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98號
TPHM,110,上訴,28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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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志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駱志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如原判 決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之刑 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賭博罪伊沒有要上訴,伊只要就詐欺取財罪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賭博罪部分伊沒有 要上訴,包含天九牌沒收部分也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關於被訴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 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單純賭客,對於藍彥智事先將「做記號」的天九牌放 入賭場內製作詐賭假象乙事並不知情,其僅因當日在該賭場 賭博賭輸了10萬元,而懷疑該賭場有詐賭情事,進而要求驗 牌、索取賠償,其否認有與藍彥智邱義家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藍彥智邱義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依 據,係以藍彥智邱義家之自白、證人簡志達之證述認定被 告犯行,此乃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原判決所援引朱肯志遺書內容、藍彥智臉書道 歉啟事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藍彥智臉書道歉啟事暨擷取 照片仍與其證述為重複性之同一證據,另朱肯志遺書內容為 其個人書寫之主觀認知,是否係聽聞藍彥智所述,亦非無疑 。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向朱肯志索討詐 賭賠償之事實,無從認定其與藍彥智邱義家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均無從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曾稱:同林嘉龍有拿20萬元補償伊等語,實則該20萬 元係林嘉龍交付予簡志達簡志達再將其中10萬交給被告, 並非由被告單獨取得該20萬元,被告未交代此細節,原判決 就此部分諭知逾10萬元之沒收,應非合法,可再傳喚林嘉龍簡志達為證云云。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藍彥智邱義家林嘉龍、邱 枝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簡志達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羅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 妘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邱枝陽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藍彥智之社群軟體臉書道歉啟事擷取圖片、朱肯志之遺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㈡被告固以上訴理由㈠部分否認犯行,惟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證 人藍彥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預先準備做了 記號的天九牌,本來是要對賭客下手,邱義家、被告都知情 ,但因為當天賭客少,被告就把目標轉向股東朱肯志、林嘉 龍,誣陷賭場詐賭,被告下手前有把簡志達叫到旁邊去,簡 志達過去看了一下被告的手機,就阻止被告,後被告跟簡志 達去賭場外面聊天,再進來後,簡志達態度轉變,跟被告一 同表示賭場詐賭,要求帶天九牌出去驗,驗出來牌有問題後 ,被告要求股東賠償800萬元,後來談到降到90萬元等語明 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第12至2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1號卷 【下稱他卷】第165至16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0頁至第351 頁);同案被告邱義家亦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稱:伊對於 藍彥智所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93至200、347頁);又證人簡志達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天藍彥智說要換牌,跟被告要設計賭場,伊 很生氣說都賭完了跟伊說幹嘛藍彥智有跟伊說玩牌前就有 跟被告說好要換牌,伊認為藍彥智、被告事前就講好要換牌 了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4 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51頁),互核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可 知其等就詐賭當天,被告、藍彥智邱義家自始即知情,先 由藍彥智準備做記號之天九牌放入場內,然因賭客少,被告 遂改成誣陷賭場詐賭,中途並曾與簡志達討論此事,之後被 告向林嘉龍朱肯志稱天九牌有問題,帶走該天九牌檢驗, 再向林嘉龍朱肯志等人求償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皆一致 ,無何明顯矛盾或瑕疵,亦與藍彥智於社群軟體臉書所發文 之道歉內容情節相同,有藍彥智之社群軟體臉書道歉啟事擷 取圖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頁),且觀諸朱肯志之遺 書內曾提及遭到簡志達、被告、百4(即藍彥智)等人陷害 等語;又朱肯志事發後確有多次與被告、藍彥智於電話中討 論詐賭一事,有朱肯志之手寫遺書、通訊監察譯文(朱肯志 )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0至121、147至184頁),顯 見前揭證人所言誠非虛妄,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 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加以上開證人與被告 間無何重大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 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述 應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 8行至第8頁第25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認定被告確有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原判決已就被告上訴 理由㈠部分否認犯行之辯詞詳加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 雖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事證 皆悖離甚遠,其辯詞已難信採;又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去 朱肯志家2、3次,因為朱肯志一直不出現,伊才會拿手機去 照朱肯志家門牌,沒有特別說什麼話等語(見他卷第232至2 3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拿到的錢不是伊要的,是 賭場股東協議要賠償伊的,伊本來要求400萬元賠償,後來 想說算了,輸的部分10幾萬、20萬元賠償就好,伊有去朱肯 志家一次,是因為朱肯志說要賠償詐賭的錢,幾10萬而已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8、361、366頁),可見其對於究 係如何向朱肯志要求賠償、賠償金額商議過程、共至朱肯志 家求償幾次之說法,前後多有出入,參以證人張妘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朱肯志因為詐賭,被人要求賠償800萬元,



