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珮語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斌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正維
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祥
指定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2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57號、第273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玩具BB槍(含彈匣及BB彈參顆)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因有感情及墮胎糾紛,且丁○○有 積欠戊○○約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金錢糾紛,戊○○遂夥同 庚○○,並由庚○○邀約甲○○、己○○,甲○○邀約乙○○,己○○邀約 丙○○(上2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涉犯本案,詳後述), 一同前往與丁○○碰面,戊○○則於民國109年8月7日1時許與丁 ○○聯繫,佯稱與男友吵架欲找人聊天訴苦,邀約丁○○在桃園 市觀音區台66縣3.1公里處橋下籃球場見面,並由庚○○駕駛 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戊○○、 甲○○、林世軒,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己○○,前往上址籃球場。嗣丁○○抵達籃球場後,戊○○ 、庚○○、甲○○、乙○○(下稱戊○○等4人)竟基於傷害、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庚○○、甲○○、乙○○分別徒手毆打丁○○,致丁 ○○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由甲○○、庚○○先後持 甲○○攜帶到場之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之黑色玩具BB槍(含彈 匣及BB彈3顆)1支(下稱本案玩具槍彈),指向丁○○,恫稱 「你看這是什麼」、「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 ,且戊○○等4人恃其等人數之眾,將丁○○架至上址籃球場柱 子旁令其無法離開現場,並由庚○○指揮戊○○返回車輛拿取空 白本票後,由庚○○拿該空白本票交付與丁○○,並強迫其簽立 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內容 為借款6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俟取得丁○○簽立並 交付之本票與借據後,庚○○、戊○○、甲○○、乙○○、丙○○、己
○○(下稱庚○○等6人)即駕車離去。嗣丁○○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並扣得本案玩具槍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戊○○等4人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 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 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 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4人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固指其等對告訴人丁○○為加重強盜犯行 ,惟關於在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被告戊○○等4人對告 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既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而告訴人又已對被告戊○○等4人提出告訴(見24757偵卷 一第124頁),應認有關被告戊○○等4人本案所犯傷害、強制 犯行業已合法追訴,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戊○○等4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庚○○邀約被告甲○○、己○○,被告甲○○邀約被告乙○○,被
告己○○邀約被告丙○○,共同前往與告訴人碰面,被告戊○○於 109年8月7日1時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與男友吵架欲找人聊 天訴苦,邀約丁○○在上開籃球場見面,被告庚○○即駕車搭載 戊○○、甲○○、林世軒,被告丙○○即駕車搭載己○○,前往上址 籃球場。嗣告訴人抵達籃球場後,由被告庚○○、甲○○、乙○○ 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並由被告甲○○、庚○○先後持被告甲○○攜帶到場之外觀 與真實槍枝相似之本案玩具槍彈,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看 這是什麼」、「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及由 被告庚○○指揮被告戊○○返回車輛拿取空白本票後,由被告庚 ○○拿該空白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並強迫其簽立本案本票與本 案借據及被告戊○○、庚○○並有共同參與上開傷害、恫赫告訴 人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事實,為被告戊 ○○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81頁 、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07頁、第310頁、第316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見27393偵卷 二第83頁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75頁);復有手 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商業本票簿、借款約 定書)、本票碎片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涉案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資料、相關位置圖資 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見24757偵 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第129頁、第163頁至第166 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1頁,27393偵卷一第43頁至第 45頁、第285頁至第343頁)在卷可稽,且有本案玩具槍彈、 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案發時被告戊○○等 4人有一同相約而前往現場;被告戊○○等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被告戊○○、庚○○、甲○○共同恫嚇告訴人;被告戊○○、庚○○ 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節事實,堪予認 定。
(二)訊據被告戊○○、庚○○均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181頁、第307頁、第310頁)。被告甲○○固坦承案發時有 與庚○○、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彈到場 ,及與庚○○持該玩具槍彈恫赫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強 制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 我只有打人及恐嚇,但我沒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案發當日係 庚○○向我表示有人欠錢要去催討,要我陪同前往處理,庚○○ 要告訴人簽本票時我有問庚○○為何要簽60萬元這麼多,庚○○ 就改口說是他女友的事情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甲○○於告 訴人簽立本票時沒有在場,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感情糾
