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明睿
被 告 何逸群
彭家榆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57、76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
7、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范明睿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明睿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在瀏覽某二手車網站過程中與 自稱「林經理」(一度使用「AndersLin」為LINE暱稱)之 人成為LINE好友,經「林經理」告以請其協助至各地接洽、 辦理二手車事宜或拿取二手車車款,惟毋須與對方交談,僅 需傳遞彼此手機(期間曾使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聯 繫「林經理」確認對象無誤、順利獲取金錢搭乘高鐵、客運 等返回臺中後,在臺中高鐵站、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 口或同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等指定地點,將金錢交予自 稱「林經理二手車行助理」之人,相關報酬則自二手車款中 逕自取出。范明睿應可清楚理解現行相關金錢交易機制甚屬
便利,社會上就大筆金額多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給付以維交 易安全,倘有臨時、即刻需協助向素不相識之人收送金錢之 必要,更會再三確認對象之真實身分、簽立收據等以杜糾紛 ,況一般正常合法工作,要無刻意迴避自我基本資訊告知而 僅以通訊軟體對談,果非係欲遂行財產犯罪,實無支付報酬 、增添金錢、時間等成本支出而指示他人收送金錢之理,當 各可預見「林經理」等人所屬集團命其協助收送金錢,與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處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行為高度相關,並可自 多次協助收送之對應過程中,得知此乃一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二、詎范明睿自108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縱使係參與犯罪組織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第一層收水」之交付贓款角色,戴宗宏(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則負責如附表六編號2至5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正義」之成年男子聯繫,與何 逸群、彭家榆、廖韋智(何逸群、彭家榆、廖韋智經原審法 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已確定)或因需錢孔急,或因生活不穩 定欲尋覓賺錢工作,或欲賺取小利,竟貪圖「林經理」等人 允諾給付之報酬、好處,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為「林經理」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范明睿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承接前開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林專 員」與「李會計」、「張專員」與「林主任」等人各聯繫何 逸群、彭家榆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4「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使用並隨時待命擔任「 車手」之提領贓款職務,復覓得陳冠穎(陳冠穎所涉部分經 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如附表六編號6至7「金融機構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陳冠穎中信帳戶)併為提領行為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六編號1、4 、6、7「詐騙時間、方法及金額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 六編號1、4、6、7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致本 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以轉帳、存款、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六編號1、4、6、7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 ,范明睿旋各依「林專員」等人指示,為如附表六編號1、4 、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不可或缺之工作,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更使該等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又何逸群、彭 家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
三、嗣如附表六編號4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 ,經檢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陸續拘 提彭家榆、廖韋智、范明睿、戴宗宏及何逸群,共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又范明睿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偵 辦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循線拘提後,在檢警機關發 覺如附表六編號6至7所示之事實前,主動告知有參與該等事 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朱復華、朱文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楊彩鳳、 劉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4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23日北院忠刑未109訴557、766字 第110000789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何逸群、 彭家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 判決第55至58頁),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范明睿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范明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被告廖韋智、何逸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均係范明睿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范明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范明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范明睿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范明睿犯 罪之證據。
二、關於范明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范明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89至205頁、第245至261頁、第264至280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范明睿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36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1.就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部分: (1)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董鳳珍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 確(見偵25464號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審訴456卷第103頁 ),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士林 分行109年1月30日華士存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董鳳珍匯款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8年11 月20日儲字第1080272981號函暨何逸群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 暨何逸群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9 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894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25464號 附卷第113至115頁、第27至29頁、第57頁,原審訴557號卷 一第281至289頁)。
(2)就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朱復華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偵25464號警卷第25至27頁,偵25464號卷第60至61頁) ,並有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中華郵政108年10月29日儲字第1080254207號函暨 彭家榆木柵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109年10月15日 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偵25464號警卷第4 5頁、第33至34頁,偵25537號卷第61頁、第51至55頁、第63 頁,偵25464號附卷第7至9頁,原審訴557號卷一第281至316 頁)。
