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4630號、108年度偵續
字第4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1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4、17611、196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信綸(原名黃奎章,下稱黃奎章)與莊心怡原為男女朋友 ,黃奎章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款新臺幣(下 同)905萬元,尚餘8,935,693元未清償,竟於103年1月間, 先向莊心怡佯稱:因遭警方約談,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 ,要求莊心怡於其所準備之紙張右下方簽名。莊心怡不疑有 他,遂於上開紙張右下方簽寫「莊心怡」並按捺指印,黃奎 章復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繕打「還款證明」,記載「查 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 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前, 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證明此致黃奎章 先生」、「立書人」等不實內容,再列印於前開簽寫「莊心 怡」之紙張上,佯以表彰莊心怡已收取黃奎章對其積欠之借 款,而偽造還款證明1紙(下稱本案還款證明,黃奎章所涉 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黃奎章
明知本案還款證明為偽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同一案件開庭時,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莊心怡之權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暨原審法院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
㈡黃奎章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本案3紙本票), 均係其因積欠莊心怡債務,應莊心怡之要求所開立,並非莊 心怡擅自拿取其父親黃尊啟及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 公司)之印章(上開2印章,下稱杰霓公司大小章)盜蓋在 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卻仍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其於106年7月25日入監服刑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本案還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 黃尊啟,而委任黃尊啟擔任告訴代理人依其陳述撰擬刑事告 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誣指莊心怡侵占杰霓公司大小章 及偽造本案3紙本票,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其已清償前 揭借款之證據(編號為告證11),再由黃尊啟於106年8月15 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交本案告 訴狀,誣告莊心怡涉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莊心怡。該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 第5257號案件偵辦,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 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710號一案偵辦,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 告確定。
二、案經莊心怡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綸(下稱被告)暨辯護人、輔佐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解部分:
訊之被告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已忘記有無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開庭時間提出本案還款證明,另在對莊心怡提出本案 告訴狀時,我當時在監獄服刑,我未看過該告訴狀,如附表 二所示的本票是假的,我沒有給莊心怡本票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與前案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一案所認 定之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因 莊心怡違法留置其所有寄存之行李及杰霓公司大小章,才會 合理懷疑莊心怡有侵占之行為,並利用保管之物品偽造有價 證券,是被告尚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全然無因 ,而係因出於懷疑而冀求司法查明真相,故被告即缺乏誣告 之犯意,而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本案還款證明為被告偽造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莊心怡(下稱姓名)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2 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款905萬元,被告以電腦繕打「還款證明 」,記載「查黃奎章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本人借款新台幣玖 佰零伍萬元,期間黃奎章陸陸續續歸還本人,並於民國103 年1月31日前,已經全數還清所有欠款無誤。特立此據以為 證明此致黃奎章先生」、「立書人」等文字(前開文字以橫 式呈現)而製作還款證明,且該還款證明右下角有莊心怡親 簽「莊心怡」之簽名(直式簽名)及按捺之指印等情,業據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證據卷一 第288、289頁、原審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莊心怡於另案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證據卷一第237、238、261至263 頁),並有本案還款證明影本存卷可佐(見107偵5147號卷 第8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本案還款證明確為被告偽造乙節,有下列證據可供證實: ①證人莊心怡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一案審理時證 稱:我於102年7月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貸款,並由被告向我借走此筆款項,金額為905萬元, 被告只有償還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共4期貸款,是由被告 直接匯款至新光銀行還款帳號,之後都沒有償還,被告亦 未返還我剩餘款項,我向被告追討餘款,被告於103年1月 8日,在松江路丹堤咖啡開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5 21號卷第2-1頁所示之還款切結書,用以表示被告尚有893 萬5,693元未償還,此還款切結書記載被告願意於103年1 月9日前全數清償,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而於103年1月9 日拿被告父親黃尊啟簽發之本票,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8967號卷所附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給我,本票上 到期日104年1月9日就是被告答應之還款日期,當時並沒 有約定利息,被告只是給我保證票,至於是要還我1,000 萬元還是893萬元,當時並沒有說,還款期限屆至時,被 告仍未還款,我就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父親黃 尊啟告我偽造本票之事,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103年1月中,在美麗華的星巴克咖啡,被告說他被刑事警
察局抓去,被告要我在紙張右下角處簽名及蓋指印,要我 當證人還是什麼的,留空白處警察會打字上去,要我中間 不要寫,我知道被告有裁切該紙張,是因為當時我簽名時 ,該紙張上面有寫字,寫「刑事警察局」、「第三偵查隊 」,分成兩行字,寫在紙張的最上方,字寫的很小,用手 寫的,因為之前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 被告有拿我母親的房地契去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以被告 說被金融什麼中心調查,說第三偵查隊把他抓去問,我就 相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但被告不願意 ,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讓我 走,我是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看到本案還款證明等語明確( 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61頁至372頁)。
