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71號
TPHM,110,上訴,317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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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戎書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羿辰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4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
6、55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1196、119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9、11418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編號5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即民國108年7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宣告之罪刑、沒收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附表編號5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並與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丙○○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



更正)行動電話之蕭偉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打公用電話(02)00000000號、(02 )00000000號、(02)00000000號之陳志雄、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明德聯絡,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4、8 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金額之合意;另與 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持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程焜 聯絡,並達成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金額之合意。嗣丙○○再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 ,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蕭偉源陳志雄,將海洛因交 付予鄭明德而完成交易;丙○○與乙○○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分工情形,由丙○○事先分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乙○○轉 給張程焜而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 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96 公克、總驗餘淨重0.9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 持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拘提乙○○,並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乙○○前述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書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乙○○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均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2人均已於110年11月24 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9、241頁),從而被告2人施用毒品公訴不受理 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5、331至33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519卷第9頁反面至12、109至111、128至129頁;原審 聲羈53號卷第22頁;原審訴319號卷一第76至78、206至210 頁;原審訴319號卷二第270頁、本院卷第231、340頁);訊 據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亦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5519卷第14至17、102至104頁;原審訴319號卷二 第61至63、281頁、本院卷第231、340頁);且丙○○、乙○○ 各自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偉源陳志雄、張 程焜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 第7618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58、73至74、84至86、102 至104、108頁;偵5519卷第46至4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片、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第80至83、89頁;偵5519卷第 20至23、33至35頁反面、65至68頁反面、85至90、97至100 頁)在卷可佐,並有被告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故依上開補強證 據,足資擔保被告丙○○、乙○○所為任意性自白之可信性,堪 認屬實。
四、丙○○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編號8)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340頁),且查:
㈠證人鄭明德於108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針對108年7月10日 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毒品上游綽號「姐仔 」之女子要丙○○轉告伊,日後若要購買海洛因時,直接找丙 ○○購買就可以了,因為「姐仔」認為伊不老實,不想再直接 跟伊接觸;再針對108年7月14日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伊與丙○○是在談論海洛因交易的內容,當(14)日下午 3時54分許,伊先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 經確認後,伊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 新北市○○區○○○○○○○區○○○○○○路000號3樓日租套房內,以新 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向丙○○購買半錢(約重1.8公克) 海洛因,本次有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卷第9頁)。 ㈡證人鄭明德復於108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7月14 日下午3時54分許,有向丙○○購買約重1.8公克海洛因並支付 7,000元價金予丙○○之事,伊手機內聯絡人「大天」就是丙○



○,丙○○會輪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8頁)。 ㈢證人鄭明德於10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7 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於108年7月1 4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前述電話與丙○○聯繫,伊是要跟丙○○ 買海洛因,111號這個地址,伊忘記是誰說的,應該是丙○○ 的老婆,因為電話是他老婆接的,那邊是日租套房,應該是 去裡面交易,伊忘記7,000元有沒有拿給丙○○,但丙○○有拿 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 下稱偵11418卷】第135至136頁)。 ㈣證人鄭明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丙○○的對話,是在講海洛因的事情,該譯 文內容中所謂「拿女生」就是指拿海洛因的意思,那時候丙 ○○幫綽號「姐仔」的王美琪打電話,王美琪說以後要海洛因 找丙○○,當天聯繫內容就只是丙○○單純轉達王美琪的意思, 跟伊說以後要找海洛因,找丙○○就好,並沒有當場講到伊要 買多少海洛因;108 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伊與丙○○的對話,該譯文內容中所謂「七張」,是 指7,000元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435號卷第197、200至205 頁)。
㈤參以鄭明德確曾於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40分至41分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間對話如下:
  「…B (丙○○):喂!阿德。
  A(鄭明德):怎麼了?
  B :我姐說以後你要拿女生,找我就好。
  A :誰啊?
  B :我姐。
  A :喔!
