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56號
TPHM,110,上訴,315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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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6、4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被訴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違反保護令(即原判決主文未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趙○○被訴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與甲○○為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0時許,在其等位於○○市○○區○○街0 00號之住處發生爭執,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 ○○之左手背,甲○○旋報警處理,並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㈡甲○○於同日13時55分許返家後,復與趙○○發生爭執,趙○○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口咬甲○○,致甲○○受有顏面 擦傷、左後肩瘀青破皮、左上臂瘀青破皮等傷害。二、趙○○因對甲○○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甲○○檢具相關證據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核 發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暫時保護 令),裁定令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核發時起生效, 並經警於109年7月8日14時50分許,送達予趙○○本人簽收並 告知其內容。詎趙○○明知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中下旬至8月 間,多次撥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公司,向接聽電話之甲 ○○同事表示「甲○○對人性騷擾」、「甲○○不顧老婆小孩,在 外面有女人」等語;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 訊息予其女安親班老師丙○○,稱:「甲○○性侵○○9年」、「 甲○○家教與品行,錢也不清楚,只喜歡找年紀大女人做愛」 等語,及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甲○○之友人,稱:「連他外



面3個女人在交往與玩玩都有證據,只是不想要抓到他用3女 人做愛的照片,因為,甲○○會浪費我的底片」、「其實,他 早就沒上班了,大家都知道,甲○○的工作若沒女人幫忙工作 ,甲○○懶」、「他現在找的女人幾乎都00歲,因為甲○○講不 用負責任與生小孩,要如何做就如何做」等語,以此等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摘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同時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暫時 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甲○○訴由○○市警察局第○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於110年6月18日後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同年 月10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審 法院110年11月10日基院麗刑勇109訴782字第1516號函暨本 院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 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 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 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 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男(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 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戊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法院000年度家護 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因其等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任意陳述,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 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 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 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己○○、丙○○於 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己○○、丙○○於偵查中在檢察 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 復經原審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㈢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 形。LINE、FACEBOOK等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 對話參與人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 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其中屬於被告陳 述之內容,因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而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陳述部分,如經該人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爭執 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該等紀錄性質屬物證,並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本判決所引用之LINE對話內容,



均屬被告陳述之部分,被告且不爭執或明確供承該等陳述為 其所為(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31頁),自亦不適用傳聞法 則;而該等紀錄既無事證足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或有經偽造 、變造之情,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㈣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 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9 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109年6月27日上 、下午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有收受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內 容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加重誹謗或違反保護令 犯行,辯稱:109年6月27日上午,告訴人強迫伊發生性行為 ,伊抗拒,造成他四肢擦傷及破皮,當天早上伊等發生性行 為後有起爭執,但伊沒有傷害他;當天下午告訴人回來後, 用眼神暗示伊幫他手淫,伊不願意,後來他作勢要攻擊伊頭 部,伊害怕遂與他發生衝突及推擠,是他先推伊到衣架,伊 才咬他,是正當防衛;伊打過幾次電話到告訴人公司,原本 是打給告訴人,但他掛伊電話,只好請他同事轉達,請他回 電,除此之外,伊什麼都沒講;伊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安親班 老師丙○○,但只是閒談;伊有用LINE跟在○○市○○路00號或00



