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孟哲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8、4
029、4428、4478、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不含沒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均知一般毒品咖啡包所摻混有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俗稱「另類搖頭丸」)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所摻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俗稱「喵喵」)、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等成分,則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為同條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另依案發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有刑事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情事)。丙○○前因參加基隆廟口「聚樂社」陣頭活動,認識方宗文與楊明杰,並曾向楊明杰暗示其有愷他命毒品可供販售,如有此需求可以找伊等語;方宗文與丁○則為同學、朋友關係。方宗文於民國109 年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居住工作,返回基隆時,偶而會找丁○飲酒聊天、吸食愷他命作樂。109年4月30日,方宗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丁○,告以過幾天將回基隆;嗣於同年5月5日18時56分許,方宗文再以「MESSENGER」聯絡丁○,表示於當日 (5日)晚上回基隆,並央求丁○購買毒品供其施用。丁○則指示方宗文至基隆火車站後,再搭乘計程車至其友人呂洛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富仕堡」社區之住處見面,並依約定找尋可供方宗文施用之毒品。嗣其憶起於同年4月中、下旬,楊明杰曾表示可向丙○○詢問洽購愷他命,並提供丙○○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帳號「only-800424」(暱稱「肌肉」),丁○遂於同(5)日23時許,使用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丙○○(帳號「only_800424」)聯絡,要求丙○○攜帶毒品至前述「富仕堡」社區1樓前見面交易,丙○○遂基於同時販賣混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以牟利之意圖,攜帶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外表為市售「七彩小惡魔」包裝圖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林昕穎(業已離婚)前往。又方宗文於同(5)23時24分許抵達「富仕堡」社區1樓大廳,丁○則自呂洛祺住處下樓與方宗文會面並等候丙○○,嗣丙○○約於23時27分許駕車抵達,丁○獨自一人坐上車輛後座與丙○○面議交易,2人達成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合意,嗣丁○下車詢問方宗文購買數量,經方宗文答覆稱2包,丁○竟亦自行基於同時販賣混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以牟利之意圖,表示2包毒品咖啡包售價共計4,500元並向方宗文收取後,返回車上,以1,2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丙○○與丁○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所得後駕車離開,丁○則下車並在「富仕堡」社區1樓大廳內,將2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方宗文,以完成其與方宗文之毒品交易,並因而獲取3,300元價差之利潤。嗣丁○、方宗文一同前往呂洛祺上開住處內,方宗文自行施用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因方宗文認留在該處有所不便,又恐回家遭祖父發現其施用毒品,遂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與丁○及經其通知前來之友人王詩雯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入住503號房。嗣王詩雯於同(6)日凌晨2時35分許先行離去,丁○則於住房時間將屆滿前之109年5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旅館夜班主任張瀧駿電話通知住宿時間將滿,但久久無人接聽,乃前往503號房查看,發現方宗文仰躺於室內地上,搖晃亦無任何反應,已無生命跡象,經報請救護及警方到場,始悉上情。二、案經方宗文之父甲○○、母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爭執部分證明力外,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 能力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214、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丁○之犯行, 辯稱:因丁○前於6、7年前有欠款情事,故伊於案發當日前 往「富仕堡」社區與丁○見面,係要向丁○收取款項,而非販 賣毒品咖啡包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
⑴被告丙○○雖有於同案被告丁○供述之時間及地點與之碰面,惟 雙方並未買賣毒品,且販賣毒品本質上為對象犯,同案被告 之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真實,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本件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細節,均無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證明,自難單憑同 案被告丁○之證詞認定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