  B :你聽的懂嗎?那天你坐她車那個。
  A :好。」
  鄭明德復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至55分間,以前述門 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 等對話如下:
  「…C(丙○○):怎麼了?
  A(證人鄭明德):你在哪?
  C :你好了嗎?
  A :嘿啊!
  C :七張喔!
  A :嘿啦!你有夠囉唆




  C :和平路111號。」
  上開2次對話內容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1418 號卷第9頁),並經原審勘驗前述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 符(見原審訴435號卷第158至159頁),且上開2次對話確係 丙○○與鄭明德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鄭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已如前述,復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訴435號卷 第160頁)。
㈥綜觀證人鄭明德前揭證述及其與丙○○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丙○○於108年7月10日向鄭明德表示,日後要拿海洛因就找其 ;嗣於同年月14日,鄭明德向丙○○聯繫購買海洛因時,雙方 約定由鄭明德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並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3樓之日租套房內交易完成之事。
㈦再據丙○○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7月14日下 午3時54分至55分間與鄭明德對話譯文內容,是在談論毒品 海洛因交易,本次有完成交易,當天是鄭明德先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後鄭明德就騎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日租套房內,伊以7,000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 約重1.8公克)給鄭明德等語(見偵5519卷第9頁);再審酌 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為政府廣加宣傳,具 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無不知之理,以丙○○行為時之 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原審訴319號卷 二第271頁),當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既知悉交易 毒品為重罪,猶為自白犯罪之供詞,核與證人鄭明德前揭證 述及卷附2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就何時與鄭明德聯繫、如 何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等重要情 節,概屬一致,足見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屬 可信。
 ㈧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一度辯稱其與鄭明德電話 中談論之7000元為賭博抽頭金,並無海洛因交易云云,而鄭 明德於原審中亦曾翻異前詞為附和丙○○之證述(見原審訴43 5號卷第195至200、205至207頁)。惟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坦承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有 如理由欄三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補強,俱如前述,鄭明德前於 警、偵訊時所證述如何與丙○○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等重要情節,均前後一致,且核與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丙○○提及「七張喔」、「和平 路111號」之交易金額、地點等情相符,又鄭明德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被告丙○○有賭 博水錢之事,足見鄭明德於原審中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 護丙○○之詞,不足採信,丙○○確實有本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犯行甚明,故其於上訴之初,空言否認,實屬無 據。
五、再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行為人意圖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 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 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 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 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 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 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就丙○○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偉源陳志雄,復與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程焜部分,據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蕭偉源部分,每次交易獲利約200、300 元;陳志雄部分, 每次交易沒有賺他錢,因為跟他交易之前有一陣子沒有地方 住時,陳志雄讓伊借住在他家,所以之後販賣毒品給他時, 不好意思賺價差;張程焜部分,因為張程焜會幫忙照顧伊乾 妹的小孩,因此張程焜跟伊買毒品時,伊也不好意思賺價差 等語(見原審訴319號卷一第210頁);被告乙○○則供稱:伊 與丙○○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與張程焜因為照顧丙○○乾妹的 小孩而認識,伊會交付毒品給張程焜,收取之價金亦立即轉 交與丙○○等語(見他卷第112至114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 取得毒品對價或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揆諸前述說 明,不論被告2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仍無礙於其等主 觀上營利之意圖,且渠2人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再者,就丙○○販賣海洛因予鄭明德一節 ,丙○○既接受鄭明德之邀約而允為販賣,並交付半錢即約1. 8公克之海洛因與鄭明德並收取對價7000元,完成毒品買賣 之交易行為,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亦有牟利之意 圖一節,堪可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與乙○○



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被告丙○○、乙○○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千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除將有期徒刑下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 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較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2人,則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次行為截然可分,顯然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⑴各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 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⑴、⑵罪刑,均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 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顯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足見被 告丙○○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鄭明德1次之犯 行,遍觀卷附之被告丙○○警詢及偵訊筆錄,檢察官於查獲當 日即109年2月20日偵訊時,僅告知被告丙○○其所涉罪名為「 毒品」,並概括提問:「(問:有無再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 ?)鄭明德部分是合資購買(見偵5519卷第111頁)」;嗣 於同年3月6日偵訊筆錄記載:「(問:【提示聲押書】就販 賣2次第二級毒品給蕭偉源、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給陳志雄, 與乙○○共同販賣3次毒品給張程焜,是否承認?)」