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29號
TPHM,110,上訴,292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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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鶱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騫前因毒品交易與友人陳立明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蔡文騫與其妻蔡鍾咊 芬、其母陳美花及蔡鍾咊芬之叔陳能達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 拉OK飲酒唱歌時,突思及與陳立明之糾紛,乃獨自前往陳立 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住處,經陳立 明之母陳吳美妹開門後,進入陳立明之房間質問毒品交易乙 事,嗣2人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詎蔡文 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房間內放置之水果刀1 把,朝 陳立明之左上胸、左肩部及左上臂戳刺,致陳立明受有左上 胸2x1公分、左肩2.5x1公分、左臂3x1公分及1x1公分穿刺傷 之傷害。嗣陳吳美妹因聽聞爭吵聲前往查看,發現蔡文騫陳立明正在扭打,立即叫喚在客廳之陳立明胞妹之友人葉正 勝幫忙制止,葉正勝前往查看即發現陳立明左上胸遭刺傷流 血,旋將蔡文騫手上水果刀之刀刃折斷並交給陳吳美妹,蔡 文騫即罷手並攙扶陳立明下樓欲前往醫院,惟陳立明因血流 不止而倒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上,蔡文騫 見狀即搭乘計程車逃離,陳立明則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經送 醫救治,其因前述傷害而造成左上肺撕裂傷合併血胸、出血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且於到院 前心肺功能停止,然經急救後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而蔡文 騫於逃離後,至109年12月18日始向警員投案。二、案經陳立明及其母陳吳美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檢察官固以未經合法調查為由,爭執被害人陳立明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上 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自 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已提示被害人上 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使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騫(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騫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2、1 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明、證人陳吳美妹葉正勝 、蔡鍾咊芬、陳美花陳能達劉盈汝及駱有岳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13至26、92至95 ;原審卷一第111至121、305至341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亞 東醫院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10年4月7日亞病歷字第1100407 006號函文暨陳立明病歷、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2月3日新北刑鑑字第1100222380號鑑驗書等件 (見偵字卷第32-1、37至46、58至64頁;病歷卷全卷;原審 卷一第167至215、241至280、289至291頁)在卷可稽,另有 水果刀刀柄及刀刃各1只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持水果刀朝被害 人之左上胸、左肩部及左上臂戳刺,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 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 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 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之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 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情況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 在。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很多年的朋友,10幾歲就認識他了,交情非常好,平常都有 在聯絡,沒有與他結怨,我絕對不認為他會想要殺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吳美妹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好像好幾年了,算有 相當深厚的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認識被害人20幾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相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已結識多年,交情深 厚,被害人亦認被告並無殺伊之可能。而關於本案之起因,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向陳立明買毒品,但他沒有給我毒 品,我已經聯繫他2天了,可是陳立明都沒接電話,我就去 找陳立明質問,陳立明說他身上沒有毒品,我就與他吵起來 ,有互相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參以本件員警到



場處理時,確有在被害人上址住處扣得毒品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1至42頁),證人陳吳美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被 告質問陳立明「為何不接我電話」,就聽到他們打起來的聲 音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堪信被告上開所供非虛,是以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因毒品交易糾紛突生口角爭執,依被告 及被害人上開所述,其等過往並無深仇宿怨,實難想像被告 僅因細故即有置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存在。
 ㈢次查,就本件案發之經過,證人陳立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我對於109年12月13日晚上的事情都沒什麼印象, 我不記得被告有去我家找我,也不記得我有送醫,我醒來才 發現住在醫院,發現身上有一些刀傷,我不知道傷口是如何 產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306至307頁),是證 人陳立明對於本件案發經過等情已證述全無記憶,自難依憑 其所證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 看陳立明房間的桌上有水果刀,就拿起來往他左手臂刺,我 忘記我刺了幾刀,陳立明後來有推開我,我就停止刺他,雙 方也停止爭吵與拉扯,後來有一名男子進來房間,就直接把 我手上的水果刀折斷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參以證人 葉正勝於偵查中證稱:陳吳美妹突然叫我過去,說被告與陳 立明在吵架,我進去房間後就看到被告右手拿著水果刀,陳 立明當時左前胸已經被刺傷,身上都是血,我見狀就上前將 被告的刀子折斷等語(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而被害人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上胸2x1公分、左肩2.5x1公分、左臂3x1 公分及1x1公分穿刺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害人遺 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之短袖上衣,上衣左側 肩膀處發現疑似穿刺痕跡3處(見原審卷一第244、272 頁) 之情形相符,由上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持刀戳刺被害人數下 即抽回,並非使用猛力刺入身體後遺留刀械。另觀以卷附被 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刀具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27 9頁),其為一般家用之水果刀,刀身非長,要與西瓜刀、 開山刀等通常持以械鬥之刀械有別,則被告以上開水果刀戳 刺被害人數下,是否可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自屬有疑。 再被害人固然因上述傷勢,造成左上肺撕裂傷合併血胸、出 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 後,始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見偵字卷第32-1頁),手術後 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16日又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 癲癇症,經使用抗癲癇藥物,於同年月21日方轉至普通病房 ,於110年1月5日出院(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可見當時被 害人流血甚多、傷勢嚴重。然如前所述,被害人所受之刀傷



