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0929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明知A女年僅11歲,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且對性方面之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 1月20日前之期間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街00巷之○○公 園公廁旁,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妊娠,於109年6 月間經 AE000-A10929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察覺有異,追 問後A女告知上情,由A母偕同A女報警究辦,A女並因而於10 9年8月7日產下一女,經採集其唾液與胚胎送親子鑑定,由 乙○○、A女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始確悉乙○○為該女嬰之親生父親。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為年僅11歲之少女,仍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及導致A女因而妊娠生下一 女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9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 、19至20、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13至121頁),並有A女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使用者資訊頁及翻 拍照片、案發現場○○公園蒐證照片、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29至71、75至8 1、107、117至121頁)。又本件被害人A女為97年8月20日出 生,於案發時僅11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A 女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存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堪以認定。 另被告確為被害人A女於109年8月7日所生嬰兒之生父,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0月29日桃醫醫行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附出生證明暨A女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 年1 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149至15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1至53頁)。準此,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犯罪之地點係在被害人A 女之住處房間(見原審卷第70頁 ;本院卷第96頁),惟為被害人A 女所否認並自警詢、偵查 與審理中一致指述本案之犯罪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街00 巷之○○公園公廁旁,且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供述被害人住處 房間係在2樓(伊自承只有到2樓而已),顯與實際情形(A 女的房間、神明廳都是在3樓,2樓沒有後陽台)不符,再參 以A女供承曾傳過家中擺設照片給被告看過,及甲○○ 供述其 住處平常整天都有人在、○○公園距離其住處約有1公里之遙 等情相互參照,堪認本案犯罪地點應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較
為可採,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 客體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 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 ,故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 未滿14歲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係97年8月生,有前揭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為憑,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之為性交行 為,當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人,雖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語,然被告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 規定,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 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 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 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
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刑法雖針 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 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酌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 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35頁), 難謂雙方發生性交行為時毫無感情基礎,究與其他非建立在 相愛基礎上,而與幼女合意性交犯行有別,且被告犯後業與 甲○○ 、母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尚非全無 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原諒等節,而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復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年紀尚 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合意為 性交行為,並因而導致年幼之A女於年僅11歲即因而產一女 ,顯已嚴重危害A 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對其心理造成 上述不良影響,被告於得知A女懷孕後,竟不敢面對、又不 負責任,事後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猶爭執該小孩之 血緣關係,無疑對A女造成2次傷害甚深,且於警詢、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惟考量其最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前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 度、於工地上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但被告前因110年9月間公共危險案件之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共2案,而此2案甫分別於
110年11月2日、4日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不符,礙難為緩刑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