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18號
TPHM,110,上訴,3218,202202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毅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維


指定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初九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傑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被 告 袁柏暘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7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甲○○、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熱熔膠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認廖冠誠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後避不見面,己○○則 欲向廖冠誠催討債務,其等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獲知廖 冠誠之行蹤後,即與甲○○、乙○○、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甲○○,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己○○,同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尋找廖冠誠,因丁○○先行發現 廖冠誠,即與甲○○下車將廖冠誠強押至A車後座,分坐於廖 冠誠左右,以防廖冠誠逃脫,丁○○並致電己○○告知已尋獲廖 冠誠,指示渠等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宮」之 2樓(下稱○○宮宿舍),A車、B車於同年月24日0時許陸續抵 達,旋由丁○○搭住廖冠誠之後背,與甲○○、乙○○、戊○○、攜 帶鋁棒之己○○魚貫進入○○宮宿舍;丁○○、己○○與甲○○主觀上 雖無致廖冠誠於死之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己○○、甲○○長時 間分持鋁棒、熱熔膠條猛力毆擊人體,將造成大面積皮下組 織出血鬱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由丁○○提供熱熔膠條,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視廖冠誠因身體受創、多處瘀 青而倒地痛苦翻滾、呻吟等情,仍由己○○、甲○○分持鋁棒、 熱熔膠條持續毆打廖冠誠四肢、軀幹長達數小時,迄同日5 時許,廖冠誠活動力已明顯下降,無呼吸起伏,心跳微弱,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55分許,因外傷所生出血性休 克導致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鬱積、窒息而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廖冠誠之母即 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丁 ○○、己○○、甲○○、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9 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17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 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被告 丁○○、己○○、甲○○、戊○○言明就原判決所指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就丁○○、己○○、甲○○、乙○○、戊○○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就被告乙○○、戊○○ 所涉傷害罪嫌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說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丁○○、己○○、甲○○、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固曾爭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 定報告書(見相字第481號卷第447至459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6600號函(見相字 第481號卷第469至471頁)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應傳喚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經具結並由當事人針對鑑定程序及內容等事 項詰問後,前揭非供述證據始取得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91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惟按法院或檢察官 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且機關、團體之鑑定,如未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 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 