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02號
TPHM,110,上訴,290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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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招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招友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招友於民國104年3月1日前不久,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員加入其擔任會首,會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 止,於每月1日8時在桃園機場南北站開標,不含會首共計50 會,每期互助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千元,採 外標制之互助會(下稱A合會),之後其因在外積欠債務, 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冒標時間,在 開標前不久,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觀看開標情形,而各 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1位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記載活 會會員姓名、標息,以偽造標單在開標時提出,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並均於開標後7日內,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 員佯稱係某位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 信以為真,而均交付每會會款1萬元予陳招友,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各次冒標時間、詐得金額、活會 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108年5月1日,A合會開 最後1標,陳招友向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15個活會會員均 告知渠為最後1會之得標會員,然該15個活會會員因均未拿 到會款,始查悉上情。
二、陳招友又於106年10月5日前不久,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加入其擔任會首,會期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 ,於每月5日8時10分在桃園機場南北站或七鴻公司開標,包 括會首共計49會(其中林少華楊英傑為其虛列之會員),



每期互助會款為1萬元,底標1千元,採外標制之互助會(下 稱B合會),其因在外積欠債務,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冒標時間,在開標前不久,利用部分活 會會員未到場觀看開標情形,而各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中 1位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記載姓名、標息,以偽造標單於 開標時提出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均於開標後7日內,向 如附表四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係某位活會會員得標,致使如 附表四所示之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均交付每會會款1萬元 予陳招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活會會員(各次冒標 時間、詐得金額、活會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B 合會於108年4月5日開第19會之後,因得標會員未收到得標 款,且A合會之會員與B合會之會員有部分重疊,而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得皇、林青青徐偉揚、楊三弘、王光裕許懷仁傅錦鐘、洪文亮、洪嫌、祖保明、洪嘉隆、戴錦棣、邱永康徐志宇黃坤宗吳文添徐錦棟黃水木胡雪鳳、黃鉦 揚、劉益凱、林豐凱、賴勛章、王逸立、劉育銘、李品毅、黃建榮 、吳麗柑、黃暄涵黃建誌、黃簡阿玉胡智勝胡智能、林 玉倫、周國光徐發泰、潘俊傑、劉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 ,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



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招友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4、101頁,本院卷第7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得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徐春 發、徐發泰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 頁、偵卷第41至42、71至72頁,原審卷第58、79頁),並有 A合會與B合會之會單、告訴人黃得皇提出之損失金額及強制 執行金額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81至 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 供述其冒標日期及A、B合會的死會會員得標日期,而上開告 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冒標等情,然亦無法指出被告冒標之日期 ,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冒標日期。