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智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6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102號、第26956號、第34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王金和(綽號「大頭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金」、「大船」、「老夫子」,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所涉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翔盈、江國 良、卯○○(上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 理)、少年甲○○(90年2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非行,由原 審法院另案處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 ,由丙○○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 、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並介紹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之車手, 張翔盈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卯○○、少年甲○○ 則擔任提款車手,丙○○可獲得向丁○○收水總金額4%之報酬。 丙○○與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丁○○ 依王金和指示領取附表編號1至4、7、8「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收取丙○○委由其 友人交付附表編號5、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金融卡、張翔盈依丙○○指示領取附表編號6「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子○○、甲○○、庚○○、 辛○○、壬○○、乙○○、丑○○、戊○○、己○○○等人(下稱子○○等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子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丁○○依王金和之指示,親自或提供金融 卡並陪同各該車手,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編號1 至5、7至9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4、7至9「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再 由丁○○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逕轉交上游;江國良則持丙 ○○交付之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依王金和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轉匯入王金和指定之不詳帳戶,各以上開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子○○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子○○、甲○○、庚○○、辛○○、壬○○、 乙○○、丑○○、戊○○、己○○○、證人曹嘉偉於警詢之證述,與 同案被告丁○○、寅○○、共犯張翔盈、卯○○、少年甲○○、另案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 第247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 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供承不諱,並坦認有於107年5月15日前介紹丁○○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及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有介紹沒有參與,後面因為丁○○跑掉了,王金和要 我負責,我才找張翔盈去領簿子,並找江國良去領錢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之運作無須透過被告而為分工,附表編號1至5、7至9 部分實在欠缺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附表編號6部分:
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2、263頁),核與證人江國良 、張翔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 第327至328、391至393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帳戶存 摺照片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見少連偵 字第297號卷第60至67頁),及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 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前,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 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4657號卷第250頁);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被害人 子○○、甲○○、庚○○、辛○○、壬○○、丑○○、戊○○、己○○○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5、7至9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復由附表編號1至5、7至9 「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提 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 甲○○、庚○○、辛○○、壬○○、丑○○、戊○○、己○○○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復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王金和連繫我加入這個集 團,王金和指示丁○○和我,由丁○○負責領款,我負責分錢, 丁○○領完錢回來會跟我對帳,假如丁○○拿10萬元,我們可以
分得2萬5,000元,扣掉簿子的錢1萬3,000元,剩下的1萬2,0 00元由我、王金和及丁○○均分,至於7萬5,000元則由丁○○依 王金和指示交給王金和的上游,如果是重複用的簿子就不用 另外扣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頁),是被告已坦認確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分配同案被告丁○○所提領之詐 欺款項,而從中獲取報酬等情。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 107年5月25日中午12點多,我們去板橋區館前東路7-11,由 卯○○提款,我負責開車接送,領完後錢直接給丙○○;我於10 7年5月31日凌晨0時25分有去板橋區四川路的全家超商板川 店提領被害人己○○○匯入款項,提款卡是丙○○以Facetime與 我聯繫,叫我去三重長榮路向一個人拿,拿卡的人向我說提 款卡密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5月21日我領完的款項拿去 三重檳榔攤與丙○○對帳,去完檳榔攤後,我會再與丙○○去旅 行社把錢給旅行社的人,107年5月28日我提款的提款卡是丙 ○○叫朋友拿給我,我有與丙○○用Facetime聯繫,是丙○○我去 拿的;我的報酬是每次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偵字第26102 號卷第85、92至93頁、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321至322頁) ,參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出境後、於107年6月1日入境之 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憑(見 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77頁),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其提 領日期為107年5月28日、同年月31日之金融卡,因被告不能 親自交付而需委由友人交付之情形相符,且細繹證人丁○○上 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 提款、聯絡方式、上交款項及分配報酬等重要之情節,事理 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又證人丁○○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 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證人丁 ○○並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誣陷被告犯罪, 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點,使 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說法,足徵證 人丁○○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甚明 。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丁○○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5、7 至9「被告之行為分擔」欄所示,除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尚有擔任收取同案被告丁○○經手 之詐欺款項並核對款項之收水者,及聯繫同案被告丁○○向其 友人收取金融卡提款等角色,而可獲得依收水金額所計算報 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與王金和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57頁),可 見王金和曾傳送「本子可以丟掉了」、「都倒了」等訊息與
