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79號
TPHM,110,上訴,317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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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騏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他人聯繫銷售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微信暱稱「 媽咪」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恰吉」之施鈺珍與陳昱廷 聯絡,而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彩虹橋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起訴書 誤載為每包800元,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出售毒品 咖啡包2包予陳昱廷而完成交易(起訴書漏載2包,經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鈺珍、陳昱 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及陳昱廷之上網歷程資料、被 告與施鈺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微信暱 稱「媽咪」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恰吉」之施鈺珍與陳 昱廷聯絡,其並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彩虹橋附近與陳昱廷碰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我賣王八卡門號已經 有1年多,於上開時地,原要賣王八卡門號給陳昱廷,我打 算用8千元賣2張,1張4千元,門號是寫在卡上面,卡外面有 一層塑膠套,塑膠套有蓋住門號,要打開塑膠套才知道,當 時當面向陳昱廷報價,他覺得太貴就沒有買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係販賣王八卡予陳昱廷,且交易未成功,並非 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昱廷。倘若陳昱廷於109年5月26日確實 有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然陳昱廷於同年7月24日警詢 時,曾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7月22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將毒品咖啡包倒入 熱水中飲用,顯見陳昱廷是在上格大飯店參加毒品趴而施用 毒品;且陳昱廷於109年9月1日偵查程序中表示,其109年5 月底無驗尿報告,於109年7月底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中和分局)時才有驗尿,中和分局於109年7月24日 採檢陳昱廷尿液送檢結果亦無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卷內亦 無陳昱廷所述之毒品係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證據。另中和分局 於109年7月23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亦無扣得任何毒品,若被 告確實有販賣毒品情事,且如施鈺珍證述被告販賣毒品給許 多人,然卻未扣得毒品,實與常情不合等節。經查:(一)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前,使用微信暱稱「媽咪」 登入微信,透過微信暱稱「恰吉」之施鈺珍與陳昱廷聯絡, 其並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與陳昱廷碰面等事實,業經被告 供述、證人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施鈺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56至58頁、 原審卷第156至163頁),並有被告及陳昱廷上網歷程資料、 施鈺珍手機內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26、42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被告友人施鈺珍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15日於警詢 時證述:於109年5月底,我朋友陳昱廷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陳昱廷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咖啡包,1次買2包,價錢



為800元,他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交易,交易有 成功,我都用微信聯絡被告、陳昱廷,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 聯絡交易,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被告除了販賣毒 品咖啡包,還有販賣K他命及梅片,因為被告想繼續兜售毒 品給我,我拒絕再次施用。微信暱稱「媽咪」是被告,我有 跟被告見面,所以確定「媽咪」是被告,被告在微信跟我說 有毒品咖啡包,可以推薦人向他購買,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 紀錄中的「飲料」是指毒品咖啡包、「那邊還有什麼牌子」 是指什麼牌子的毒品咖啡包、「星空馬力歐」與「蠟筆」及 「彩色刺綁」是指毒品咖啡包、「黃色的是嗎」及「料」是 指裡面的料是什麼顏色、「可以吃可以睡」是指喝下去後睡 得著、「藍色」是指包裝為藍色、「要幾個」是指你要幾個 毒品咖啡包、「2」及「2:8」是指2個800元、「陪我喝一 下」是指陪被告喝毒品咖啡包、「你會外送嗎」及「哪」是 指被告是否外送毒品咖啡包、「他說他1.