係集中在左肩、左臂處,雖有一刀傷及左上胸,然傷口係在 鎖骨附近(見病歷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並非左胸內有 重要臟器之正前位置,衡諸被告當時手持利刃,而被害人卻 手無寸鐵,從而苟被告真具有殺人之犯意,又已戳刺數刀, 則被害人所受當非並未嚴重傷及重要器官如此傷勢。再者, 被告係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左臂、左肩及左上胸戳刺,被害 人自會閃躲及阻擋,在被告並未特意朝被害人某特定身體部 位一再重複戳刺之情況下,衡情被害人之身體多處均遭水果 刀刺傷,並因此失血甚多,亦可想見,是以自難據此即認被 告確具有殺人犯意。況參諸證人葉正勝上開證稱伊進去房間 後就看到被告右手拿著水果刀,被害人當時左前胸已經被刺 傷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仍有攻擊機會,並非迫於態勢而無法 再行攻擊,茍若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在 當時被害人業已因遭受刺擊受傷之狀態下,被告持續以刀具 再刺殺之,以遂其殺死被害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 然被告未為如此,並未特意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重複擊刺 ,更可得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㈣再就被告犯後處理情況觀之,證人葉正勝於偵查中證稱:陳 立明當時大喊說送我去醫院,被告也說好,之後他們2人就 下樓,我也有跟著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證人陳吳 美妹亦證稱:陳立明與被告2人就抱在一起走出去,我聽到 陳立明說要去醫院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可知被告見被 害人受傷,已有應允被害人送其就醫,則被告對於被害人受 傷而可能死亡之結果,非置之不理、漠然以對,而是希冀被 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被害 人從房間內扶到馬路上,要叫車送他去醫院,但叫不到車, 被害人倒地後,他家人就過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 ),佐以證人劉盈汝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13日晚上8時 41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黃金城檳榔攤上班 ,當時看見有2個男子攙扶1個男子,從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2段265巷走出來,期間3個人拉拉扯扯的,向我走近後,我 才發現被攙扶的男子全身是血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及反面 ),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58頁) ,亦可見被告確有攙扶被害人穿越馬路之舉,足證被告上開 所供等情非虛,是被告刺傷被害人後,除應允被害人送其就 醫外,且亦實際攙扶被害人下樓穿越馬路,欲叫車前至醫院 ,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單純僅欲令被害人成傷,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
㈤至證人即警員駱有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抓過 的一個毒品人口的先生,案發當天他有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