酌以A合會與B合會已知死 會會員得標日期如附表一編號39、44至48、附表二編號編號 17、18所載,業據告訴人黃得皇於本院指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8頁),並有其所製作之A、B合會會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5、87頁),被告亦承認告訴人黃得皇所提會單上記載 的得標日期正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冒標之日期自 非此部分死會會員得標日期。又揆諸前揭說明,會首冒標時 ,因死會會員得標後不論何人得標,均應按時交付會款,故 僅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換言之,被告冒標時,若 剩餘之活會會員越少,因遭詐騙之會款較少,故對被告較為 有利。本案因被告冒標日期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故均認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標日期不明之死會會員均先得標(詳 細說明見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並據此認定被告冒標及 行使偽造標單之日期如附表三、四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記載 活會會員姓名、標息,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14、事實欄二如附表四 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及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行為對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於A合會、B合會之各次冒標行為,均相隔1個月,並 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行為亦屬可分,堪認 被告乃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是其就附表三所為14次、附表 四所為11次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共計2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就A合 會冒標部分及B合會冒標部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云云,容 有誤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A合會共以15位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本院就 其中14次冒標認定有罪,如附表三所示),因認除如附表三 所示14次冒標外,尚有1次冒標行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依被告所提之A合會會單,可 知A合會不含會首共計50個會,於倒會時,有35個死會、15 個活會。而被告於A合會最後1會時,係各向活會會員均稱最 後1會為渠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得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52頁)。以A合會最後1會時,仍有15個活會會員 ,被告並分別向15個活會會員稱係渠得標,則被告自無可能 於最後1會開標時,偽造有15個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且因 已為最後1會,最後1個活會會員本毋庸投標,會首即應將所



收死會會員之會款交給最後1個活會會員,故被告亦無偽造 標單之必要。又此15個活會會員既然均認為自己為最後1會 之得標者,自不可能再給付1萬元會款予被告。 ㈢依上開說明,A合會不含被告共有50會,扣除死會會員已得標 之35個死會,剩下15個會,而被告並無冒標最後1會,故被 告冒標之合會應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4會(計算方式:50個 會-35個死會-未冒標之最後1會=14個會)。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證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三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自屬不當 。②原判決所載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見起訴書第3頁最後1行至第4頁之說明),原審並認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即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 分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有罪,為訴 外裁判,顯有違誤。③原判決所載事實欄三之犯行,因檢察 官就B合會部分僅起訴冒標B合會中編號2至12部分之會員( 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以虛列會員名 義冒標部分(B合會中虛列會員楊英傑林少華之編號為18 、44,且依B合會會單所載,編號44無得標之記載,亦即被 告並未用林少華名義冒標),原審並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亦即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有 罪,亦為訴外裁判,容有違誤。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雖均 未指摘即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周轉 困難,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竟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 民間合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活會會員王進福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其餘和解 部分非本案活會會員),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中屬於活會會 員者達成和解,但有暫存部分款項給自救會會長即告訴人黃 得皇以賠償合會會員,並且部分會員因有取得執行名義,已 執行部分款項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暫存表格及告訴人黃得皇 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1至53頁,原