到」是指陳昱廷1 點到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1:4對吧」是指1包毒品咖啡 包400元、「到彩虹橋」是指到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 交易,109年5月26日被告與陳昱廷交易2包毒品咖啡包有成 功,他們有傳訊息跟我說;同年月日17時25分許我與被告在 微信的通話內容是被告說明天要跟我見面聊毒品咖啡包的事 ,被告教我毒品術語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109年9 月1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朋友介紹我認識,我們都用微 信聯絡。我之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等,109年5月我 有施用,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我朋友陳昱廷也有向被告拿毒 品,陳昱廷都會跟我說,是被告親自賣給我們,但不知道他 獲毒品如何取得。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我朋友是被 告的朋友,要我幫被告賣(毒品),只是介紹,沒有報酬, 我不會去交易現場,我幫被告與買家傳話而已,我不知道陳 昱廷與被告的交易地點,被告是親自送貨(即毒品),我的 微信暱稱是「恰吉」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於110年8 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紀錄中的「原 本想跟你拿飲料」是指拿毒品咖啡包,「星空馬力歐」是指 毒品咖啡包的包裝上有馬力歐、背景是星空,「蠟筆」是指 被告賣的另一種蠟筆圖案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黃色的」及 「藍色」是指毒品咖啡包的原料與泡出來的顏色,「彩色刺 綁」是指圖案是彩色翅膀的毒品咖啡包,「2:8」是指2包8 00元,我與被告在微信談上開毒品咖啡包的內容,是因為被 告及其朋友請我幫他們找買家,我幫忙賣不是我買之後轉賣 ,是有人需要時,我就直接告訴被告,請被告直接與買家對 接,我認識陳昱廷,是我朋友,認識沒有多久,陳昱廷有跟



我說要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報大約的價錢給陳昱廷,我 不知道被告與陳昱廷在哪交易,我直接把聯繫方式給陳昱廷 ,讓被告與陳昱廷對接,實際交易價格由他們自己談,我不 會到被告與陳昱廷交易的現場,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成 功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3頁)。經互核證人施鈺珍上開 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所載之文字暗語係指毒 品咖啡包、被告與證人陳昱廷交易毒品咖啡包過程為說明, 然就被告與證人陳昱廷交易之毒品咖啡包究為何種毒品,均 未見證人施鈺珍為具體明確之供述或證述。
(三)又證人陳昱廷於109年7月24日於警詢時證述:我認識微信暱稱「恰吉」,我知道她有介紹人購買毒品,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恰吉。(經警提示微信暱稱恰吉與暱稱媽咪於109年5月26日16時58分至17時25分的微信對話紀錄,媽咪:「約上次那邊就好了」,恰吉:「他忘記地址了」,媽咪:「恩恩」、「到彩虹橋」、「好」,恰吉:「他到了」)恰吉所稱的「他」就是我,我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連繫恰吉說我到了,之後就有一輛TOYOTA銀白色轎車,當時我上該車,車子開了一小段路,途中我以800元向駕駛該車之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交易後該男子就駕駛該車離去。我跟該男子購買過2次毒品,第1次於109年5月初或中的3時許在捷運松山站附近的熱炒店2樓,以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翅膀2小包、第2次於109年5月26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彩虹橋,以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小包。我於交易完後就返回士林區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109年5月有施用毒品,用完後會放鬆。我要看照片才能指認提供我毒品咖啡包的人,因為我不認識此人,是微信暱稱「恰吉」的人介紹我的。(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指認被告)我跟被告交易2次,1次在彩紅橋,還有1次在賣吃的小吃店,捷運出來步行1分鐘。第2次交易是被告送毒品咖啡包來,我第1次交易時直接交錢給被告,第2次在彩紅橋是我直接上被告的車,車上只有我們2人,就直接交易。我跟恰吉是朋友介紹搭上線,我跟被告交易前,都用微信跟恰吉連繫。毒品咖啡包的代號是「飲料」,數量是直接寫「2」,交易地點是恰吉跟我說,到交易現場恰吉跟我連絡,恰吉跟送貨的人連絡,送貨的人就知道我到現場。我第1次交易買1千元,第2次交易買800元。我沒有看過剛在庭的施鈺珍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經互核證人陳昱廷上開證述內容,其證述固描述其與被告交易咖啡包之過程,然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咖啡包究含有何種毒品,均無可得特定之供述或證述。(四)再細譯被告與證人施鈺珍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前揭 施鈺珍或陳昱廷所供述及證述之「星空馬力歐」、「蠟筆」 、「飲料」、「彩色刺綁」、「黃色的」、「藍色」、「2 」「2:8」等文字(見偵卷第42至45頁),然本案並無任何 咖啡包證物扣案以資檢驗,參以咖啡包多供娛樂之用,成分 所在多有,既不限於何等級種類毒品,甚非必屬業經列管之 毒品;復細究該等對話紀錄所載文字,及施鈺珍、被告分別 於本件事發後月餘甚2月餘後,經採檢尿液檢驗結果均呈陰 性,是仍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予陳昱廷之毒品咖啡包確含第三 級毒品。