聯絡,他跟我說他殺了人,他拿刀刺人家,說他要自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被害 人突然倒在路中間,我有過去查看,發現被害人沒有反應, 我嚇到了,我就趕快跑走,我返回臺北信安街住處時,我有 打電話給駱有岳警員自首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固可 認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向證人駱有岳自稱有殺人之舉,然 參諸被告上開所供,其當時應係認被害人因其持刀攻擊而生 死亡之結果,始向證人駱有岳陳稱有殺人行為,此由證人駱 有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殺人,我問他「你刺 他哪裡,怎麼刺」,被告說手,我說「刺手怎麼會死」,被 告才跟我說他是刺他,可是有靠近心臟部位,好像蠻嚴重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亦徵被告當時係擔心其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始自稱有殺人行為,是無從依憑被 告犯後向證人駱有岳上開所稱,即遽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之 犯意。
 ㈥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案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戳刺被害人左臂 、左肩及左上胸數刀之行為,應係意在傷害被害人,尚無足 認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 名(見本院卷第1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又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另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③案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爰審酌上述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 ,侵害法益有別,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亦不具任何關連性, 依前述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按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 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 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駱有岳 上開證述等情,被告於案發後固有撥打電話向其自稱有殺人 行為而欲自首,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打算要馬 上自首,但我老婆叫我多陪她幾天,我就先在家換洗衣物後 ,騎機車載我老婆去饒河街找我朋友「阿舜」,之後去臺中 大吉利旅社躲藏2、3天,我就告訴老婆不想再躲了,於109 年12月18日回臺北投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鍾咊芬於警詢證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14頁),參酌證人蔡鍾咊芬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向 我說他砍人後就先行換裝,我與被告就開始逃逸等語(見同 上卷頁),足見被告案發後雖有撥打電話向證人駱有岳表示 其有殺人行為而欲自首,卻未立即到案,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4日簽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見偵字卷第7頁),然 被告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自行投案,顯見被告在偵查中拒 不到案、逃逸無蹤,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和刀柄各1只,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上開水果 刀刀刃和刀柄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 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因不滿被害人拿了錢卻沒 有給毒品,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酒後前往被害



人住處,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持房內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穿刺傷,流血甚多,被告陪同被害人走 到大馬路上後即行離去,被害人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經診 斷有左上肺撕裂傷合併血胸、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 且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始恢復自發性血液循 環,之後又有疑似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等症狀,至今仍因 全身顫抖、雙腳抖動造成走路困難經常跌倒,且會尿床,尚 未痊癒,足見被告傷害行為之嚴重性,兼衡被告受有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已婚,其配偶近期因縱火自 殺而受傷,至今仍住在加護病房,需要被告照顧,為被告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6 至128頁);又被告未曾有傷害 相關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案發後逃離現場,並與其配偶逃亡多日,於109年12月18日 返回臺北投案,惟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與陳立明調解成立 ,約定於110年7月2日前給付新臺幣50萬元,然而尚未依約 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和刀柄,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然而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也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本件被告所用持以刺入被害人左上胸、左肩、左臂之水果 刀,被害人及其母陳吳美妹於110年4月2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皆證稱渠等住處並無該把水 果刀,則該把水果刀乃被告攜帶前往被害人住處,應可認定 。雖被害人於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表示:「那把刀確實是 我房間的。」然當時係審判長曉諭被害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之階段,此參該次筆錄記載即明。詳言之,被害人係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 ,陳稱:「那把刀確實是我房間的。」此一陳述並非對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而係就犯罪事實之陳述,自應以對證人行交 互詰問方式行之。然被害人為上開陳述之前,未經審判長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證人結文並在結文上具 結;而於為上開陳述之後,亦未經檢察官、辯護人對之行交 互詰問。因此,被害人上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害人為上開陳述之際,已在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之 後,導致檢察官無法對被害人上開陳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 違反同法第288條之2「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之規定,故被害人