紛,均與甲○○無關,甲○○案發時主觀認知係處理債務糾紛等 節。被告乙○○固坦承案發時有與庚○○、甲○○共同傷害告訴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恫赫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 發前甲○○接獲庚○○來電表示要甲○○出面幫忙排解問題,甲○○ 就找我前去,我到場後有毆打告訴人,但沒有參與以本案玩 具槍彈恫嚇告訴人及強制其簽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表示與戊○○交往期間,讓戊○○懷孕及 墮胎,戊○○與告訴人本就有糾紛,而當時庚○○或戊○○強迫告 訴人簽本票或借據,乙○○並沒有不法所有,乙○○當時會參與 本案是因為甲○○要他去,庚○○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突發性 行為,乙○○並未參與,他也是間接知道甲○○告知他們的感情 糾紛,乙○○承認傷害,但沒有恐嚇及強制犯行等節。經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 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 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 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 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 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戊○○約我出去,我到達地點後 ,就有人衝過來打我,後來現場有兩部車,他們有打我,其 中有人並持槍抵著我,我被押著簽下本案本票,過程中其他 人在旁邊觀看等語(見27393偵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戊○○打電話跟我說心情不好叫我陪 她喝酒,跟我約在觀音區台66縣快速道路3.1公里橋下的籃
球場見面,我到場後看到乙○○先衝過來打我,當時到場有兩 台汽車,其中一台是庚○○駕駛,兩台汽車都有人下來,乙○○ 先衝過來打我之後,其他人就一起出現,其中就有人輪流拿 槍指著我,庚○○就叫戊○○去車上拿本票,庚○○就要我簽本案 本票,我簽完本票後,甲○○、乙○○、丙○○及己○○就先離開, 之後戊○○與庚○○也一起離開。我在被毆打及被逼簽本票時, 在場並未有人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至第375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認案發時有人輪流拿槍指著告訴 人,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並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共同被告供述及證稱,茲說明如下:
(1)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案發前庚○○與我們在告訴人家附近 工廠碰面,表示要排解他女友與告訴人分手後的感情事情, 及告訴人仍一直騷擾其女友,並要我們開車跟著他的車到達 上開籃球場,後來庚○○車上下來3人(即庚○○、甲○○、乙○○ )衝去打告訴人,我跟丙○○就趕快下車趕往。庚○○叫甲○○的 朋友(即乙○○)去車上拿本票給告訴人簽,本票拿出來後就 丟在地上叫告訴人簽等語(見27393偵卷二第73頁、第74頁 );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有叫告訴人簽本票, 一開始乙○○、甲○○、庚○○還有我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5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們6人先會合 去告訴人家,但告訴人家附近的狗太吵了,庚○○就說要換地 點,戊○○就傳訊息約告訴人在上開籃球場碰面,我們6人就 前往該籃球場等告訴人出現等語(見27393偵卷二第56頁) 。被告庚○○於原審準備時供稱:我跟甲○○、乙○○逼告訴人簽 本票。(後稱)應該是我逼的,其他2人是配合我讓告訴人 簽本票,我跟他們講說要怎麼讓告訴人簽本票,他們就配合 照做。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是我的意思,只有甲○○、乙○○配合 我。我有叫甲○○、乙○○拿本票去給告訴人簽,戊○○有拿我的 公事包給我,我從公事包裡拿出空白本票,我講完要告訴人 簽60萬元本票後,甲○○、乙○○才拿去給告訴人簽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5頁、第267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案發時 我駕車搭載戊○○、甲○○及乙○○前往現場,在車上時我好像有 說我要打人。我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時,告訴人簽錯那一張時 ,甲○○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第388頁)。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下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14頁至第415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逼告訴人簽本票部分,除了我跟庚○○外,我確定應 該是甲○○及乙○○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2)經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戊○○等4人於前 往上開籃球場與告訴人碰面前已有先會合,是其等對於與告
訴人碰面後所發展之計畫,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綜合上開 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戊○○、庚○○、甲○○、乙○○、己○○等人上 開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戊○○等4人於案發前已 有先碰面會合後,始前往案發地點,且案發時被告庚○○、甲 ○○、乙○○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戊○○等4人於告訴人 遭毆打、恫嚇及強制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時,均有在場 而未見中途離開,於告訴人遭強制簽本案本票時復仍有圍住 告訴人之舉;且被告庚○○指揮被告戊○○返回車輛拿取空白本 票後,由被告庚○○拿該空白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並強迫告訴 人簽立本案本票與本案借據時,被告甲○○、乙○○均有在場, 並配合被告庚○○之指示行動。