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87號
TPHM,110,上訴,368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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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魯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魯臺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榮民之家(下稱榮 民之家),林家如(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服務於榮民之家之照服員,張魯臺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15時許,因不滿林家如於該榮民之家內榮安三堂博愛樓之 騎樓椅子處抽煙,與林家如發生爭執,張魯臺為強迫林家如 隨同前往榮民之家政風室,竟基於傷害及強迫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林家如之背心,復拉扯林家如之腳 和衣領等強暴方式,致林家如2次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前 臂、左側手部、胸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榮民之家 照服員徐夕雲及其他榮民之家住民發覺而上前阻止,張魯臺 始停手作罷。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魯臺(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或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或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所言不實在、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無關等語,乃屬就事實存否之證明力問 題,核與證據取得程序之證據能力無關)。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抽菸一事發生爭 執,並有拉扯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的衣領,只有 輕拉告訴人的袖子,催促她跟我去政風室,告訴人就站起來 打我一巴掌,告訴人要跑掉,我就手張開攔住她,告訴人為 了脫身就咬我右手手指,我很痛,才用身體把她撞開,告訴 人才跌倒,告訴人右腳翹起來剛好被我接住,我有拿她的鞋 子丟她,但沒有持續拉她的腳,告訴人所受的傷和我無關云 云。經查:
㈠被告前住居於榮民之家,告訴人為服務於榮民之家之照服員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15時許,因不滿告訴人於榮民之家內 榮安三堂博愛樓之騎樓處抽煙,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 ,欲要求告訴人隨同前往榮民之家政風室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徐夕雲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19至21、66至68、27 至29、89至91頁;原審卷第173至192頁),應可認定。另告 訴人於109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胸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之情,有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 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雖 陳稱尚未就醫,需待就醫後再行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然其旋於同日17時44分許至恩主公醫院就診, 嗣於同日19時38分再返回吉埔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 並提出本案診斷證明書予警方,足見告訴人於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僅係因報案時間倉促不及就醫,致未能立刻提出診斷 證明書,而其實際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相隔不到3小



時,甚為接近,且扣除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由警局前往醫院等 時間,益見告訴人是於本案發生後之密接時間內接受診斷, 其所受傷勢應為本案所造成,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坐在博愛樓的前門抽 菸,被告下來就跟我說「不是不能在這邊抽菸嗎」,我跟他 說「那你去告」,那時候我有穿服務背心,他就直接從我後 面抓我的背心往前拉,我整個人就撲倒在地上,然後他就拖 行我,我是用爬的,然後我就一直掙扎,到後面我好不容易 站起來了,他又過來要拉我,我就一直掙扎要推開他,我手 腳並用,結果又被他拉住我的腳,我就直接往後傾跌坐在地 上,他又繼續拖我的腳,我就變成要用雙手撐著地讓他拖著 走,然後他拿我腳上的鞋子打我的頭,後來徐夕雲就跑過來 把被告拉開,然後我好不容易站起來了,我本來要跑,但他 又過來要拉我,我一直掙扎叫他走開,後來又被他拉到我的 背心,所以我就掙扎把整件背心脫掉,但他還是過來要抓我 ,我就一直推叫他走開,後來他又拉著我的衣服領口繼續往 前拖,我真的沒有辦法,只好拉他的手咬他手指等語(見原 審卷第173至177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見偵卷第15至18 、19至21、65至68頁),且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受傷 部位乃是四肢與胸部,與其證述遭被告拖拉而撲倒四肢著地 將導致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以及遭被告拉 扯其衣服領口可能造成胸部擦傷之情狀相互吻合,足認告訴 人前證遭被告拖拉而撲倒在地,以及遭被告拉扯其衣服領口 之情節,並非子虛,且其所受傷勢亦係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 ,當無疑慮。