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緯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向友人「張世毅」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11月29日2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實施附帶 搜索時,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本案槍枝,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8頁、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 113至119、151頁,本院卷第62、106頁),核與證人邱薏璇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9至45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度安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5、81至82、85至89 、177至179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具有專門鑑定 槍枝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枝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332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 第171至1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 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 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 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 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 106年7月某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 ,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 行以後,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
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原雖記載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本於檢察 一體原則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經原審當庭告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45頁),是 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逕依公訴檢察官前揭變更後之法 條論罪,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係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 10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其於此期間持有本案槍枝 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本案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 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 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 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與前開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合併 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 為,係自106年7月某日起迄至109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才 終了,其持有行為之一部,係在上揭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該當累犯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相 同,無法據此認定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 2條自首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 罪而執行附帶搜索前,即已主動告知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員警係於109年11月29日23時1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口執行 路檢勤務,適被告與其配偶邱薏璇搭乘計程車行經該處,為 警攔查發現其係另案通緝人口,進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 其與邱薏璇之行李箱內查扣本案槍枝一等,此據被告供承、 證人邱薏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3、41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年2月2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 110300108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像光碟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光碟片另置證物袋)。而 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影像光碟結果,警察要求被告告知 行李箱密碼後,由被告親自輸入密碼打開行李箱,供警察執 行搜索,警察詢問:「行李箱內有女性衣物,行李是誰的」 ,在場之邱薏璇回答:「行李箱內也有男性衣物,是被告的 」;影片時間「00:02:17」,警察稱有「鐵仔(台語)」 ,警察請求上銬邱薏璇,被告稱:「不用銬,是我的」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且證 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察陳秉蒝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當天執行路檢勤務,小隊長攔查時,發覺被告及其女性友人 神色慌張,所以把他們攔下來,查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是毒 品通緝,就由我執行附帶搜索,在執行附帶搜索前,有問過
被告身上或行李內有無違禁品,被告沒有回答,打開行李前 也有詢問被告行李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說裡面是一些搬家行 李,我們打開行李箱後,在裡面翻找東西,本案槍枝是衣服 包著,從外觀觸摸就可以摸出有硬物,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內 之警察是我,當時我是先講「鐵仔」,懷疑裡面是槍枝,而 要求上銬,被告才跟我講槍枝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 103頁),核與上述現場蒐證影像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本案 槍枝確非被告主動報繳。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即陳秉 蒝)有先講「鐵仔」,我才講槍枝等語(見本院卷102頁) ,可見被告為警發現行李箱內之「鐵仔」時,雖有主動告知 槍枝是其本人所持有,然警察執行附帶搜索時,經由與在場 之邱薏璇之對話,已知悉該行李箱為被告及其配偶所有,並 罝放其等個人物品,是警察發現該行李箱內有「鐵仔」之前 ,被告並未供承犯罪,而於警察發現之時,該槍枝之持有人 已可特定為被告或在場之邱薏璇甚明。由此可徵,警察於被 告告知槍枝為其本人所持有之前,已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本案槍枝係在警察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查扣,亦非由被告 主動報繳,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報繳槍枝之要件均不符。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謂以:被告於偵審自白,且供出槍枝來源, 是警察怠於調查,始未能查獲上手,被告仍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項所謂查獲,係指因 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 體之證明者而言。
⑵、被告雖就本案非法持槍犯行坦承認罪,並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槍枝是友人張世毅欠錢,一時無力償還而抵押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惟觀諸其警詢筆錄內容,被告除指 認張世毅之人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相關之事證,供檢警 機關追查槍枝來源或補強其指訴之可信性,且經原審及本 院函詢結果,因被告無提供明確相關事證,故迄今無法追 查槍枝來源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110年2月 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320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 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2月18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03058069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 22日北檢欽岡110偵386字第1109014361號函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61至75、83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亦供承:本案槍枝來源沒有相關資訊可以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槍枝來 源因而查獲,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 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辯護 :本案未扣得子彈,被告未曾犯相關的前案,只是因友人欠 款未還,基於暫時質押之緣故方持有本案槍枝,也沒有將本 案槍枝用於其他犯罪,況被告持有行為橫跨本條例修法前後 ,於修法後不久即遭查獲,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衡以非法持有槍枝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 重觸法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法律 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加以其持有期間非短, 其惡性已屬非輕;復徵之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檢並實 施附帶搜索時,始發現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倘非警方及 時查獲,其可能引發或衍生之後果將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治 安造成之隱藏危害洵屬甚鉅,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 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 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造成潛在威脅, 本應從重處罰,惟經併考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期 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本案槍枝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亦 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且犯後完全 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復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人民 固有遵守新法規範之義務,惟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犯行,其中跨越至新法部分之期間畢竟非長,其犯罪情節 與明知前揭法規範業已修正,卻仍故意違法犯罪者為輕,就 此部分而言,自應酌情從輕量刑,藉以兼顧刑法規範之一般 預防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經審酌前揭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 ,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及種類,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多 元,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由前妻照顧中等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暨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復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扣案之本案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理由中說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量刑亦 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其理由謂以:本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請 求撤銷改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犯 行,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 刑法第62條之要件,而無從依據該等法條予以減輕其刑,業 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 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