓮表示就讀臺大電機系碩士之期間,係有向其等 索取日常之生活費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
蕭秀蓮給予其之生活費,與其佯稱於臺大就讀乙事全然無涉 等語明確。參照告訴人蕭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他就讀臺大時,他已經成年,且縱算他當時休學也沒有工 作,他跟我要生活費,需要多少,以母親的角度我會給他等 語(本院卷第125頁),是依告訴人蕭秀蓮前揭證述之情, 即徵縱確有被告所稱給予生活費之事,亦與被告是否就讀臺 大碩士班乙事無關,亦無依此認定被告有以此為由,而向告 訴人2人詐取日常生活費之情。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對被 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詐 欺取財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