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彤樺
陳廷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6、127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附表一編號2部分,庚○○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除 附表一編號2部分詳後述外)僅對原判決科刑(即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本院就被 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所犯各罪始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減輕,而每罪均量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均屬過重。又判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 工作3年,未考慮被告家庭只仰賴母親工作收入維生,父親 經常出入監獄,祖父身體狀況不好,而被告係109年6月間始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同年7月間始有本案詐欺犯行,不法 所得甚少,且非集團之核心成員,而被告始終自白犯罪,無 非求能早日返家,何來犯罪常習可言,不應基此成見判決被 告庚○○應強制工作等語。
三、被告庚○○經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應撤銷: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違憲性 說明:
⒈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 定,其餘規定(指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並未修正。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由於上開規定所定 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 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 目的尚屬正當。就上開規定採強制工作手段而言,係以拘束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 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 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⒉然而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罪者,本已因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並不當然 存在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 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 成之具體目的及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足證上 開規定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 達成目的而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 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 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 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對犯上開規定之 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 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 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 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 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 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⒊又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 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 罰威嚇目的。且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 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 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 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 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 ,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 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再者, 強制工作之目的既在於改善、矯治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人之偏差性格,以預防其再犯,是強制工作本質上應為一種 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處遇程序,而非對受處分人之刑事處 罰。因此,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 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 ,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 ,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 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 、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 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查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 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 人戒護之規定類似0○○○○○○○○○○○0○○○○行刑法第21條規定參 照);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 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 室之規定類似0○○○○○○○○○○○0○○○○行刑法第23條規定參照), 並無根本之不同,可見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 ,是目前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二)就原判決諭知被告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撤銷之說明:
⒈承上說明,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⒉本件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罪,惟已無從依同條第3項明文「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規定審酌被告庚○○是否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 。從而原判決認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除宣告其刑罰外, 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即 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被告庚○○上訴原判決未審酌其於詐欺 集團中分擔之角色,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工作 3年,容有不當等語,雖未指摘上開法律規定強制工作有違
憲之虞,然原判決就被告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已因釋字第812號宣布上開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即日失效,而失所依據,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前述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以符 法制。
四、被告庚○○其他上訴駁回: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之審酌事由:
被告庚○○前甫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復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 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僅負責招募「 車手」及「取簿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為該犯罪集團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期間及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執行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原判決主文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度,並酌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旨 (沒收或追徵部分被告庚○○未上訴,非本院審酌範圍,另定 應執行刑部分詳後述)。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庚○○加入詐欺 集團,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多達十餘件,造成被害人等財物 損失非輕,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殊無堪資憫恕可言。另被 告庚○○復指摘原判決上開各罪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庚○○上開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 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共11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從而,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 各罪量刑部分上訴均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上開各罪量刑之適
法職權行使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被告庚○○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被告庚○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一)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 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 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 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 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 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包裹 ,即辛○○(「君」誤載為「居」)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部分,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3頁倒數第2行至第4頁第14行記載:「‥之後上揭詐 騙集團又指示庚○○,指派取簿手即子○○、梁興壹2人,於109 年7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一起搭乘上揭租賃車(由梁興壹 駕駛該租賃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出發,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 星馳店),且由子○○下車入內領取裝有由辛○○(辛○○提供帳 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他轄員警另案偵辦;其報警指控遭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供出租予上揭詐騙集 團使用、以辛○○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迄取得該包裹後,子○○、 梁興壹2人復一同搭乘上揭租賃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且將該包裹交予庚○○,供庚○○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取得‥辛○○上揭帳戶資 