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21號
TPHM,110,上訴,35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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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原名郭子韋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郭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09、
3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未○○(原名郭子韋,綽號「韋韋」)於民國109年6月間,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Sky」、「偉恩」、「Mr.駱」等成年 人(以下分別稱「Sky」、「偉恩」、「Mr.駱」,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邀約,竟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癸○○(綽號「新」 、「風箏」)、戌○○(綽號「小胖」)、B○○(綽號「小白 」)加入「Sky」、「偉恩」及「Mr.駱」等人所共同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水房組織(代號「深海大聯盟」, 下稱本案水房),復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癸○○、 戌○○、B○○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未○○先於109年7月間某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2樓住宅作為從事為轉帳洗錢之水房基地,復指揮B○○於1 09年9月某日出面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 宅作為本案水房基地。另由「Sky」負責提供購買公務用行 動電話、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 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並由「偉恩」指示他人將該等設 備費用及人頭網路卡交付予未○○,而由未○○負責本案水房一 切開銷,未○○癸○○、戌○○、B○○(以下合稱未○○等4人)即 以前開購得之公務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Sky」復指示未○ ○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U盾(即USBKey)及配合認證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得帳戶資料(俗稱大車)以供轉帳 匯款之用後,未○○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富利通」、「 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 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天進財」、「 招財進寶」等客戶接洽,並由未○○指揮癸○○、戌○○、B○○透 過SKYPE或TELEGRAM將名為「直撞規則」之轉帳規則傳給客 戶,再由未○○等4人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予客戶。 ㈡復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 陸人士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依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未○○等4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未○○等4人即在上 開本案水房基地,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插入U 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 」、「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 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 供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未○○等4 人因而取得轉帳金額之1%作為其等報酬。之後,未○○即指揮 癸○○、戌○○、B○○報告當日轉帳資料,並以EXCEL製作當日帳 冊,透過SKYPE傳送給「Sky」確認,並按月以現金發放本案 水房成員之報酬,未○○因而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報酬、癸○○實際取得11萬元報酬、戌○○實際取得6萬元報酬 、B○○實際取得9萬元報酬。
 ㈢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於109年6月21日 、22日察覺受騙,向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循線追得癸○○涉案 情形,復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員 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本案水房基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8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 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 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方於110年1 2月2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法院110年12月1日北院 忠刑齊109訴1220字第110001009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上日期 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 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以為判斷。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未○○(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 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戌○○、B○○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 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32 、235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 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自行加入並招募共同被告癸○○戌○○ 、B○○加入本案水房,而與共同被告癸○○戌○○、B○○等人共 同為本案洗錢犯行,並實際獲得15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指揮本案水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癸○○、戌 ○○、B○○,伊只有參與本案水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受「Sky」、「偉恩」、「Mr.駱」之邀



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之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Sky」、「偉恩」 及「Mr.駱」等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之洗錢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水房 組織即本案水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7709卷一第202、248頁;偵27709 卷二第236、239頁;原審卷一第56、319至320頁;原審卷二 第28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 ○、B○○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7709卷二第207、217、246、252至253 頁;原審卷一第66至67、74、80頁;原審卷二第19、24至25 、32至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足徵被告招募共同被告癸○○戌○○、B○○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明確。
 ㈡被告於領取U盾及配合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 得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之用後,被告與共同被告癸○○、戌 ○○、B○○(以下合稱被告未○○等4人)再隨機與SKYPE暱稱「 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 等大陸地區水房,或SKYPE暱稱「大海」、「大川」、「天 天進財」、「招財進寶」等客戶接洽,並透過SKYPE或TELEG RAM將名為「直撞規則」之轉帳規則傳給客戶,再由被告未○ ○等4人將帳戶資料彙整後傳送予客戶。復某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各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被告 未○○等4人即在上開本案水房基地,透過筆記型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並插入U盾登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帳回「富利通 」、「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富胖達」等大陸 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線下)董仔 」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該 等犯罪所得,被告未○○等4人因而取得轉帳金額之1%作為其 等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陸人士甲○等人於109 年6月21日、22日察覺受騙,向北京市公安局報案,循線追 得癸○○涉案情形,復由刑事警察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之本案水房基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22709卷一第200至212、248至253頁;偵27709卷二第 222至224頁;偵32324卷一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57、319 至320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709卷一第262至271頁;偵27709卷二 第6至10、13至16、19至22、27至31、35至36、39至42、47 至53、57至60、63至68、69至71、75至80、85至87、91至93 、97至100、105至107、111至113、117至120、125至128、1 31至137、141至143、147至148、151至152、157至163、167 至169、174至175、179至181、184至187頁),復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戌○○、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 屬實(見偵27709卷一第36至47、82至87、92至103、138、1 46至156、192至196頁;偵27709卷二第206至208、212至213 、216至217、244至247、252、258至259頁;偵32324卷一第 120至123、200至202、264至265頁;原審卷一第67、75、81 、328至329、340至341、349至351頁;原審卷二第12至18、 32至36、48至50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檢 視照片、水房IP上網歷程紀錄、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 刑偵七(二)字第10936050604號函及其檢附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及匯款情形列表、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詳情查詢及交易 明細查詢列表、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SKYPE一 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泰達幣USDT一覽表、電磁紀錄帳目 列表、虛擬貨幣錢包一覽表、被告及共同被告癸○○之虛擬貨 幣錢包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7709卷一第15 至34、53、55至57、59至79、89至80、255至256、273至274 頁;偵27709卷二第303至317、325至339、341頁;偵32324 卷一第77至78、81至9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癸○○戌○○、B○○等人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6月間,受「Sky」、「偉恩」、「Mr.駱」之邀約,擔任負責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水商後,先於109年7月間某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樓住宅作為從事為轉帳洗錢之水房基地,復指示共同被告B○○於109年9月某日出面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宅作為本案水房基地。另「Sky」負責提供購買公務用行動電話、本案水房人頭網路卡、電腦、無線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等設備費用,並由「偉恩」指示他人將該等設備費用及人頭網路卡交付予被告,且指示被告到指定地點,找駕駛指定車牌號碼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領取U盾及配合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取得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之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27709卷一第201至204、207至208、248頁;偵27709卷二第222至223、236至239頁;原審卷一第56、319至320、349至351頁;原審卷二第289頁;本院卷第237至253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B○○、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27709卷二第206至207、212至213、216至217、258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29、339至3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㈣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會負責伊等全 部的生活開銷,伊跟B○○、戌○○工作差不多,幫忙整理東西 、匯款、打電動等,被告也會依照SKYPE群組匯款,也會依 照SKYPE、飛機通訊軟體的指示,再指示伊等匯款的帳戶跟 金額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07頁);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 中供稱:被告是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的現場負