應具結之規定,該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前揭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廖冠誠之屍體、死亡原因所做成之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均屬機關鑑定,並不因未傳 喚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丁○○之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是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 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丁○○、乙○○、甲○○、戊○○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 卷二第53頁),被告丁○○、己○○、甲○○、戊○○固均坦承其等 於109年7月23日晚間,由乙○○駕駛A車搭載丁○○、甲○○,由 戊○○駕駛B車搭載己○○,前往新北市○○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經丁○○、甲○○下車帶同被害人廖冠誠搭乘A車,於同年 月24日0時許與B車陸續抵達○○宮宿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 9至251頁、第278至279頁),惟俱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新北市○○區一帶,叫被害人跟 己○○趕快處理好,被害人說好就上車,自願跟伊等到○○宮宿 舍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因己○○提議,丁○○協



助前往新北市○○區找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和己○○化解誤會, 丁○○找到被害人後,被害人自行上車,被害人抵達○○宮宿舍 下車後,並無異狀,顯非遭丁○○押解上車云云。被告甲○○辯 稱:伊有跟丁○○下車把廖冠誠帶上車,但伊不知道為何要找 廖冠誠,也沒有人脅迫他上車,伊在車上都沒講話,也沒聽 見其他人說什麼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甲○○與 戊○○到臺北,是為了談生意,因戊○○受託載人去○○,甲○○不 得不跟去,不知要去做什麼,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沒有犯意 聯絡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乙○○與被害人沒有糾 紛,也不知道其他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糾紛,無證據證明乙○○ 就本案犯行共同謀議云云;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戊○○ 當天載甲○○到臺北跟丁○○談生意,不瞭解丁○○等人跟被害人 的關係,僅是開車跟著團體行動,己○○臨時拜託戊○○開車帶 他到○○找朋友並帶回○○宮宿舍,沒多作解釋,戊○○就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與被告丁○○、己○○間存有債務糾紛: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廖冠誠有盜刷其妻的信用卡,並竊 取伊的現金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58頁、第533頁),核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8年底, 丁○○叫被害人去○○宮幫他開車、協助處理債務;109年7月7 日,丁○○急著找被害人,用LINE傳訊息問伊被害人有沒有回 來,伊說沒有,丁○○說被害人盜刷他老婆信用卡、刷了新臺 幣(下同)幾千元或幾萬元,還偷拿錢約20、30萬元,說被 害人如果有回來,叫被害人去找他;丁○○同日也傳訊息表示 他之前為協助被害人戒毒,曾把被害人關在宮廟至少1週; 臉書對話紀錄是伊大兒子廖冠幃在案發當天給伊看的等語相 符(見20249偵卷二第11至12頁,原審卷三第30至32頁); 參以廖冠幃與丁○○之臉書對話紀錄:
⑴109年7月7日
  丁○○:兄弟你好,阿誠(指廖冠誠)有回家嗎?  廖冠幃:我有叫他回來顧阿公長腫瘤要開刀,   但是我還沒下班還沒到家,所以還不知道。  丁○○:不要讓他跟他那個女朋友聯絡,她帶他吃安非他   命,從2月吃到前2個星期,我才抓到,我把他關在 宮廟退藥退1個星期了。如果他有確定在家就好了 ,那兄弟晚點您回家後,再請他和我聯絡一下,他 之前都騙我說有回家陪阿姨(指丙○○)。
  廖冠幃:還有什麼需要幫忙嗎?
  丁○○:他盜刷我老婆的卡,又偷我錢,就是發生這些事情   才知道他吃安。




  廖冠幃:刷多少?
  丁○○:快8千,我錢不見快40萬,然後又拿我公司的卡刷   了7至8萬,我對他很好,你知道嗎?後面他跟我   說,你找他,就再也聯絡不到人了。聽阿姨說他   沒有回家呀。
  廖冠幃:對。
  丁○○:那我真的無法了,我想他不跟我聯絡,我也只能讓   他承受他應該承受的。
  廖冠幃:嗯,有打通跟你說。
  丁○○:我就把他賣藥的證據跟盜刷、偷我錢,全部交給警   方處理。
  廖冠幃:不要收他了,趕他走,他會害到宮,害到你們。  丁○○:但是他欠我的,也是該還呀。希望你能幫忙找到他   的人。
  廖冠幃:先不要對外說,我們知道了,我會找他。  丁○○:我也跟阿姨說了
  (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95頁)。
 ⑵109年7月8日
  丁○○:你聯絡上了嗎?
  廖冠幃:沒。
  (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⑶109年7月19日
  丁○○:那你弟找到沒?
  廖冠幃:沒,沒消息。
  丁○○:都沒有一個交代。
  廖冠幃:像失蹤了一樣,不知道是不是待在你說吸毒那女的   那邊。
  丁○○:也不知道,我覺得真的很過分。
  (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3頁)
 ⑷109年7月20日
  丁○○:兄弟,誠有聯絡了嗎?
  廖冠幃:沒。
  (見原審卷一第433頁)
 ⑸109年7月21日
  丁○○:兄弟,啊你弟現在狀況到底?
