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羿蒙(原名杜梓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杜羿蒙(原名杜梓良)犯罪為由,諭 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 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 」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直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已預見自己行為將「 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 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成 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 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 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
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 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 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供行騙之用而 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有辦過貸款的經 驗,當時是找「臺灣理財通」辦理,沒有類似此次要美化帳 戶之情形。109年5月間,我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之人自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張專員」於LINE中跟我說可以協助 我貸款,詢問我的負債,我跟「張專員」講了之後,「張專 員」就說我的評分不夠,需要我的帳戶有進出買賣資料,才 能證明我有能力貸款,後來「張專員」就說他有認識的會計 事務所可以幫我處理這樣的問題,就將我與那名會計事務所 的會計師「Marx陳」加入群組,「Marx陳」就要我的勞保異 動明細表等資料,後來又由「Marx陳」的主任「Angus Lin 」跟我說要幫我增加買賣紀錄,他們會先匯錢到我的帳戶, 叫我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會計事務所的人,隨後「Angus Li n」在109年6月4日表示為了幫我增加買賣紀錄,已有一筆款 項匯到我的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Angus Lin」還說為了不讓銀行覺得是 在洗錢,叫我不能將錢轉回去,要我將錢領出來拿給他們, 「Marx陳」還說如果我不將錢領給他們,我就會涉及侵占, 我就依「Angus Lin」指示,在109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先 去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了新台幣(下同)30萬元,再 去樓下ATM提領9萬9000元,依「Angus Lin 」指示,將款項 拿至桃園市○○區○○街00號的祖厝咖啡,交給他們會計事務所 的人員等語。 ㈢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 ,並無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是一般人 遇此異常情形,已應有所懷疑。又被告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 之「Angus Lin」使用,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 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其等所為縱非違
法,亦屬就契約上重要之點欺騙他人之詐欺行為,而被告與 該「Angus Lin」等人素不相識,「Angus Lin」等人又係意 圖詐欺他人,則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對於「Angus Li n」等人係將被告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情,顯能有所 預見。㈣被告在提供其銀行帳戶後,又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領出,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 事務所之人員,且被告供稱:「Angus Lin」還說為了不讓 銀行覺得是在洗錢,所以叫我不能將錢轉回去,要我將錢領 出來拿給他們等語,顯見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付之目的,即係 在製造金流斷點,規避他人調查。且該款項既係以匯款方式 進入被告帳戶,苟如被告所稱係為製造帳戶有金流之假象, 則被告自應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還,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常 識,被告智識能力既然正常,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 團非法取得之財物等情,自應有相當認識。㈤原審雖認本案 被告係因資金需求,需款孔急而降低警覺,且被告未因此獲 得報酬,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然資金需求係被告犯罪之動機 ,並非謂被告有資金壓力,即可為賺錢而從事非法犯罪行為 。又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之被害人,然被 告未取得報酬之原因係「被告提供帳戶並交付款項後,詐騙 集團並未依約提供貸款」,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情節,並無衝突。又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及 交付款項等行為,均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為取 得資金,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仍領取款項交付詐騙集 團,顯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尚 值商榷。㈥原審另以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主動告知檢察官未 曾發現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然被 告雖曾告知檢察官上情,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仍輕 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領取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而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縱有告知其餘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事項。綜上,被告辯稱 其提供上開帳戶僅係為了申辦貸款,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並不足採。原審未查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