被告有跑去父母家討錢,至少有4次,說如果被被告找到人 ,就要把朱肯志綁起來,要讓朱肯志好看,還對朱肯志父母 家、機車車牌狂拍照等語(見警卷第89至96頁、他卷第218 至219頁),亦與被告之說詞相差甚鉅,可見被告之辯詞, 矛盾不一,亦與前揭事證未合,顯不實在,委無足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3行,本院卷第22至23頁) 。故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乃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 。
 ㈢再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 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擔保其真實性。 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 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 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除依憑藍彥智邱義家之供述、藍彥智於社群軟體臉書發 文之道歉內容等共犯之自白或供述外,另佐證朱肯志之遺書 、通訊監察譯文等與前開共犯自白或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予以補強,且因該等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共犯藍 彥智、邱義家自白之相互利用間,已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指摘原判決依憑藍 彥智、邱義家之自白、證人簡志達之證述認定被告犯行,尚 須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云云,並非可採。再按證據之 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 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項規定可明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 及無以上關係之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



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 力範疇。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肯 志遺書內容已明確指述:「簡志達駱志旺、阿佳、百4、 裕民、林佳龍不得好死」等語(見警卷第121頁),並具體 指稱:「我心不甘,今天我是被你們其中陷害,我被你們搞 到無路可走,所以我選擇此路,在此無法查清,做鬼也會找 ,阿佳,一路走來我怎對你呵護你,你身上沒錢,我有幾千 幫你幾千去渡過,今天你為了金錢說謊反回來遍我(按應係 「騙我」)亂我家人也就算了,事件談好,你又害我被你阿 伯誤會害我,然後又叫裕民當人頭來多要十萬,你不會有好 下場的。百4,你做什麼你自己知道,和誰共謀只是沒查出 ,但真像(按應係「真相」)有天一定會大好的。林佳龍, 我當你自家人,兄弟,你不信於我相信別人出賣我,還告訴 別人我家人住哪,你良心何在」等語(見警卷第120頁), 可見朱肯志前開遺言,確與藍彥智邱義家之自白相合一致 ,衡非主觀臆測之詞,胥可補強其等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上 訴意旨㈡指摘前開朱肯志之遺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尚 非可採。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47至184頁) ,雖無可直接推斷被告與藍彥智邱義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然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藍彥智邱義家 之自白為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 明,即屬補強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前開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非屬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㈣又所謂犯罪所得,乃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 利得即屬之,包含「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為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1、4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本來要求400萬元 賠償,後來想說算了,輸的部分10幾萬、20萬元賠償就好。 後來林嘉龍拿20萬來賠償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8、3 61、3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那天伊跟簡志達一夥 去本案賭場賭博。所以林嘉龍賠償伊跟簡志達1筆20萬元。



林嘉龍答應賠償伊跟簡志達20萬元,這個錢有拿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林嘉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他們認為伊是股東,所有伊拿20萬元要賠償給簡志達及 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0頁);證人藍彥智於偵查 時證稱:被告跟簡志達朱肯志要錢,要800萬元,後來才 談到90萬元,朱肯志就提議他、林嘉龍、伊各支付30萬元, 伊跟朱肯志目前都還沒有付,但林嘉龍已經給被告30萬元等 語(見他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叫伊等每 人賠償30萬,林嘉龍簡志達轉交被告,伊當時沒有錢,他 們找不到伊,伊後來聽說林嘉龍先拿20萬還是30萬元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如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向林嘉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款項,乃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實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所獲得 增長之財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又簡志達並未與被 告共犯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故無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個別獨立認定之問題,是縱 被告事後將該犯罪所得之20萬元款項分予簡志達10萬元,亦 屬其事後處分贓物,自不影響其已獲得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 ,是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主張前開20萬元款項,其僅實際10 萬元,並非由被告單獨取得該20萬元,而指原判決逾10萬元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亦 無傳喚林嘉龍簡志達到庭為證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調查此 部分之證據,亦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仍持以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另漫指原判決沒收諭 知為不當,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未再有其他舉證 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1 