⑵況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之證稱前後反覆,就被害人方宗文交 付4,500元之時間點及交易過程先後證述不一,先稱「我和 方宗文在呂洛祺家樓下時,我要方宗文在大廳等我,我跑出 去問價錢,對方說咖啡包1包600,我本來要拿一包給方宗文 ,問好後我又進來問方宗文,但方宗文說要兩包,並拿4500 元給我,因為在他到之前我在電話中有說要跟他借錢,所以 我向賣家拿了兩包咖啡包並付了1,200元後,進大廳之後我 便將2包咖啡包都交給方宗文」,後又改稱「因為我之前就 說要跟方宗文借3000元,所以方宗文交給我4500元叫我去肌 肉車上問多少錢,我就上了肌肉的車後座,當時車上駕駛座 是肌肉,副駕駛座有個女的我不認識。肌肉問我要買什麼, 我說我要喝的一包多少,肌肉說一包600,所以我先買一包 下車交給方宗文,方宗文就叫我再買一包,所以我又第二次 上肌肉的車並再買一包,並且馬上交給方宗文」云云。且依 同案被告丁○上揭所述,被害人方宗文初始即知被告丁○取得 2包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王詩雯證稱:「伊及丁○ 、方宗 文於109年5月6日登記入住北極星汽車旅館後,方宗文問丁○ :東西都沒了嗎?丁○就回答:就拿2包、你1包我1包還有什 麼?方宗文就問:不是給你4,500嗎?怎麼只有2包」等語, 顯然方宗文至入住汽車旅館前,均不知同案被告丁○究竟取 得幾包毒品咖啡包,且該2包毒品咖啡包是否係如丁○所述係 經被害人方宗文要求才向被告丙○○取得,亦有疑義,實難認
確係由被告丙○○販售。
⑶另證人楊明杰僅提供被告丙○○之微信帳號予同案被告丁○,丁 ○後續是否有與被告丙○○聯絡,聯絡之内容為何,均不知悉 ,自難認得做為被告丙○○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丁○之補強 證據。
⑷故本案不得逕以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丙○○犯 罪云云。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於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 宗文之犯行,願意認罪。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月5日以「Messenger」聯繫被告丁○ 小聚,而被害人方宗文委託丁○購買毒品,丁○則收取被害人 方宗文4,500元並以「微信」聯繫暱稱「肌肉」之同案被告 丙○○(帳號ID:only_800424)至證人呂洛祺居所,以每包600 元之代價代價,向同案被告丙○○購入2包毒品咖啡包,共計 支付1,200元,並將之交付予被害人方宗文,因而從中獲取3 ,300元之利潤。而被告丁○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無 論係主動或被動,就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毒品事實 ,自願為全部供述,包含販賣毒品之來源、場合、經過,乃 至毒品交易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應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謂「自白」,且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至 少有一次之自白,自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況本案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丙○○ 亦係經被告丁○供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始循線査獲逮 捕歸案,故應對被告丁○為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丙○○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予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方宗文於案發前一個禮拜用「 MESSENGER」跟我說要來找我聊天,並要我找毒品咖啡包, 我問了幾個人都問不到,5月5日晚上方宗文又聯絡並詢問我 有無買到毒品咖啡包。我想到一個月前我有問證人楊明杰有 無喝 的(即毒品咖啡包),楊明杰說沒有在賣了,但以微 信傳 「肌肉」的名片訊息給我。當天夜間我在基隆市安樂 區安和二街之證人呂洛褀住處等方宗文時,於方宗文通知我 已經上火車後,我就用微信加入「肌肉」,並聯繫、詢問「 肌肉」說有喝的嗎,就是指要買毒品咖啡包,「肌肉」說有 ,問我要幾包,之後表示見面再談,我跟「肌肉」就約在證 人呂洛褀住處樓下,見面時間則約定為方宗文預定抵達證人 呂洛褀家住處樓下時,方宗文、「肌肉」先後抵達 ,我到 樓下接方宗文並表示賣毒品咖啡包的人來了,我一個人上「
肌肉」駕駛前來之黑色三菱汽車,副駕駛座有坐一個女生, 我問「肌肉」一包多少錢,「肌肉」說一包600元 ,我下車 問方宗文一包夠嗎,方宗文說買2 包 ,我再上車,取出方 宗文給我的錢其中之1500元給「肌肉」,「肌肉」有找300 元給我,並拿2包毒品咖啡包給我,我下車把2包咖啡包交給 方宗文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188、190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5月5日晚間與被害人方宗文約 見面的前幾日,方宗文以微信與我聯繫,問我可否幫他聯繫 購買毒品,見面前也有在問;原本預計要向證人楊明杰購買 ,但證人楊明杰表示沒有東西可出售,並以微信將被告丙○○ 之ID給我,之後我在證人呂洛祺家中,就先打微信給被告丙 ○○,一開始我問有沒有東西,丙○○就說他大概知道,並問我 們在哪裡,因為方宗文有跟我說大概多久會到呂洛祺他家, 所以我就跟丙○○約在同一時間見面;我於109年5月5日23時2 6分(經比對「富仕堡」社區門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丙○○係 於11時27分許駕車抵達),在證人呂洛祺住處樓下,在丙○○ 所駕駛之車上與其交易毒品,我坐在車子後座,副駕駛座則 是丙○○老婆;方宗文原本想買愷他命,我上車問丙○○但其表 示沒有賣愷他命,我才再問他有沒有喝的嗎,就是毒品咖啡 包,他說有,要幾包,並先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看,我就問價 錢,丙○○稱1包600元,本來是要買1包,但因為是方宗文要 的,我就跟丙○○說我下去問一下方宗文,方宗文表示要2包 ,所以我又上車跟丙○○表示要2包,並以方宗文所給我的4,5 00元支付該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費用,購買完成下車後就 將該2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方宗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436 頁)。被告丁○就其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以1,200元 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證述前後尚 屬一致。
