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21號
TPHM,110,上訴,362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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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宇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各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應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共7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宣告 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部分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提款前1或2日,在報紙徵才廣告看見應徵舉牌工, 依廣告登載電話去電詢問,該人告知舉牌工已無缺人,另有 賭博遊藝場工作,協助領取客人賭金,依被告之學、經歷及 智識程度,對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實無預見可 能。
 ㈡承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既無認識,主 觀上自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亦不成立洗錢罪 。 
 ㈢被告因應徵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同於被害人,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其有依「郭暐增」之指示,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下均稱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該提款金額 交付予「郭暐增」指定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辛○○、乙○○、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應徵報紙影本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 細表、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通知影本、 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徵才廣告報紙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97頁)。惟:
⒈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 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 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 、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 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 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 ,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 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 曾從事車床、工地工作,業據其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23、138頁),為一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歷練,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其當 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製造金流斷點,多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中詐欺所得之款項,又單純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即可獲得每日2千元,每提領5萬元可多領1千元 (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下稱偵1647卷】第128頁)之 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再稽之被告提出之報紙求職廣告, 係招募「舉牌工」,與被告實際從事之提領工作大相逕庭, 已非無疑;而質之被告則辯稱:經與報紙廣告之「涂先生」 聯繫後,舉牌工已經額滿,對方即再提供電玩機臺提款工作 云云,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地點、方式迥異,被告 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錄取。況被告既與「 涂先生」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 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涂先生」大可自 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 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 面提款,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⒉再者,被告係先依「郭暐增」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



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扣除當 日報酬後,將餘款依「郭暐增」指示交由「郭暐增」、「涂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情,衡以被告取得提款 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不同,顯 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有因被 害人報警處理遭列管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 帳戶。且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 郭暐增」、「涂先生」於過程中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顯有 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 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稱係「領取賭金」不符之工作模式,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 及預見。佐以被告供承:伊後來有用LINE詢問對方是不是車 手等語(見偵1647卷第128頁),顯見被告已對於其提領帳 戶款項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有所認識,然猶為賺 取上開豐厚報酬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其有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 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 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 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 示提領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轉交與「郭暐增」指定之人,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⒋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 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 良好,又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 項是上繳回詐欺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地工作、未婚、尚須 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至1年3月不等之刑期,已屬低度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 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 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難認有失之偏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復 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 項及量刑反覆爭執,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並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 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 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內容撥打電話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涂先生」聯繫工作 事宜,得知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並繳回公司,戊○○即應允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即俗 稱之「車手」),而與「涂先生」、「郭暐增」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及 經過,向庚○○等人詐騙金錢,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戊○○則依「郭暐增」之指示前往指定處 所領取提款卡,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扣除 其應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後,將剩餘詐得款項 全數交予「郭暐增」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庚○○等人發現遭詐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庚○○、己○○、辛○○、乙○○、丙○○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郭暐 增」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該提款 金額交付予「郭暐增」指定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看報紙應徵工作, 以為係提領賭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並不知是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贓款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報紙求職而遭以 賭博電玩之名義招募被告提領賭金,被告於主觀上並未意識 可能涉及詐騙情事,亦認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之賭金,自不 得對其逕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資為辯護。惟查:(一)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遂依該廣告 內容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涂先生」聯繫,得知工 作內容係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繳回 公司,為賺取報酬,遂應允擔任,並依「郭暐增」之指示前 往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於扣除其應得之報酬 3,000元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全數 交予「郭暐增」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 7號卷第15至25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95 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應徵報紙影 本、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 27至3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9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庚○○等人,先後遭「涂先生」、「郭暐 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庚○○、己○○、辛○○、乙○○、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 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39至55 頁、第57至61頁、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 第97至101頁、第137至139頁 ),且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辛○○提出 之轉帳通知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表各 1件存卷為憑(參見110年度偵 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5頁、第85至91頁、 第109至111頁、第141至143頁),此情亦足認定。(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徵才廣告報紙影本 1紙為憑(參見本院 卷第97頁)。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 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 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 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 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曾從事車床、工地工作,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3頁、第138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 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涂先生」聯 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 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 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 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 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獲得工 作,則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 之理。況被告既與「涂先生」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 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涂先生」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 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 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每日2,000 元工資(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7號卷第21頁)、與付出之 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被告係先依「郭暐增」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 再依「郭暐增」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扣除當 日報酬後,將餘款依「郭暐增」指示交由「郭暐增」、「涂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取 得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不 同,顯然係因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



有因被害人報警處理遭列管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 為人頭帳戶。且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 觀,「郭暐增」、「涂先生」於過程中均不親自與被告會面 ,顯有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 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 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稱係「領取賭金」不符之工作 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3.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 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 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 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 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 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 甚明。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郭暐增」委託被告出面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郭暐增」、「涂先生」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 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款項 ,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 查,以此方式,參與「郭暐增」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 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 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郭暐增」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郭暐增」、「涂 先生」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伊以為係領取賭 博賭客匯入之賭資云云;惟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 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賭博需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 ,亦無透過上述迂迴方式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參與賭 博之人係自願匯付款項,衡情亦無無端通報列管警示帳戶之 虞,被告就此未曾提出質疑,反而全然配合「郭暐增」指示 為之,益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郭暐增 」之指示領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領得 之金錢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依「郭暐增」指示將餘款 交予「郭暐增」及「涂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郭暐 增」、「涂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 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 利用分工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 6月28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 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委託被告取款 之「郭暐增」、「涂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 得並掌控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則該金融機構帳戶內可對應 出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詐欺 集團得以藉由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舉動,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是該詐欺集團遣「郭暐增」指示「車手」即 被告將之領出、輾轉交回,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 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郭暐增」、「涂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至7部分,雖有多次提款之動作,然 就每個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四)本件被告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可認二行為 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庚○○等7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人行為 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 7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 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且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又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 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詐欺集團,以及擔任車 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 、工地工作、未婚、尚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同 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 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等人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 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其報酬為3,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34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實際所得數額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金融卡部分,因該帳 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 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用功用,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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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