藍彥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駱志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義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簡志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羅昱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彥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駱志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義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志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昱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龍藍彥智(原名:藍元康)、朱肯志(已歿,所涉賭 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邱義家等4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某日起,由林嘉龍藍彥智朱肯志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先後在宜蘭縣三 星鄉杏輝藥廠附近某處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後方之倉庫(下稱倉庫賭場)等地,開設賭場,邱義家則擔 任現場工作人員,並有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相互賭博財物,林 嘉龍藍彥智朱肯志邱義家共同招攬並接應賭客駱志旺簡志達羅昱旻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前來賭博,由藍彥智提 供天九牌為賭具,共同經營有金錢輸贏之天九牌賭場,其賭 博方式為每人發4 張牌,與莊家對賭比較牌面大小,牌面大 者即將賭金贏走,並以每10,000元抽300 元之比例作為賭場 抽頭金,再由林嘉龍藍彥智朱肯志等3 人朋分,以此方 式從中牟取利潤,該賭場約經營10多天。嗣因藍彥智於社群 軟體臉書網站發表道歉啟事,陳述其與駱志旺共同誣陷朱肯 志詐賭導致賭客輸錢為由(詳如後述),要求朱肯志賠償賭 資8,000,000 元,致朱肯志不堪壓力而自殺身亡,經警通知 藍彥智駱志旺到場說明,並於駱志旺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始悉上情。二、又駱志旺因在上開賭場賭博後,不甘輸錢,竟與藍彥智、邱



義家等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8日前某日下午6、7時許,由 藍彥智預先提供「做記號」之天九牌,邱義家駕車載同藍彥 智前往上開倉庫賭場,將「做記號」之天九牌放入賭場內與 正常之天九牌掉包,製造詐賭之假象,再由藍彥智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駱志旺到場。駱志旺於同日晚間8、9時許抵達現 場後,於翌日凌晨0 時許,向朱肯志林嘉龍佯稱:天九牌 有異狀,賭場疑有詐賭之情形,必須驗牌賠償云云,後聲稱 驗牌結果發現天九牌有做記號之異狀,而向朱肯志要求賠償 8,000,000 元,致朱肯志林嘉龍均陷於錯誤,誤認確有發 生詐賭而使駱志旺及其他賭客損失之情事,經朱肯志協調後 ,約定由朱肯志林嘉龍及佯裝不知情之藍彥智各應賠償30 0,000元,惟藍彥智並未賠償,林嘉龍則給付200,000元予駱 志旺,邱義家則夥同不知情之賭客羅昱旻朱肯志要求100, 000 元,並由邱義家朋分其中50,000元。嗣朱肯志因無力賠 償餘款壓力甚重,於108年3月31日自殺身亡,經藍彥智於社 群軟體臉書發表道歉啟事,自承前開詐欺情事,始為警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嘉龍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簡志達、羅昱 旻及被告邱義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91頁、第34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6 人及被告邱義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羅 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簡志達於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 81頁;他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9 2頁至第193頁、第232頁至第234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 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93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出 借倉庫之人黃耀全於警詢、證人即朱肯志之友人劉魏榮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 106 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 3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後方現場 照片6 張、宜蘭縣○○鄉○○路○00號、第35號現場照片24 張 、空拍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25頁 至第143頁),足認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義家、簡志 達、羅昱旻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上情堪以信實。(二)被告林嘉龍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賭場是朱肯志所經營的,伊 是去現場討債,因為朱肯志跟伊借200,000 元開賭場,朱 肯志說無法一次清償,所以要伊每天去賭場拿云云。惟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藍彥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朱肯志林嘉龍是股東,一人出資100,000 元經營賭場, 平常由伊、朱肯志林嘉龍邱義家一起招攬賭客,有關 犯罪事實二詐賭事件,林嘉龍有拿錢給駱志旺等語(見警 卷第1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4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駱志旺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證述:賭場股東有 朱肯志林嘉龍藍彥智邱義家,有關犯罪事實二詐賭 事件,當時伊跟朱肯志林嘉龍藍彥智說這件事,林嘉 龍等3人說要賠償伊,後來林嘉龍有拿200,000元補償伊等 語(見警卷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第36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家於偵查中證稱:賭場 是由藍彥智林嘉龍朱肯志經營的等語(見他卷第 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達於偵查時證述: 賭場是藍彥智朱肯志林嘉龍3 人開設的等語(見偵卷 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昱旻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 參與朱肯志林嘉龍藍彥智3 人經營的賭場,有關犯罪 事實二詐賭事件,伊與其他人也有到林嘉龍開的瓦斯行討



論如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4頁至第81頁),相互勾稽比 對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見其等對於被告林嘉龍藍彥智朱肯志3 人為經營賭場之股東,且被告林嘉龍就詐賭事 件有賠償駱志旺200,000 元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均相同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復有上開事證資為佐證,是其等 所言顯非虛妄,加以其等與被告林嘉龍間並無何重大仇恨 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 之事構陷被告林嘉龍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上開證述應皆 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