審卷第81至83頁,惟從上開強制執行金額表可知,被告因本 案2個合會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扣除暫存金額及已執行 金額後,尚未賠償之金額甚多),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次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犯罪類型均為冒標及對互助會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 態樣、手段尚稱平和、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屬於活會會員 者達成和解,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甚多,自不宜宣 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三、四犯行,各次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三、四詐得 金額欄所載,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有與如附表二編 號31所示之活會會員王進福達成和解,然依和解書所載內容 (見偵卷第33頁),被告係給付本票2張給王進福,非現金 賠償,難認被告確實已經賠償王進福,而就此部分無犯罪所 得。另被告雖有暫存部分款項給告訴人黃得皇,以供賠償本 案2個合會會員損失,且部分會員已執行部分合會債務款項 ,然被告本因本案2個合會而對活會會員負有合會債務(含 遭詐騙之會款),而被告因本案2個合會造成告訴人等損失 之金額,經扣除暫存金額及已執行金額後,尚未賠償之金額 仍多,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黃得皇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 表(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被告未賠償之金額仍超過本案 活會會員遭詐騙之金額,尚難認被告已就犯罪所得有部分賠 償告訴人等,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 之後有繼續賠償告訴人等,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 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已無冒 標、死會會員投標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案偽 造之標單既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合會,扣除會首共50會)
編號 會單編號及會員姓名 該會員有無遭冒標、死會或活會 各會開標日 活會數目,開標日有無遭冒標 備註 1 1黃坤宗 無,死會 104.4.1 50個,未冒標 A合會於最後1會結束後倒會,於倒會時有15個活會、35個死會,死會中除賴錦蓮107.6.1得標、洪文亮107.11.1得標、徐發泰107.12.1、黃得皇108.1.1得標、賴錦蓮108.2.1得標、傅錦鐘108.3.1得標外,其餘死會得標日期不明,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除上開得標日期已明之死會及最後1會未冒標外,其餘得標日期不明之死會均認定先得標後,被告再為冒標行為 2 2黃坤宗 無,死會 104.5.1 49個,未冒標 3 3姚光華 無,死會 104.6.1 48個,未冒標 4 4林玉倫 無,死會 104.7.1 47個,未冒標 5 5楊三弘 冒標,活會 104.8.1 46個,未冒標 6 6楊三弘 冒標,活會 104.9.1 45個,未冒標 7 7賴勛章 無,死會 104.10.1 44個,未冒標 8 8賴勛章 無,死會 104.11.1 43個,未冒標 9 9王光裕 無,死會 104.12.1 42個,未冒標 10 10王光裕 冒標,活會 105.1.1 41個,未冒標 11 11周森吉 無,死會 105.2.1 40個,未冒標 12 12周森吉 無,死會 105.3.1 39個,未冒標 13 13鄔宗岳 無,死會 105.4.1 38個,未冒標 14 14黃雅郷 無,死會 105.5.1 37個,未冒標 15 15王逸立 無,死會 105.6.1 36個,未冒標 16 16王進福 無,死會 105.7.1 35個,未冒標 17 17劉育銘 無,死會 105.8.1 34個,未冒標 18 18周國光 無,死會 105.9.1 33個,未冒標 19 19周國光 無,死會 105.10.1 32個,未冒標 20 20許懷仁 冒標,活會 105.11.1 31個,未冒標 21 21楊雲成 無,死會 105.12.1 30個,未冒標 22 22林浩庭 無,死會 106.1.1 29個,未冒標 23 23林浩庭 無,死會 106.2.1 28個,未冒標 24 24傅錦鐘 無,死會 106.3.1 27個,未冒標 25 25傅錦鐘 冒標,活會 106.4.1 26個,未冒標 26 26洪文亮 無,死會 106.5.1 25個,未冒標 27 27洪文亮 冒標,活會 106.6.1 24個,未冒標 28 28徐偉揚 冒標,活會 106.7.1 23個,未冒標 29 29徐偉揚 冒標,活會 106.8.1 22個,未冒標 30 30余宗翰 無,死會 106.9.1 21個,冒標 31 31王福鎮 冒標,活會 106.10.1 21個,冒標 32 32陳忠成 無,死會 106.11.1 21個,冒標 33 33陳忠成 無,死會 106.12.1 21個,冒標 34 34王麗雅 無,死會 107.1.1 21個,冒標 35 35陳裕益 無,死會 107.2.1 21個,冒標 36 36王麗杏 無,死會 107.3.1 21個,冒標 