被告,而被告對此則供稱:因為丁○○被查獲,手機被扣案, 王金和找不到丁○○,就叫我轉告丁○○本子可以丟掉了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8、269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後面因為丁○○跑掉了,王金和要我負責,我才找 附表編號6的張翔盈、江國良分別去領簿子及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其尚須居間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王金和與同案被告丁○○,甚且須向王金和擔 保取得同案被告丁○○應提領之詐欺款項,則依上開事證,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係居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罪共 同體,被告自應就同案被告丁○○之行為同負其責。至辯護人 雖稱上開被告與王金和之對話紀錄,時間是107年6月16日, 應該是被告請張翔盈取包裹的資料,因為丁○○已經在羈押了 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所供已有不同,況同案被告丁○○於10 7年6月16日並未在監押,其係107年6月29日始入所在押(參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頁),益見辯護人上 開所辯,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⑷辯護人雖又辯以附表編號1至5、7至9部分實在欠缺被告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證據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 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 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 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 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 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 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查證人丁○○上 開證述已有如前述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 ,另佐以上開被告與王金和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已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 7至9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並非單憑共犯丁○○上開證述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 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辯 護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⑸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丙○○介紹我跟他朋友王 金和認識,丙○○沒有跟我說介紹我去跟大頭做什麼工作,是 我認識王金和之後,王金和才問我要不要從事提款工作,是 王金和要我去便利商店收金融卡並告訴我密碼及提款金額, 我提款之後就回報王金和領了多少錢,再將錢交去王金和指 定的旅行社,丙○○沒有跟我一起去過旅行社,我交回款項時 丙○○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丙○○為什麼會知道我們要如何分錢 ,附表編號9的金融卡不是跟丙○○的朋友拿的,是因為警察 跟我說要交保就要交一個上手出來,我就自己想出因為丙○○ 那幾天出國所以要我跟他朋友拿金融卡這個理由,我之前講 出丙○○都是為了要交保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2至56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確有介紹丁○○加入王金 和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此獲得王金和交付之4,000 元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丁○○上開證述 因被告出國故委由友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等情,核與被告 當時確實不在國內之入出境資料相符,業如前述,則若證人 丁○○未經歷此情,僅是為求交保而設詞誣陷被告,豈能清楚 說明被告因何未能親自交付金融卡之原因及當時不在國內之 行蹤,可見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等情,顯與被告之供述及卷 內客觀證據不符;又衡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係甫為警 查獲,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罪行之際,明白證述係被 告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 至9「被告之行為分擔」欄所示行為等語,佐以被告於原審 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把丁○○當弟弟,他都叫我哥哥,我跟他 之前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268至269 頁),以及證人丁○○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聯絡人資料中,將被 告Facetime帳號之暱稱設為「老哥」之情,有上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97號卷第142頁), 可見證人丁○○與被告交情匪淺,證人丁○○於被告面前作證, 難免顧及雙方情誼並為迴護丙○○,實屬人之常情,是證人丁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 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 知,本案被告自107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 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先以前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 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 術之手段,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 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 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 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
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 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 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車手所提領之 被害人受詐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上游,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 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 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 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 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 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 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 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指示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保管金融卡、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提款、收水、對帳等工作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 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 行與被告丁○○及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 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 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 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 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 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 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 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 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並非同類案件,難認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 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甲○○雖係90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少年甲○○於如附表編號2、3犯行之案發時間已滿 17歲,衡情與年滿18歲之人外觀差距非大,且依少年甲○○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提領款項之過程並未與被告有何
接觸(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2至31頁),難認被告與少年甲 ○○共犯附表編號2、3之犯行時,對少年甲○○未滿18歲乙節有 何認識,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其附表編號6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十、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故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雖漏 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 與起訴及追加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敘明: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2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後107年度偵字第26102 號、第26956號、第34657號追加起訴書記載本案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係用以起訴同案被告丁○○、寅○○,並非再次起訴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297、 298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萬4,480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備考欄所載),惟考量被告分別與附表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