㈡復依卷附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方宗文於 109年4月30日起即告知被告丁○數日後將返回基隆,109年5 月5日18時56分許,再告知「今晚回去」,接續以暗語稱「 我們兩個人約會喔」、「你不說我不說」、「我們2個人知 道就好」,被告丁○則回應「我知道」、「你請喔」,之後 方宗文告知乘車時間並與被告丁○約定前往被告丁○友人(及 證人呂洛祺)位於「富仕堡」之居處,方宗文再詢以「你準 備好了嗎」,被告丁○稱「你出喔」,方宗文又問「多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265頁),足證被告丁○證稱被害人 方宗文委請其尋找販毒之人以購買毒品施用等節,應屬真實 。
㈢另證人楊明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間,被告丁○聯繫
我詢問毒品,我就把丙○○的微信名片用微信轉傳給丁○,因 為丙○○第一次去關就是因為販賣毒品的事情,我想丙○○可能 有接觸毒品的事情,就請丁○自己跟丙○○聯絡。而我在警詢 中陳稱前此曾跟丙○○在基隆市「凱悅KTV」唱歌,期間丙○○ 有拿愷他命出來用,並曾暗示以後如果有朋友要可以找他。 之後在109年4月中旬,被告丁○要向我購買愷他命,當時我 沒有,所以就將丙○○介紹給丁○,
且我有先問丙○○,可否將他的微信ID給丁○,丙○○當時告訴 我說他認識丁○,所以我就將他的微信ID給丁○,讓他們自行 聯絡,而丙○○之「微信」ID就是「肌肉」(帳號only_80042 4)等情是真實的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87-92、26 9-271頁),亦證被告丁○證稱係透過證人楊明杰之引介,以 微信軟體找到被告丙○○前往販售毒品乙節,同屬事實。 ㈣而被告丙○○對於其微信ID為「肌肉」,109年5月5日夜間係因 證人楊明杰之中間聯繫並聯絡被告丁○後,駕車前往「富仕 堡」社區,被告丁○上車後即詢問其有無愷他命或毒品咖啡 包,且被告丁○上車次數共計2次之情不爭執(見偵字第4028 號偵查卷第30、87-92、269-271頁;原審卷一第101頁), 而是時乘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之證人林昕穎亦陳稱被告丁○上 車後即詢問有無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當天被告丁○上車次 數共計2次等語(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89、244頁),已 足證被告丁○透過證人楊明杰聯繫被告丙○○前往「富仕堡」 社區目的,確係要購買毒品。再佐以卷附「富仕堡」社區門 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所示(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93-99頁),被告丁○與被害 人方宗文先係一同在「富仕堡」一樓大廳,被告丁○於確認 被告丙○○駕車抵達後,確有向被害人方宗文索取款項後再上 車之情。基此,被告丁○證稱當日原預計要向證人楊明杰購 買毒品,但證人楊明杰無毒品可供出售,並提供被告丙○○之 微信ID,伊遂以微信聯繫被告丙○○在被害人方宗文抵達「富 仕堡」社區同時前往,伊上車先問被告丙○○有無販售愷他命 ,但被告丙○○表示沒有,伊遂再問有沒有毒品咖啡包,被告 丙○○表示有並稱1包600元,伊先下車詢問被害人方宗文,被 害人方宗文表示要2包,並交給伊4,500元,所以伊又上車, 以方宗文所交付之款項中之1,200元向被告丙○○購買2包毒品 咖啡包等節,當屬真實可採。
㈤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方宗文之友人,於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 文離開「富仕堡」社區時,前來會合並一同前往「北極星汽 車旅館」之王詩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警詢中陳稱在 「北極星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時,方宗文有說東西都沒了嗎
、不是給妳4,500嗎?怎麼只有2包?等情與事實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136-137頁;偵字第4479號偵查卷第90-91頁),益 臻被害人方宗文與被告丁○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見面後 ,確有交付4,500元予被告丁○,由被告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 供其施用等節。
㈥交互參佐上揭被告丙○○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楊明 杰、林昕穎、王詩雯之證詞、「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 廳於109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丁○與被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足證被告丙○○確有 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應被告丁○所請,駕車前往「富 仕堡」社區,以每包600元之代價,販售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 告丁○,並收受共計1,200元之對價。