再者,證人徐夕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 從至善樓走過來,看見被告拉告訴人衣服的領口,一路拉扯 ,告訴人被他一路拉著往前跌坐在地上,我就上前要幫忙把 他們分開,但被告沒有馬上放手,混亂中告訴人就咬被告的 手指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就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領口, 一路拉扯,之後告訴人跌坐在地,當時很混亂,我要去幫 忙告訴人解圍,我自己也差點跌倒,被告仍然拉住告訴人的 領口,告訴人就咬被告的手指,之後有住民跑出來被告才放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9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事件經 過大致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且由告訴人、證 人徐夕雲均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拉扯跌倒在地,徐夕雲上前 勸阻被告、欲將2人分離,但因被告始終拉著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方咬被告手指等語之時序(即跌倒在前、咬手指在後 ),益徵被告所辯:其僅有拉扯告訴人之袖子一下,沒有拉



扯告訴人之衣領,是告訴人先主動咬其手指,其才將告訴人 撞開,告訴人因而跌倒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 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 、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 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 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 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 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 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 擊。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 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 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 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 詞虛偽並不可採。查: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描述從排椅上遭被告拉下來的 姿勢,警詢時稱「跌倒」,偵訊時稱「趴倒」,審理時稱「 撲倒」,用詞都不相同,且原審審理稱「拖行我,我是用爬 的」、「已經站起來了,但是被拉腳又傾倒在地」、被拉的 腳「好像是左腳吧」等語,顯與警詢、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 ,而任意添加、更改情節,另告訴人本案發生前早已對被告 懷恨在心,前案(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 44號案件)即有作偽證污衊被告的情形,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歷次證述時,雖有使用「跌倒」、「趴倒」、「撲 倒」等不同用詞,然上開3個動詞語意類似,一般人在日常 使用上不見得會詳加細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澄清: 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就是讓我跌倒,今天他一拉我整個往前



倒的時候,我一定會用手去撐,「跌倒」、「趴倒」和「撲 倒」對我來說定義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被 告執此語言細微差異為辯,難認有理。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遭被告質以「『用爬的』一語於警詢、偵查均未提及」時亦 稱:可是我有說繼續拖行,我一定有動作保護自己,因為我 已經趴倒了,一定會撐一下自己身體,因為他繼續拖行我, 那時候變成要用拖行爬,我不能讓他拖著走等語在案(見原 審卷第178頁),無非僅是於原審中詳加描述其倒地後,因 遭被告拖行時欲掙扎起身前的動作,並未改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證遭被告拉扯倒地、拖行之陳述 (見偵卷第16、20、67頁;原審卷第173、177頁),對於案 發過程之主軸梗概並無齟齬,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不一致之 處。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被告好像是拉著 我的「左腳」(見原審卷第174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均稱遭被告拉著「右腳」並遭被告拿右腳的鞋子丟擲( 見偵卷第16、20、6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拿告訴人的右腳 鞋子丟擲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 節一致,自當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準,且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確認上情時亦稱:「我真 的忘記是哪一隻腳」、「偵查中之陳述是依照記憶如實回答 」(見原審卷第175、176頁),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好像是拖著我的「左腳」一語,應係因距案發時間 較久所致記憶上的錯誤。準此,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用 語之不同、細節描述詳實與否及因時間關係的記憶錯誤等情 狀,遽認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即指告訴人之證詞虛偽不可 採信。