  廖冠幃:都沒通,一樣。
  (見原審卷一第437頁)
 ⑹109年7月22日
  丁○○:兄弟,我怎麼覺得你好像沒有很想要幫我把你弟找   出來,你弟這樣偷我家東西,又偷我錢,又偷刷我



   老婆的卡,怎麼都感覺不到你們有誠意想要處理。  廖冠幃:電話不接,我怎麼辦,我也在工作顧阿公。  (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39頁)
  足徵被告丁○○因認被害人竊取現金及盜刷信用卡,於案發前 已透過告訴人、廖冠幃多次聯繫未果。被告丁○○雖辯稱:嗣 後已與廖冠幃達成以做生意之方式彌補云云,然觀其等之對 話記錄,僅止於討論廖冠幃欲介紹被告丁○○認識其朋友、不 要提到黑背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至453頁),全未涉及 被害人償還金錢之方案,甚至於109年7月24日1時54分、2時 51分,被害人當時已遭被告丁○○等人帶回○○宮宿舍之情形下 ,被告丁○○仍傳送訊息予廖冠幃詢問「他是要架設app嗎」 、「你在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自難憑為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廖冠誠欠伊3千元,廖冠誠跟丁○○也 有債務關係,丁○○說他有3、40萬的錢不見,懷疑是廖冠誠 竊取的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62至463頁、第519頁),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廖冠誠跟己○○也有金錢糾紛等語 (見20249偵卷一第459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 跟廖冠誠有債務糾紛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477頁)相符, 是被害人與被告丁○○、己○○間均有債務糾紛甚明。 ㈡被告等之供述: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宮宿舍有2個房間,伊住在其中1 個房間,109年7月23日晚間伊等跟己○○吃完飯就分開,乙○○ 載伊要回家,已經快到○○時,己○○打電話來,找伊等過去○○ 的全家便利商店,看可否找到廖冠誠,因為伊也想找廖冠誠 講事情,伊等就過去○○;抵達後伊看到廖冠誠廖冠誠就上 車;在車上廖冠誠跟伊說他最近有在賺錢,因為伊有時會跟 廖冠誠的哥哥聯繫;甲○○有跟廖冠誠說,要幫伊作證,因為 伊家裡有錢不見,伊前妻要跟伊索賠150萬元,並且說己○○ 要找他;是己○○提議要把廖冠誠帶回○○宮的等語(見20249 偵卷一第459頁、第531至533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伊提議去○○找廖冠誠,本 來伊跟丁○○、戊○○、乙○○、甲○○在○○街喝酒,丁○○他們先離 開,後來伊就打電話跟丁○○說廖冠誠會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的全家便利商店出沒,問他們有沒有看到,伊請戊○○載 伊去○○,伊不知道戊○○為何願意載伊去○○;其他人如果開車 去○○只為了幫伊討2千元,伊覺得不合理;把廖冠誠載走不 是伊的意思,伊在路上時,丁○○就說廖冠誠已經在他車上, 叫大家一起回○○宮,○○宮是伊等居住的場所,有2個房間, 其中1個房間是丁○○的;丁○○、甲○○、乙○○開車去找廖冠誠



時,都知道他跟伊有金錢糾紛,伊說廖冠誠欠伊錢,能不能 幫伊找他一下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66至67頁、第462至46 3頁、第519至520頁)。
 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跟陳信維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而己○○是丁○○的小弟,戊○○是甲○○的小弟;109 年7月23日23時許伊跟丁○○、己○○、甲○○、戊○○在○○街吃完 飯,伊跟丁○○、甲○○本來要去○○,丁○○就接到己○○的電話, 跟伊等約在○○區○○路要去找廖冠誠,伊等抵達時,己○○他們 還沒到,丁○○、甲○○就下車,將廖冠誠帶上車,丁○○坐到駕 駛座後方,甲○○坐副駕駛座後方,被害人則坐中間;丁○○叫 伊把車開回○○宮,抵達後是甲○○、戊○○、丁○○及己○○一起帶 廖冠誠上去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93至95頁、第476至477 頁、原審卷四第107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搭戊○○車子來 臺北,那幾天都是在○○宮過夜,109年7月23日23時許伊跟丁 ○○、己○○、戊○○、乙○○吃完飯,伊跟丁○○、乙○○本來要去○○ ,聽己○○說要去○○,伊等就去○○,乙○○開車抵達○○後,丁○○ 跟伊下A車找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上車後,伊坐在副駕駛座 後方,被害人坐中間,丁○○坐在被害人左邊等語(見20249 偵卷一第81至82頁、第468頁、第510頁)。 