㈡本件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參酌卷附被告所申設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 專員」、「Marx陳」、「Angus Lin 」間之LINE對話內容、 被害人楊雪梅、許毓卿之指述及其等所提被騙匯款之交易明 細等證據,已於其理由欄詳為說明:㈠被告雖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楊雪梅 、許毓卿分別被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並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惟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專員」、「Marx陳」 、「Angus Lin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原判決第5至8頁 理由欄「五(二)1.至4.所示),可見被告與前揭「張專員 」、「Marx陳」、「Angus Lin 」聯繫之內容,均係向渠等 詢問貸款所需條件、需準備之資料或詢問貸款進度、已否核 准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其原係與自稱新光銀行專員之「張專 員」聯繫貸款事宜,經「張專員」介紹而與會計師事務所之 「Marx陳」及「Angus Lin 」聯繫等情,大致相符。又被告 雖有透過民間代辦公司「臺灣理財通」辦理貸款之經驗,然 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被告依照「Marx陳」之要求,以LINE 方式提供申辦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料,此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堪信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 款而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聯繫,尚 非子虛。被告在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聯繫過程中,既相信「Marx陳」、「Angus Lin 」所稱為 其「美化帳戶」之說詞,則被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提領交付前揭款項予「Angus Lin 」指定之人,在主 觀上非無可能係因認知前揭交付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 項之行為,均係為「美化帳戶」,藉以順利貸款所為,是被 告前雖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惟衡情仍有可能係因誤信此舉有 助申辦貸款或增加額度,因而配合辦理,尚難據此即認為被 告在主觀上有與「張專員」、「Marx陳」、「Angus Lin 」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 意。又「張專員」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向被告宣稱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美化帳戶之貸款目的使用,渠等係 為被告製作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審核,衡以被告 當時需錢孔急,且係觀光休閒系畢業,擔任工地管理員(見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3頁),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 務等相關工作者,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所言並未察覺 有詐,誤信渠等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經驗法則上並
非毫無可能。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 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 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 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 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 ,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 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幫助 詐騙集團或與其等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 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本案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㈡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 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 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料,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等 資料始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此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 詐騙集團,均係藉詞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 用之犯罪型態尚屬不同,益難認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即對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乙節,有所預見。況 被告在案發時,係接獲自稱銀行專員之電話,且對方除持有 被告之基本資料外,亦有被告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資料,核與被告確持有新 光人壽保單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所附新光人壽要保 書)之情況相符,被告因此誤認對方係由新光人壽轉介而來 ,因此降低警覺、疏於提防或查證「張專員」、「Marx陳」 及「Angus Lin 」之真實身分,並因此誤信渠等前揭說詞而 配合辦理,實非無可能,並未悖於常情,尚難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即有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之舉,而與「張專員 」、「Marx陳」及「Angus Lin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依常理,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 團作為匯款帳戶並為其提領,將留下領款紀錄,讓檢警循線 追緝,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 鋌而走險。然依卷附證據,被告替「張專員」、「Marx陳」 、「Angus Lin 」所屬詐騙集團提領渠等詐欺所得,未見獲 得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車手者均會從提領現金中抽取部 分款項作為報酬有違。況被告除本案帳戶之前揭匯入款外,
尚主動供出另有一筆檢察官在當時尚未查知之18萬元匯入款 (按此部分即係後「退併辦部分」所指另件被害人被騙後, 匯入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而非匯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款項),如被告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騙之 犯意,應不致在偵查時即主動供述尚有檢察官完全不知悉之 另部分「犯罪事實」。復參酌被告與前揭「張專員」之LINE 對話中稱:「如果我要增加額度,我可以增加多少,想幫忙 外公負擔住院費用」、「再麻煩了,希望可以再加15,拜託 再幫我看一下,中風住院加起來,看護花了不少錢,我可以 負擔一個月總共6000多」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核與卷 附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外公彭權偉除戶資料、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第133頁、 第139頁)記載被告之外公彭偉權確因中風而於109年5月24 日住院,於同年6月7日過世等情相符,則依被告當時處於急 迫輕率之情形,自非無可能係因此落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圈套 內。被告辯稱在本案發生時即同年6月5日,係因其外公彭偉 權當時在亞東醫院住院,其想幫忙負擔外公中風住院之費用 ,因此想要增加貸款額度,因此在不知情之情境下,遭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誆騙,誤認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係前揭「會計師 」製作金流所匯入,因此配合提領交付款項而遭人利用等辯 解,尚堪採信。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舉,惟被告前揭所辯既屬有據 ,難認其主觀上有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 n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及不 確定故意,難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㈣綜上,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並無足夠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爰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語。