(見偵5 519卷第128至129頁),而觀諸檢察官所指聲請羈押書附件 (見偵5519卷第115至116頁),僅記載被告丙○○涉嫌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至7),更徵檢察官該次偵訊並未告知被告丙○○所 涉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亦未就該次販 賣海洛因與鄭明德之事實為實質之訊問,隨後則以109年度 偵字第5046、55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1196、1197 號就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嗣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製作證人鄭明德之偵訊筆錄,內 容陳述附表編號8所示鄭明德向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見 偵11418號卷第135至136頁),之後並未見檢察官再提訊被 告丙○○,使其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與鄭明德一情表示意見或 有所辯明,同日即以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追加起訴被告丙 ○○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綜合觀察檢察官 針對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詢問問題密度、 證人鄭明德與被告丙○○之調查先後順序等情(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就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形同未經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之機會,被告丙○○既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於此例外情形下,得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減輕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丙○○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惟同案被告甲○ ○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此有南港分局109年6 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6331號函、新北地檢署109年 6月16日新北檢德贊109偵11389字第1090059240號函(見原 審訴319號卷二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 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
⒈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 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3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 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 團重大,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本院自白犯罪,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 ,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縱依前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上述累犯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與 被告丙○○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且販賣對象僅1人 ,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不論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 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況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被 告丙○○在忙,所以才幫忙交付毒品給張程焜等語(見他卷第 113至114頁),是其僅因協助被告丙○○始為此部分犯行,縱 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 適用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 可憫恕,依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 ,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亦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
㈨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9、11418號移送併辦部分, 既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 7部分)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究。
八、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除被告丙○○附表編號5所示沒收部分外,被 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並審酌被告丙○○、乙○○均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 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丙○○、乙○○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均見悔意;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 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 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丙○○於原審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帷幕牆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19號卷二第271頁);被告乙○○於原 審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便利商店 店員工作、家裡有母親與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境小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319號卷二第281頁),暨被告2 人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 各自之分工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之罪質,多有重合,復依犯 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5日至109年2月2 日之間,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販毒對象僅1人,販賣之手 法、模式類似、次數,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 總體情狀,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係供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 節,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被告丙○○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行 動電話是別人給伊的,沒有門號,伊用來買賣毒品的手機上 次已經被扣案了等語(見偵5519卷第109至110頁),是前述 扣案行動電話,既未搭配門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在卷(見 原審訴319號卷二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5至7被 告乙○○罪名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⒊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交易,均有收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丙○○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於前述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毒品部 分,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6、7「所得財物」欄所示 ,俱由被告丙○○收受等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被告乙 ○○於偵查中分別供陳在卷(見偵5519卷第10至11頁;他卷第 113至114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全由被告丙○○取得,應 分別於附表編號6、7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乙○○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 丙○○上訴以其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又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供警方調查,雖因甲○○業經警方查獲 ,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有協助檢警査獲上游之意,且 販賣之對象僅特定4人,其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重大,且部分 獲利非鉅(至多僅1000餘元不等),屬偶發性小額交易,請 求遞減輕其刑等語;被告乙○○上訴稱其僅為幫忙男友丙○○, 才以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絡,而毒品買家均為同1人,其販賣 毒品3次犯行,均於短期内密集所犯,應出於單一之販賣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接續犯,且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罪所得亦全歸丙○○所有,被告並無獲利,尚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2人上訴所 指各節,或已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㈦、 ㈨),或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五、㈩ ),且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本屬截然可分,而無成立接續犯之 餘地,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難認可採,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附表編號5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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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