㈦而被害人方宗文欲透過被告丁○購買毒品、被告丁○聯繫證人 楊明杰、再由證人楊明杰轉知被告丙○○之微信ID,用意亦在 於購買毒品咖啡包,被告丙○○亦知之甚詳,始以1,200元之 對價販售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將之交予被 害人方宗文施用後之態樣,經證人王詩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方宗文自「富仕堡」社區離開時,呈現答非所問、 鈍鈍、意識不是很清楚的狀態,被害人方宗文在一進入「北 極星汽車旅館」時,有拿出1包空的彩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要伊幫忙丟掉,伊以前有看過被害人方宗文施用毒品,所以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7、134-150頁),顯見被害 人方宗文確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呈現毒品反應作用,而毒 品咖啡包多摻混有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成 分,並影響中樞系統,致令施用之人神智不清,而被害人方 宗文於109年5月7日1時43分經發現死亡,經法醫研究所解剖 並為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尿液亦檢出多量的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產物4-Methylephedrine 、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少量的愷他命(Ketamin e)及其代謝產物-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少量的具 鎮靜安眠劑效果的硝西泮的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n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相字第167號相驗卷第209-222頁), 此時距本件被告丙○○於109年5月5日23時27分許販售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之販售予方宗文之時間約26小 時,仍在上揭毒品可檢出之時間,且依證人王詩雯上揭證述 ,被害人方宗文自「富仕堡」社區離開時,呈現答非所問、 鈍鈍、意識不是很清楚的毒品反應狀態,被害人方宗文在一
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時」,更曾取出1包空的彩色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要其幫忙丟掉等語,顯見被害人方宗文於109年5 月5日23時27分許自被告丁○處購得原由被告丙○○所販售之2 包毒品咖啡包後,在「富仕堡」社區之證人呂洛其住處即有 施用毒品咖啡包,故其於109年5月7日1時43分經發現死亡, 經解剖並為毒物化學檢驗,於血液和尿液所驗出之上揭毒品 成分,即為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後所殘留。是以,被告丙○○ 所販售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予被害人方宗文施用之毒 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或摻混其他成分,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件被告丙○○以1,200元 之對價販售2包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丁○,並無客觀特別情事, 可資證明被告丙○○係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是本件交易, 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當可認定。 ㈨被告丙○○雖以上情為辯,然查:
⒈被告丙○○所述係因欲追討被告丁○多年前所積欠之債務,特意 駕車至「富仕堡」社區討債,但未能追償遂自行離去一節, 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丙○○亦無法證實其說,僅空言抗 辯,其可信度自有疑問。再者,被告丙○○先辯稱丁○積欠之 款項,是伊於6、7年前還在有販毒時,丁○曾向伊購買愷他 命,但沒有支付價款,所以已經積欠很多年,伊一直找不到 人索討云云(見原審109年9月14日移審訊問筆錄第2頁;見 原審卷一第40頁);嗣因思及前述說詞,恐自己再次觸犯販 賣毒品罪行,遂於原審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是之 前伊與丁○一起找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吸食時,伊先幫丁○代 墊毒品價金2,000元,二人在伊當時位在中山一路之洗車店 內吸食完,之後丁○一直沒有還錢云云(見原審109年9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至原審110年4 月20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係6、7年前,伊跟丁○前男友「 阿杰」(游明杰)、丁○3人一同合資購買愷他命施用,不是 伊賣給阿杰或丁○,之後三人一起施用愷他命,但丁○跟「阿
杰」都沒有還錢,算是一人欠1,000元,總共2,000元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39-447頁);綜合被告丙○○3次所辯之詞,前 後不一、數度更易,其可信性更令人起疑。況依前揭卷附「 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4028號偵查卷第93-99 頁),被告丁○與被害人方宗文先係一同在「富仕堡」一樓 大廳,被告丁○於確認被告丙○○駕車抵達後,確有向被害人 方宗文索取款項後再上車之情,則被告丁○若真有欠款不欲 清償,豈有自被告丙○○所駕車輛下車並向被害人方宗文拿取 4,500元,再度上車卻未償債,此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確無足採。
⒉況被告丙○○所辯夜間驅車前往「富仕堡」社區大門,僅為向 丁○討債,但因丁○沒錢,未再催討、也不了了之云云;然如 被告丙○○所辯,係將被告丁○6、7年前所積欠購毒款項1,000 元或2,000元一事,視為極為重要,於夜晚不辭辛勞驅車趕 至,然於丁○開口要購買毒品,除分文未付又未償還欠款時 ,竟自願離去,未再繼續追究、追討,甚且自行刪除與丁○ 聯絡之「微信」「only_800424」帳號(見原審卷一第299-3 01頁),被告丙○○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丁○前此就被害人方宗文交付4,500元之時間點及交易 過程先後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此係因被告丁○於偵訊及 原審均否認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 方宗文,而就交易代價及過程前後所述不相符合,惟此並無 礙被告丁○確係向被害人方宗文取得4,500元,僅以1,200元 之代價向被告丙○○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丁○縱 就被害人方宗文交付4,500元之時間點及交易過程先後證述 不一,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外,尚有證人楊明杰、林昕 穎、王詩雯之證詞、「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 年5月5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丁○與被 害人方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丁○ 所指述被告丙○○販毒行為事實之真實性,辯護人為被告丙○○ 辯護稱本案僅以同案被告丁○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丙○○ 犯罪,顯屬無據。
