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祥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8月起,在桃園市○○區○○街0 號王牌旅館擔 任經理,負責旅館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 等事務;而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則分別自107年9月、10 8年3月、108年9月1日起,在王牌旅館擔任櫃臺人員,負責 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退房等事務。甲○○明知身分不詳 、暱稱為「小偉」、「人蔘(生)」、「小林」、「小雨」 等應召業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偉」、 「人蔘」、「小林」、「小雨」),向王牌旅館所預訂之房 間,均係作為其等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用,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與其員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以及應召業者「小偉 」、「人蔘」、「小林」、「小雨」(下稱「小偉」等4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小偉」等4人接洽訂房,再由 甲○○指示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為「小偉」等4 人旗下之 應召女子辦理入住,而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警員甘哲勳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路巡邏
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 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xmnz0824(暱稱:甜甜圈) 」聯繫,雙方談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與應召 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警員甘哲勳乃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 1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王牌旅館802號房,而當場查獲中國 籍成年應召女子王心成。
㈡甲○○於上開遭查獲後,又另行起意,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 10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蘇譓穎、魏傳鍾及「小 偉」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小偉」等4人接洽訂 房,再由甲○○指示蘇譓穎、魏傳鍾為「小偉」等4人之旗下 應召女子辦理入住,而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嗣因龍安派出所警員甘哲勳、許舜欽及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李志中、林武傑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訪勤務,於網 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分別喬裝成男客, 與上開應召業者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娜娜:大奶新妹 報到私訊看照」聯繫,各約妥以2,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 格,與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警員甘哲勳、許欽舜、 李志中、林武傑即於108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依約前往王 牌旅館707號房、1105號房、708號房、1107號房,而分別在 各該房內查獲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SU RAKAISIT LINLAPHAT(起訴書誤載為「SURAKAISIT LINLAPH ATI」)、SALEEKUL RATTHICHA、NEMAHAWAN NUTTAKAN;且 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王牌旅館同步執行搜索,另當場在706 號房查獲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彭洪梅與男客蔡曜宇正在從事 性交易,及在808號房、802號房查獲中國籍成年應召女子梅 美琴、李文博,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潤滑劑,及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所涉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
二、案經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第2項規定,對於供述證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另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均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 第84、86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127至130頁、偵卷二第95至101頁)、共同被 告蘇譓穎於警詢(偵卷一第41至47頁)、證人即應召女子PU TTHAMONSING PARI、SALEEKUL RATTHICHA、SURAKAISIT LIN LAPHAT、NEMAHAWAN NUTTAKAN、彭洪梅、梅美琴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一第141至144、161至164、179至182、197至2 00 、215至219、227至230頁、偵卷二第9至12、15至17、21 至23、27至29、37至39、103至107頁)、王心成、李文博於 警詢(見偵卷一第105至108、239至242頁)、男客蔡曜宇於 警詢(見偵卷一第261至263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甘 哲勳、李志中、林武傑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47至149 頁 )等之證述可參;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王牌旅館之日報表 、王牌旅館現場暨通訊軟體LINE蒐證照片,暨該旅館之交接 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1、159、177、195、213、2 73至279、281至308頁、原審訴字卷第185至341頁);此外 ,並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包裝、潤滑劑,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佐(見偵卷一第63、7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稱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 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蘇譓穎、王 秀如、魏傳鍾暨「小偉」等4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蘇譓穎、魏傳鍾暨「小偉」等4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下午4 時 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8年9 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各多次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各應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王牌旅館之經理,為 圖私利,指示共同被告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等櫃臺人員 ,容留「小偉」等4名應召業者旗下之應召女子與男客在該 旅館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 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所為實有可議,其犯罪情 節並重於各該共同被告;惟念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在本案發生之後,自109年5月22日起,配合政府政 策,提供王牌旅館做為防疫旅館,有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具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王牌旅館擔任經理、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 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因未及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事由,致所 科刑度尚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要求 從輕量刑乙節,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之關係,時間尚屬緊接, 獨立性較低,及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應有相當之執行刑 ,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兼衡其現年36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等情狀,乃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8頁 、本院卷第8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 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同被告蘇譓穎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已經原審判決在蘇譓穎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因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應執行之刑)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凌于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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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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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旅客登記表 │9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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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訂房名單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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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名單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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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接本 │1 本│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
│ │ │ │185至3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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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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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報表 │3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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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腦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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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IMEI:35│1 支│為被告甲○○所有 │
│ │0000000000000 ,含│ │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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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IMEI:35│1 支│為共犯蘇譓穎所有 │
│ │0000000000000 ,含│ │ │
│ │SIM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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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套包裝袋 │3 只│扣案前已使用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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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潤滑劑 │1 罐│扣案前已使用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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