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戊○○等4 人確係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 為分擔,共同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是被告甲○○、乙○○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係為被告甲○○、乙○○臨訟卸責之詞 ,而難認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4人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4人上開迫使告訴人簽 立本票及借據,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乙節,容有未洽 (詳後述),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法院審理 時告知所涉罪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法院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對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戊○○等 4人以本案玩具槍彈恫嚇告訴人之舉,為其等強制告訴人簽 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手段,無須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被告戊○○等4人就上開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戊 ○○等4人基於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之單一目的 ,於密接時、地毆打、恫嚇及強制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戊○○等4人本案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為處斷。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人,於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乙節。按強盜罪以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 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確實在與戊○○交往時,有讓 戊○○懷孕而墮胎,另戊○○也曾幫我貸款4萬元,我都沒有還 她,案發後庚○○當場要我就讓戊○○墮胎一事向戊○○道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與我交往期間曾拿我名下機車去貸款4萬元, 仍欠我此部分貸款金額,又告訴人讓我懷孕後曾表明墮胎要 出錢,但後來也沒支付等語(見24757偵卷二第9頁);證人 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要求告訴人簽本案本票是因為 戊○○墮胎損失要養身體,告訴人也有欠戊○○錢,並曾用訊息 挑釁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大致相符。又稽諸被告 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翻拍及擷圖資料各1份(見24757偵 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原審卷二第441頁至第449頁),顯示 被告戊○○與告訴人交往結束後,仍有糾紛而有言詞不快,告 訴人並曾以不雅言詞挑釁被告戊○○。從而,可認本案係因告 訴人有積欠被告戊○○金錢、使被告戊○○墮胎及遭告訴人言詞 挑釁等損失糾紛,因而強令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 為交付,尚無從認定被告戊○○等4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 此部分自無從以強盜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人 就本案係涉犯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戊○○等4人於案發時另有取走告訴人現金 及手機,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被告戊○○等4人均 否認此事實,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 等4人有取得上開現金或手機,是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告 訴人指訴情節確實存在,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 有此等情事存在,而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戊○○等4人無罪之 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戊○○等4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即被告戊○○等4人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戊○○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本案共同正犯僅有被告戊○○等4人,原審認定 己○○、丙○○(下稱被告己○○等2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詳後述)。⒉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示請求從輕量 刑及原諒被告戊○○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376頁);且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又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被告戊○○等4人上開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合。⒊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戊○○等4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 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被告戊○○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在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原審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有誤會。綜上各節,被告戊 ○○等4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甲○○上 訴主張其無涉犯本案之強制罪、被告乙○○上訴主張其無涉犯 本案之恐嚇及強制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為無理由;被 告戊○○等4人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詳後述),亦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戊○○ 等4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4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解決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 為上開犯行,不知尊重他人行動之自主決定及身體健康權, 且任意滋事,所為非是,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佐以其參與分工之程度,對告 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戊○○等4人(見原 審卷一第37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戊○○從事服務業,每月 收入約3萬元、高中學歷、離婚、2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被 告庚○○做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國中學歷、未婚、與父母 親同住;被告甲○○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國中學 歷、未婚、與外婆、媽媽、舅舅同住、需扶養外婆;被告乙 ○○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國中學歷、已婚、1名未 成年小孩、需扶養爺爺奶奶、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 第312頁至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經 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戊○○等4人雖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戊○○等4 人,僅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不循正當 途徑解決,竟挾眾人之勢而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之犯行,造 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因認對被告戊○○等4人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 警惕被告戊○○等4人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實務上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應再予援用,此為近來實務上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雖 為被告戊○○等4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然該等之物係在被告