號附近娃娃機台店面認識的路人,說告訴人在外面有女生, 但沒有表明告訴人是伊先生,伊想瞭解娃娃機台要如何經營 ,才加對方好友,伊未誹謗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27日早上,被告 把伊叫醒到她房間,她說她想要,伊說伊很累,但伊等還是 有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約半小時,早上大概10點多, 伊等因為生活費起爭執,她就動手抓伊下體,伊用雙手保護 下體時,左手被她抓傷、指甲刮傷,伊報案請警察來,並去 警局做筆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第211至216 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上午在住處發生性行 為,結束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為被告 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 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 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7至329頁);警員到場處理時, 發現告訴人左手背有抓傷,亦有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惟查,該驗傷診斷 書顯示被告之陰部並無新發現外傷,僅左手背有約5至6公分 撕裂傷,而依被告所供,其左手背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09 年6月27日14時許,欲與其發生性行為,用力拉其左手欲打 開鋁窗所致(見偵字第4770號卷第14頁),則該傷勢自與其 等當日上午之性行為無涉;且卷附前揭○○市警察局第○分局○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327 至329頁)分別記載「甲○○與趙○○有吵架糾紛,趙女出手抓 丁男」、「○○街000號吵架糾紛為民眾甲○○與其妻趙○○因家 中財務問題有口角糾紛,進而發生趙女有攻擊丁男下體之狀 況,丁男表示需聲請保護令」,可見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向 到場處理警員表示遭被告攻擊下體及抓傷,反觀被告則未提 及遭告訴人強迫發生性行為,衡情若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告 訴人強迫被告與之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抗拒所致,被告於警員 到場處理並遭告訴人指控傷害後,縱未表示遭告訴人性侵, 亦無可能全未加以反駁或澄清,足認告訴人所指較為可採,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綜上,告訴人所受左手掌背抓傷,係被告於其等發生性行為 後,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抓傷告訴人所致,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時證稱:109年6月27日上午,伊左 手遭被告抓傷、指甲刮傷後即報案,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後 ,被告一直跟伊索取生活費,伊不給,被告就開始發狂翻伊 皮夾,並把皮夾丟進魚缸,說怎麼都沒錢,又想搶伊手機, 伊怕手機也被丟進魚缸,就一直護著手機,被告一直瘋狂地 用手打伊、攻擊伊頭部、身體,把伊壓在地上,用牙齒咬伊 手臂、肩膀,咬到伊流血破皮,當時伊女兒還有兒子在場, 女兒叫媽媽不要再打爸爸,她還是一直攻擊伊,後來伊奮力 把門推開,叫大兒子去隔壁找阿公過來,被告看到伊爸爸過 來,才沒繼續打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第21 1至216頁)。核與: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告訴人隔 壁,109年6月27日下午,告訴人與被告的0個小孩跑過來跟 伊說「媽媽把爸爸咬下去」,伊跑過去看,看到被告在魚缸 邊咬告訴人背後,之後警察跟救護車都有來,伊有陪告訴人 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4頁)。 ⑵證人丁男於原審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媽媽拿爸爸的皮包,查看裡面有沒有錢 ,媽媽當時有說一句話,伊現在忘記了,媽媽就把皮包丟到 魚缸裡,並用手打爸爸身上,還咬爸爸肩膀(另用手比身體 左肋骨處),爸爸跌倒在地,媽媽就壓他、打他、抓他、咬 他,然後爸爸叫伊等去找阿公阿公過來時喊說不要打了, 弟弟就哭了,爸爸就跑了;當天是媽媽打爸爸,爸爸沒有打 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
 ⑶證人戊女於前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禮拜 六(109年6月27日係週六),爸爸媽媽有吵架,然後媽媽把 爸爸的皮包丟到魚缸裡面,接著就去咬爸爸(手比左肩及左 後上背),還有用手打爸爸,爸爸叫伊等去找阿公,伊等跑 去找阿公阿公有來;當天是媽媽打爸爸,爸爸沒有打媽媽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相符。
 ⒉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至醫院驗傷,經 診斷受有顏面擦傷、左後肩瘀青破皮、左上臂瘀青破皮之傷 害等情,有○○○○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 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70號卷第33至34頁、第 37至43頁),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情形相合,足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遭被告徒手毆打及以 口咬,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委 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之上開行為,檢具相關證據向



