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54號
TPHM,110,上訴,345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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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4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5月21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 超商湖口仁和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下稱湖口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自稱「徐 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9年5月23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其網路購 物因人員疏失造成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6分許、17時26分許,網路轉 帳新臺幣(下同)8萬5,987元、4萬9,987元至乙○○之湖口郵 局帳戶;於翌(24)日0時3分許、0時5分許,網路轉帳4萬9



,985元、3萬234元至乙○○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5月23日15時2分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其網路購 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9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7元至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於同日17時5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9元至乙○○之華 南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5月23日15時26分許,以電話與丁○○聯絡,佯稱其網路 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修改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網路轉帳4萬1,025元至乙○○之 玉山銀行帳戶。
  嗣甲○○、丙○○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57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 043號卷第23至28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4頁),並有告 訴人甲○○、丙○○匯款明細、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 翻拍照片、被告乙○○所有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湖口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52頁、第58至59頁、 偵字第13673號卷第120頁、第163至164頁),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被告將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湖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自稱「徐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 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 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 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 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甲○○ 、丙○○及丁○○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3673號,即被害人丁○ ○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等情,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工廠上班、離婚,獨自扶養0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負債約20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幤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投機僥倖之徒,本有正當工作,非欲賺取不法利益,被告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倘若入監服刑,恐走絕路,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 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本件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且目前有正當工作,尚須撫育0名未成年子女,究 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 社會隔絕之害,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同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移送併辦,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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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