責人,比較多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包含發薪水、幫忙匯款、 準備設備,現在電腦設備等都是被告準備的,被告說「偉恩 」會拿錢給他,就是伊等的薪水還有工作地點的一切開銷等 語(見偵27709卷二第245至246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在集團裡是由被告負責分配工作,伊在集團裡面實際工作 是匯款、打掃,匯款完要向被告報告,伊1個月薪水大概3萬 多元,差不多3到5萬元之間,伊不知道如何決定薪水,發放 薪水及決定薪水的人是被告,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本案水房裡面有電腦、手機、SIM卡及網路卡,伊知道 這些都是「偉恩」交代被告,被告會弄好,平常伊等在那邊 工作的消費、花費或費用支出開銷是由被告支付,如果伊等 自己有付的話,被告會拿給伊,伊印象中「偉恩」會把所有 開銷都給被告,不會給伊等其他三人,可能對伊等不信任, 「偉恩」若要把東西交給伊等,都是都過被告,U盾也是被 告拿給伊等,「偉恩」早上會用通訊軟體告訴伊等說今天誰 要做什麼,伊等不知道的話,就會再去問被告,伊的薪水是 跟被告談的,被告跟伊説1個月可以領3到5萬元,也是被告 用現金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20、22至25頁) 。復證人戌○○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依照被告指示用網路銀 行轉帳,伊跟B○○、癸○○都是聽被告指示,通常都是在現場 告訴伊轉帳的帳戶還有金額,要轉去哪個戶頭是在SKYPE群 組指示的,被告會PO一個訊息跟伊等說要把錢轉去哪裡,讓 伊等把錢打過去,SKYPE群組名稱深海大聯盟,成員就伊等4 個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12至213頁);復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伊轉帳完要跟被告報告,伊的月薪1個月3萬元,被告 會拿現金給伊,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轉帳的東西, 包括電腦、U盾是被告會拿過來,伊1個月的月薪大約3萬元 ,被告會拿過來發給伊等,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SKYPE 裡面的其他人會跟伊等拿帳戶,他跟伊等拿後,伊等再給他 帳戶,被告也是跟伊等說打到哪一個SKYPE去,所以伊等主 要也是找SKYPE裡面的人,因為是他跟伊等拿帳戶,打款出 去也是打到SKYPE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而證人B ○○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工作的支出開銷是被告負責,伊單 純是負責轉帳,戌○○癸○○差不多跟伊做一樣的事情,被告 會看通訊軟體內的對話,把帳記到EXCEL表格裡等語(見偵2 7709卷二第216至21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集團裡 是由被告負責分配工作,伊只負責轉部分,其他部分都是由 被告負責的,伊的月薪3萬元也是由被告決定並發放,被告