核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既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復配合提領交付款項,在主觀上即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違誤,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 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本件卷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固堪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以110年 度偵字第9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涉該件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惟此 業經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七、退併辦部分」敘明該部分與本 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欄之「七、退併 辦部分」所載)。是原審承辦股書記官在原判決於110年9月 24日宣判後,雖自行聯繫檢方承辦股(玄股),並依其聯繫 結果,於110年11月10日記載「電聯玄股,表示由院方送上 訴時,一併將併案卷送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內 容同本院卷第37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0年9月15日新北檢錫 玄110偵9395字第1100085126號移送原審併辦函上所附原審 承辦股書記官之前揭記載,並參原審卷第185頁所附原審承 辦股書記官110年11月10日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惟依新 北地檢署前揭函及所附該署110年度偵字第939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係將被告上開另涉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移送「 原審」併辦,並非將該案移送本院併辦,且原審承辦股書記 官之前揭記載並未經法官批示,自不足以變更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決定。從而, 關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應由原審依前揭判決理由之諭示,自行退由檢察 官處理,本院就此部分並無須另為「退併辦」之說明,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羿蒙(原名杜梓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羿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羿蒙(原名杜梓良)依其已成年之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屬於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亦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一般正常交易,大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 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或製作不實金流之必要,而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 若有人先匯款不明款項入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 有可能是替詐欺取財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ngus Li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許前之某時,允諾將 依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款項,再由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陷 於錯誤,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杜羿蒙依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杜羿蒙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雪梅、告訴人許毓卿於警詢中 之證述、永豐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楊雪梅)、存摺內頁及封面影印 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許毓卿)、行動電話翻拍資 料(許毓卿)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 份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前開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依該名自稱「 Angus Lin 」之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詳人士,其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前,曾懷疑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所為係在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其也知悉該自稱「Angus Lin 」之人欲以前開永 豐帳戶製作虛假金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行為,這些錢確實是有匯到 我的帳戶內,錢也是我去提領的,但是我不知道那錢是詐騙 的所得,因為在109 年5 月許我有接到一通電話,電話中之 人自稱為新光銀行專員,因為他有我的資料,所以我就放下
戒心認為他是銀行的專員,所以我便與對方加LINE(名稱: 張專員),「張專員」於LINE中跟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故 詢問我的負債,我跟「張專員」講了之後,「張專員」就說 我的評分不夠,需要我的帳戶有進出買賣資料,才能證明我 有能力貸款,後來「張專員」就說他有認識的會計事務所可 以幫我處理這樣的問題,就將我跟「張專員」與那名會計事 務所的會計師(LINE名稱:Marx陳)加入三方群組,「Marx 陳」就跟我要我的勞保異動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詳如LINE對 話紀錄),後來「Marx陳」又說要請他們的主任跟我說接下 來要如何處理,所以我便跟主任加LINE(名稱:Angus Lin ),「Angus Lin 」就跟我說要幫我增加買賣紀錄,他們會 先匯錢到我的帳戶中,然後叫我將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會計事 務所的人,隨後「Angus Lin 」在109 年6 月4 日告訴我說 為了要幫我增加買賣紀錄,已經有一筆款項匯到我的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ngus Lin 」並還 說為了不讓銀行覺得是在洗錢,所以叫我不能將錢轉回去, 要我將錢領出來拿給他們,「Marx陳」還說如果我不將錢領 給他們,我就會有涉及侵占的行為,所以我就依該「AngusL in 」指示,在109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去永豐銀行中壢分 行臨櫃提領了新台幣30萬元,去樓下ATM 提領新台幣9 萬90 00元,提領完後,「Angus Lin 」就叫我去中壢區吉安街21 號的祖厝咖啡,將提領的錢拿給他們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後 來在109 年6 月5 日就接到永豐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有涉及 詐欺案件,被台中市警察局通報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好 像遭騙了,我便向「Angus Lin 」詢問狀況,但「AngusLin 」就沒有再回我了,我認為我是被詐騙,我是因為要辦貸 款才被利用,我沒有犯意,做金流部分是對方告訴我說他們 有跟會計事務所合作,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是因為我的信 用及財力比較不足,所以要去幫我做美化帳戶來辦貸款等語 。