庚○○處所扣得,有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 24757偵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96頁至第97頁及第195頁) ,足認被告庚○○應為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之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內,除本案本票外,另有以告訴 人名義簽發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因未據公訴意旨指明該 本票與本案之關聯,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2、又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彈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所自承,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己○○等2人):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前為男女朋友,有感 情糾紛,且告訴人積欠被告戊○○6萬3,000元債務,而有金錢 糾紛,被告戊○○遂夥同被告庚○○,被告庚○○邀約被告己○○、 甲○○,被告己○○邀約被告丙○○,被告甲○○邀約被告乙○○,被 告戊○○則於109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與男 友吵架欲找人聊天訴苦,邀約告訴人在桃園市觀音區台66縣 3.1公里處橋下籃球場見面,並由被告庚○○駕駛被告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甲○○、 林世軒,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己○○,前往上址籃球場。嗣告訴人抵達籃球場後,被告 戊○○、庚○○、丙○○、己○○、甲○○、乙○○竟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 庚○○、甲○○、乙○○、丙○○、己○○即分別徒手或持鋼瓶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持由被 告甲○○攜帶到場之外觀與真實槍枝相似,客觀上若持之揮舞 、敲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不具殺傷力 之黑色玩具BB手槍,指向告訴人,恫稱「你看這是什麼」、 「再跑試試看」、「不簽不用走」等語,且恃其等人數之眾 ,要求告訴人交付手機及現金5,000元,並將告訴人架至上 址籃球場柱子旁,要求其簽立金額為60萬元此一與其債務顯 不相當之本票與借據,並錄影存證。被告戊○○則在場助勢, 並協助拿取本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而交付手機、現金並簽立本票與票據,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 、現金及簽立之本票與票據後,被告庚○○等6人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己○○等2人涉犯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就被告戊○○等4人,經認定其等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而為有罪判決,業已論述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為被告戊○○ 等4人及被告己○○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資料、涉案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資 料、相關位置圖資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 1份、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彈、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等2人固坦承案發時有一同前往現場,惟均矢 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己○○辯稱:當日我沒有毆打告 訴人,我到現場是幫忙勸架,庚○○給告訴人簽本票時,我還 質疑為何要給告訴人簽本票,並表示要求告訴人簽立的金額 太誇張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己○○案發當日雖有到現場, 但也只是基於勸架,並未參與本票之簽署。己○○在主觀、客 觀上射程範圍,只是感情糾紛,己○○有阻止打人行為,有脫 離的行為,原審認定己○○犯罪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述,沒有其 他補強證據等節。被告丙○○辯稱:當日係己○○向我表示朋友 找他,要我開車載他去現場,我開車載己○○到現場後,就看 到其餘被告在追逐一個人,己○○就先下車前去查看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其餘被告一群人就跑到田裡,我沒看清楚發生什 麼事情,後來我有事要先走,就喊叫己○○返回車上跟我先離
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丙○○自始至終都未傷害告訴人, 庚○○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是臨時起意,丙○○未有與其犯意聯絡 。丙○○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沒有與 其他人接觸,也不知情,且丙○○始終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告均 保持相當距離,丙○○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節。經查:
(一)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告訴人有積欠被告戊○○金 錢、使被告戊○○墮胎及遭告訴人言詞挑釁等損失糾紛,因而 強令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本案借據為交付(業已論述如前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己○○等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己○○部分:
1、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不太清楚己○○當天在現場有無動手打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7頁)。(2)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案發時我、乙○○與甲○○共同毆打告訴人,我與甲○○有共同 拿BB槍恐嚇丁○○,另外我、甲○○與乙○○逼告訴人簽本票。( 後稱)應該是我逼的,甲○○與乙○○是配合我讓告訴人簽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