 ⑵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 844號即榮民之家警衛闕銘輝所涉重傷害案件中(下稱另案 ),以榮民之家幹事之身分接受訪談時,故意謊稱「其有目 擊另案證人張魯臺及另案告訴人蔣岳樺追打另案被告闕銘輝 ,另案被告闕銘輝並未還手,闕銘輝、蔣岳樺張魯臺3人 外表看起身體均無受傷」等語,有故意作偽證陷害被告之行 為云云,然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560號、 109年度偵字第17844號案偵查卷查閱,當時係另案被告闕銘 輝於偵查中提出榮民之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林家如小 姐訪談資料」各1份,欲證明其並未故意毆打另案告訴人蔣 岳樺致其受有重傷害,而上開另案實為闕銘輝、蔣岳樺、被 告3人間之衝突事件,與本案告訴人林家如並無直接利害關 係,告訴人當時僅係以榮民之家工作人員之身分受訪,就其 所見加以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另案被告闕銘輝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尚無明顯出入之處(見原審卷第73至87頁) ,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以陷害被告 之情事,顯無法證明另案與本案確有何關聯性,被告所辯自 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另稱:證人徐夕雲於原審審理中已稱雙方沒 有第2次拉扯、告訴人沒有被拉著在地上爬、被告是拉告訴 人衣服的領口不是背心、告訴人是跌坐在地沒有撲倒等語, 可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且並無所謂多次跌倒在地之情形 。證人徐夕雲雖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 180至182、185頁)。惟: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撲倒在地一 情,已據告訴人一再指證在卷,且有與其指證內容相符之因 四肢著地而受有右側前臂、左側手部、胸部及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勢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堪憑(見偵卷第31 頁),可相互印證,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另被告有拉扯 告訴人背心且持告訴人右腳鞋子丟擲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1、66頁;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6 9頁),核與告訴人前述指證相符,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 係告訴人先跌倒後失去重心,其才接住告訴人翹起之右腳, 並拿告訴人的鞋子丟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然 若非被告有意抓住告訴人的腳拉扯使告訴人失去重心,告訴 人如何會無故自行向後傾倒,而將右腳翹起?故應以告訴人 所述「係因被告不斷拉扯,其手腳並用欲推開被告,被告趁 機拉住其腳,才導致其往後傾而跌坐在地上,被告復抓住其 腳拖行」等節較合於事實,堪認上揭情節確屬本案發生過程 ,證人徐夕雲於原審審理中卻表示未曾見到上揭情節(見偵 卷第90頁;原審卷第181、188頁),足見徐夕雲已有未能綜 覽全貌之處。再者,證人徐夕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並沒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情況,當時我是去秘 書室拿掛號信,從秘書室到至善樓這段距離並沒有注意他們 的衝突,是走到至善樓才看到,當時很混亂,我僅看到被告 、告訴人兩個「一開始」站著,被告拉著告訴人的領口,一 路拉扯,告訴人就跌坐在地,我過去幫忙告訴人解圍,自己 也差點跌倒,告訴人就咬被告手指,我先前說「被告把告訴 人從椅子上拉起來」可能我記錯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8 2、186、188、189至19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剛發生 口角爭執時,告訴人乃坐在椅子上一情,由被告自承:我一 拉他的背心(馬甲)他就站起來等語可知(見偵卷第11、66 頁),是由證人徐夕雲所證「雙方一開始是站著」一語,已 徵其未見到被告、告訴人最先衝突之情狀。準此,經本院勾 稽證人徐夕雲、被告、告訴人3人之陳述,徐夕雲既然未見



到告訴人一開始是坐在椅子上、被告以鞋子丟擲告訴人等情 狀,參以告訴人證述:徐夕雲過來把被告拉開,我才有機會 站起來,他又過來拉到我的背心,所以我就掙扎把整件背心 脫掉,後來他又拉著我的衣服領口繼續往前拖,我才咬他手 指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堪認證人徐夕雲介入雙方衝 突時點約略是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撲倒在地,「起身後,因被 告拉扯右腳再度倒坐在地至咬被告手指」這段時間,自無從 僅憑證人徐夕雲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指證被告將其拉倒撲 在地上拖行、拉扯右腳等情狀為虛偽不實;且考量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拉扯衝突場面混亂,證人徐夕雲趕赴現場之主要目 的是阻止雙方肢體衝突加劇,其對於當時被告、告訴人身體 姿勢、動作之變換無法清楚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故縱使證 人徐夕雲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略有不符、未完全一致,亦不足 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另稱:如由告訴人所述,除雙方拉扯外,告 訴人尚有撲倒在地、在地上爬行、拖鞋、丟鞋、踢腳等情節 ,何以衝突結束後,告訴人並無情緒激動、頭髮凌亂、衣衫 不整或破損之情形,且告訴人肩頸、跌坐部位未見傷痕,可 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在云云。