37 37徐發泰 無,死會 107.4.1 21個,冒標 38 38祖保明 冒標,活會 107.5.1 21個,冒標 39 39洪嘉隆 冒標,活會 107.6.1 賴錦蓮得標,剩20個活會 40 40戴錦棣 冒標,活會 107.7.1 20個,冒標 41 41黃得皇 無,死會 107.8.1 20個,冒標 42 42黃得皇 冒標,活會 107.9.1 20個,冒標 43 43黃得皇 冒標,活會 107.10.1 20個,冒標 44 44賴錦蓮 無,死會 107.11.1 洪文亮得標,剩19個活會 45 45賴錦蓮 無,死會 107.12.1 徐發泰得標,剩18個活會 46 46林彥萍 無,死會 108.1.1 黃得皇得標,剩17個活會 47 47劉惠玲 無,死會 108.2.1 賴錦蓮得標,剩16個活會 48 48劉惠玲 無,死會 108.3.1 傅錦鐘得標,剩15個活會 49 49徐志宇 冒標,活會 108.4.1 15個,冒標 50 50黃喧涵 無,死會 108.5.1 15個,最後1會,未冒標 A合會於108年5月1日最後1會開標後倒會,倒會時尚有15個活會(以下簡稱A合會的15個活會會員)如下: 楊三弘(2個活會)、王光裕許懷仁傅錦鐘洪文亮徐偉揚(2個活會)、王福鎮、祖保明、洪嘉隆、戴錦棣、黃得皇(2個活會)、徐志宇
附表二(B合會,共49會,包括會首1人、虛列會員2人)



編號 會員編號及會員姓名 該會員有無遭無冒標、死會或活會、是否為虛列會員 各會開標日 活會數目(不含虛列會員),開標日有無遭冒標 備註 1 1陳招友 陳招友 106.10.5首會標金歸會首 46個(計算方式:49-會首1個-虛列會員2個=46會),未冒標 B合會於倒會時,不包括虛列會員在內,有6個死會。除潘俊傑108.2.5得標、洪文棟108.3.5得標外,其餘4個死會得標日期不明,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4個不明得標日期之死會先得標後,被告再為冒標行為。 2 2黃坤宗 冒標,活會 106.11.5 45個,未冒標 3 3黃坤宗 冒標,活會 106.12.5 44個,未冒標 4 4吳文添 冒標,活會 107.1.5 43個,未冒標 5 5吳文添 冒標,活會 107.2.5 42個,未冒標 6 6徐錦棟 冒標,活會 107.3.5 42個,以虛列會員楊英傑名義冒標 檢察官未起訴 7 7傅錦鐘 冒標,活會 107.4.5 42個,冒標 分別以會員編號2至12會員中其中1個活會名義冒標 8 8傅錦鐘 冒標,活會 107.5.5 42個,冒標 9 9傅錦鐘 冒標,活會 107.6.5 42個,冒標 10 10王光裕 冒標,活會 107.7.5 42個,冒標 11 11胡雪鳳 冒標,活會 107.8.5 42個,冒標 12 12戴錦棣 冒標,活會 107.9.5 42個,冒標 13 13黃征揚 活會 107.10.5 42個,冒標 14 14周森吉 無,死會 107.11.5 42個,冒標 15 15周森吉 活會 107.12.5 42個,冒標 16 16林浩庭 無,死會 108.1.5 42個,冒標 17 17林浩庭 無,死會 108.2.5 潘俊傑得標,剩41個活會 18 18楊英傑 冒標,為虛列會員 108.3.5 洪文棟得標,剩40個活會。 19 19徐偉揚 活會 108.4.5 40個,冒標,之後倒會。 以會員編號2至12會員中其中1個活會名義冒標 20 20徐偉揚 活會 21 21黃得皇 活會 22 22黃得皇 活會 23 23林青青 活會 24 24林青青 活會 25 25邱永康 活會 26 26邱永康 活會 27 27劉益凱 活會 28 28林豐凱 活會 29 29賴勛章 活會 30 30潘俊傑 無,死會 31 31王進福 活會 32 32王逸立 活會 33 33黃雅郷 無,死會 34 34黃雅郷 活會 35 35劉育銘 活會 36 36洪文棟 無,死會 37 37李品毅 活會 38 38黃建榮 活會 39 39吳麗柑 活會 40 40黃喧涵 活會 41 41黃建誌 活會 42 42黃簡阿玉 活會 43 43黃水木 活會 44 44林少華 虛列會員 45 45胡智勝 活會 46 46胡智能 活會 47 47洪文亮 活會 48 48洪嫌 活會 49 49林玉倫 活會 B合會於108年4月5日開第19會後倒會,倒會時尚有40個活會會員(不含被告虛列之會員)(下稱B合會的40個活會會員)如下: 黃坤宗(2個活會)、吳文添(2個活會)、徐錦棟王光裕傅錦鐘(3個活會)、胡雪鳳、戴錦棣、黃鉦揚周森吉徐偉揚(2個活會)、黃得皇(2個活會)、林青青(2個活會)、邱永康(2個活會)、劉益凱林豐凱、賴勛章、王進福王逸立、黃雅鄉、劉育銘李品毅黃建榮吳麗柑、黃喧涵、黃建誌、黃簡阿玉黃水木胡智勝(2個活會)、洪文亮洪賢林玉倫
附表三(A合會遭冒標部分)
編號 冒標時間 詐得金額 活會會員 主 文 1 106年9月1日 21萬元 A合會的15個活會會員、洪文亮徐發泰、黃得皇賴錦蓮(2個活會)、傅錦鐘 陳招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年10月1日 21萬元 同上 3 106年11月1日 21萬元 同上 4 106年12月1日 21萬元 同上 5 107年1月1日 21萬元 同上 6 107年2月1日 21萬元 同上 7 107年3月1日 21萬元 同上 8 107年4月1日 21萬元 同上 9 107年5月1日 21萬元 同上 10 107年7月1日 20萬元 A合會的15個活會會員、洪文亮徐發泰、黃得皇賴錦蓮傅錦鐘 陳招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年8月1日 20萬元 同上 12 107年9月1日 20萬元 同上 13 107年10月1日 20萬元 同上 14 108年4月1日 15萬元 A合會的15個活會會員 陳招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B合會遭冒標部分)
編號 冒標時間 詐得金額 活會會員 主 文 1 107年4月5日 42萬元 B合會的40個活會會員及潘俊傑洪文棟 陳招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5月5日 42萬元 3 107年6月5日 42萬元 4 107年7月5日 42萬元 5 107年8月5日 42萬元 6 107年9月5日 42萬元 7 107年10月5日 42萬元 8 107年11月5日 42萬元 9 107年12月5日 42萬元 10 108年1月5日 42萬元 11 108年4月5日 40萬元 B合會的40個活會會員 陳招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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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