(3)就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鳳、劉雪莉於警詢中證 述甚明(見苓雅分局偵0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第67 至68頁),尚有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交易憑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彩鳳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與手機外觀照片、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雪莉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中信 商銀108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678號函暨陳冠 穎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109年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798號函暨 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穎台新帳戶) 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9年2月17日 高營字第1091800286號函暨陳冠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09年10月15日儲字第1090263246號函暨何逸群、彭家 榆與陳冠穎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0 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8號函暨彭家榆、陳 冠穎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楊彩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起訴書及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中華郵政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5055號函暨陳冠穎郵局 帳戶事宜及台新商銀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 517號函暨陳冠穎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存卷 可稽(見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5頁、第42頁、第45頁、第58至 63頁,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26至28頁、第35頁、 第48頁、第47頁、第37至46頁、第29至31頁、第65頁、第69 頁、第66頁、第75頁、第36頁、第70至71頁,偵21672號卷 ,第111至120頁、第123至128頁、第133至145頁,原審訴55 7號卷一第281至316頁、第337至347頁,偵11418號卷二第41
3至419頁、第385頁、第403至407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 510號卷第9至23頁,原審訴557號卷二第397頁,原審訴776 號卷第43至53頁)。
2.就范明睿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六編號1、4、6、7「集團成 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分擔部分:
(1)范明睿為如附表六編號1、4、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欄」所示之行為分擔乙節,業經范明睿、何逸群、彭家榆 、廖韋智(下稱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 證述、供述明確(見偵25537號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 02頁、第29至33頁、第13至17頁、第79至80頁、第165至17 1頁、第181至185頁;偵25464卷第159至163頁、第25至29 頁、第59至64頁、第93至97頁、第59至64頁;偵5648卷第1 28至130頁;偵25464號警卷第3至9頁、第11至15頁,偵270 80號警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8頁、第5至16頁;偵689警 卷第73至76頁、第59至68頁、第3至13頁;苓雅分局偵查卷 第3至7頁;偵27080號卷第15至19頁、第105至110頁、第17 9至181頁;偵689號卷第19至22頁、第47至52頁;新北偵31 005號卷第7至11頁、第60至63頁;臺中偵11418卷一第173 至175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3至599頁;高雄偵2402卷 ,第27至28頁、第37至40頁;原審訴557卷一第107至119頁 、第385至403頁、第423至431頁、第447至454頁、第435至 442頁;原審訴557卷二第159至161頁、第193至217頁、第3 49至368頁;原審訴557卷三第32至37頁),且經證人陳冠 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中證述綦詳(見苓雅分局偵 查卷第11至14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3至10頁;偵27080卷 第163至165頁;高雄偵21672卷第19至23頁;高雄偵2402卷 第37至40頁;前鎮分局偵查卷第1至5頁;臺中偵11418卷一 第265至267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349至369頁),另有彭 家榆在五峰郵局、新店郵局提款照片、范明睿在莫啡商行 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彭家榆郵局帳戶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與歷史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結果、桃園市○○區○○路00號至桃園市○○區○○路000號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范明睿所持如附表七編號2手機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中信商銀108年11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257184號函暨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5月 11日自由時報應徵廣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卡通 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清單、108年10月21與23日臺中市○區○○○街000
巷、○區○○路00巷、○區○○○○路口、○區○○路0段00號前、東 區復興段64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照片、原審109年度刑保字第2275號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 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搜索同意書、通聯紀錄查詢 資料、新店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1444 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商銀108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 字第10836610號函暨陳冠穎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商銀1 08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5358號函暨陳冠穎中 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范明睿中信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及108年10月21日五甲肯德基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存卷 足稽(見偵25464警卷第49至50頁、第87至89頁、第65至86 頁、第17至21頁、第51至63頁;偵25537卷第42頁、第195 至197頁、第203至204頁;偵27080警卷第85至91頁、第97 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第17至18頁、第77至83頁 、第119至123頁、第113頁、第105至115頁;偵27080卷第4 5至67頁、第27頁;高雄偵2402卷第51至60頁;偵25464附 卷第33至34頁;偵689警卷第53至57頁、第67至71頁、第99 至119頁、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456卷第49頁;原審訴5 57卷一第351至357-2頁、第359至373頁;高雄他7382卷第2 1至68頁;臺中偵11418號卷二第653至676頁;前鎮分局偵 查卷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30頁,見偵27080附卷第31頁 ,見苓雅卷第9頁、第19至21頁;鳳山偵查卷第64至74頁) 。
(2)綜觀前揭證據資料,足見范明睿於客觀上確已為如附表六 編號1、4、6、7「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行為分 擔,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 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 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 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 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如無范明睿 擔任收水以送往指定地點,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 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范明睿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 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 為明灼。