(五)從而,關於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昱 廷乙節,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難遽認為真。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 猥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施鈺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明確證稱確係毒品無訛,且非單一之證述,何以無從構成販賣毒品罪嫌,豈有單純之咖啡包1包價值400元,又不至賣場或超商購買,而跑到隱密之彩虹橋地點與陌生人交易;另原審既認定咖啡包成分不明,應傳喚證人陳昱廷到庭說明咖啡包之含有何種成分毒品等語。(三)經查,由證人施鈺珍上開於警詢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咖啡 包、K他命及梅片,陳昱廷於109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彩虹橋,以400元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他們 有跟我說在彩虹橋交易有成功等語(偵卷第8至9、11頁); 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陳昱廷與被告的交易地點,我於10 9年5月有向被告拿毒品施用,但後又該稱我本人沒有跟被告 拿過毒品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 我不知道陳昱廷與被告在彩虹橋之交易,有無成功等語(原 審卷第160至161頁),是證人施鈺珍就本案交易地點、價格 、有無成功及其是否有無向被告取用毒品施用等情節,前後



證述,已有不一;另證人施鈺珍曾指述於被告於109年5月28 日晚間,對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然證人施鈺珍所指述被告涉犯該等罪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 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是證人施 鈺珍與被告間,於本案發生日109年5月26日之後2日即有發 生糾紛,則證人施鈺珍分別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15日、 同年9月1日及110年8月3日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無誇 大或挾怨報復等情事,亦屬存疑。再觀證人施鈺珍與被告之 微信對話紀錄所載之文字暗語,雖係指毒品咖啡包、被告與 陳昱廷交易毒品咖啡包過程為說明,然就被告與陳昱廷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究為何種毒品,均未見施鈺珍為具體明確之證 述;又證人陳昱廷上開證述內容,其證述雖亦描述其與被告 交易咖啡包之過程,然就其與被告交易之咖啡包究含有何種 毒品,亦均無可得特定之證述,而被告與證人施鈺珍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固有記載上開施鈺珍或陳昱廷所證述之毒品交 易暗語,然本案並無任何咖啡包證物扣案以資檢驗,參以咖 啡包成分不一,既不限於何等級種類毒品,甚非必屬業經列 管之毒品;又細譯該等對話紀錄所載文字,及證人施鈺珍與 被告分別於本案事發後2個多月,經採檢尿液檢驗結果均陰 性反應,且亦無驗得證人陳昱廷所稱於上開109年5月26日向 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後,其施用該等毒品之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再者,本案經舉發後,中和分局於109年7月23日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家實施搜索時,亦無扣得與販賣 毒品之相關跡證(如毒品、帳冊、電子秤、包裝袋等相關證 據),是本案仍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予證人 陳昱廷之毒品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原審均已詳述如前) 。另檢察官雖稱被告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3筆、持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1筆、證人陳昱廷曾有施用第四級毒品1筆等裁罰記 錄(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此裁罰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及 證人陳昱廷曾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事實,惟 尚無法推論被告即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且綜觀全部卷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昱廷乙節,然業經原審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09、112、151、197-209頁),而本案 既已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 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



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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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