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16號
TPHM,110,上訴,341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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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榮華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雷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榮華、王雷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榮華、王雷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認 其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14日訊問 被告彭榮華、王雷後,認渠等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 告彭榮華、王雷所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10月,其刑責甚重,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王雷雖聲請以高額保金具保,惟若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彭榮華、王雷所涉犯 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彭榮華、王雷維 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彭榮華、王雷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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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