上開陳述亦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然而,原審判決仍採被害人於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所陳 稱之「那把刀確實是我房間的」簡略內容,而不採被害人於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詳細證 述。原審判決認為「且陳立明於之後審理中也改稱該水果刀 是其房間內的(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此外也沒有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該水果刀是被告帶至陳立明住處」,進而認為「 被告既然是臨時起意去陳立明住處,水果刀也是原本就在陳 立明房間內,爭執過程才拿起刺傷陳立明,則難以證明陳立 明於事前有預謀要殺害陳立明之犯意」,置被害人及其母陳 吳美妹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於不顧,忽視交互詰 問程序於刑事審判中之重要功能,混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與 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此二階段之不同意義,而有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更何況,被害人隨後於其母陳吳美妹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 際,以手觸摸陳吳美妹膝蓋之方式,暗示陳吳美妹向法院表 示對被告量處輕刑之意,經檢察官當庭發現,建議審判長制 止被害人上開影響陳吳美妹陳述任意性之舉措。雖檢察官上 開言詞表示,並未經書記官記載於審判筆錄內,然若經勘驗 即可明瞭。被害人上開舉措已顯示其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 欲維護被告之真意,則其於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際,陳稱 「那把刀確實是我房間的」云云,更無採信或作為彈劾證據 之價值,原審判決援用被害人上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㈣再者,原審判決之理由欄二、㈡、4部分認「足見陳立明已不 記得案發經過,其證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或重傷犯意 之依據,且縱使經過本次事件,陳立明本人也不認為被告有 殺人之犯意,可見陳立明與被告交情深厚,不可能因為積欠 毒品就有殺人之動機」云云,係以被害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證述為依據,然原審判決所引之被害人證述內容包括 「我到現在都還當他是好朋友,因為我們多年交往狀況,我 絕對不認為他會想要殺我」,此純係被害人之臆測,蓋被害 人既對被告持刀攻擊之過程毫無記憶,自不知被告於該攻擊 過程中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而檢察官於覆主詰問時,問被害 人:「你方才有提到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你都忘了,那為何辯 護人方才問你『你認為被告會不會想要殺你』,你會說『不會』 ,你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你都忘了,你之所以回答不會的意思 為何?」被害人則證稱:「我都忘了,我回答不會那是因為 我們多年交往的情況,我們10幾歲就認識了,我不相信他要 殺我。」檢察官再問:「你的意思是你想不出來他有殺你的



理由,是這個意思嗎?」被害人則證稱:「我想不出來。」 檢察官又問:「那你想的出來他為何要拿刀刺在你身上嗎? 」被害人遂證稱:「不知道。」檢察官再問:「你也搞不清 楚為何他要拿刀刺在你身上?」被害人則答稱:「對。」參 照上開覆主詰問階段之問答,更可認被害人稱被告並無殺人 犯意云云,純係本於不會胡亂殺人之一般人民觀點,所為之 個人臆測,原審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人 犯意之依據,亦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㈤此外,被害人所受傷勢在左上胸、左肩、左臂,屬身體要害 部位或靠近身體要害部位之處。而於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 ,檢察官問:「你方才稱這四刀下去時有刻意避開他的心臟 ?」被告答:「有。」檢察官再問:「如何避開?」被告答 :「我盡量刺手臂。」檢察官再問:「為何盡量刺手臂的想 法下,還有兩刀不是刺到手臂?」被告答:「我不清楚,在 拉扯真的不知道刺哪邊。」可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 上開部位時,被害人當時並非靜止不動,而被告亦無刻意避 開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之情形,則被告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原審判決以「雖然有一刀傷在左上胸,但也是在上衣接 近領口的地方,傷口在鎖骨附近(見病歷卷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272頁),可能是在扭打過程中所造成的,顯然不是 直接針對心臟等致命部位,尚不能以陳立明所受之傷勢,即 直接認定被告有致陳立明於死之犯意」,將殺人故意限定為 強烈而堅強之殺人意志,並以被告殺人欠缺效率反向推論被 告並無殺人犯意,與吾人經驗法則及刑事審判實務相左,而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被害人陳立明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所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且觀諸原審110年7月14日審判筆錄所載(見原審 卷二第126至127頁),原審審判長於被害人表示意見後,亦 依序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科刑辯論,而予檢察官就被 害人所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被害人該等陳述亦經合法 調查,原審採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次按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綜合:⑴就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言,其與被害人間,並 無深仇舊怨,衡情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⑵就被告攻擊



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 情形而言,被告係持刀刺擊被害人左臂、左肩及左上胸數刀 ,並非猛力刺入身體後遺留刀械,且所使用之器械係一般家 用之水果刀,並非重型之刀械,又被告見被害人遭刺傷後, 未特意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重複擊刺;⑶就被告犯後處理 情況而言,被告犯後應允被害人送其就醫,且亦攙扶被害人 下樓穿越馬路,欲叫車前至醫院等情,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 認被告有殺人之意圖,因認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 傷害犯意,持前開水果刀擊刺被害人成傷。是檢察官提起上 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四、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要 件,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自首之要件,詳如前述,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 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 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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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