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核 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 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或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始失其效力 ,而迄至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並未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亦尚未審理終結;暫時保護令經警於109年7月8日14時5 0分許,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並告知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屬實,並有原審法院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送達證書、○○市警察局第○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 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9月18日000年度家 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96號卷 第33至34頁、第37頁、第39頁、第185至187頁),首堪認定 。
 ⒉第查,被告供承曾打數次電話到告訴人公司,及傳送訊息給 安親班老師丙○○、在娃娃機台店認識之人表示告訴人在外面 有女生等情,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9年7、8月份, 伊曾接到電話,自稱是告訴人太太,並說伊等公司有個同事 性騷擾、肢體接觸住戶,說告訴人都在外面玩不顧家裡,外 面有女人,並說要找伊等上司說告訴人性騷擾,伊也有聽其 他同事說告訴人太太常打到辦公室想找主管,且伊從同事那 邊聽到的內容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132至133 頁、原審卷第231至237頁)。
 ⑵證人即安親班老師丙○○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左右,被告 以LINE打電話及傳訊息給伊,說告訴人性侵她9年,還說告 訴人只喜歡找年紀大女人做愛等事,伊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告 訴人,並說「你前妻(指被告)怎麼這樣一直LINE我,一大 堆訊息,我蠻困擾的」等語(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112頁、 原審卷第225至230頁),並當庭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經原審當庭拍照列印附卷(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119頁 、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其中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日23 時35分許,曾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通話約32分鐘,復於 同日23時36分、23時46分,分別傳送「甲○○性侵○○9年」、 「甲○○家教與品性,錢也不清楚,只喜歡找年紀大女人做愛 」等訊息予丙○○,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該等訊息為其所傳送等 語(見原審卷第23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只一次打電話去伊 公司鬧,同事或主管都曾問伊「你老婆怎麼講說你怎樣又怎 樣」,小孩的安親班老師丙○○也曾問伊「你老婆怎麼打電話



給我,跟我傳一些LINE說,你強暴她、不給她錢、不顧老婆 、不顧小孩、你外面有女人之類的事情」,109年8月6日左 右,之前伊租娃娃機台的隔壁台主提供伊老婆LINE他的對話 紀錄給伊,問伊老婆怎麼會傳這種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0 9至211頁、第217頁),並於偵查中提出LINE頁面擷圖附卷 (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97頁),內容顯示被告傳送訊息稱「 連他外面3個女人在交往與玩玩都有證據,只是不想要抓到 他用3女人做愛的照片,因為,甲○○會浪費我的底片」、「 其實,他早就沒上班了,大家都知道,甲○○的工作若沒女人 幫忙工作,甲○○懶」、「他現在找的女人幾乎都00歲,因為 甲○○講不用負責任與生小孩,要如何做就如何做」等語,被 告於原審時亦不爭執該等訊息為其所傳送等語(見原審卷第 218頁)。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撥打至告訴人公司,只是請告訴人同事幫忙留言 ,並沒有說其他事情云云。惟被告在電話中表示「甲○○對人 性騷擾」、「甲○○不顧老婆小孩,在外面有女人」等情,業 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該段期間,尚曾以LINE撥 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安親班老師、娃娃機台主等認識告訴人 之人,傳述類如告訴人性侵他人、在外面與其他女人做愛等 內容,足認被告多次撥打至告訴人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同事 表示「甲○○對人性騷擾」、「甲○○不顧老婆小孩,在外面有 女人」等語無訛。
 ⑵被告向告訴人之同事、證人丙○○、告訴人經營娃娃機台生意 之友人傳述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性騷擾或性侵害他人、不 顧老婆小孩、在外面與女人做愛且偏好與老女人做愛而不用 負責等節,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道 德淪喪、對家庭不負責任、背叛婚姻與倫常觀念低落等負面 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 雖辯稱此係閒聊,或係與人分享讀書、看劇內容云云,然被 告、告訴人與丙○○僅係學生家長與安親班老師之關係,並無 談論隱私之必要,被告傳述告訴人之私生活與性愛好,亦非 單純分享書中情節與戲劇內容,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又以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見原審卷第351頁),行為時 之年齡為00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 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對於 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 而貶損既有所認識,竟仍決意透過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方 式向多人指摘上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誹謗故意,自甚明確。




