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啟章
被 告 江柏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08209號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 稱甲 )甫於民國108年5月底結識,乙○○即邀約甲 於108年 6月4日晚間聚餐飲酒,於當晚聚餐後,乙○○搭計程車送甲 返家,於翌日(5日)凌晨1時49分許,抵達甲 位於新北市○ ○區○○街○號住處,乙○○於藉送甲 搭乘電梯上樓之際,向甲 表示欲至甲 住處借宿,經甲 拒絕,嗣電梯抵達甲 居住之 樓層,乙○○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見甲 開啟房門,鑰匙 尚未拔出之際,即強行欲將甲 推入屋內,甲 出言質問乙○○ 在幹嘛,並伸手抓住其住處大門及鑰匙,致扳歪鑰匙,惟甲 仍遭乙○○推入屋內,乙○○於進入屋內,即先將甲 壓在牆上 強吻,經甲 一再喝令乙○○離開及以手腳反抗拒絕,然乙○○ 仍無視甲 不欲與其發生親密關係之表示,繼而將甲 推進房 間床上,以其身體壓制甲 手腳反抗之強暴方法,強脫甲 衣 物,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不揭露被害人人別資訊之依據: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被害人甲 所涉前開犯行,係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場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於原審審判中,則由其原 審辯護人代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1、72、16 9頁),依第二審程序屬覆審制之精神,在被告無另為同意 作為證據之明示表示下,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仍不同意甲 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並無甲 之警詢陳述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甲 之警詢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1、 72、16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到場或具 狀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 其同意作為證據;另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 實,然否認犯罪,辯稱:是甲 同意讓我進去她家中,我沒 有強行進入,甲○ 有同意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們有講好性交 易行為的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我隔天就匯款過去 ,甲 卻要求200萬元,我認為他是要仙人跳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甲○ 關於案發事實前後之指述,就重要情 節雖尚屬相符,但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依被告與甲 於案發前之相處情形為 自然融洽,事後甲 之反應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攔阻被告離 開現場,而是不斷傳訊息給友人,遲至當天晚上始行前去驗 傷報案,均有可疑之處,不足以作為甲 證稱被告有對其為 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甲 係於108年5月底在某夜店認識,其後被告邀約 甲 於108年6月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聚餐飲酒,當 晚被告、甲 及被告之同事陳維中、陳維中之女性友人均有 到場,聚餐結束後,由被告搭乘計程車送甲 返家,並於108 年6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抵達甲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 住處,嗣被告並上樓進入甲 之屋內,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5至6、115至116頁、原審卷第72、73、202至205頁) ,並有證人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 37、38、189、191頁、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復有甲 住 處大樓暨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6 1574號鑑定書(自甲 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及甲 臥 室地面汙漬採得之跡證,驗出之DNA與被告之型別相符)(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至16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與甲 為合意性交。