②而被告尚未償還上開905萬元借款之餘額893萬5,693元乙節 ,此有卷附被告於103年1月8日書立之還款切結書(見107 偵5147號卷第87頁),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莊心怡借 貸905萬元,尚有893萬5,693元尚未清償,被告願於103年 1月9日前全數清償等語可參,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 判中供承簽立該切結書後未按時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證 據卷第28頁),復有證人莊心怡如上證詞可佐,可見迄至 103年1月9日止,被告仍有893萬5,693元債務尚未清償莊 心怡。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另案審判中辯稱:我於103年1月 31日下午,在當時位於內湖陽光街的辦公室,1次將893萬 5,693元以現金交付方式還給莊心怡,現場只有我與她在 場云云,然被告旋即改口稱是還千元鈔,是償還890萬元 云云(見本院證據卷二第28頁),前後所辯未見一致,已 有可疑,何況,被告所辯已償還該鉅額欠款云云,僅係其 單方陳述,並未見提出可供勾稽查證之金流資料為憑,自 不足採信。再者,經證人莊心怡向被告催討該欠款後,因 被告未按時履行,被告乃於103年1月9日交付其父黃尊啟 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乙節,已據證人莊心 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7 0、37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本票上所示「 黃尊啟」的印章,是我平常工作時在蓋的印章,我用該印 章有經過黃尊啟的授權同意(見本院證據卷一第330頁), 莊心怡有請我開了3張本票,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其餘 金額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可證該本票非 屬偽造,而係被告交付莊心怡持有甚明。且莊心怡嗣並持 該1,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乙情 ,亦據證人莊心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證據卷二第370頁),衡情倘被告已歸還借款,則其豈
有未取回本票之理?益證本案還款證明所載被告已返還借 款云云,並不實在。
③再者,關於莊心怡係應被告要求而於被告準備之紙張上簽 名、捺印之過程,業經證人莊心怡證述如上明確。而被告 確實於102年11月間,擅自持莊心怡母親之房地權狀,向 國泰世華銀行詐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376、44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證據卷二第57至76頁),是證人莊心怡上開所證關於被 告要求其在被告準備之紙張上簽名之證詞,確非憑空虛捏 ,實可讓莊心怡信以為真。且參以莊心怡如上所證稱:當 時被告要我簽名時有起疑,我有跟被告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但被告不願意,被告硬要我簽名及蓋章,被告說如果我 不簽,就不讓我走等語。則以莊心怡與被告於103年1月間 為男女朋友,2人間復有金錢往來,關係密切,本有一定 信賴,是莊心怡處於上開氛圍及關係下,應被告要求、說 服而於該紙張上簽名,不違常情。
④此外,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由被告提出扣案之 本案還款證明原本,勘驗結果為:當庭以尺測量,還款證 明原本寬度21公分、長度28.5公分,和法庭內A4筆錄紙寬 度相同,但長度相差1公分,背面為空白等節,有原審法 院另案106年8月2日勘驗筆錄及本案還款證明原本置於A4 筆錄紙上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二第378、 395頁)。觀之該還款證明之寬度與A4紙張寬度相同,但 長度卻小於A4紙張1公分,且告訴人之簽名係直式、位於 紙張之右下角等情,有卷附本案還款證明影本可參(見10 7偵5147號卷第88頁),均與證人莊心怡前述所證內容相 符,益徵證人莊心怡所述屬實。
⑶據上勾稽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仍積欠莊心怡893萬5,693元, 則本案還款證明確為被告偽造無疑。
⒉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 、448號刑事案件(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審理中,提出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下稱 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
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處分書 、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據卷二第 57至76頁、106他10572號卷第21至22、24頁正背面、本院證 據卷一第197至199頁、110他5209號卷第7至13、15至24、25 至28頁、本院卷第69、70頁)。
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同一案件歷次開庭 時,提出本案還款證明而行使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
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新北 地檢署偵辦)偵辦被告涉嫌甲案案件時,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提出本案還 款證明正本作為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明確(見107偵5147號卷第64頁、 原審卷二第6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②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 告再次應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就其所涉甲案罪嫌,提出本案 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被告並主張其有 償還欠款而行使之,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 偵續278號卷第67、68頁),復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所示 詢問筆錄在卷可佐。
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起訴書對被告 所涉甲案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295號審理,因被告否認犯罪,原審法院乃改分以105 年度訴字第275號一案審理,有原審法院105年5月31日準 備程序筆錄、106年8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110他52 09號卷第29至36頁、本院證據卷二第23至30、359至391頁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一案105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應法官之訊問,提出本案還款證明正 本行使乙情,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可徵甚明。 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之甲案罪嫌,即由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之案件,法 院審理之對象,係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一案
審判中,於103年8月15日提出行使之行為,此有如上卷附之 各該判決可參。而被告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一案 中提出本案還款證明之目的,係在作為其無被訴冒用莊心怡 名義偽造該案私文書之抗辯,此有卷附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376、44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證據卷二第65、66頁)。 另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提出行使本案還款證明之目的, 則係在作為其無甲案即偽造本案還款證明罪嫌之抗辯,兩者 行使對象、所據事實均有所不同,亦即其訴訟目的不同,侵 害之法益即屬有別,難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 為上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252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之確定效 力所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⑷據上事證,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可以認定。
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⑴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具名、由其父即輔佐人黃尊啟擔任 告訴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狀 附具本案還款證明,申告莊心怡涉嫌侵占杰霓公司大小章及 偽造本案本票3紙乙情,有本案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106 他5257號卷第3至8頁背面)。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彼時其在監 服刑、未看過該刑事告訴狀云云。而被告固因另案於106年7 月25日入監服刑,至107年7月1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即輔佐人黃 尊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新北地檢提告,我是被告的告訴 代理人,告莊心怡侵占及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是侵占被告放 置在內湖的印鑑章,偽造文書是指偽造3張本票,本案告訴 狀的主要內容是被告轉述給我知道,提出本案告訴狀時被告 已入監,被告入監前有商議過要提出告訴,被告入監前將事 發經過告訴我並委任我,我撰擬好後有將副本寄給他,我讓 他看過後才提告訴,本案還款證明是被告拿給我的,在中和 戶籍地取得,大約是提出告訴前約1、2年,在被告入監前我 已經在撰擬告訴狀,我有先給被告看過,他對我撰擬的告訴 狀是同意的,他有授權我用印,他看過的副本就是用印後的 本案告訴狀,與提出地檢署的是同一份等語明確(見107偵1 7633號卷第50、51頁);並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承 認(見107偵17633號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是 被告上開置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25日 入監前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將 本案還款證明交付不知情之黃尊啟,委由黃尊啟依其陳述撰 擬本案告訴狀,並檢附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經其確認該
