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善羽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5號、108年度偵
緝字第11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丁○○係朋友,丙○○明知其無正當管道可以低於禮券面 額之價格取得SOGO百貨公司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起 至104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利用先前曾以低於禮券面額之 價格,數次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予丁○○,而獲得丁○○之信 賴,向丁○○佯稱:若一次向SOGO百貨公司大量購買禮券,可 以禮券面額之7折價格購入,再轉售予他人賺取價差,其與 他人正在集資,如丁○○也加入集資,擴大購買之規模,便可 以禮券面額之55折價格購入SOGO百貨公司禮券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或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存入丙○○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或丙○○指定不知情之配偶潘 永光所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永光臺 銀帳戶)、不知情之女潘○妘(97年6月生,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所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妘郵局帳 戶),期間丁○○若向丙○○詢問何時可拿到SOGO百貨公司禮券 ,丙○○便以有他人退出集資、尚未達集資金額、尚未輪到丁 ○○領取SOGO百貨公司禮券之順序、其為丁○○將SOGO百貨公司 禮券轉售予他人等理由搪塞,騙使丁○○繼續匯款或轉帳至上 開各帳戶。丙○○更因同時以相同手法取得鄭美惠、邱淑玲(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未經起訴)分別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7萬元,因鄭美惠、邱淑玲未能取得SOGO百貨公 司禮券,要求丙○○退款,然丙○○無意退款,為免鄭美惠、邱 淑玲對其提告,接續向丁○○謊稱:集資購買SOGO百貨公司禮 券之鄭美惠、邱淑玲對其提告,致其所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將其為丁○○轉售SOGO百 貨公司禮券予他人所賺得之價差匯予丁○○,倘丁○○可先代其 清償款項予鄭美惠、邱淑鈴,待該二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 將前開償還之款項及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所得之價差匯予 丁○○,並於104年10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659萬元之本票(票 據號碼225428號)以取信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8萬5000元至鄭美惠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美惠 玉山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無摺存款 方式,合計存入7萬元至邱淑鈴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玲郵局帳戶),丙○○因而取得免於 清償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丁○○遲未取得應得之款項或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且聯繫丙○○無著,始知受騙。二、丙○○因僱佣關係結識甲○○,見甲○○可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向甲○○佯稱 :其為導遊,時常帶旅遊團至韓國旅行,能為甲○○訂購飛往 韓國之便宜機票及住宿飯店云云,因而取得甲○○所有乙○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 等資訊,其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消費,與其向甲○○宣稱 之刷卡原因不符,已逾越甲○○之授權,竟接續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冒用甲○○名義,於傳真刷卡單、信用卡持卡人授 權書上填載甲○○之乙○銀行信用卡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 付款資訊,偽造甲○○之署押,佯以甲○○同意支付如附表三所 示之消費金額,偽造該私文書後,傳真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知情特約商店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甲○○同意付款 而交付商品予丙○○;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不詳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利用各該特
約商店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甲○○名義,輸入甲○○乙○ 銀行信用卡之付款資訊,佯以甲○○同意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 消費金額,偽造該電磁紀錄後,即以網際網路傳輸至如附表 四所示之不知情特約商店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甲 ○○同意付款而交付商品予丙○○,丙○○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 表三、四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 乙○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特約商店對於 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 3月10日某時許,向甲○○佯稱:韓國明星孔劉來臺舉辦粉絲 見面會,其認識主辦單位,能以每張5700元之價格大量購入 粉絲見面會門票,再以每張6200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賺取價 差,但其現金不足,邀約甲○○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應允購入30張門票,並分別於106年3月11日、同年 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以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乙○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友人邱宜 慧所有乙○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無摺存款之 方式,合計匯款17萬1000元至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丙○○未交付孔 劉粉絲見面會門票或應得之價差,甲○○始知受騙。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 9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接續向甲○○佯稱:其有孕在身,在 韓國不慎跌倒,致嬰兒早產,急需醫療費用,請甲○○匯款救 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月26日某時許,以 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萬5 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9月27日某時許, 轉帳6萬元至丙○○指定之潘永光臺銀帳戶。嗣丙○○遲未清償 ,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甲○○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與 甲○○、證人即被告配偶潘永光、被告女兒潘○妘、證人邱淑 鈴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下稱 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 41頁至第46頁、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17頁 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07年度他字第6427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6288號卷〈下 稱偵字第628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 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1張、 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乙○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友人邱宜慧所有乙○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雄獅總法字第10802008號函暨附件、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0810102387號函及 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2605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103頁、偵字 第12605號卷二第67頁至第111頁、他字卷第11頁至第29頁反 面、第31頁至第38頁、第10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8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丁○○之目 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 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 、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甲○○」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甲○○所有 乙○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欄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甲○○之目 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附事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為4萬5000元,原判決 誤繕為4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則被告此部分詐得 總額之計算即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 以444萬272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180萬元完畢,有調解 筆錄、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16 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 67頁),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有影響,量刑基礎亦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同有未恰。