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 有無檢察官所指之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茲查: ⑴證人甲 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8年6月4日約 我跟他朋友去居酒屋吃飯,後來有喝酒,我不勝酒力,喝很 醉但有意識,被告提議要送我回去。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回去 ,被告送我到我家門口,我可以自己行走,不用被告攙扶, 我進門口正準備要抽鑰匙關門時,被告就開始推門,我嚇到 ,就問他在幹嘛,他就硬推進來,抓著我的肩膀推我,我有 從包包拿出手機,他就把我推進近門的一面牆,壓住我的手 試圖親我,我有躲開,被告看到房間有床,就把我推到床上 ,我有試圖站起來,但被告又很用力把我推到牆上,我就往 後爬、往後縮,被告看到我拿著手機,就把手機拿走放在床 頭櫃,他接著試圖把我的上衣翻起來、脫我褲子,我拉住我 的褲子,他一隻手壓著我、一手脫我褲子,我一直阻止被告 ,我一直用雙手拍被告身體,叫他走開、給我滾,想讓被告 往後不要靠近我,但被告力氣很大,當下他沒有跟我對話, 一直用肢體侵犯我身體。後來被告發現大門沒關就去關門, 我有起身想去關房門,但被告再把我推到床上,我身體後縮 ,被告就把我的腳拉到床沿後,強行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我一直反抗,雙腿在被告肩上一直踢,一直說不要,抽 插的次數僅有幾下,過程發生得很快,我就掙脫,我很生氣 的叫被告滾,被告就放棄離開了,後來我發現我家門鑰匙還 在鑰匙孔上,但已經歪了。我沒有跟被告說發生性行為要2 萬元,事發後我很害怕,剛好被告的朋友有傳訊息給我,我 有跟被告的朋友說我遭被告硬上,當下我非常難過,不知道 該怎麼辦,不想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我很害怕沒有想過要 去報警。我跟我別的朋友說我差點被性侵,沒有說我真的被 性侵,因為我覺得這是非常不光榮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7 至39頁)。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點醉,是 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到我住的大樓後,被告就跟上來,他在 電梯裡有跟我說想去我家睡覺,我有拒絕他。我原先以為被
告只會到我家門口,所以沒有拒絕被告跟我上樓,自被告強 行進我家門、對我強迫發生性行為至離開,時間大概5 到10 分鐘而已,我記得時間很短,沒有到40分鐘,而且我那天有 點醉,被告一到我家門口,就把我推進家門,我們就開始拉 扯跟爭執。後來我一直反抗,一直叫被告滾,我還有踢到被 告,他才生氣的離開。後來被告朋友剛好傳訊息給我,我就 跟他說被告硬上我的事情。我當下沒有立刻請樓下管理員抓 住被告並報警,是因我很緊張害怕,覺得很丟臉,也沒有想 到被告會對我做這樣的事,我當天凌晨有傳訊息給朋友說要 報警而未立刻報警,是因為我當下真的很害怕,我一直哭, 覺得很丟臉,我只想先抒發情緒,沒辦法很理智的立刻報警 ,才傳訊息給我比較好的朋友,但我也只跟他們說差一點被 性侵,而且我不知道報警後會接受到什麼樣的狀況,才沒立 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夜店認識被告,我們有互留通訊軟體聯絡,就只有 一般聊天而已。案發那天是被告邀約我去吃飯,還有被告的 朋友在場,我跟被告是像正常朋友那樣互動,也有一起喝酒 ,但關係沒有很親密,我跟被告不熟,過程中沒有聊到我的 私人事情,也沒有提到我住處的狀況。吃完飯後我有一點微 醺,被告就主動執意說要送我回去。我們搭計程車回去我住 處,被告送我下車後還有送我上樓,是被告執意要送我上樓 的,當下我把被告當成可以信賴的朋友,在電梯裡被告有說 想去我家睡覺,我有回應說他吃屎。但被告在我正要進家門 時,大門鑰匙都還沒拔下來,被告就把我推進我家門內,我 們有拉扯,違反我的意願要強行親我,我有抗拒。接著被告 就壓著我到牆壁上,違反我的意願繼續親我,我有跟被告說 「你給我滾」,也有用雙手跟雙腳反抗被告,也有大聲喊叫 ,但被告力氣很大,就把我推到我房間內,將我推到床邊並 壓著我,再脫掉我的衣服跟被告自己的衣服後,被告拉著我 雙腿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裡,我也有不斷在反抗,被告仍有 插入陰道內。我本來有拿手機,但被告將我雙手壓制並將手 機拿到旁邊去,被告發現大門沒關要去關上,我就起來要跑 ,被告就再將我壓制在床上,再做出性侵動作,我用雙腳一 直踢被告身體,並一直說「你給我滾」,被告後來才走。我 的肩膀也有受傷,被告有拉我的腳,一直壓住我,推我到牆 壁時也有壓我的肩膀跟手。我突然受到這樣的侵害,心理很 害怕恐懼,覺得被告怎麼會對我做這樣的事,當下我一直哭 ,有試著傳訊息給我朋友及被告的朋友,我是跟我朋友說說 我差點被性侵,不想讓他們知道我是真的被性侵。當下有點 不知所措,那時覺得自己很髒。我傳訊息是想抒發我的情緒