五、經查:
㈠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 09 年7 月7 日作心詢字第10907021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0之戶名為「杜梓良」之基本資料、身份證影本、開戶 時攝錄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09 偵字第28356 號卷〈下稱偵卷〉第37-47 頁),又被告於109 年6 月4 日將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ngus Lin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 張專員」、「Marx陳」、「Angus Lin 」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 、63-77 、143-146 頁、本院11 0 審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3-44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33-40 、77-89 頁)。另 被害人楊雪梅因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術 ,陷於錯誤後,於109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告訴人許毓卿因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09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 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29萬900 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雪梅、告訴人 許毓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 -33、35-36 頁 ),並有楊雪梅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匯款 回條聯1 紙、楊雪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毓卿之台新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行動電話翻拍資料各1 份、許毓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 103-107 、109-115 、117-119 、121 、125 、129-133 頁 )。再被告於109 年6 月4 下午2 時18分起,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取款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39萬9000 元後,在中壢區吉安街21號的祖厝咖啡交付給自稱會計事務 所的人員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 、145 頁),且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與「Angus Li n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47、73-75 頁)。是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Angus Lin」 ,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交付與對方等行為, 是否係出於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 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⒈依被告與「張專員」、「Marx陳」及「Angus Lin 」間之LIN E對話紀錄顯示:
⑴於109 年5 月30日自稱為「張專員」之人與被告相互加LINE 「張專員」稱:「貸款張專員」,被告問:「大概週一什麼 時候可以知道呢?」,「張專員」稱:「早上情況會跟你報 告」,被告稱:「我15天內要搞定,所以可以的話勁(儘)
快告知」,在109 年6 月1 日LINE電話通訊後,被告將其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PO在對話訊息中,被告稱:「再麻煩」,「 張專員」稱:「晚一點安排好會計師跟你報告」;於109 年 6 月3 日被告稱:「我跟會計約明天,明天轉完帳後,不對 ,明天辦完後,大概流程要多久?」,「張專員」稱:「不 好意思剛在忙,明天處理好,會計師整理好資料給我,因為 遇到六日,所以整個流程可以在星期二前完成」,被告問: 「撥款呢」,「張專員」稱:「正常會安排星期二或三對保 ,對保完當天既(即)可撥款,確時(實)時間我會星期一 跟你確認」,被告稱:「好」;於109 年6 月5 日被告稱: 「哈囉,我想知道,如果我要增加額度,我可以增加多少, 想幫忙外公負擔住院費用」,「張專員」稱:「要看會計師 處理好給我的資料才知道」,被告稱:「再麻煩了,希望可 以再加15,拜託再幫我看一下,中風住院加起來,看護花了 不少錢,我可以負擔一個月總共6000多」,「張專員」稱: 「好的,會計師的部分我再跟他說」;於109 年6 月8 日被 告稱:「哈囉,請問今天會有進度嗎?應該說會有消息嗎」 ,「張專員」稱:「等會計師整理好資料給我,我這邊才有 辦法處理,我這邊也是等會計師那邊的資料」,被告問:「 大概多久」,「張專員」稱:「有催會計師了,說最慢後天 給我」,被告稱:「對了,我問一下,你總行有分機嗎?」 ,「張專員」稱:「你這邊也可以催下會計師看能不能快一 點」「不方便講電話」,被告問:「你幾點方便」「你會計 師都不接電話」,「張專員」稱:「好,我知道,開完會幫 你處理」,被告稱:「好」(見偵卷第63-65 頁)。 ⑵於109 年6 月1 日自稱為「張專員」之人邀請被告及「Marx 陳」加入聊天,「張專員」稱:「再麻煩陳會計師跟杜先生 聯絡」,「不明」稱:「麻煩杜先生加我,謝謝」。109 年 6 月3 日「Marx陳」邀請被告及「Angus Lin 」加入聊天, 「不明」稱:「麻煩林主任幫杜先生安排時間,謝謝」,被 告稱「明天」,「Angus Lin 」稱:「好,杜先生請先加我 ,謝謝」(見偵卷第63頁)。
⑶於109 年6 月1 日「Marx陳」與被告電話聯繫11分52秒後, 「Marx陳」稱:「杜梓良先生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匯給你 的金額,在24小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 、詐騙及竊盜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 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被告稱:「同意」,「 Marx陳」稱:「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四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親等 以內),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
6 個月,勞保異動明細」,被告問:「勞保異動明細一定要 最新的嗎?」,「Marx陳」稱:「你現在有的就可以」,被 告即依「Marx陳」指示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兩個緊 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戶籍謄本、現居地址、電話, 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及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照片給「Marx陳 」,傳送完上開資料後,被告稱:「好了,資料齊全」,「 Marx陳」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稱:「密碼處理完成」。 同年6 月3 日「Marx陳」於上午10時12分及11時06分有以電 話與被告聯絡。於同年6 月8 日被告問:「請問有進度嗎」 ,「Marx陳」與被告於上午10時57分及11時彼此有電話聯繫 ,之後被告稱:「請幫我查詢」,後來被告想以電話聯繫「 Marx陳」查詢有關貸款進度時,「Marx陳」並未接聽(見偵 卷第67-71 頁)。
⑷於109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起「Angus Lin 」有與被告 電話聯絡,被告於11時17分被告稱:「林主任您好,我剛剛 有聽會計師跟我說了,抱歉我的玩笑讓你擔心,因為最近詐 騙太多了」,「Angus Lin 」稱:「沒關係,你先確定自己 是在跟銀行貸款的就行了」,被告稱:「確定了,而且我也 是第一次已(以)這種方式,我相信你們也不會隨便這樣幫 人」。於109 年6 月4 日上午7 時22分,被告張貼4 張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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