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後,再由黃尊啟於106年8月15日前往新北 地檢署遞交本案告訴狀,針對莊心怡涉及侵占印章、偽造本 案本票3紙等罪嫌,提出告訴而行使之行為,已堪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告訴狀,其中說明⒋部分載明被告於103年1月31日 左右清償莊心怡款項後,當場拿出本案還款證明給莊心怡簽 名並按捺指印,因此被告並未開立面額30萬元、300萬元、1 ,000萬元之本票給莊心怡,而指涉上開本票均為莊心怡所偽 造等節,有本案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06他5257號卷第4 頁背面至5頁)。然如上所述,被告實際上尚未清償向莊心 怡借款之餘額893萬5,693元;且如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 應係被告交付莊心怡執有乙節,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 據(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莊心怡前遭黃尊啟提告偽造3 張面額各30萬、300萬、1000萬元本票部分,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35、2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黃尊啟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8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據證人 莊心怡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證據卷二第 363頁),並有上開案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供參證(見106他11 178號卷第29至30頁背面、37頁背面至40頁),益徵本案告 訴狀所述被告侵占印章,進而偽造本案3紙本票乙事,並不 足採。而被告既已看過本案告訴狀內容,並授權黃尊啟用印 於其上,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承:我確實有要對莊心怡 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以,被告委由黃尊 啟向新北地檢署對莊心怡申告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並檢附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同時以上開不實情節誣指莊心 怡犯罪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使莊心怡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而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灼。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其係合理懷疑莊心怡利用保管被告物品之機 會,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其有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雖行使本案還款證明之時間,分跨在不 同之偵查案號,並及於審判中而有所不同,然鑑於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案件之歷次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係為證明其無 甲案罪嫌及已清償欠款之同一訴訟目的,而以之作為證據, 就該同一案件先後向檢察署、法院提出而行使,雖然各個舉 動均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符合,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屬
基於相同之訴訟目的之數個舉動,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分離,各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 誣告罪,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 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 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 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 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 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使用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作為證據之行為,應為 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載明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8頁),由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為辯論,自得依變更後之罪名為裁判。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黃尊啟為此犯行,屬間接正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 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予審理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360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同一,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見本院卷第14之9、之10頁),以及同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4、 17611、196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及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或 以其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或以其為同一案件, 而均移送併辦,皆核屬有據,本院自均應納入併予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此等事實,致未併予審判,即有未洽,應予以撤 銷改判。
㈤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一、㈡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原 審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惟審酌被告之前案犯 罪類型與本案犯罪型態(事實一、㈡)不盡相同,尚難認其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乃對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持先前偽造 之本案還款證明,於偵審程序中向檢察署、法院提出作為證 據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意圖使莊心 怡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非但虛耗司法 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莊心怡之權益, 使其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06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還款證明正本及影本,業已分別向原審法 院及臺北地檢署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莊心怡之署押,既為本人 所親簽,而非屬偽造,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 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羅嘉薇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案 號 程 序 證 據 1 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 104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7偵5147號卷283至284頁) 2 104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 同上 檢察官訊問時 104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7偵5147號卷第289至293頁) 3 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即上開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105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107他10513號卷第15至19頁)、參見105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7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07他10513號卷第99、100、153至154頁) 4 105年5月31日下午3時 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準備程序(本案係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起訴之案件,原審法院後改分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法官訊問時 105年5月31日法官準備程序筆錄(見110他5209號卷第29至36頁、本院證據卷二第23至30頁)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證據出處 1 CH0000000 102年6月20日 30萬元 杰霓公司 109偵續225號卷第123頁 2 CH0000000 102年11月21日 300萬元 黃尊啟 同上 3 CH000000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H0000000」) 103年1月9日 1,000萬元 黃尊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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