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略以:伊陪甲○○上來臺 北找朋友,在熱炒店吃完飯本來要回臺中了,己○○有聯絡丁 ○○等人,然後就問伊可否載他去○○找廖冠誠,伊跟他們不熟 ,誰是誰都不知道;伊開車到○○的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看到 A車,被告己○○沒有下車,就說那伊等回去好了,伊就開B車 跟在A車後面,一起開回去○○宮宿舍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 472頁、原審卷四第119至120頁)。
  是以上開被告之供述相勾稽,109年7月23日晚間,被告丁○○ 、己○○、甲○○、乙○○、戊○○在臺北市○○街熱炒店用餐後,經 被告己○○提供廖冠誠之行蹤,渠等即分乘2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被 告丁○○、甲○○先發現被害人,被告丁○○、甲○○下車將被害人 押上A車後座,再由被告丁○○與甲○○分乘後座兩側包夾被害 人,另由被告戊○○駕駛B車搭載被告己○○一路跟隨A車返回○○ 宮宿舍等情甚明;而被告甲○○、戊○○既同由臺中北上,原已 欲南返,被告戊○○亦與其他被告均不熟識,何以未返回臺中 ,反與被告甲○○分乘2車,被告戊○○更單獨搭載不熟識之被 告己○○?被告甲○○陳稱伊不知悉要找被害人之原因,竟與被 告丁○○一同下車將被害人帶上A車,並分乘被害人左右加以 包夾,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丁○○、己○○分乘A、B車,



復就前往○○尋找被害人、將被害人帶回○○宮等事互相聯繫, 被告乙○○、甲○○、戊○○既分別與其等同處一車,自難就此諉 為不知,其等所辯均無足採;又被告己○○倘僅為解決其與被 害人之小額債務糾紛,顯無向已離去之被告丁○○透露被害人 行蹤之必要,被告丁○○亦無遠由○○趕往○○尋找被害人之動機 ,衡以○○宮宿舍為被告丁○○、己○○等人之居所,被告丁○○等 人將被害人帶回該處,顯因被害人及被告丁○○、己○○之債務 糾紛所致,是被告丁○○所辯:被害人係自願前往○○宮解決其 與己○○之債務云云,亦屬無稽。
 ㈢參以○○宮宿舍之1樓車庫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 時間109年7月24日0時11分25秒,A車駛入○○宮車庫,0時11 分38秒左後座之被告丁○○先下車,嗣右後座被告甲○○下車後 ,0時11分40秒被害人下車,0時11分54秒被告丁○○以左手搭 住被害人後背,將被害人帶往○○宮方向,被告甲○○、己○○( 右手夾1隻鋁棒)、戊○○、乙○○則緊接在其等後方,0時12分 5秒進入○○宮宿舍,0時12分14秒被告乙○○亦自車庫走入○○宮 宿舍,至109年7月24日6時9分許,被害人經救護人員送醫各 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20249偵卷一 第211至213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115 至121頁、第325至327頁),是被告丁○○自車庫內即以左手 搭住被害人後背姿勢押解被害人前往○○宮宿舍,被告己○○持 鋁棒與甲○○、戊○○、乙○○皆緊隨在後進入,被告己○○、丁○○ 、乙○○、甲○○、戊○○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堪認 定。
二、被告丁○○、己○○、甲○○所為共同傷害致死罪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甲○○則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動手打被害人,也有 制止己○○與被害人衝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丁○○在○○宮宿舍喝了幾瓶酒,見己○○與被害人口角衝突,曾 極力勸阻,嗣因不勝酒力即去房間睡覺,對被害人並無任何 傷害犯行;縱使被害人受有瘀傷及皮下組織出血,若無毒品 中毒之原因共同作用,亦不致達到嘔吐窒息之死亡結果,丁 ○○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甲○○辯稱 :伊有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但伊離開時被害人精神還很好 ,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甲○○是為了勸架,與被害人拉扯,氣不過才拿熱熔膠條打 被害人腳底,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另被害人或因己 ○○給被害人喝舒跑而窒息,當時甲○○在睡覺,對此不知情, 且甲○○只有打被害人腳底,不可能造成大面積出血,甲○○沒 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應僅該當傷害罪,況被害人毒