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甲○○」之署押共10枚,原審僅沒收 偽造「甲○○」署押5枚,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僅沒收該5枚 署押,自有不當。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不得均論以接續犯,而應分論併 罰,且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 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尚屬有據, 且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丁○○ 、甲○○,造成渠等分別受有數百萬元、數十萬元財產上之損 害,並影響乙○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如附表三、四所示特 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其於 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告訴人甲○○以59萬元達成 和解,全數履行完畢(見審訴卷第104頁、第133頁至第135 頁),但對於受有高達數百萬元損害之告訴人丁○○部分,於 原審僅賠償10萬元(見審訴卷第163頁),迄至本院審理期 間始與告訴人丁○○以444萬272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18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丁○○表示覺得被告是迫於無 奈才會履行和解條件,不知道被告是否會全部依約履行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247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家中 有2名女兒,目前在醫美診所上班,月收入5萬元至6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
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3月 ,均緩刑2年,該判決於109年8月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前,該前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 未失效,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對告訴人丁○○詐得共計454萬7720元之部分(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扣除原審賠償之10萬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444萬272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180萬元完畢,俱如前述 ,則此部分剩餘犯罪所得應為264萬7720元(計算式:454萬 7720元-10萬元-180萬元=264萬772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 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⑵被告對告訴人甲○○詐得共計63萬3597元之部分(即如附表三 、四及事實欄㈡、㈢所示),經賠償部分金額後,於原審時 以59萬元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如前述,本件若 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 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甲○○」之署押共10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示之文書雖 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信用卡刷卡收據,因其上並無署押,已不具經濟價值,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103年5月23日下午1時16分47秒 8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61頁) 2 103年5月23日下午1時26分28秒 7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3 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26分50秒 1萬4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4 103年6月13日下午1時37分49秒 62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63頁) 5 103年6月30日上午8時35分55秒 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65頁) 6 103年7月7日下午1時12分8秒 2萬352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66頁) 7 103年7月9日下午7時22分47秒 1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8 103年7月10日下午8時27分7秒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9 103年7月11日下午1時48分55秒 4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10 103年10月3日下午1時21分37秒 7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78頁) 11 103年10月9日下午1時20分12秒 3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12 103年10月16日下午1時3分45秒 6萬8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79頁) 13 103年11月5日下午1時27分2秒 11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81頁) 14 103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99頁) 15 103年11月6日下午6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同上 16 103年11月7日下午1時32分59秒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83頁) 17 10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6分36秒 7萬8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18 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1分16秒 7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同上 19 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00頁) 20 10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4分59秒 14萬5000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85頁) 21 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9分54秒 2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86頁) 22 103年12月5日下午1時15分17秒 1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28頁) 23 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8分10秒 1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29頁) 24 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17分57秒 1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30頁) 25 103年12月11日下午9時23分22秒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30頁) 26 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0分32秒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31頁) 27 10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2分30秒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31頁) 28 103年12月25日下午1時10分28秒 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34頁) 29 104年1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02頁) 30 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21分20秒 1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39頁) 31 