3.就范明睿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具與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具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 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 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 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 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 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 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 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 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 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
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 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 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每一個犯罪 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 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亦即,應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除就被告於主觀上有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財產、財產上利益,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故意外,且客觀上有以該帳 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予以 認定,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抑或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即與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並 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4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 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范明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時 任二手車業務,並無專屬車行,我與「林經理」在某二手 車網站認識,表示係車行而成為LINE好友,彼此間以LINE 聯繫,從未見過面,也不知「林經理」本名、所屬車行與 聯繫方式;「林經理」於108年9月24日原請我至莫啡商行 向對方(按:即彭家榆)接洽二手車事宜,了解客戶需求 等內容,並表示待交易完成會有佣金酬勞,然尚未詳述酬 勞或車馬費具體金額,俟彭家榆抵達現場交給我手機,電 話另一方「林經理」突告知已談妥該筆交易,僅需收尾款
即可,惟未說明車款或總價,我便聽從指示點收彭家榆交 付之款項後放置於白色塑膠袋內先行離開,從中取出作為 我的佣金與車資之1萬元,再搭乘高鐵抵達臺中後在銜接臺 鐵新烏日站附近交予「林經理」所稱「助理」(按:即戴 宗宏),「林經理」表示係為避稅方為現金交易,我在收 款期間從未與彭家榆對話,因電話不斷由我或彭家榆接手 而無此空檔,彭家榆也未與我對話或要求收據,我也未開 立收據;嗣又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抵達五甲肯德基2樓座位 區,我曾為「林經理」需求外出匯款2次,於下午拿取「林 經理」所稱二手車訂金、觸摸後亦感覺乃現金之物品,當 時僅向對方確認是否為「林經理」客戶、接過對方手機確 認為「林經理」後即未多談,於當日晚上6時18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綠川西街176巷口將一部分交予戴宗宏,另一部分則 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許,依「林經理」當日指示至臺中市 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交予戴宗宏,嗣我依「林經理」指示 刪除LINE對話紀錄並決定不再淌渾水,未料員警於當日晚 上即上門說明原委;我擔任汽車業務3至4年,也會碰觸二 手車業務,然先前從未直接向素不相識之人收取二手車款 ,亦不曾有買家毫無來由逕自交付款項,一般而言,協助 順利接洽客戶需求且下訂者則會獲得2,000元,如客戶係自 行開發則可獲得1萬元等語(見偵27080警卷第5頁至第16頁 ;苓雅分局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偵689警卷第59頁至第68 頁;偵25464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27080卷第15頁至第19 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原審訴557卷 一第447頁至第454頁;原審訴557卷二第193頁至第217頁、 第365頁至第368頁;臺中偵11418卷二第588頁至第591頁) 。
(4)據范明睿前揭所述,可認其對於「林經理」真實姓名與具體 聯繫方式全屬未知,且未曾謀面,只有LINE等通訊軟體之聯 繫方法,實際工作內容與范明睿原認知是洽詢買家二手車需 求交易事宜(純粹收取款項卻毋庸確認總額、車款)無涉, 且其獲取之報酬係逕自甫取得之車款中抽取,顯與一般為求 永續經營、力求財務狀況正確記載之公司、車行運作模式迥 然有別。況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均屬隨機且臨時 ,乃於收款前一日、當日,甚或范明睿即將抵達之際,方臨 時告知工作區域,卻須由范明睿自行尋找具體特定地點,除 捨棄更加便利、快速且安全之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 不為,別無提供任何請款單、發票等任何單據以為比對,復 僅告以收送款項對象之穿著、特徵等外貌,迴避告知所謂「 廠商」、「買家」、「交款者」實際姓名等得立即識別之人
別資訊,甚或毋庸表明身分遑論其餘對談,全繫諸由手機中 毫無見面之另一端確認身分,收送大筆金額更祇要點收、毫 無任何單據或建立彼此信任之教導,亦完全未看到任何車輛 、瞭解車況,當與一般早已談妥各項細節,以書面確保雙方 權利義務,避免自己或委任人、僱用人受有金錢損害賠償責 任之交易常情相悖,是此等行為之合法性與否,當使人產生 相當之懷疑,范明睿主觀上應可立即察覺有異,進而推知其 等突如其來受命收送之鉅款或屬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 不法來源,任意交付後更會掩飾、隱匿該等金錢去向,要無 疑義。再者,范明睿早於108年5月中旬、6月初起,即各依 「林經理」之要求,持續前往各地收送款項、無摺存款,且 細繹范明睿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呈現出「林經理」係簡短告知:「明 日12:30內湖捷運站」等顯具相當默契毋須多言之言詞(見 偵27080警卷第99頁至第103頁;高雄偵2402卷第51頁至第60 頁),足見范明睿已悉該等金錢、包裹或涉及不法情事,可 預見協助收送實令本案詐騙集團實現犯罪計畫、改變原先贓 款去向及性質,增加探求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難 易度,猶容任而持續依「林經理」之指示從事其等負責工作 以遂行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主、客觀上已然認識含自 己在內已有三人以上甚明。另依范明睿之供述,足知范明睿 已然知曉含其本人在內,本案詐騙集團尚有「林經理」、所 謂「廠商」即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等人,以及「林經 理助理」即戴宗宏,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之事 實,至為灼然。又范明睿既明瞭現今詐騙集團之猖獗,及自 身從事、處理之內容僅係純粹收送款項等較為低階之工作細 節,應知本案詐騙集團除人數眾多外,至少有一首先取得款 項之同事(即何逸群、彭家榆與陳冠穎等),第一、二層之 收水(即范明睿、廖韋智、戴宗宏),最上層指揮者(即「 林經理」)等分層分工之情形,而具一定組織結構性無訛。 稽以單就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騙取之款項,可謂本案詐騙集 團業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及人力,始能具有持續且相當之規 模、獲利無疑,核符一定持續性、結構性與牟利性之要件, 此應同為范明睿得以預見。
(5)綜此,併審之范明睿屬青壯年,學歷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 370頁),徵以其前揭所述工作經驗等節,可悉范明睿於案 發時已有在不同公司就職之經驗,堪信有相當社會經驗、智 識程度,當知現行詐騙集團之猖獗程度,又范明睿固無「林 經理」必定係藉由其等收送金錢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之確信,然此情既未脫
逸其等可得預見之範圍,竟因欲賺取金錢、獲取小利,意欲 為之,堪認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結果予以容忍,揆諸上揭規 定及意旨,其確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不因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成員同 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異,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綜上,范明睿所為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證。本案事證明確, 范明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