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微信帳號暱稱為「白胖子」 、「狐狸」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案判 決),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進而與「白 胖子」等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胖子」指示李俊安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由其他成員詐騙陳進興、謝 中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李俊安持該帳戶提款卡,將陳進興、謝中和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地、金額 及人頭帳戶、被告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並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不法所得交給由「白胖子」 遣來接應之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李俊安則按其提領金額1%收取報酬各新臺 幣(下同)500元。嗣因陳進興、謝中和發覺遭騙,分別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安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 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中和、陳進興於警詢中指證遭詐 騙經過等情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畫面 之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進 興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中和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與「白胖子」、「狐狸」等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2次犯行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並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加 重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陳進 興受騙,在9月25日晚間匯款後,被告隨即於翌日(9月26日 )凌晨將款項領走,隨後被害人謝中和在當日中午時分受騙 匯款,再遭被告將款項領去,該2名被害人之受害情節明顯 不同,應予個別評價,故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屬 外圍集團成員,謀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 ,造成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84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酌二次犯罪之 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及刑罰適應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行項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 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沒有工作收入,家中阿嬤生病急需
用錢,聽信網路上打工賺錢之廣告並傳真身分證應徵工作, 後來得知工作內容為擔任車手後,雖想退出,但擔心家人受 到傷害,而仍聽命集團指示。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受騙金額,且目前家中生活開銷均由我負擔,希望能諭 知緩刑,以利賠償被害人及維持家中生活開銷等語。惟按法 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成 立和解或具體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經被害人陳進興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5頁、第79至80頁),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款事由, 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但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 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本案 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案號 1 陳進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23日,假冒陳進興之姪子,先與陳進興噓寒問暖,再於9 月25日向陳進興佯稱需錢周轉,致陳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 月2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福德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9 月26日0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圓環郵局提領5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提領6 萬元)。 109 年度偵字第18224號 2 謝中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26日11時許,假冒謝中和之友人「林宗興」,向謝中和佯稱因其開立票據到期,需錢周轉,向謝中和借款云云,致謝中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 月26日1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0 號西嶼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9 月26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提 領6 萬元(其中1 萬元為被害人彭駿騰匯入,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起訴書誤繕為5 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