(三)被告林嘉龍雖一再辯稱係欲向朱肯志討回200,000 元,始 每日前往賭場,並非經營賭場之股東云云,然被告林嘉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朱肯志有打給伊,說賭客駱志旺朱肯志之賭場詐賭,要朱肯志賠錢,伊才借200,000 元給 朱肯志處理事情,讓朱肯志拿去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 頁 至第6頁;他卷第149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藍彥智駱志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林嘉龍就詐賭一事, 有賠償200,000 元予駱志旺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則倘 被告林嘉龍非該賭場之經營者、股東,豈有因賭場發生詐 賭事件,即自掏腰包賠償賭客駱志旺之理?況若如被告林 嘉龍所辯,朱肯志先因經營賭場向其借款200,000 元,無 法一次清償,其始需每日前往賭場討取款項,則於朱肯志 尚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被告林嘉龍自無另拿200,000 元 替朱肯志賠償賭客駱志旺之可能,被告林嘉龍所辯顯悖於 常情,復與前揭事證不符,由此益證被告林嘉龍確為該賭 場之經營者,因發生詐賭事件,方提出金錢賠償賭客駱志 旺等情屬實。至證人劉魏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賭場 是朱肯志經營的,不是林嘉龍經營的等語,然隨即改稱: 伊不知道朱肯志經營的賭場投資者為誰,也不知道林嘉龍 有沒有投資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是證人劉魏 榮對於被告林嘉龍究有無投資經營賭場一事,說詞反覆不 一,該證詞自難為被告林嘉龍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龍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6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藍彥智邱義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 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他卷第165 頁至 第167頁、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 頁 、第193頁至第200頁、第347頁至第371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嘉龍羅昱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被告邱義家 之伯父邱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朱肯志妹妹張妘妘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 第1頁至第6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6頁;他卷 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18頁至第219 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9頁;偵卷第44 頁;本院卷 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47頁至第371頁),並有朱肯志手 寫遺書、通訊監察譯文(朱肯志)各1 份、被告藍彥智之 社群軟體臉書道歉啟事擷取圖片 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0頁至第122頁、第147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藍彥智邱義家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是上情堪以信實。(二)被告駱志旺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完全不知情,當天只是賭客,去賭場賭博輸錢後,發現 天九牌有問題,才帶走給別人驗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 同被告藍彥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預先準 備做了記號的天九牌,本來是要對賭客下手,邱義家、駱 志旺都知情,但因為當天賭客少,駱志旺就把目標轉向股 東朱肯志林嘉龍,誣陷賭場詐賭,駱志旺下手前有把簡 志達叫到旁邊去,簡志達過去看了一下駱志旺的手機,就 阻止駱志旺,後來駱志旺簡志達去賭場外面聊天,再進 來後,簡志達態度轉變,跟駱志旺一同表示賭場詐賭,要 求帶天九牌出去驗,驗出來牌有問題後,駱志旺要求股東 賠償8,000,000元,後來談到降到900,000元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 350頁至第3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家亦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證稱:伊對於藍彥智所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0頁、第347 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藍彥智說要換牌,跟駱志旺要設計賭場,伊很生氣說都 賭完了跟伊說幹嘛藍彥智有跟伊說玩牌前就有跟駱志旺 說好要換牌,伊認為藍彥智駱志旺事前就講好要換牌了 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1 頁),互核前揭各證 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就詐賭當天被告藍彥智駱志旺、邱 義家自始即知情,先由被告藍彥智準備做記號之天九牌放 入場內,然因賭客少,被告駱志旺遂改成誣陷賭場詐賭, 中途並曾與簡志達討論此事,之後被告駱志旺向賭場股東 林嘉龍朱肯志稱天九牌有問題,帶走該天九牌檢驗,再 向林嘉龍朱肯志等人求償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皆一致 ,無何明顯矛盾或瑕疵,亦與被告藍彥智於社群軟體臉書



發文之道歉內容情節相同,有被告藍彥智之社群軟體臉 書道歉啟事擷取圖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 1 頁),且觀諸朱肯志之遺書內曾提及遭到簡志達、駱志 旺、百4 (即被告藍彥智)等人陷害等語;又朱肯志事發 後確有多次與被告駱志旺藍彥智於電話中討論詐賭一事 ,有朱肯志之手寫遺書、通訊監察譯文(朱肯志)各1 份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84頁 ),顯見前揭證人所言誠非虛妄,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 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加以上開 證人與被告駱志旺間無何重大仇恨怨隙,實難認有何甘冒 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駱志旺入 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前揭證述應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 以憑定。
(三)被告駱志旺雖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此與上開證人之證 詞及卷附事證皆悖離甚遠,其辯詞已難信採;又其於偵查 中自陳:伊有去朱肯志家2、3次,因為朱肯志一直不出現 ,伊才會拿手機去照朱肯志家門牌,沒有特別說什麼話等 語(見他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拿到的錢不是伊要的,是賭場股東協議要賠償伊的,伊 本來要求4,000,000 元賠償,後來想說算了,輸的部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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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