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許錦印 最高法院法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許錦印(下 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之刑法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外,亦涉有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第1 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等 罪嫌,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惟上訴人並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 124條、第125條枉法裁判之任何事實提出自訴,原審判決竟 違法擴張解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 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 言。
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 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 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 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2條款相同,但以情 節比較,則以上述2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 2項(舊法)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 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者,係被告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5號刑事案件之審判長兼主辦法官,故意掩蓋該案 被告於該案及民事庭多次自白供認等明確事證,謊稱尚難逕 認該案被告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的ATX 12V和SFX12V設計規範」,而明知前開內容為不實事項,登 載於該案件之刑事案件第三審判決。茲此部分,雖僅有關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但若屬實,被告明 知「尚難逕認另案被告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 l的ATX12V和SFX12V設計規範」為不實事項,卻登載於該案 第三審判決書內,此與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 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等罪, 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 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既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有如上述, 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以 其係專就被告涉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訴,而未及 其他,即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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