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更二字,110年度,8號
TPHM,110,侵上更二,8,202202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穆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鼎金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強制性交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處被告乙○○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 罪(共2罪),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被告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更一審判決並就被訴強制性交罪部分判決無罪,經最 高法院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 審關於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 (代號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同事,素無怨隙。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其與告訴 人共同任職之新北市林口區某高爾夫球場(地址詳卷)13洞 附近之女生廁所前,見告訴人獨自經過,即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將告訴人強推進入女廁內,強行將告訴人之外褲、內褲 褪去,先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再以舌頭舔告訴人之陰 道,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B男、證人丁○○、丙○○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 、告訴人案發時穿著之長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屁股一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告訴人單一指述,沒有生物跡證,而所謂擦傷,是否為被告手指造成,也無法證明,本案沒有錄音、錄影,其他證人都是聽取告訴人陳述後表達想法,也無法判斷告訴人究竟是在何種情境下之情緒反應,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一同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高爾夫球場工作,且於105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均有在高爾夫球場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丁○○、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791號第44、84、150頁、原審卷第89至90、100、10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0至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上址女廁 內,強卸其褲後,有以手指進入陰道並以舌頭舔其下體等方 式為強制性交等情。然觀之告訴人歷次所指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5年12月19日伊到高爾夫球場 13洞的女廁,被告到男廁如廁後出來,被告就進到女廁內要 脫伊褲子,伊硬拉著褲子不讓被告脫,但被告還是將伊褲子 脫下,並將2隻手指頭插入其屁眼和陰道約半分鐘,再以舌 頭舔其下體,伊被推在牆壁那邊、背靠在牆壁,伊就將褲子 拉起,被告走出女廁洗手,伊接著走出去,兩人坐球場的搬 運車離開廁所、繼續一起工作,在車上被告一直道歉,但伊 很生氣不想理被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2、14頁)。 ⒉於106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男廁那邊,看到伊經過, 就將伊撞進女廁,說要看看是否長得跟被告老婆一樣,伊當 時褲子褲頭鬆鬆的,被告就蹲下,將伊內褲、外褲脫下,以 2隻手指頭插入其尿尿的地方1下,也有用舌頭舔其尿尿的地 方一下下,但沒有用手指插入其肛門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45至46頁)。
 ⒊於106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男廁,伊在女廁,被告看 到伊要從女廁出來,就衝進女廁要脫伊褲子,伊褲子被脫下 ,人被貼到牆壁,被告就用手戳進去伊尿尿的地方1下,之 後就趴下來舔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7 頁) 。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伊要從女廁出來時,被告剛上完廁 所走出男廁,就衝進女廁將伊褲子脫掉,用2隻手指頭戳其 尿尿的地方一下下約30秒,沒有戳屁股,最後被告不知道有 沒有舔,好像有舔到,被告是蹲著舔,過程中伊一直拉著褲 子、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⒌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關於以下部分前後證述不一: ⑴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和陰道等情; 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未有以手指插入其肛



門等情。
 ⑵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時間是否持續約半分鐘或僅是戳1下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和 陰道約半分鐘等情;然於偵查時則均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1 下等情。
 ⑶被告是否以蹲下或趴著舔告訴人下體
  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趴下舔其下體等情 ;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係以蹲下舔其下體等情。 ⑷稽此,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 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作 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至告訴人雖不諳國語,然就相 關筆錄登載之內容,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且無疑義,尚 無勘驗告訴人相關筆錄之錄音(影)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後1、2天,告訴人有說被告脫告訴人褲子、用手指伸進告訴人尿尿的地方,告訴人在說的時候,看起來人不舒服、想哭的樣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報案前一天下班時,才向伊透露本案,表示不想跟被告在同一組、被告對告訴人毛手毛腳,告訴人說的時候有流眼淚,看起來有點悲傷,但沒說事發經過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29、151頁、原審卷第105頁)。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吃不下飯,情緒很憂鬱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悲傷難過、流淚想哭、食慾不振及憂鬱等情緒反應,然被告於本案前一日即105年12月18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之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亦未就該等情緒反應與本案所指強制性交行為之關連性加以舉證,自無法排除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所致,未必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故,自無法據此補強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 ㈣又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時,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前庭、舟狀凹窩無明顯外 傷,僅尿道口上緣12點鐘方向0.1x0.2公分紅斑,疑似擦傷 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彌封卷第4至6頁),然上開驗傷結 果,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強行以2隻手指頭插入陰道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狀況,有所差異;又告訴人提供其內褲經採樣褲 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 應,再採驗告訴人外陰部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999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前揭偵查 卷第112至113頁),則依前揭驗傷診斷書或鑑定書,亦無從 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舔其下體等情。  
㈤至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伊報警會同警員前往高爾夫球場處理 ,告訴人表示在球場13洞,發生被告脫告訴人褲子,用舌頭 舔告訴人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在廁所,被告脫告訴人褲子、以手 指頭性侵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只說遭被告以手接觸身體、並舔她,沒有說到 地點、次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前揭證人B男、丁○○ 及丙○○所知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證人B男、丁○○及丙○ ○對於被告對告訴人是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親自參與 見聞之人,是證人B男、丁○○及丙○○之證述內容不能認為係



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㈥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然依 一般和解之動機,有出於不堪長期訟累者,有出於避免事端 ,有唯恐判決結果於己不利者,不一而足,是和解之目的既 求各自讓步,以解決紛爭,從而不論己方是否犯案、有無過 錯,先行和解者亦所在多有。則被告在原審辯護人之建議下 而與告訴人和解一節,亦經輔佐人於本院上訴審說明在卷(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0頁),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即謂被告係畏罪心虛,而即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
㈦被告坦承案發時有在上開女廁內撫摸或拍打告訴人臀部之 事 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3、14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0 頁、 本院卷第頁);然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其於偵查及本院上 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5年12月19日下午伊載告訴人去高 爾夫球場13洞附近女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9頁、本院上 訴審卷第8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表示有打告訴人 屁股等情,然亦供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屁股,只有12月18日 那次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則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陳述自難謂無瑕疵可指。縱使被告確有於上開女廁內 撫摸或拍打告訴人臀部,然此亦與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 情節不相符,自難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㈧綜上,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 證足資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有罪判決暨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