品中毒,其死亡結果與甲○○之傷害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宮宿舍2樓,伊、被告甲○○ 、己○○坐在沙發上;被害人的手、腳是己○○打的,己○○打不 贏被害人,甲○○就去幫忙,是甲○○拿塑膠條等語(見20249 偵卷一第458頁、原審聲羈第232號卷第88頁),被告己○○於 偵查中供稱:伊從車上帶鋁棒就是要打被害人,伊與甲○○都 有毆打被害人,甲○○有把被害人的手背抓出來打等語(見20 249偵卷一第463頁、第523至524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熱熔膠條是丁○○幫伊拿的,伊與己○○都有毆打被 害人,己○○先拿鋁棒打被害人的手及腳,伊拿熱熔膠條打被 害人的手及腳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83頁、第469頁),核 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載丁○○、甲○○、被 害人回到○○宮宿舍後,伊上2樓約2至3分鐘就先離開去○○, 伊回來上樓看到己○○、甲○○打被害人,己○○用鋁棒打被害人 四肢,甲○○用鋁棒或塑膠條打,當時被害人的身體跟手都瘀 青,最後他是倒在地上;己○○是丁○○的小弟等語(見20249 偵卷一第96頁、第476至477頁),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伊買酒回來就看到己○○拿鋁棒打被害人的四肢, 甲○○則是拿熱熔膠條打被害人,被害人喊痛,倒在地上滾, 當時丁○○坐在沙發上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109頁、第472 至473頁)大致相符,而乙○○於109年7月24日0時11分許駕駛 A車搭載被告丁○○、甲○○、被害人抵達○○宮宿舍,於同日0時 19分許駕駛A車離開,再於同日1時6分許駕駛A車返回;被告 丁○○於109年7月24日0時21分44秒自○○宮宿舍走出,同分54 秒折返時,手持熱熔膠條走入○○宮宿舍;戊○○係於109年7月 24日0時19分許離開、同日0時26分許返回○○宮宿舍,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 頁、第139至140頁),是被告丁○○於同日0時21分拿取熱熔 膠條至○○宮宿舍後,至遲自109年7月24日0時26分許起,被 告己○○即開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被告丁○○當時坐在沙發上 ;另被告甲○○至遲自同日1時6分許起,即開始持熱熔膠條毆 打被害人等情,堪以認定。
 ㈡第查,被害人至109年7月24日4時許仍持續遭毆打,此據證人 即○○宮員工馬仕軒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6月間開始住在 ○○宮宿舍,伊於同年7月24日4時左右返回○○宮宿舍,要上2 樓洗澡,上樓時聽見大聲的鈍器重擊聲響,鋁棒的聲音,就 看到被告甲○○與戊○○在一旁,且丁○○坐在被害人前方,並看 到己○○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害人跪在地板上 一直向己○○道歉,伊聽到似乎是金錢糾紛,然後伊進浴室洗



澡,出來見到被害人側臥於地板,當時講話還很正常,但手 臂已經紅腫,伊就上前勸阻並對己○○說不要這樣處理,好好 講就好,且對丁○○說若有毆打情形幫忙勸阻,之後伊就下樓 休息;己○○是丁○○的小弟,都稱丁○○為哥哥等語(見20249 偵卷一第639至642頁),證人即○○宮員工吳家維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宮職員,於109年7月24日4時返回○○宮,上2樓就 看到己○○在沙發上持棍棒對被害人訓話,被害人倒在客廳地 板上、手部都是瘀青,在地上動來動去發出痛苦聲音,甲○○ 坐在沙發上喝酒、乙○○坐在旁邊滑手機;至同日5時許,突 然聽到2樓傳出一聲大叫,丁○○就下樓跟伊說廖冠誠沒有呼 吸心跳,請伊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627至6 30頁),證人即○○宮員工李裕昇證述:109年7月23日晚上伊 