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又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講好薪水1個 月3萬元,薪水也是被告以現金發的,本案水房基地會搬遷 到新台五路的地址,是因為被告說要換地點,福德二路跟新 台五樓的房租都是由被告支付,本案水房裡伊等的轉帳帳號 是被告提供,現場的電腦、手機、網路卡、SIM卡等東西也 是被告帶進來,「SKY」、「偉恩」等人會拿錢給被告支付 工作開銷;又被告跟伊說上班的時候要把「直撞規則」傳給 客戶,他還會製作每日報表傳給「SKY」他們看,如果伊等 有事情都是跟被告講,他會再去瞭解再解決,被告會跟「SK Y」、「偉恩」請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5、37至40、4 2至44頁),顯見被告係招募並實際發放共同被告癸○○戌○ ○、B○○每月薪水,且非但自「SKY」取得本案水房運作所需 資金,並有親自購置並安裝本案機房內相關電腦及轉帳設備 ,且於成員間每日進行轉帳洗錢工作前,從中指示各該轉帳 成員之款項要對應到哪一個SKYPE,再由轉帳成員依SKYPE上 之指示轉帳至特定帳戶,且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負責製作日報 表並上傳予「SKY」、「偉恩」確認無訛,足徵被告並非僅 係聽取「SKY」、「偉恩」等人號令而單純參與行動之一般 組織成員,其對於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 色,而擔負下達洗錢指令、統籌回報行動之任務,是被告對 於本案水房洗錢任務之實現,確實居於指揮地位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癸○○、戌○○及B○○均擔任水房的操作 員,伊擔任管理及操作員;又查扣筆記型電腦內excell表 -帳、人中表、車、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通車 時間、客戶反應都是伊做的等語(見偵27709卷一第207至 209頁);復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伊是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2樓水房地點現場負責人,伊主要就是依 照其他上手成員的指示負責轉帳、收包裹,並負責瞭解其 他水房現場工作人員的狀況等語(見偵27709卷二第236頁 );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癸○○、戌○○、B○○3人的薪水是 由「SKYPE」決定的,伊則負責發薪,工作的內容就是收 款、轉帳,伊多了1個製作報表,即帳冊,癸○○、戌○○、B ○○收款轉帳完,會把他們收款轉帳完的情形報告伊,由伊 來製作報表,機房裡的公務用行動電話、網路卡、電腦、 WIFI分享器、通訊轉帳系統是由伊購買及安裝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7、6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的月薪是 5萬元,癸○○、B○○及戌○○的月薪則落在3萬元,扣案報表 中班表」是伊寫的,是排休假的假表;「開銷」是伊做的



,純粹記錄伊等的雜支;「帳表」是「偉恩」提供格式給 伊,伊填上數字,「中人表」是要計算介紹費,也是「偉 恩」要求伊記錄;「%數表」是「偉恩」要伊複製貼上的 ;「交接事項」是上班人員要告知休假人員的事項;「通 車時間」是其他SKYPE上的人的上線時間,也是「偉恩」 要伊記錄的;「客戶反應」是SKYPE上的人的反應,一樣 是「偉恩」要伊記錄的,以上報表都要傳給「偉恩」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74至7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水 房中負責記錄水房經營情形、洗錢工作細項及將資訊統整 回報上游之人,其本身雖有參與本案水房之洗錢工作,然 其於本案水房之整體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資金流行止 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共同被告癸○○戌○○、B○○等人分 工之重要節點,而非僅係單純參與犯罪組織;參酌被告每 月薪資高於本案水房其他成員即共同被告癸○○戌○○、B○ ○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未○○實居於指揮本案水 房之核心地位無訛。
  ⒉按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 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 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 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 色而定。被告對於本案水房資金流之處理,係居於核心角 色,擔負下達洗錢指令、統籌回報行動之任務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縱是被告4人均亦須聽命於「Sky」、「 偉恩」、「Mr.駱」等人之指示洗錢,仍無從解免被告指 揮本案水房進行洗錢犯罪之責。是被告以其僅係聽從「Sk y」、「偉恩」等人之指示工作,僅係單純參與本案水房 ,並非指揮本案水房云云,委無可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覺得未○○比 較像學長前輩,而不是管理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然此與其於前開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原審訊問中供稱:被 告是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的現場負責人;被 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有違(見偵27709卷二第245頁 ;原審卷一第75頁),且被告是否為指揮本案水房之人, 應以其實際所為及是否為本案水房核心角色而定,尚非以 其餘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況被告 與共同被告癸○○原為國中同學,則依兩人之互動模式、私 交情誼,亦有可能影響共同被告癸○○之主觀感受,自無從



據此認定被告非指揮本案水房之人。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B○○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跟伊 一樣是員工,地位相同,被告的工作跟伊等一樣都是轉帳 ,沒什麼特別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然此與 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是伊等機房裡的主管等語相違 (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且衡諸本案水房運作之統整紀錄 ,包括帳表、中人表、班表、開銷、%數表、交接事項、 通車時間、客戶反應等報表事項,均係由被告每日製作並 回報「Sky」、「偉恩」等人,且被告亦負責發放共同被 告癸○○、戌○○、B○○之薪水,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與 共同被告癸○○戌○○及B○○不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B○○上 開所述,顯與實情有悖,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大 陸人士甲○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指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匯入帳戶內,旋由被告未○○等4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 項轉帳回「富利通」、「深海大魷魚」、「歡喜//直撞」、 「富胖達」等大陸地區水房,或轉帳予SKYPE暱稱「喵喵」 、「(線下)董仔」等下游水房所提供之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未○○等4人間,確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故意, 亦屬明確。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現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原須同時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 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而本案水 房係三人以上組成,且持續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之洗錢罪為手段牟利,且有管理階層而具結構性,故本案水 房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 認定。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等4人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被告基於同一洗錢之犯意,先後多次進行轉帳匯款而洗錢 ,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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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