 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私人企業服務,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 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遑論被告指摘之內容與職務工作 或公共議題無涉,則告訴人私道德領域之事項,顯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關,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均 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主張不罰;且告訴人僅為 一般私人,縱其有被告指摘之情事,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 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不法之餘地。 ⒋又被告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衡情已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 違反暫時保護令。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等 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70號卷 第4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上開傷害及加重誹謗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 罰責規定,是以此等部分傷害或加重誹謗犯行,僅依刑法傷 害罪或加重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公訴檢 察官於審理時,業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將起訴 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見原審卷第202頁、第 339至340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所指為起訴法條,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如有違反,僅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自均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徒手毆打及以口咬告訴人、於事實欄二多次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同事、友人及證人丙○○,係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 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違反保 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上午、下午傷害告訴人,時間已有明顯 區隔,且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上午遭被告傷害後,即向警 方報案,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詎被告於告訴人自警局返家 後,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傷害告訴人,其於109年6月27日 下午之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 行、1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接續之傷害 犯意而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㈦經原審囑託○○○○部○○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及精神病史、生理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會談與精 神狀態評估、心理衡鑑,認「被告之精神診斷傾向為:妄想 型人格違常及邊緣智能障礙。從心理衡鑑的結果顯示,被告 的總智商為75分,在邊緣智力的程度,與其教育程度與目前 的工作能力大致相符。被告自成年早期,在人際互動上即逐 漸開始出現對他人的不信任或懷疑,對他人應屬無心或實屬 好意的舉動,即使在沒有充分證據下,也都容易做出惡意的 解讀。...被告近幾年在關於金錢及性侵等被害想法,越來 越固著且堅信,在沒有明確證據的情況下,依舊堅持己見, 幾達妄想程度,也導致夫妻間相處衝突越來越大,引發後續 家暴的行為。被告没有明顯幻覺、解構的語言或思考等症狀 ,未達思覺失調症診斷;雖時有受刺激後較暴躁易怒之表現 ,但不曾有連續一週以上亢奮、欣快、睡欲降低、話量活動 量大增等其他符合典型躁鬱症之症狀;被告雖表達自己在婚 前婚後都是被前夫(指告訴人,下同)勉強行房,持續被性 侵,但卻沒有明顯夢魘、恐懼、逃避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表現。被告相當強烈否定自己有任何的精神問題傾向,完全 無法意識人際互動過程中己身所應擔負之責任,對生活的不 順均傾向外在歸因,不覺得自己的個性有問題,缺乏病識感 。被告於案發當時,可配合警察依法帶離現場及做筆錄;案 發後雖有短暫與前夫同事友人聯繫,並散布不利前夫訊息的



行為,但未得到正向回應後即可自行停止;被告目前與母親 同住,從事清潔工作數月,可配合社工安排的子女訪視及諮 商,自我照顧及職業功能尚存;鑑定當日,雖不覺得自己有 精神疾病需要鑑定,但仍配合法院並安排休假依約前來,只 是鑑定過程中有較多的抱怨及情緒反應。據此,本院推測趙 君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受其精神狀態而有明顯減退,建議應負完全行為能力之 責任」,有該院110年6月29日○醫精字第1105004646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9至323頁), 是被告雖有精神疾患表現,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 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身體受傷,又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仍無視禁令,而以 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位及 造成之傷勢、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35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拘役10日、3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 時間間隔、罪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 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略以:109年6月27日上午,告訴人強迫伊 跟他發生性行為而發生衝突,己○○是告訴人公司的保全人員 ,伊才留電話及交代留言,乙○○是機電人員,也是伊需要留 言才加LINE,須與乙○○對質;娃娃機台的隔壁台主要求伊與 他互加LINE,聊連續劇劇情云云。惟被告傷害及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10 日10時許,至上址住處拿個人物品時,持續以口頭跟告訴人 索討生活費,令告訴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 及經濟上之騷擾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那天伊只是 回去拿東西,完全沒提到錢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被告跟伊 父親在爭吵,下樓後伊才知道,被告來跟伊父親說要拿她的 私人物品,5分鐘就要走,結果拿了1個多小時還不離開,伊 下來後請她離開,再約時間過來拿,她不要,接著就開始說 要跟伊拿生活費,不然她沒辦法生活,伊跟她說以伊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要養3個小孩,不可能再給她錢,她一樣不理, 在那邊吵,一直要伊給她錢,不然她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9 年7月10日上午10點半,被告回來拿東西,她原本說差不多1 5分鐘就好,結果到11點半快12點,伊請她回去,她不肯, 當時告訴人在樓上睡覺,被她吵到下樓,告訴人下來後她還 是不走,並在那邊跟告訴人要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996號 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確有以口頭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
二、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係裁定令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 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保



護令,而不包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有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33至34頁 )。
三、再「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 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 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 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 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 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 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 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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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