三、被告丁○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方宗文部 分:
被告丁○對於自被告丙○○處以1,200元之對價購得2包毒品咖 啡包後,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之以4,500元之對價販售予被 害人方宗文,謀取3,300元價差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223頁),核與上揭
同案被告丙○○、證人楊明杰、林昕穎、王詩雯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卷附「富仕堡」社區門口及一樓大廳於109年5月5 日夜間23時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丁○與被害人方 宗文之臉書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得以相佐補強,而被告丁○ 販售予被害人方宗文之2包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確含有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硝西泮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已如前述。基此,足徵被告丁○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販賣毒品罪行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3、4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 行。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則規定:販賣第四級毒品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第2、3、4項,構成要件均未變動,然法定 刑均經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本刑「無期徒刑」 不變,然最輕法定本刑則由7年提高為10年,罰金刑則由「1 ,000萬元以下」提高至「1,500萬元以下」;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及最重本刑,雖未更動,然罰金刑亦由原 本之700萬元以下、300萬元以下,分別提高為1,000萬元以 下、500萬元以下。是比較結果,自以被告丙○○、丁○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對其等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4項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亦經修正提高,惟本 件具有吸收關係,故不再贅述比較)。
㈢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惟被告丙○○迄今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丁○,被告 丁○則至本院始坦承販賣毒品予被害人方宗文之犯行,偵查 中則未曾坦認(詳如後述),並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無 涉。
二、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則屬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無證據證明本件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已達應 科以刑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丙○○、丁○二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二 人各因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本案既無證據證明2包毒品咖啡包內所摻雜 含有第三、四級毒品之數量,總和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持有罪,故無吸收關係可言 ,附帶敘明)。被告丙○○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含有 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被告丁○;被告丁○以同 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出售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2包予被害人方宗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 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 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 款等)或 「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 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 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 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 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 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 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 