,因為我不知該怎麼辦。隔天起來後我就打電話去罵被告, 被告說他喝醉醉倒在路邊,也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罵 被告是人渣,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下午有來跟我道歉,但 我看到被告只覺得很害怕,當時我就決定要去報警。我們後 來有談和解,我原本跟被告要求100或200 萬元,但被告說 沒有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現在就要去報警,叫被告不用再 跟我聯繫,我就把被告的訊息刪除,他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 ,我也沒有去確認被告有無匯款過來,我後來就去醫院驗傷 完,再去製作警詢筆錄,我沒有要跟被告做2萬元的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92頁)。勾稽甲 之上開指述,除 甲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進屋內後試圖親吻而經其躲開,與 其於原審審判中指稱被告欲強吻,經其反抗後仍遭被告強吻 之細節稍有不同外,其他關於甲 如何拒絕被告進其家門, 及其如何反抗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惟仍遭被告以強暴方法 強行性交得逞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則核屬一致。是甲 對 於上揭細節性之差異,應僅係其對案發過程供述繁簡或部分 記憶出入所致而已,不能認為其指述存有嚴重歧異之瑕疵, 而遽認其指述全部不可採信。況且甲 於原審既經辯護人、 檢察官之詳為交互詰問,復經原審法院之補充詢問,甲 於 原審時自有較充分之時間,可以詳實說明其經歷之案發經過 ,是就上開細節性之差異,應以甲 於原審審判中之指述為 據。此外,甲 於偵查中證稱:從被告進入其家門,強迫其 發生性行為,至被告離開時,大約5到10分鐘而已乙節(見 偵卷第189、191頁);與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 甲 約於當日凌晨1時48分許進入社區大樓起,至被告單獨自 甲 居住樓層搭乘電梯離開之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38分許止, 有原審勘驗該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75、76頁),約歷時50分鐘之情,雖有不符。但甲 於原審 審理時已一再表示:我印象中很快,但確實時間我沒辦法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可見甲 對於其該段遭遇之時 間為多久乙情,係憑其感覺為陳述,而非屬依時鐘計時之精 確時間;何況,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覺,因人而異,有人 感覺較為接近,有人則差距甚遠,自尚難以甲 對本案時間 感覺距確切經過之時間差異較大,即遽謂甲 上開關於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之指述存有重大瑕疵。
⑵參之甲 於案發後當日中午時分,與其友人暱稱「VIVIAN靜」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甲 表示對於本案「 我今天晚上要去報案」,甲 並於當晚至警察局報案時,於L INE訊息中向「VIVIAN靜」表示「好恐怖的感覺」、「好像 要很久的時間」、「要先去醫院(驗傷)」,其於至醫院驗
傷時,亦傳訊息向「VIVIAN靜」表示「蠻麻煩的」、「流程 是一整套」、「身上是蠻多瘀青的」,其後甲 至警察局做 筆錄時,並發送訊息給「VIVIAN靜」稱「嗯嗯現在在做筆錄 」、「真的蠻麻煩的」等語,有卷附甲 與「VIVIAN靜」之L 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87至97頁)。依上該對話所呈 現之客觀情狀,倘甲 有如被告所辯係設局對其仙人跳,則 衡情甲 又豈會對於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等程序嫌麻煩之理 。再者,甲 於108年6月5日晚上11時經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結 果,為右手腕、右大腿、雙膝膝蓋及右小腿有多處瘀青,右 側陰唇處有疑似挫傷、擦傷等情,有該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本院擷取自該醫院驗傷光碟之傷勢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0至125頁) 。又甲 此一驗傷,係在其案發當日(108年6月5日凌晨)天 亮上完班後之當晚(此從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驗傷時間即明) ,向警方報案後即至醫院驗傷,於時間上具密接性,並與甲 指述其以手腳反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可徵甲 上開 傷勢係因反抗被告之本案行為所生無疑,自足以補強甲 之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至於甲 於原審110年4月29日審理時證 稱:(問:妳身體受傷位置在何處?)被告當時一直壓著我 ,用手把我推到牆面時,也一直壓著我的肩膀跟手,我受傷 位置在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雖依馬偕紀念醫院 之上開驗傷結果,甲 並無肩膀明顯外傷之情(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11頁)。然人體皮膚被壓,雖會產生痛覺,惟未必均 會造成明顯外傷,此乃日常生活之經驗,是甲 證稱肩膀受 傷,應係就其該部位亦遭被告壓制產生之反應而為陳述,並 無不合理之處。況依甲 於與「VIVIAN靜」之上開對話中, 已敘及其「身上是蠻多瘀青的」乙情,且於原審同次審理期 日在審判長補充詢問時,亦證稱上開醫院驗傷所見之傷勢, 係被告為本案性侵害當天所受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89頁),則甲 於原審所證受傷位置在肩膀乙節,其此部分 陳述自屬有欠完足,或係其因事隔日久致記憶淡忘所致,尚 無從憑此遽認甲 上開指述被告之犯行與事實不符。 ⑶再佐以甲 甫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3時許左右,與被告友人葉 鎧睿(LINE之暱稱為RAY)於LINE對話中,向葉鎧睿指述被 告為「強姦犯」、「他硬要進來我家」、「送我回家時候硬 要上」、「你朋友太變態惹」、「他送我回家硬要來」等語 ;並於同日中午以LINE與其友人「VIVIAN靜」之對話中,敘 及「我家鑰匙都被他拗壞」乙情,各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至63、87頁);甲 復於案發當日即108年6 月5日晚上,向警方報案時即提出其住處大門經扳歪之鑰匙1
把為證,有卷附該鑰匙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1頁),上開事 證經互核相符,並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況參之證人葉鎧睿 於偵查中證稱:(問:甲 傳這個訊息給你之後,你有問過 乙○○?)我隔天問乙○○發生什麼事,乙○○說他們吵架了,但 他沒有講細節,他說那女的精神有問題,我給他看我跟甲 的對話訊息,乙○○叫我不要理甲 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據上以觀,衡情甲 倘無本案遭遇,其豈膽敢在案發後隨即 向被告之友人葉鎧睿指控被告為強姦犯,並向葉鎧睿敘及被 告硬入其家中硬上之事,及向「VIVIAN靜」敘及鑰匙遭拗壞 之情;而被告倘如其所辯係與甲 為合意性交,則其豈有在 證人葉鎧睿詢問發生何事時,僅告知他與甲 吵架,而未告 知其所謂之合意性交之事之理。且從被告自承有與甲 吵架 之事,倘被告與甲 間果係合意性交,則又怎會有吵架之理 ,由此益證甲 關於本案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之真實可 信。
⑷又甲 對於其突遭被告上開性侵害,於被告離去後,隨即於同 日(6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以LINE發送訊息給被告,指 責被告「你強暴我」,被告則回以「……」、「不可能啦」、 「我醒來在路邊」,其後在二人間之陸續對話中,被告全未 主張甲 與其有合意性交之事,被告反而表示「我真的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等語,有卷附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9頁) 。按此,倘被告於事前有與甲 達成以2萬元為性交易之合意 ,則被告豈有對於甲 指控其強暴甲 時,未主張雙方有合意 性交之事,又豈有會稱「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向 甲 表示「你可以跟我說多少嗎」之理,由此足證被告於本 案所辯與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至於被告事後雖於108年6月6日匯款2萬元至甲 之 銀行帳戶,有卷附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頁),然此已在甲 以上開LINE訊息指責被告 對其強暴,及被告向甲 表示「你可以跟我說多少」之後之 事(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7頁),僅能證明被告試圖以此金 額與甲 和解,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
⑸再者,甲 於上開時間與葉鎧睿之對話中,即表示「第一次遇 到這種」、「我會怕」等語,有卷附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偵 卷第67頁);及在案發後之當日凌晨,與其男性友人暱稱「 ppig121214」於LINE對話中敘及其本案遭遇時,稱「我不想 再哭」,「ppig121214」則表示「哭一哭又沒關係」、「幹 嘛不接(電話)」,甲 乃表示「我隔天要上班」,甲 並一 再敘及「我已經哭惹」、「媽的我真的很難過」、「我不像
再哭惹」、「為什麼我覺得信任的人要醬傷害我」等語,有 甲 與「ppig121214」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 3頁)。依此可見,甲 已在其與上開友人間之LINE對話中, 流露出其害怕與痛苦等受創情緒,核與甲 於原審審判中證 稱當下真的很害怕、非常不知所措,就是一直哭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188、189頁),足見甲 指述本案之遭遇應屬真 實。雖然甲 對於「ppig121214」之致電不予接聽,也不願 與之通話,然甲 對此已於訊息中向對方表示因其「隔天要 上班」、「不想再哭」等情(見偵卷第77至83頁),則甲 為免因以言詞直接對話,難以壓抑創痛情緒,而哭花眼睛影 響上班,乃不願與友人進行通話,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無 從依憑此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甲 於審判外與被告、葉鎧睿等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指責被 告強暴甲 、為強姦犯等節,就其指述之內容而言,固與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陳述,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 而不足以補強甲 於偵、審中之證詞。