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45號
TPHM,110,上訴,324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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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玲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8、19
755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69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美玲李德興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各與許明儀(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行 為人欄」所示),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各於如附表 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格」欄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美玲李德興及其 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至1 5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李德興部分: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據李德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233卷第24至25頁,原審 訴字679卷三第101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張家祥於偵訊中 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許明儀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綦詳(見偵 字18618卷二第82至83頁,見偵18618卷一第199至212頁、偵 18618卷二第351至353頁、原審679卷第443至449頁),復有 許明儀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18618卷 一第167至169頁),足認李德興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邱美玲部分:
 1.邱美玲確有受許明儀之委託,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將以菸盒或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付予如附表一「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價金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18618卷一第37至38、40至41、115、117至118頁,原審 訴字679卷一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179至182 頁),並經證人即各購毒者徐文祥林大偉許泰鳴於偵訊 之證述及許明儀於偵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618卷 二第91至92頁、第7至8頁、偵字18618卷一第266至267頁、 第199至212頁、偵18618卷二第351至353頁、原審679卷第44 3至449頁),復有許明儀分別與徐文祥邱美玲林大偉許泰鳴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8至 180頁、第183頁、第192至194頁),足認邱美玲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邱美玲是否知悉其所為乃違法販毒乙 節,據邱美玲於原審時供稱:(按:附表一編號2部分)許 明儀拿一個已經開封的香煙盒給我,我有看到煙盒中放有白 色粉末的毒品,我知道這包東西是毒品,是因為許明儀拿給 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毒品,他叫我拿去給對方,並叫我要 跟對方收新臺幣(下同)700元;(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許明儀有將用兩張衛生紙包起來的1包白色粉末的毒品交給 我,他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這包東西是毒品,請我拿到雙 十路209號全聯福利中心給對方,本來許明儀叫我要跟對方 收1,000元,但是我將毒品交給對方的時候,對方只交給我9 00元,我將這900元交給許明儀;(按:附表一編號4部分) 我有將許明儀交給我用衛生紙包裝的1包白色粉末毒品交給 對方,對方也有給我500元,我將這500元交給許明儀等語( 見原審訴字679卷一第58至59頁),另參以許明儀於偵訊時 證稱:我跟邱美玲說我已經包好海洛因,她知道是海洛因, 我有跟她說我拿給她的是海洛因,從第一次請她幫我送貨她 就知道了,我都會用紙包好,她一開始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 ,我跟她說是我在用的東西,是海洛因,她有看過我注射海 洛因,她知道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0至 201、21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許泰鳴於 偵訊中證稱:邱美玲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之前我去過許 明儀家,當時邱美玲就會去許明儀東園街住處,邱美玲看過 我用針筒加水放海洛因施用,她有看到我施用海洛因,後來 許明儀搬家後農曆年過年前,我也有去過他雙十路住處,我 也有在許明儀雙十路住處內將針筒加水施用海洛因,邱美玲 有看到我在施用,許明儀在農曆過年後開始行動不便開始叫 邱美玲送海洛因給我,我經常勸邱美玲說不要再跟許明儀在 一起,說妳這樣是販毒,我在農曆過年前就經常跟邱美玲說 妳這樣是算販毒,被抓到判很重,不像我們是吸毒,判幾個 月就沒事了,她就說好好好,但還是每天去找許明儀,常幫 許明儀拿毒品給我,我確定我從去年就跟她講很多次,我跟 邱美玲相處過程中,她的反應跟正常人沒有不同等語(見偵 字18618卷二第324至326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邱美玲第 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員警陳世豪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邱美玲 蠻配合,有承認幫許明儀賣毒品,她說主觀上知道許明儀請 她賣的東西是毒品,警詢時邱美玲稱她都會去許明儀幫忙做 事情,她說有看到許明儀施用海洛因,所以知道幫許明儀賣 的是海洛因,雖然邱美玲有身心障礙,但是她的反應都正常 ,可以完整陳述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5至216頁)。 綜上,衡以邱美玲明知所販賣者為海洛因,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猶決意販賣之,足認邱美玲確實知悉其違法販賣之物 品為海洛因無訛,是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其欠缺不法意識等語 ,尚難憑採。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嚴禁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 法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 ,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 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李德興邱美玲與各 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其等販賣毒品,若 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各購毒者調 借、代購毒品之理,且許明儀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李德興邱美玲吃飯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頁),堪認李德 興、邱美玲就上揭各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 圖。
 ㈣至李德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許明儀張家祥原已議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公克,許明 儀將上開海洛因交予李德興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後,張家祥始 去電許明儀稱「先跟你差500」等語,許明儀回以「好拉, 算我請你啦,不用再講啦」等語,是李德興許明儀於共同 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為完成銷售賣 出毒品之行為而止於未遂,其犯意並降低、轉化為有償轉讓 、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然縱其等降低實際賣價,此 係屬販賣價格之調整,應仍在原販賣海洛因犯意範圍內,尚 難任其等有犯意轉換或變更之情,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憑 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德興邱美玲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李德興邱美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李德興邱美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㈡核李德興邱美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至李德興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李德興所為應構成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然李德興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 並詳予論述如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未恰。 ㈢李德興許明儀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邱美玲許明儀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李德興邱美玲各次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邱美玲前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李德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邱美玲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 本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李德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邱美玲就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僅分別有1次、3次行為,且販賣數量及獲 利甚微,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衡其等惡性及對社會危害 程度,尚與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 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客觀上尚非全無 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邱美玲為智能障礙者,係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高級職業部畢業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畢業 證書影本可憑(見原審訴字679卷二第163、165頁),又經 原審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邱美玲施以精神鑑定 ,該院參考邱美玲個人生活史及鑑定所見(含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為:1.邱女係一智能障礙者,就學過半期間皆接受 特殊教育,19歲時即經鑑定而領有「智能障礙/中度」之殘 障手冊,惟就邱女於鑑定會談時之應答樣貌以及自述之工作 經歷觀之,鑑定人認為其智能障礙應該輕度(智商50-55至 約70)範圍,未達「中度」(智商35-40至50-55);2.「智 能障礙」者於接受特殊教育後,應能發展出較好之「自我照 顧」功能、「人際互動」功能與「職業」功能,惟囿於智能 ,「智能障礙」者-在此前「無認識」狀態下-對於一己當下 行為是否「違法」,以及一旦「違法」後之可能「後果」之 認識,仍難謂得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循上,鑑定人認為,



邱女於108年1月22日、1月25日、2月17日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訴字679卷二259至263頁 )。是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邱美玲先前就醫紀錄 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邱美玲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 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邱 美玲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邱美 玲行為時顯然欠缺是非辨別能力及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免刑等語,然依邱美玲之供述 、許明儀許泰鳴陳世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可證邱美玲 為本案犯行時,並非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且亦有前揭鑑定書 可稽,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㈧李德興邱美玲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 之。
 ㈨至邱美玲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邱美玲於警詢時積極配合 並指認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為許明儀、鄧嘉祐及上游「阿川」 之行動電話等資訊,然大安分局卻函覆原審稱尚未偵知阿川 等人之真實身分,未發現有不法,上開卷證資料似有未符等 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 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 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 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美玲固於警詢時指認與 其交易毒品之人為鄧嘉祐,並提供上游「阿川」之行動電話 門號等資訊,惟邱美玲供述毒品上游係綽號阿川等人,為其 持用行動電話為發現毒品買、賣相關事證,又其與上游毒販 之聯繫均係許明儀所為,依目前既有查證結果,尚未偵知「 阿川」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發現有不法之情況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0301053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1頁),足認警方



並未因邱美玲之供述而查獲鄧嘉祐或「阿川」等人,且許明 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則非因邱美玲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 即無從據以減刑,尚無辯護人所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李德興有如附表一編號1(即其附表一編號1)及邱 美玲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即其附表一編號10、12、16)所 示之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德興、邱美 玲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許明儀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邱美玲自陳 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做麵、喪偶無子女、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李德興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做工、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訴字679卷三第102頁),暨其等販毒數量、次數、所得利益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邱美玲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 得部分,均由許明儀取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邱美玲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許明儀聯 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李德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固為其所有而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無證據可認 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李德興及其辯護人上訴稱:李德興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邱美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邱美玲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積極配合調查,請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內 詳予說明李德興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邱美玲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等犯行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其等所販賣毒品 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另本案原審業已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仍以此上訴,容有誤會 。至邱美玲李德興及其等之辯護人其他上訴之主張,均業 經本院詳述如上,其等執此上訴,自不足採。綜上,李德興邱美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 犯罪所得(價金)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德興 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李德興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惟張家祥實際僅交付500元 海洛因 500元 李德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公克 1,000元 2 邱美玲 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700元 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0.7公克 700元 3 邱美玲 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惟林大偉實際僅交付900元 海洛因 900元 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1公克 1,000元 4 邱美玲 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許泰鳴,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 500元 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0.5公克 500元
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 備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顏色:銀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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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