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社中 小吃店(下稱社中小吃店)用餐時,見甲○○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地形所陷而無法順利牽出,遂起意前 來協助,其本應注意觸碰機車油門把手時,應先確定機車是 否處於發動狀態,如未確定時,亦應隨時準備按壓機車煞車 裝置,以避免不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暴衝,且依當時情 形該機車僅係欲牽離原處,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社中小吃店店門口, 抓握本案機車油門握把,欲協助移動該機車時,卻不慎催動 油門,機車遂往前暴衝,擦撞甲○○腳部,致甲○○受有左腳趾 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該機車擦撞甲○○後,因丙○○反應不 及,無法使機車就此煞停,機車遂繼續往社中小吃店店內暴 衝,並衝撞店內熱油鍋,熱油因此潑灑至社中小吃店店內員 工乙○○腿部,致乙○○受有占有身體表面積11%之兩側下肢深 二度燙傷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5、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至57、81至8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 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57至58、80、84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沈月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0度偵字第5656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至11、23至25、53、55、107至120 ,原審卷73至91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41、43、49至65、71至75、 13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 好有關,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上開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 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 、80、86頁),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告訴人甲○○騎乘上 開機車,未能謹慎小心,因其過失造成機車暴衝,致使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諸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第1類,見偵卷第134 、1 35頁)、為低收入戶(第2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新臺幣1萬6,000多元之低 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生,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 未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