與馬仕軒吳家維陪老闆去酒店應酬,同年月24日4時回來○ ○宮宿舍,伊上2樓看到丁○○也在現場,被害人上半身沒有穿 衣服,身上及手臂有很多瘀青,看起來白白綠綠的,不像身 體自然的顏色,在客廳地板上翻滾,跟己○○說對不起,地上 有血跡等語(見20249偵卷一第127頁、第657至659頁)綦詳 ,是被告己○○至109年7月24日4時許,仍有持鋁棒毆打被害 人之情形,被告丁○○、甲○○則坐在被害人前方,丁○○並於同 日5時許請證人吳家維撥打119電話;佐以被告丁○○於109年7 月24日1時54分、2時51分仍與廖冠幃傳送訊息,有廖冠幃與 被告丁○○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另扣案之鋁棒握把處亦檢出被告丁○○之DNA,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0249偵卷二第43頁),是被 告丁○○於案發當時均未處於睡眠狀態,亦曾接觸用以毆打被 害人之鋁棒;綜上,堪認被告丁○○、己○○因與被害人間存有 債務糾紛,被告己○○即以鋁棒毆打被害人四肢、軀幹,被告 丁○○則提供熱熔膠條予被告甲○○,用以毆打被害人四肢、軀 幹,被告丁○○並持續坐在被害人前方觀看直至被害人失去呼 吸心跳,是被告丁○○、己○○、甲○○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 之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結果:四肢及軀幹發現⑴右上肢大面 積挫傷,分布位置從三角肌部至手部,右上臂寬約26公分, 右前臂寬約18公分。右上臂多處瘀傷,大小8.5乘1公分、9 乘6公分、2乘1.5公分、2.5乘2.5公分。右側腋下瘀傷,大 小6乘4公分。右手掌瘀傷,大小4.5乘3公分。局部切開右上 肢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及有血液鬱積。⑵左上肢大面積挫傷 ,分布位置從三角肌部至手部,總長約75公分,左上臂瘀傷 寬約27公分,左手肘瘀傷,大小7乘6公分,左前臂瘀傷寬約 13-14公分,左手部第3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大小7乘5 .5公分。⑶右大腿外側大面積瘀傷,大小31乘16公分。右膝 部瘀傷,大小8乘7公分。右小腿外側瘀傷,大小7乘4公分、 16乘7公分。右小腿前方多處瘀傷及挫裂傷,大小26乘12公 分、6.5乘4公分、1乘0.3公分、0.8乘0.5公分、0.7乘0.5公 分、1.8乘0.5公分、2.3乘0.4公分。右足部擦挫傷,大小7 乘4.5公分。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瘀傷,大小30乘20公分。左 膝部瘀傷,大小7乘6公分。左小腿上方瘀傷、挫裂傷及擦挫 傷,大小6乘4,5公分、3.7乘0.5公分、2.5乘0.7公分、2乘0 .5公分。左小腿外側瘀傷,大小24乘13公分。左足背瘀傷, 大小4.5乘3.5公分。左外側足部瘀傷,大小5.5乘3.5公分。 ⑸左側背部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左側肩胛下部大面積雙重條 紋瘀傷及挫傷,大小23乘10公分、13乘4公分。⑹右側臀部上 方瘀傷,大小8.5乘1.5公分。左側臀部瘀傷,大小19乘6公



分。死亡經過研判為:死者(即廖冠誠)胃内有許多淺咖啡 色液體及未完全消化食物,食道内有食物,氣管及支氣管内 有食物,小支氣管及肺泡内異物吸入,支持死者有嘔吐及嘔 吐物已吸入呼吸道内而造成窒息。死者右外側胸腹部長條狀 瘀傷(呈雙重條紋,之間寬約1.5公分),大小14乘3.5公分 ,左外側胸腹部長條狀瘀傷,大小12乘6公分,右下腹部擦 傷,左外側腹部雙重條紋瘀傷,左側髂骨區瘀傷,四肢多處 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在皮下組織有大面積出血及血液鬱積皮 下組織層内,左手部第3指挫傷骨折,兩側小腿多處挫裂傷 ,左側背部大面積瘀傷及挫傷,左側肩胛下部大面積雙重條 紋瘀傷及挫傷,右側臀部上方瘀傷,左側臀部瘀傷。死者身 上外傷型態可符合類似棍棒類(棒球棒或熱熔膠條等)毆打所 造成,尤其身上有多處雙重條紋長條狀的棍棒傷,可與熱熔 膠條或長條圓柱體棍棒毆打所造成的型態相似。死者血液内 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毫升0.739微克,一般常見致死 濃度在每毫升0.09微克以上,研判死者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有明顯過量,已有毒品中毒的程度。死者血紅素雖然在正常 值左右,因急性出血時血紅素值在前幾個小時並不會明顯的 下降,所以血紅素值正常並無法反應身體血管内之實際血流 量,但由解剖發現心臟及主動脈内血液稀少、部分器官呈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