然告訴人於衝突結束後,有無情 緒激動、頭髮凌亂、衣衫不整或破損等情形,業經證人徐夕 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清楚,因為我就去做事一語在案 (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且綜觀全卷無此相關紀錄或資 料,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無情緒激動、頭髮凌亂、衣衫不整 或破損等情形而憑以推論雙方衝突過程;況且,告訴人始終 未指述被告有拉扯頭髮、攻擊頭部之情,則是否會導致頭髮 凌亂猶未可知,而衣衫是否不整、破損,尚涉及拉扯之部位 、力道、衣物材質等事項,是否成傷也視拉扯或跌地之力道 、該部位承受能力而有不同,實難一概而論,故此等辯詞, 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以當日「右耳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 ),抗辯確遭告訴人打巴掌,欲攔住告訴人,但遭告訴人咬 傷才會撞倒告訴人;然證人徐夕雲證述:未見到告訴人打被 告一語在卷(見偵卷第90頁),且雙方衝突當時互有拉扯, 告訴人亦自承因遭被告拖行,手、腳併用欲推走被告(見原 審卷第175頁),則前揭「右耳挫擦傷」之傷勢,實無法排 除係於告訴人欲推走被告之過程中所致,自無從僅憑前揭傷 勢即認被告前揭辯解為真,且雙方衝突過程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末以,被告既為強迫告訴人隨同其至政風室,而有事實 欄一所載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背心、腳與衣領等行為,並致 告訴人掙扎且2次倒地,其對於告訴人將因此被迫行無義務



之事及受有身體各處傷害等節,應有所預見,並有意使其發 生甚明,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及強制之故意,當無疑慮。 ㈥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調取榮民之家的背心,欲證明被告能否 拉扯背心衣領,將告訴人強拉在地上拖行(見本院卷第76頁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證人徐夕雲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此2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待證事實均證述甚詳 ,自難為重複之調查。被告另請求告訴人提供當日所穿上衣 到庭勘驗,並請榮民之家測量博愛樓與至善樓間之距離,欲 證明該衣物是否能在拉扯下不至於損壞(見本院卷第101頁 ),但衣物是否損壞,涉及拉扯部位、方式、力道、衣物材 質等事項,而雙方衝突已過,當下場面混亂,就當時情狀( 包含拉扯過程、力道等細節)均無法重現、確認,且犯罪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被告又 請求詢問榮民之家有無設置吸煙區、職工可否在僻靜處自行 吸煙、是否知情並告誡告訴人抽煙之舉(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此部分核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無關,自亦 無調查、函詢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基於同一強迫告訴人前往榮民之家 政風室之動機,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背心,復拉扯告訴人之腳 和衣領,使告訴人2次跌倒在地,致受有右側前臂、左側手 部、胸部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遂行傷害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斷。
㈡至於被告雖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109年8月27日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 79頁)。惟衝突發生前,被告尚能指摘告訴人吸煙,且因認 為「告訴人的態度囂張」,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政風室理 論」(見偵卷第11頁),顯見其知悉且能判斷此等事情之處 理方式;而衝突過程中,被告雖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在地,但 未以「動手毆擊」告訴人之暴力行為攻擊告訴人,堪認被告 對於手段尚能取捨且能控制自己不以毆擊之方式攻擊他人, 此經被告自述在案(見偵卷第66頁);且衝突過後,旋即前 往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並能於當日警詢 中陳述衝突起因及過程,足見具有理解、處理事務之能力,



並於偵查中對於動手拉告訴人之行為是不當一情,亦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66頁),堪認對此屬違法行為,亦知之甚詳。 綜合上情,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提出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仍足徵被告具備基本社會生活之判斷、處理事務之 能力,且因能控制不以毆擊之暴力手段而尚具有控制其行為 之能力。準此,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之情狀,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傷害、強制罪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 告訴人為榮民之家之照服員,其縱對告訴人在榮民之家內抽 菸一事有所不滿,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表達意見,其卻未 能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且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不可取;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情形,與告訴人 意思自由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曾犯傷害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 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另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量刑不當(見本院卷第21頁),亦屬 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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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