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38秒 15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40頁) 32 104年4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89頁) 33 104年4月29日下午6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89頁) 34 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37分41秒 4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91頁) 35 104年5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91頁) 36 104年5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 3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93頁) 37 104年5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93頁) 38 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9秒 12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97頁) 39 104年6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1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06頁) 40 104年6月1日下午3時35分24秒 10萬元 潘永光臺銀帳戶 潘永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27頁) 41 104年6月1日下午3時36分45秒 10萬元 潘○妘郵局帳戶 潘○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39頁) 42 104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06頁) 43 104年6月18日下午4時50分35秒 5萬元 潘○妘郵局帳戶 潘○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39頁) 44 104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45秒 2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99頁) 45 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08頁) 46 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34分57秒 4萬元 潘永光臺銀帳戶 潘永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28頁) 47 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35分27秒 10萬元 潘○妘郵局帳戶 潘○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39頁) 48 104年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4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09頁) 49 104年7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11頁) 50 104年9月10日下午2時43分50秒 1萬3000元 潘永光臺銀帳戶 潘永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230頁) 51 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2分1秒 4萬元 潘○妘郵局帳戶 潘○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41頁) 52 104年11月5日下午8時53分2秒 2萬元 潘○妘郵局帳戶 潘○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6288號卷第43頁) 合計 439萬272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14分49秒 3萬元 鄭美惠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鄭美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05號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87頁) 2 104年11月2日下午3時24分29秒 1萬元 鄭美惠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鄭美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87頁) 3 104年11月6日下午1時43分57秒 4萬5000元 鄭美惠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鄭美惠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187頁) 4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5萬元 邱淑鈴郵局帳戶 邱淑鈴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117頁、第267頁) 5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2萬元 邱淑鈴郵局帳戶 同上 合計 15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信用卡 證據及頁碼 1 105年1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許 3萬5000元 雄獅旅行社 傳真刷卡單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傳真刷卡單及收據(見他字卷第30頁) 2 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5萬4100元 雄獅旅行社 傳真刷卡單上「甲○○」署押1枚 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7年1月份帳單、傳真刷卡授權書及收據(見他字卷第39頁、第110頁) 3 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27分許時許 1萬8400元 雄獅旅行社 傳真刷卡單上「甲○○」署押1枚 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7年1月份帳單、傳真刷卡授權書及收據(見他字卷第39頁、第111頁) 4 107年2月23日某時許 2萬3400元 祥瑞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6頁、第50頁) 5 107年3月16日某時許 1萬1455元 祥瑞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7頁、第51頁) 6 107年3月19日某時許 2300元 祥瑞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7頁、第83頁) 7 107年3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8500元 雄獅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07年3月份帳單、傳真刷卡授權書及收據(見他字卷第42頁、第113頁) 8 107年3月23日下午3時27分許 1萬8500元 雄獅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傳真刷卡授權書及收據(見他字卷第47頁、第114頁) 9 107年4月3日某時許 1萬9903元 祥瑞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收據、持卡人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8頁、第84頁正反面) 10 107年5月7日某時許 1萬2459元 祥瑞旅行社 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甲○○」署押1枚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收據、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見他字卷第49頁、第52頁) 合計 21萬4017元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信用卡 證據及頁碼 1 107年2月24日某時許 3279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6頁) 2 107年2月25日某時許 1萬0017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3 107年2月26日某時許 2萬1442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4 107年2月27日某時許 2965元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5 107年3月3日某時許 1萬3336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7頁) 6 107年3月5日某時許 3883元 KKday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7 107年3月6日某時許 2945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8 107年3月7日某時許 2846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9 107年3月26日某時許 1萬1768元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10 107年3月26日某時許 1萬1208元 Agoda Hotel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同上 11 107年4月28日某時許 2萬2817元 遠傳電信 甲○○乙○銀行信用卡 甲○○乙○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8頁) 刷退 107年3月2日 1萬2926元 Agoda Reservation 甲○○乙○銀行信用卡 合計 9萬3580元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㈡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