料後,旋將之供作詐騙人頭帳戶」等情,顯見辛○○係基於出 租目的而寄送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準此 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辛○○並非受騙而寄送 放置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是提供人頭帳戶 涉嫌幫助詐欺犯行等節,另參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記 載:「‥再上揭告訴人壬○○、癸○○、丁○○、尤慶文等遭詐欺 部分,被告庚○○、陳霆愷、連鴻恩、子○○、梁興壹與『麥克』 『皇帝』『阿草』『木』、少年汪○銘等及上揭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詳起訴 書第15頁第11至15行)」等語,而告訴人壬○○、癸○○、丁○○ 、尤慶文等遭詐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渠 等被詐騙款項均匯入辛○○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 至4「人頭帳戶」欄所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敘 述,可佐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辛○○係被騙 而提供人頭帳戶資料,而是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 罪嫌,而為被告庚○○、子○○此部分被訴犯行之廣義共犯(至 辛○○犯幫助詐欺罪,另經法院罪刑判決確定),基上說明, 可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辛○○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事實,係被告庚○○、子○○被訴犯加重詐欺部分(庚○○、子○ ○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幫助犯,子○○被訴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並非被告等人詐騙犯行之被 害人,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庚○○、子○○詐 騙辛○○之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明。故而原判決就被告 庚○○、子○○未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 人辛○○部分為裁判,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之罪刑 裁判,屬訴外裁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規定對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此部分即當然違法,被 告庚○○、子○○就此部分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就被告子○○部分,即無從維持,應予撤 銷。被告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當事人上訴,即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僅得就 被告庚○○上訴之量刑範圍審理。然該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 起訴,縱經原審判決認定,亦屬違背法令之訴外裁判,本院 即無從依該無效部分為量刑判決,僅就此部分事實之宣告刑 撤銷。至於原判決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應由非常上訴救濟, 附此敘明。
(二)末查,原判決就被告庚○○犯前開上訴駁回之各罪宣告刑,與 上開應撤銷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至於被告庚○○上開上訴駁回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 院予以維持,而本院就撤銷部分,因屬未受請求之事項即無 從為罪刑諭知,考量被告庚○○另有其他已確定之罪刑裁判(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一 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暫無就上訴駁回之各罪宣告刑定執行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手法 證 據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本院判決結果 1 壬○○ 提告 庚○○ 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在臉書名為「找工作,兼職打工徵才網路創業投資來網路賺錢網賺副業兼差全職正職都在這第一站資訊網,達人粗工臨時工分享區,正短期工讀家庭CANDY代工日領周領來這找」之臉書社圑網頁,虛偽刊登誠徵家庭代工(串珠子、搭配手鍊)之網路廣告,且 由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馨怡」(其後更名為「陳芯蕊」,下稱「馨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稱LINE帳號)與應徵者壬○○(壬○○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並佯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節稅等不實名義,向壬○○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致誤信為真而同意提供,且於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處,將其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其男友蔡方昇(蔡方昇所嫌幫助詐欺部分,由員警另案偵辦)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投遞IBON交貨便包裹(查詢代碼:Z00000000000)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内湖區内湖路1段91巷口之7-11便利商店(馨瑩門市)處,據以交付予「馨怡」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為「黃*真」之收件人,又透過渠LINE帳號訊息,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馨怡」,其後上揭詐騙集團另指示庚○○,指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取簿手(下稱某甲),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31分許,搭乘上揭租賃車,前往上揭取件門市領取上揭包裹,據以取得壬○○、蔡方昇之上揭帳戶資料,交由該集團上游成員使用。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年度他3305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3.7-11便利商店馨瑩門 市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汽車切結書、擔保本票之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0頁) 5.熊熊租賃公司之訪查照片、熊熊租賃公司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6.壬○○、蔡方昇所寄送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之取貨資訊資料【寄送存摺等物處理情形查詢】(見109偵11966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 7.庚○○所寫組織成員姓名、Wechat暱稱及分配工作表(見109偵12708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8.庚○○所繪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架構圖(見109偵12708卷一第55頁) 9.壬○○與「馨怡」、「陳芯蕊」之LINE對話截圖(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6頁至第222頁) 10.壬○○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2 辛○○ 庚○○ 、 子○○ 、 梁興壹 某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名為「批發大賣場_總管」之社團上虛偽刊登「可以在家代工賺錢」,並附上LINE的ID、QR碼,辛○○見此即加入LINE,與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詩瀅」及自稱「楊小姐」之人聯絡,陳詩瀅傳訊息予辛○○,表示可以出租帳戶,賺取租金,並由楊小姐與辛○○確認,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以FamiPort之包裹(訂單編號: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國豪」)寄送後,由庚○○指派子○○及梁興壹,於109年7月17日凌晨1時14分許,一起搭乘上揭租賃車(由梁興壹駕駛該租賃車),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且由子○○下車入内領取裝有由辛○○所寄送上開包裹後,子○○、梁興壹2人復一同搭乘上揭租賃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將該包裹交予庚○○,供庚○○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109偵11966卷二第341頁至第343頁、109聲羈206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21頁) 3.被告梁興壹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偵11966卷二第387頁至第38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4頁) 4.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一第92頁至第94頁) 5.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他3305卷一第96頁至第104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汽車切結書、擔保本票之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0頁) 7.熊熊租賃公司之訪查照片、熊熊租賃公司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8.子○○至全家便利商店蘆竹星馳店及其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1966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9.辛○○所寄送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之取貨資訊資料【寄送存摺等物處理情形查詢】(見偵11966卷一第188頁) 10.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9偵11966一第189頁) 11.庚○○所寫組織成員姓名、Wechat暱稱及分配工作表(見偵12708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 12.庚○○所繪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架構圖(見109偵12708卷一第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興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上訴部分應予撤銷,庚○○就量刑部分上訴,就宣告刑的部分撤銷。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人頭帳戶 車手取款時地 證 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本院判決結果 1(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壬○○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致電壬○○,偽稱其之前於墊腳石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弄錯訂單,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解除付款,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8分、16分及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分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6,017元、2萬9,998元。 