但就該等對話中所呈 現甲 受創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於對話中全未主張有與甲 為合意性交之事等事實,則屬情況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且甲 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一再敘及對 於被告之本案行為,感到很害怕恐懼、非常難過等受創之情 緒反應。依此等補強證據與甲 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遭性侵 害之情節,互為勾稽參證,足以佐證甲 指述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並可充分證明甲 指述事實之真實可信,是被 告之本案犯行自可以認定,亦即本案係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存 在,而非僅憑甲 之單方指述即對被告定罪。
⑺至於甲 於與「ppig121214」、「「VIVIAN靜」之LINE對話中 ,雖各向其等表示「我剛剛插(為『差』)點被人強暴」、「 我剛剛差點被人強暴」等語(見偵卷第77、85頁),惟甲 對此已證稱其因覺得此事係非常不光榮之事情,故未對其友 人述說真的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種顧慮與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的個性、觀念及被性侵後之情緒糾結有關,以 致影響其選擇適合向何人明說,或向何人則難以啟齒完整說 出全貌,尚與國人存有被性侵害係不光榮、丟臉羞恥之事之 執念無違。又甲 於案發後當下,雖無請求其大樓守衛阻止 被告離去或協助報警,或自行立即報警等情,然被害人於遭 遇性侵害之際及事後,會如何反應,受年齡、所處環境、教 育及個性等情影響,因人而異,無一定常規可循,尤無所謂 理想被害人之定論,是自無被害人事後非得如何求援或即時 報案處理,始能謂有遭受性侵害之理。再者,證人陳維中於 原審雖證稱:甲 與被告在108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之吃飯喝
酒蠻開心的,他們的互動還算親密,有摟一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頁)。又原審勘驗案發前甲 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 結果,雖有甲 與被告進入社區時,甲 神色正常略有笑臉, 在上樓時之電梯內,被告有用手摟住甲 腰部、肩膀,以及 事後被告在離開甲 住處時,一邊低頭滑手機進入電梯,在 抵達一樓後,直接經過社區警衛櫃檯旁而走出社區大門等情 (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縱使在案發前,被告與甲 之 間有狀似親密之處,然如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得甲 之同意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所為即該當於強制性交, 不因其離去似乎從容,即謂其無此犯行。此外,關於被告是 否知悉有無他人與甲 同住、或是否會驚動甲 鄰居及大樓警 衛,以及被告是否膽敢犯下本案犯行等節,此乃屬被告自身 遂行犯罪欲意及是否為理性犯罪人之問題。以上各節,均不 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無可採 ,其有為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疑,應依法論科。原審未詳 為勾稽卷內相關事證,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即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有違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不當,為有理由。是本院自應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強 制性交前所為親吻甲 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 段行為,為該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之起訴事 實雖未論敘被告有對甲 為親吻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上 述之性交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之性慾,竟無視甲 在遭其為強制猥褻之 際,已一再明確制止其侵犯行為,卻仍執意進而對甲 為強 制性交行為,全然不尊重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侵害甲 之人格權益,並造成甲 之身心受創,行徑惡劣;且於犯後 辯稱係合意性交而否認犯行,並指甲 係仙人跳而未有絲毫 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 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房地 產仲介工作、年收入約300萬元、須扶養其父母等之生活狀 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