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 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 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 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 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 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 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是依實務見解及說明, 「報告居間」有如下情形:⑴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 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 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 施用或幫助持有毒品罪;⑵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認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⑶為「 賣方」報告訂約機會,未受有報酬,則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 罪;「媒介居間」則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而視 情形:⑴如受有報酬,不論來自何方,推認具有「營利」意 圖,視情形論以共同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想像競合犯 ;⑵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同時成立 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綜合上述情形,比照本案案情 ,被告丁○所為,已涉及看貨、洽定交易地點、收款、交貨 等販賣之主要構成要件,非僅僅為買方(方宗文)或賣方( 丙○○)「報告」訂約機會,亦非僅僅為買賣雙方「牽線」, 實際由買賣雙方即丙○○、方宗文自行洽談,而係如一般毒品 交易常見之狀況,即吸毒者向其上手購毒,其上手再轉向毒 品上游調貨、購買,而彼兩者之間有關毒品交易之情形(如 毒品進價、售價、重量、議價過程),最下游之吸(購)毒 者,無從知曉,亦未在旁參與或目睹,無介入之機會,亦非 吸毒者經過中間仲介者之轉介,與毒品上手直接議價、簽約 、購買。本件名義上雖由被害人方宗文委託被告丁○「代購 」,實則是被告丁○一人出面,單獨與賣方即丙○○洽購後, 被告丁○隱瞞購入價格,而基於為自己營利之意圖,再轉售 給方宗文。被告丁○並無為方宗文購買毒品或為丙○○販賣毒 品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居中」牽線,介紹丙○○與方宗文兩
人為毒品交易之意思與行為。而係「自己」以買方身分,與 賣方丙○○洽購後,再轉為賣方身分,將以較低價(1,200元 )購入之毒品,轉以高價(4,500元)售予方宗文,中飽私 囊,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是依本案被告丁○販賣毒品咖啡 包情形,方宗文並未與丙○○直接接洽,於丁○與丙○○為毒品 咖啡包交易時,亦未在場見聞或參與,甚至不知被告丁○之 咖啡包毒品來源為丙○○、上手為何人等等,與上述「報告居 間」、「媒介居間」之任一態樣,均不相合。被告丁○係為 自己營利之意圖,而將自上手丙○○購得之毒品,再提高售價 販賣給方宗文。因此本件被告丁○係自己單獨成立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而非與被告丙○○共同販賣,自更無成立 幫助方宗文施用毒品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丁○同時觸犯「 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檢察官 認被告同時成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院前揭認定 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丙○○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甲案);又因轉讓第三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甲案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嗣甲 、乙2案共5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丙案之宣告刑與甲、乙2案之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10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丙○○於前述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丙○○有上開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前科,經入監服刑,詎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不僅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顯見符合「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累犯」特質;考量其前後均觸犯相同罪質之犯 罪,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及時期等各種情形,認被 告丙○○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 斷,本件被告丙○○犯行,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然依法「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故本件除被告丙○○所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該罪之「併科罰金 」之罰金刑部分,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解釋精神及意旨,爰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