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27分、29分、30分、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行提款機,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2萬元、1萬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43頁至第245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2(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甲○○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予甲○○誆稱其之購物,誤按重複購物,要求其至附近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甲○○於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14分許,在金門防衛部金門守備大隊機步營步二連營區內以網路APP,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26分、27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3(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9) 癸○○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致電癸○○,偽稱其之前於墊腳石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代理商,將造成連續扣款,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解除付款,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8分、16分及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2,099元。 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晚間9時50分、5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2萬元、1萬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4(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 丁○○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墊腳石書局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致電丁○○,偽稱其之前於墊腳石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將會連續扣款,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取消訂單解除付款,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至附近超商操作ATM,匯款1萬3,012元。 辛○○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1萬3,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270頁至第275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9偵12708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5(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4) 丑○○ 庚○○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口罩販賣商,於109年7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致電丑○○,偽稱其之前購買口罩時有溢付款,欲退款於丑○○,要求其至附近ATM操作退款,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9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ATM,匯款4,507元。 蔡方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成功。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6(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 乙○○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致電予乙○○誆稱其之購物,誤按重複購物,要求其至附近操作ATM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東郵局ATM,匯款2萬9,985元。 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7分、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 蔡方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 又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1時14分、1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 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27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之提款機,提款3萬元、3萬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一第160頁至第164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7頁) 5.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9他3305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 6.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9他3305卷一第167頁) 7.乙○○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09他3305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 8.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資料(見109他3305卷一第170頁) 9.蔡方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12708卷一第200頁) 10.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2頁) 11.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 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17分、18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竹北北冠店)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 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1時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ATM,匯款2萬9,985元、5萬5,385元 壬○○所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8日凌晨0時21分、2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永豐銀行萊爾富竹北北冠店)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9,000元。 又於109年7月18日凌晨1時11分、12分、1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7(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呂湘政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致電呂湘政誆稱其所使用之手機軟體NUPHOTO APP遭駭客入侵更改為高級會員,將收取高級會員會費,若需更改,可操作玉山銀行手機APP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呂湘政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家中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匯款4萬2,137元 。 壬○○所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9時2分、3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呂湘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6頁) 5.呂湘政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9他3305卷二第201頁) 6.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8(原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 丙○○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彤在一起化妝公司銷售業務員於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丙○○,偽稱其網路購買之化妝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每月連續扣款,可至網路銀行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9,123元。 壬○○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1萬9,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5頁) 5.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09他3305卷二第181頁) 6.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9(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己○○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予己○○誆稱其網路購買之商品,因系統失物誤設為重複購物,可操作網路銀行 取消解除重複付款設定,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29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8元。 壬○○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6時37分、38分、39分、40分、42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竹北光明郵局)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5頁) 5.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交易結果通知表、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109他3305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 6.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 10(原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戊○○ 庚○○ 、 汪○銘 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張諯娥誆稱其網路購,因系統失物誤設為重複購物,可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解除重複付款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18分、20分許,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9萬9,989元、9萬9,989元。 壬○○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汪○銘於109年7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至28分許,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偵12708卷一第41頁至第49頁、109偵11966卷二第392頁至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1頁) 2.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他3305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 3.證人即共犯汪○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11966卷一第172頁至第183頁) 4.共犯少年汪○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偵12708卷一第16頁) 5.戊○○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09他3305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 10.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12708卷二第20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就量刑部分上訴: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